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鉑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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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俗稱違反「限酒令」的罪行,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下稱「該規例」)第7(1)及(2)條 [1] 。罪行詳情指兩名上訴人: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56/2020[2023] HKCFI 12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6/2020

[2023] HKCFI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0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林鉑泓  
第二上訴人 吳騰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5月22日

判案書

A.  前言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俗稱違反「限酒令」的罪行,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下稱「該規例」)第7(1)及(2)條[1]。罪行詳情指兩名上訴人:

「於2020年4月10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42號至44號華懋金馬倫中心3樓“Virgo”酒吧内作為上址餐飲業務負責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F第6(1)條發出的、就有關業務而適用的指示,即主要用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供人就地享用的處所,該處所必須關閉。」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徐和中高級檢控官和周曉彤檢控官採納許珉諾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及證據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3.審訊時,控辯雙方對事實基本沒有爭議,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及承認多項事實,包括:

a.  於2020年3月27日,香港特區政府刊登憲報訂立該規例。該規例於2020年3月28日凌晨零時零分生效。

b.  於2020年4月1日,香港特區政府刊登憲報訂立《2020年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及指示)(業務及處所)(修訂)規例》修訂了該規例。修訂後,該規例於2020年4月1日凌晨零時零分生效。

c.  於2020年4月2日,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修訂後的該規例發出公告,規定關閉純粹或主要售賣酒精飲品供人享用的酒吧或餐飲業務處所。

d.  於2020年4月8日,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修訂後的該規例再發出公告,規定關閉純粹或主要售賣酒精飲品供人享用的酒吧或餐飲處所。

e.  第一上訴人是Virgo所屬公司的唯一董事及為三名股東之一,而第二上訴人為Virgo的經理。

f.  第二上訴人為酒牌局發出有效酒牌的持牌人,上述酒牌獲發牌照的處所地址為Virgo的地址。

g.  Virgo所屬公司持有根據《公共衛生及市政條例》所發出的有效普通食肆牌照。

h.  2020 年4 月10 日0107 時,警方到達上址門外。警方進入上址調查後,發現包括如下:

i.  上址大廳內有多張桌(分為17張桌號),其他擺設包括:1張酒吧枱、1個唱片騎師專用的打碟混音機和混音枱、兩部電子飛鏢機,除了大廳外,還有一間「K房」及「鏢房」,內裡各有枱子,以及一個廚房。

ii.  上址內有兩名上訴人、5名職員及共有25名顧客,該25名顧客分佈在大廳的7張桌子(包括1號、3號、6號、7號、9號、14號及17號桌,及「K房」及「鏢房」)。

i.  經警誡後,第一上訴人自願地說「我間酒吧餐廳有賣酒又有賣嘢食比客,我都唔知違反咗法例。」

j.  經警誡後,第二上訴人說「因為上年6月啲暴徒又搞事,生意已經好差,業主又唔肯減租,依家又加埋疫情又停咗好多日,生意難做,無糧出手停口停,所以先博一博,俾次機會,唔會再犯。我都將啲枱同枱之間隔開咗超過2米左右,希望啲客人同客人之間盡量隔得遠啲㗎嘞。」

k.  警方繪畫了現場草圖、拍攝了現場環境,相關草圖及影像呈堂。

l.  警方在上址檢取了9張收銀機列印的單據,及在客人的枱面上提取了酒精樣本,政府化驗師確認酒精樣本內確有酒精成份。

C.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其裁決理由道出:

「24. 雖然控辯雙方同意是否『主要』用作售賣酒精飲品的處所為事實裁決,但法庭仍需要參考以上案例去考慮『主要』一詞的詮釋。總括來說,是否『主要』用作售賣酒精飲品的處所,控方必須有足夠證據證明一個主要的用途模式,而此主要的用途模式,通常涉及某程度上的持續性,單一次的交易是不足以證明這點。但如果某處所在某日的某部份時間,例如數小時或某月的數日用作售賣酒精飲品,則雖然該處所在另外大部份時間用於食肆或餐廳業務,亦不能否定在案發的數小時並非完全或主要用作售賣酒精飲品。而且法庭亦可以考慮案發時的周邊環境,處所內的範圍,包括設計、間隔、物件擺設、燈光、音響、售賣酒類範圍的比例、人流、餐具、處所內所提供的或售賣的物品的性質和類別、數目及其存貨等去推論究竟上址是否一間純粹或主要供應酒精飲品的處所。

25. 上址位於商業大廈的3樓,大門內只見啤酒及威士忌的宣傳廣告。上址處所內只有4人枱,枱面面積不大,不可能同時擺放多款用碟或碗承載的食物。

26. 上址設有一酒吧枱,大部分4人枱皆設於吧枱附近,而且一DJ枱亦接近4人枱的位置,可推論坐在4人枱的顧客可以很方便接觸DJ枱及酒吧枱。反觀,廚房的位置較遠。

27. 上址設有『K房』及『鏢房』分別提供飛鏢遊戲及歌唱的娛樂,有關設計不似主要用於食肆及餐廳用途。相關的設計及擺設大部份是固定的,可見該些設計及擺設在某程度上有一定的持續性,而非臨時性。

28. 上址的燈光亦較昏暗,比較適合飲酒娛樂,如果用以食肆或餐廳,則可能比較光線不足。

29. 上址設有DJ枱可以提供強勁音樂助興,亦較適合飲酒作樂。上址現場相片中亦沒有顯示任何餐具。

30. 根據相關單據,雖然單上有食品出售的紀錄,但相對而言,酒精飲品包括啤酒和烈酒佔所出售的比例遠高於食物出售的比例。

31. 最後,相片亦顯示酒吧枱的範圍相對較大,亦似乎是在運作中。上址亦設有多於一個酒櫃。上址存有大量酒精飲品存貨,包括啤酒、香檳及烈酒,比例遠高於汽水及樽裝水的數量。

32. 其實,辯方並不爭議該處所的確看來像酒吧,但辯方力陳該處所明顯地列明是『Bar and Restaurant』,是有雙重身分的。由於部分餐飲處所在案發時沒有規定需要關閉,所以不可能關閉酒吧部分以至餐飲部分亦要關閉。

33. 本席認為儘管上址擁有餐飲業牌照,但並不代表上址必然是餐飲處所或主要為餐飲處所,不是酒吧。本席不同意辯方提出當時沒有食肆或餐廳需要被勒令關閉,也就表示如果有一個廚房令其有著餐飲處所的身分便不用關閉。有著餐飲牌照或稱為餐飲處所並不表示該處所不能是『主要』用以售賣酒精飲品或供應酒精飲品的處所。

34. 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證據,包括控方提交的相片、視像片段及消費單據,皆顯示事發時該處主要的業務是售賣酒精飲品,而且根據有關擺設,並非只是當日或數小時售賣酒精飲品,是一連續性的情況。

35.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亦以『酒吧』一詞來形容上址,案發當日廚師亦沒有上班,上址亦不對外開放,只招待相熟客人,在閉門的情況下用以主要供應酒精飲品。

爭議點二︰兩名被告人能否引用法律條文上提供的法定抗辯理由作出抗辯?

36. 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及有關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2],並同意確立合理辯解的法律責任在於兩位被告人,其標準為相對可能性。

37. 在考慮合理辯解抗辯理由時,法庭必須要細看以下三個事項:(1)辨別出被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2)審視該合理辯解是否真實。及(3) 因應案中特定的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合理辯解是否合理。

38. 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僅可以倚賴的合理辯解抗辯理由,是他們誤會相關的法例規定。但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曾說『因為上年6月啲暴徒又搞事,生意已經好差,業主又唔肯減租,依家又加埋疫情又停咗好多日,生意難做,無糧出手停口停,所以先博一博,俾次機會,唔會再犯。我都將啲枱同枱之間隔開咗超過2米左右,希望啲客人同客人之間盡量隔得遠啲㗎嘞』。由上述的回應顯示第二被告人根本不是不了解相關的法例,而是希望以『博一博』的方式去經營。再者,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以『酒吧』一詞來形容上址,證明他根本沒有誤會上址是不用關閉的。

39. 因此,法庭不接納兩名被告人引用其法定抗辯理由作抗辯。

總結

40. 基於以上分析,綜合考慮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裁定上址為一間酒吧,而需要受該規例監管。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違反了法定規例,上址處所是用以主要售賣酒精飲品供客人就地享用的,但沒有按相關的規例關閉。因此,本席滿意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名被告人干犯了本案涉及的罪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均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定罪)

5.兩名上訴人代表陳文瀚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據指定罪不穩妥。上訴方基本上投訴在裁定涉案場所的用途是「酒吧」時,裁判官忽略了其他客觀事實;裁判官錯誤引用有關色情場所的案例作為考慮「完全或主要」的定義;及裁判官錯誤以為當日無廚師在場。

E.  上訴方陳詞

E.1.  理據 (一)

6.上訴方指裁判官過份側重考慮場所與酒吧類似的地方或者與食肆不類似的地方,例如場所之擺設與光線、當天出售的酒與食物的比例、存放酒精飲品的數量等等。

7.上訴方指由各因素取決場所是否主要是用作酒吧便等同在刑事案中加插了許多主觀因素,令經營者難以判斷。例如,假設另外有一間酒吧及餐廰兩用的場所燈光比較光猛,廚房位置比較近,枱比較大,當天顧客點了很多食物,那麽經營者可否把場所判斷為不是用作酒吧爲主呢?如果連當時酒精飲品出售的比例都是因素,事情是否已經加上了僥倖性?

8.上訴方指涉案場所跟一般酒吧有別的地方也不少:

(i)  場所同時擁有普通食肆牌照。

(ii)  在場所持有的酒牌 (證物P16)中,場所的業務性質亦列明為 “Bar and restaurant” 。

(iii)  場所內有獨立廚房。

(iv)  當天場所有供應食物給客人,而任何時間客人都可以點餐牌裏的食物。

(v)  場所的性質在邏輯上跟一般可供應酒精飲品的酒樓食肆無異。

9.上訴方指法庭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演繹刑事法例。該場所的用途是供應食物及酒,用途便是兩者皆是。強行研究場所是較接近於食肆或較接近於酒吧,甚至當天食物跟酒精賣出的比例,便有違刑事案的基本原則,對經營者極度不公。

E.2. 理據 (二)

10.上訴方指裁判官在作出「完全或主要」分析時,是參考Tang Ping Wing [3]一案的。而該案是針對賣淫場所的定義。場所就算很短暫的時間用作賣淫場所用途也是違法。賣酒本身,相反而言是合法的。對於此類雙重身份的場所,根本不可能在不同時段獨立觀察,把他們定性為食肆或者是酒吧。

11.上訴方引述終審庭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 [4] 一案指出不同法例有不同的目標,同樣的詞匯的參考價值是有限的 :

The long-established approach to statutory construction in Hong Kong involves an integrated consideration of text, context and purpose. That integrated exercise requires a consideration of the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words of the provision to be construed. Both parties agree it may also be of assistance in construing a statutory provision to have regar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ame or similar words in pari materia in other statutes. In this case it may be said, the references to other statutes were of limited assistance – each concerning a different subject matter and serving a variety of purposes.

12.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HKSAR v Wong Ming Chu[5]一案。在該案中高院分析場所是否賣淫場所時,說及場所雖有賣淫活動,它亦是一所夜總會,而最後的結論是沒有證據場所屬於純粹或主要是賣淫場所。上訴方指該案例第14至17段對本案有參考價值的。

E.3. 理據 (三)

13.裁判官指「案發當日廚師亦沒有上班」。上訴方認同在判斷場所的用途是否主要是酒吧,廚師是否在場當然是重要因素。但裁判官誤以爲當天沒有廚師在場。其實在當天的單據中可以清楚看到,當天是有供應需要烹調的熱食給客人,包括泰式燒豬頸肉、肉碎生菜包、炸薯條、海鮮炒公仔麵等等,亦代表一定有廚師在場。

F. 答辯人回應

F.1. 理據 (一)

14.答辯人回應指未能了解上訴方指裁判官有違刑事案基本原則的指控。答辯人也不明白,為何上訴方一方面認為裁判官應考慮處所的牌照、廚房及食物的供應,另一方面卻不可以考慮處所內的擺設、光線、售賣含酒精飲品的比例,和存放含酒精飲品的數量等因素。答辯人陳詞指法庭可考慮所有客觀環境情況作出推論。

15.再者,裁判官不但沒有忽略上訴人所提及的因素,並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作出分析:

「33. 本席認為儘管上址擁有餐飲業牌照,但並不代表上址必然是餐飲處所或主要為餐飲處所,不是酒吧。本席不同意辯方提出當時沒有食肆或餐廳需要被勒令關閉,也就表示如果有一個廚房令其有著餐飲處所的身分便不用關閉。有著餐飲牌照或稱為餐飲處所並不表示該處所不能是『主要』用以售賣酒精飲品或供應酒精飲品的處所。」

F.2. 理據 (二)

16.答辯人同意,現今法律詮釋,應考慮相關條例的上文下理及目的。詮釋「純粹或主要」一詞時,也應該考慮該規例由食物及衛生局局長發出公告的目的。

17.Pilkington v Ross [6],英國上訴庭考慮在Children Act 1908中酒吧(「Bar」)一詞的詮釋時,也考慮了法律背後的目的。相關條例禁止酒牌持有人容許孩童進入酒吧,條例定義酒吧為「any open drinking bar or any part of the premises exclusively or mainly use for the sale and consumption of intoxicating liquor」,字眼與食物及衛生局局長發出的公告中「酒吧」的定義大致相同。Rowlatt J認爲,條例為保障孩童,不容許酒牌持有人以酒吧某段時間並非主要用作賣酒作爲辯解:

But I wish, speaking for myself, to guard against giving any countenance to the idea that for the purpose of ascertaining what is the main user of a room you can split the day up into parts and say that a room comes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a bar during certain parts of the day and does not come within that definition during others. It seems to me that this definition contemplates a room either being one which is open to children or one which is forbidden to them at all times. Any other construction would open the door to great danger to children, because in any case in which the justices had to go into the question whether a room was mainly used for the sale of intoxicating drink it would be open to the licensed person to say “Although this is the bar parlour of ‘the public-house I can prove that at this particular time of the day there never was anybody supplied with drink or consuming it there."

18.在2020年3月,政府訂立該規例時,曾向立法會提交一份《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當中提到:

「2. 在世界衞生組織(下稱『世衞』)於2020年3月11日宣布將2019冠狀病毒病達至全球大流行後,疫情加速傳播的情況更為嚴峻......

4. 此外,正如香港大學於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研究指出......已出現本地持續爆發的顯著風險......

6. 世衞及衞生專家一直鼓勵減少社交接觸以有效控制2019冠狀病毒病的傳播。根據衞生署衞生防護中心的指引,市民應減少外出及避免聚餐等社交活動,及應盡量與他人保持適當的社交距離......

7. ...... 儘管我們已作出上述呼籲,很多市民已在2020年2月本地疫情看似穩定後開始鬆懈,並沒有嚴謹地減少社交接觸。在過去兩星期的324宗確診個案中,與在食肆、工業處所的派對房間、酒店宴會廳、酒館、酒吧及健身中心舉行的聚餐、聚會、婚宴、健身活動相關的群組個案佔超過最少57宗。持續性本地傳播風險日益增長 ...... 我們需要實施更嚴厲而有效的減少社交接觸措施......

9. 我們認為有迫切需要......賦權政府在有需要時實施更嚴厲的措施減少社交接觸及防止人群聚集......規管或禁止吸引一大群人長時間緊密接觸或交流的活動/處所及無法佩戴外科口罩的活動(如聚餐、飲酒、沐浴及集體健身),以防止疫情散播。

10. 第一條《規例》的主要目的為要求餐飲業務(包括食肆、食堂、餐室、食店、酒館及酒吧等及有餐飲業務的會址)停止售賣或供應供即場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或飲品,及關閉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的處所,以防止市民聚餐及飲酒。這些業務可繼續以外賣及外送方式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19.答辯人陳詞指禁酒以保公共衛生安全,與禁管理賣淫場所以保社會公德,是類近和可以雙題並論的。裁判官考慮與賣淫場所相關的案例並無不妥。

20.要求酒吧關閉,正是要在2019新冠狀病毒病蔓延時,禁止在酒吧飲酒作樂這種吸引一大群人長時間緊密接觸交流及無法佩戴外科口罩的活動。儘管飲酒賣酒本身合法,有關活動使病毒蔓延可免則免。

21.而與餐廳相比,酒吧玩樂成分較高,一方面風險較高,另一方面繼續營業的必要性較低,更應禁止。

22.即使Virgo是有餐廳和酒吧的雙重身份,在案發是如果主要用作酒吧,便應關閉。

23.答辯人特別指出Virgo 食肆牌照列出可售出的食物種類有限,大多數符合酒吧供應的食品。

F.3. 理據 (三)

24.答辯人同意,裁判官席前的確有證據證明Virgo提供熟食。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也供稱其弟為當天廚師。即使如此,裁判官在考慮其他所有環境證供下 (包括Virgo售賣的酒類比例比食物多) 裁定Virgo為酒吧並無不妥。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G.1 理據 (一)

25.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法庭可考慮案發時的所有周遭環境情況:處所內的範圍、擺設、間隔、燈光、音響、售賣酒類比例、人流等等來推論考慮涉案地點是否一所純粹或主要供應酒精飲品的場所。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至31段已列出有關的客觀環境情況。

27.雖然上訴方力陳上址有餐飲牌照,是 “Bar & Restaurant” ,但本席可見有關的普通食肆牌照 (證物P15) 列出在上址可售賣的食品:

倘背頁已獲批簽,則可售賣下列品:
代號
代號詳情
01
切開的水果
02
經加工醃製的肉類/鴨類/臘腸
03
在處所內榨取的鮮果汁
04
以售賣機售賣食物 (食物/飲品的名稱在牌照上註明)
05
外賣熟食
06
用雪糕杓售賣的雪糕
07
由製造商供應的原杯及原包裝雪糕雪條
08
雪糕 (軟雪糕)
09
奶類及奶類飲品
10
利用人工操作的調配分售機,售賣置於加壓容器內的非瓶裝飲品
11 在處所內以拌料/果汁加水沖製的非瓶裝飲品
12 燒味及鹵味
13 刺身
14 壽司
15 不經烹煮而食用的蠔
16 不經烹煮而食用的肉類
17 涼粉
18 入口熟食及乾肉
19 入口腸
20 入口肉餡餅及香腸
21 涼茶

Virgo 可供應的食物與一般酒吧可 / 會供應的小食相符。

28.再者,加上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亦用「酒吧」來形容上址。裁判官裁定上址是一所主要售賣酒精飲品供客人就地享用的處所,此裁斷合情合理。

29.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作出相同的裁定。

3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2.  上訴理由 (二)

31.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引用與賣淫有關的案例來考慮「全部或主要」的定義。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

32.再者,本席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後,已裁定上址是「酒吧」 (一所主要售賣酒精飲品供客人就地享用的場所) ,而售賣的小食是一般酒吧供應的小食,與常人一般認知的餐廳或飯店有很大的分別。

3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3.  上訴理由 (三)

34.裁判官的確曾指廚師無上班。事實上,廚師亦真的沒有上班,但證供顯示第一上訴人的弟弟在案發時擔任廚師角色,因此案發時是有人烹煮食物。不過,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小食由正職廚師或兼任廚師處理亦好,上址是酒吧此事實不容忽視。

3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4.  總結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H.  判刑理由

3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及判刑理由道出:

「41. 第一被告人4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碩士。他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育有兩名子女。長女現年11歲,幼子現年6歲。第一被告人職業為商人,月入約 $15,000,每月須支付約 $5,000生活費給予父母。第一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最近的紀錄涉及沒有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下售賣或供應任何酒類飲品,判刑日期為2014年6月5日。

42. 第二被告人49歲。已婚。職業為餐廳經理,月入約 $20,000,每月須支付約 $5,000生活費給予同住母親。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

44. 判刑前,控方向本席呈上一個列表,顯示相關控罪的判刑:

Case Ref. Offence Date
Offence Sentence
KCCC 584/2020
KW RN 20000250
2020-04-07 Offence against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isease Regulation
(Sec.6(1)&7(1)Cap599F)
7 days imprisonment
KCCC 1064/2020
TST RN 20010110
2020-04-11 Offence against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isease Regulation
(Sec.6(1) )Cap599F)
Fine $5000-HKD
KCCC 603/2020
KW RN 2000064
2020-04-25 Offence against Prevention and Control Disease Regulation
(Sec.6(1)&7(1)Cap599F)
200 hrs CSO

45. 本席亦被告知上述列表內的案件全是認罪的判刑。本案是同類型案件中首宗進行審訊後被定罪的案件。

46. 在作出判刑時,本席已考慮過辯方依賴的求情理由,得悉兩名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有良好背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儘管第一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只有最近的一項紀錄與售賣或供應任何酒類飲品有關。

47. 本席認為訂立《預防及控制疾病(規例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是基於自2020年1月起在香港因2019冠狀病毒病引起的公共衞生緊急事態。有關法律及規例目的是防止疫情蔓延。執行時需要每一個人安守本份,承擔責任,阻止疫情蔓延,減低感染人數。兩名被告人作為一間酒吧的負責人,更需要遵守該規例,安排暫停酒吧營業。反觀兩名被告人知道法例不容許酒吧營業,但仍以「博一博」的僥倖心態營業,實在是不[負]責任和近乎自私的行為。兩名被告人的行為亦對其他遵守規例關閉酒吧的營業者不公平。本席認為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48. 對於辯方提出以罰款方式作為判罰,本席並不同意,因為罰款只會增加酒吧的經營成本,並不能起阻嚇作用。辯方亦提出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罰,但兩名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而且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以「博一博」的僥倖心態營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則以「酒吧」一詞來形容上址,案發當日廚師沒有上班,但仍然在閉門的情況下用以主要供應酒精飲品。兩名被告人完全沒有悔意,根本不適合判罰社會服務令。因此,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適合和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存在任何特別的理由不去考慮判處即時監禁,而判處即時監禁亦是適當的刑罰。

49. 本席基於上述理由及考慮兩名被告的背景和情況後,判罰兩名被告人監禁9週。」

I.  上訴理由 (判刑)

38.上訴方指第一上訴人是Virgo的唯一董事及三名股東之一;第二上訴人是受薪經理。

39.上訴方指基於以下的理由,判刑九星期監禁是明顯過重:

(i)  第一上訴人是第一次犯同類案件;第二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

(ii)  當時場所是同時擁有普通食肆照牌及酒牌的;及

(iii)  雖然第二上訴人對警方說當時社運令生意困難,意圖是「搏一搏」,但其實她亦不肯定經營模式是否犯法,只是手停口停,為了生計愚蠢地沒多想風險問題,而不是明知故犯的意思。

J.  上訴方陳詞

40.在2020年4月,香港的飲食業被疫情弄得叫苦連天,經營者有些正準備關閉,亦有些處於水深火熱之困境中,見步行步。

41.在2020年4月8日,政府命令純粹或主要用作酒吧或酒館的場所,由4月10日起暫時關閉。

42.上訴人經營之 Virgo在4月10日晚繼續營業。其實因爲Virgo是有飲食牌及從來也有供應食物,它可否營業也實在有灰色地帶,上訴人當時希望他們可以營業幫補租金,所以就決定半拉閘,做熟客生意。雖然第二上訴人在被捕對警方說當時社運令生意困難,意圖是「博一博」,但其實她亦不肯定經營模式是否犯法,但是手停口停,爲了生計沒多想風險問題,而不是明知故犯的意思。

43.上訴方指出場所當晚的營業是正常地供應食品及酒類飲品給成年客人,而不涉及任何本案以外的任何非法問題。Virgo亦是一間從來奉公守法的場所。

44.上訴方指這事情從頭到尾亦沒有人受到傷害,事件對兩名上訴人已帶來很多痛苦與經濟壓力,令從事飲食業的他們雪上加霜。自從上訴人被捕,第一上訴人已辭退董事職位,第二上訴人更轉行當了醫護人員 (雖然其後第二上訴人重回Virgo 工作) 。他們以經上了沉重的一課,再犯的機會可以說是沒可能。

45.上訴方指案件的嚴重性實在不至於令兩位上訴人初犯便要被監禁,而法律原則是法庭對於初犯者都盡寬大量仁慈處理,除非沒有別的選擇,否則都應被免以監禁為判刑。

46.基於以上的理由,判刑9個星期監禁是明顯過重,希望法庭選擇免上訴人牢獄之災的判刑。

L.  答辯人回應

47.答辯人陳詞指在2019新冠狀病毒病蔓延的非常時期,對違反該規例而言,判刑的主要因素應為阻嚇性。因此,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9個星期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認同除了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例有違例者被判9個星期監禁。

K.  本席作出的考慮

48.本席考慮了本案涉及的地址 (商廈的3樓) 、人數 (兩名上訴人、五名職員及 25名顧客,共32人),分佈在大廳的7張枱 (上址共有17張枱) ,上址有酒牌,而非非法售賣酒類飲品。本席亦顧及2020年4月是新冠疫情出現持續爆發的初期,但傳播風險日益增長。

49.在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後,即使判處即時監禁,以儆效尤是恰當的判刑,本席認為9個星期的判刑是明顯過重。本席須考慮恰當的判刑。

50.第一上訴人身為酒吧負責人 (他是唯一董事及三名股東之一) ,他指他不清楚知悉有關規例,但他並無向有關當局或律師查詢,反而以「半拉閘」、「做熟客」的情況下繼續營業。他如此鬼祟的營業手法,顯示他是知悉繼續營業是違法的。本席認為就他的恰當量刑起點是3個星期。

51.第一上訴人不認罪 (尤其是他在警誡下已明言上址是酒吧) ,本席認為無基礎作任何扣減。就第一上訴人,本席裁定他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席撤銷9個星期的判刑,改判3個星期監禁。

52.就第二上訴人,本席明白雖然她的職位是經理,她仍是一名受薪的僱員。她當時懷著「博一搏」的態度而干犯了控罪,亦顯示她是知悉酒吧繼續營業是違法的。本席認為就她的恰當量刑起點是2個星期監禁。

53.本席明白第二上訴人的處境,但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將刑期再扣減或判以緩刑。

54.本席裁定第二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9個星期監禁,改判2個星期監禁。

L.  總結

5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兩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而判刑上訴方面,本席裁定第一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9個星期的判刑,改為判處3個星期的監禁。本席亦裁定第二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9個星期的判刑,改為判處2個星期的監禁。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及檢控官周曉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區殿霞律師行轉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7-9頁控罪書

[2]  控方結案陳詞;第21至25段

[3]  CACC 411/1981

[4]  FACC 19/2016

[5]  HCMA 1127/2004

[6]  [1914] 3 KB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