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家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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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4 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4 項控罪所涉日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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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37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 年7 月18 日 裁決日期:2006 年7 月18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4 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4 項控罪所涉日期如下:
涉案地點均為「夏威夷桑拿」。上訴人被判每項監禁12 個月,同期執行。本來他是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他今日通過其大律師表明放棄判刑上訴,正式撤回他的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上址在有關時期是擁有由香港政府有關部門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内共有12 間有按摩設備的房間。 3.控方共傳召5 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全是警務人員。 4.第一控方證人分別在控罪 (1)、(3)及(4)的日期到上述桑拿進行「放蛇」行動,每次均由上訴人接待,並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及講述費用,而在首兩次事後,上訴人均有向第一控方證人垂詢妓女所提供的服務是否令他滿意。 5.控方第二證人在控罪 (2)所指的日期到達夏威夷桑拿進行「放蛇」活動。他洗澡畢後,同樣由上訴人接待及解釋費用,之後又由上訴人帶他進房,然後帶來一名妓女,關門離去。後來證人結賬時,上訴人問他是否滿意服務,又留下她的名片,表示下次會介紹一個較年青的妓女給他。 6.在最後一次的行動中,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一同到上址「放蛇」並配合一個拘捕行動。同樣上訴人為兩人安排妓女,並帶他們入房間,而二名「放蛇」警員分別從房內的7 名女子挑選兩人,上訴人帶其中一人和第三證人到另一房間。後來,兩人的房間燈亮起,妓女表示警察查牌,於是拿起私人物品離去。 7.後來第一和第三證人在休息室内分別認出上訴人為招呼過他們的上址的經理。 8.第一至第三證人在有關的時段在上述的房間均有不同的妓女提供性服務。 9.第五控方證人當晚在現場檢取證物,包括一份職員返工表(證物P4),內有一張寫著秦家儀,職位是經理,另亦從員工室的儲物櫃內檢獲數盒避孕套。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裁判官忽略案中可顯示有關場所內尚有合法的商業及消費行為之證據,以P43純屬傳聞證供為由,没有遵從黃明珠案和楊美玲 案的法律原則,錯誤裁斷有關場所為「賣淫場所」。雖然裁判官表示辯方並無責任提供場所內其他經營手法的證供,但他在没有這方面證供的情況下,認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述場所為完全或主要作為賣淫場所,屬口惠而實不至,亦等同顛倒舉證責任。 答辯人回應 12.就着「完全或主要」這因素,答辯人張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考慮孟文娟 (HCMA1049/2005)一案中,梁紹中暫委法官表明一名為按摩埸所的處所,即使同時提供按摩服務及性服務,並不等同該場所不是完全或主要提供性服務的處所。答辯人大律師又指綜觀各「放蛇」警員每次到達本案場所的經歷和待遇,即使桑拿浴室可能亦有其他客人,但在無從得知他們的消費模式時,裁判官自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該場所「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 判決 13.在裁定上訴人是否「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有關處所時,法庭首先要考慮有關處所是否「賣淫場所」,如是,則須考慮該處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管理」有關埸所。本上訴主要針對有關場所是否屬「賣淫場所」。 14.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7(3)條,「賣淫場所」的釋義是:
15.在R. v. Cheng Sung Hin, HCMA498/1995一案中,該涉案公寓的部份單位有賣淫性交易,但同時亦有其他不涉賣淫的住客租用。Bewley J説:
16.在R. v. Li Kin Wai & Another, HCMA102/1985,de Basto J表示:
17.在Tang Ping Wing, CACC411/1981,上訴庭更指出若證供顯示處所在某天內的一段時間用作不道德用途,此乃足夠證據證明該處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有關的用途:
18.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本案有證供可顯示有關的處所的間格、設施及所提供的服務與一間提供合法服務的桑拿場所相吻合,特別是以《刑事程序條例》第 65C條呈遞日期為2005 年6 月13 日的27 張客人服務紀錄(P43),故此就算場所内的一、兩間房間內有賣淫活動在進行,整個處所亦不能被說成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的地方。 19.裁判官有考慮過場所會否有其他不道德活動存在,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57段。他考慮了埸所有提供食物及有按摩服務,同時亦考慮了控方證人並不能就其他房間內所發生的事情作供,裁判官認為決定場所是否賣淫場所的關鍵在於埸所的於場所「經營手法」。 20.裁判官認為根據「放蛇」警員的證供,每次他們到達場所後不久,上訴人均主動向他們推銷性服務,而技師們亦主動提出或建議他們作性方面的活動;再者,警員每一次享用服務之後,上訴人均對他們的滿意程度感到關注,以冀他們再度光顧。裁判官認為這一切足證桑拿的經營手法,主要是安排不道德服務和提供場地予此等賣淫活動。 21.上訴人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倚賴4 次警員「放蛇」的經驗,忽略P43的性質和内容,從而達至有關場所為「賣淫場所」之唯一合理推論,屬以偏蓋全,亦與楊美玲 案 (HCMA1024/2005) 和黄明珠案 (HCMA1127/2004) 之法律原則和裁決背道而馳。若裁判官遵從楊美玲 案之法律原則,則P43之27 張客人消費單據,可顯示該場所內亦提供其他合法消費行為和服務,故不道德交易並非該場所主要或完全經營手法。 22.楊美玲 案上訴得直的其中一理由是,該案的場所為一夜總會酒吧,當時大堂中確有其他客人,而證供顯示控方證人每次到酒吧,上訴人均熱切殷勤地推銷性服務。故此,原審裁判官認為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其他客人的消費情况,其他客人的消費實質情况與案中的關鍵是無關宏旨的。本席在聆聽上訴時認為這點值得商榷:
23.本案有別於楊美玲 案。第一、場所是桑拿浴室,楊美玲 案的場所為夜總會酒吧;第二、在本案中,除了放蛇警員的證供指上訴人向他們推銷性服務外,案中並没其他證供顯示當「放蛇」警員光顧時,場所内有其他消費模式,所以裁判官說:「當時並沒有其他實質證據支持場所内有別的消費情況,如純綷按摩揼骨或飲食」,然而在楊美玲 案中有實質證據顯示酒吧大堂有其他顧客。 24.裁判官就客人服務紀錄(P43)是這樣説的:
25.雖然上訴人的大律師指P43的27 張客人服務紀錄中只有兩張是$498、7 張是$898,其餘18 張均不屬此兩數額的。然而,從各警員的證供可見$898和$498均與性服務有關:前者屬「全套」,後者僅「起機」。但並没任何證供顯示其他數額,涉何等服務。 26.根據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196/1995,上訴庭指出:
那即是說,裁判官須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能作唯一合理的推論,但無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 27.本案之案情,與楊美玲 案和黄明珠 案,不盡相同。正如本席上述所說楊美玲 案之場所為夜總會酒吧,當時酒吧大堂確實亦有其他顧客在光顧;而黄明珠 案之場所則為一卡拉OK夜總會,内有個別卡拉OK房、酒吧、舞池,而有關時間夜總會的大廳中亦有其他顧客人在使用卡拉OK和大廳的設施。再者,該兩案之不道德活動並非在涉案之場地進行,上訴人在安排畢性服務之後即功成身退,由妓女帶同放蛇警員往別處進行不道德交易,兩名上訴人在交易完畢後既没有再接觸放蛇警員亦没有如本案的上訴人般關注地說出如「囡囡的功夫OK呀」、「精盡人亡呀」之類的露骨說話。 28.相反而言,本案案情與孟文娟 案 (HCMA1049/2005)大同小異。該涉案場地為一「芬蘭浴」,共佔兩樓層,其中一層是正當按摩場所。上訴聆訊時,暫委法官梁紹中指出:
29.黃明珠 案和楊美玲 案兩案上訴得值的主要原因,是原審裁判官忽略了案中尚有其他客人在享用場所內正當設施的實質證供,本案的P43不屬此類實質證供,因為除了「起機」和「全套」外,其他銀碼屬何類消費模式,實無從得知。而孟文娟 案之上訴判詞,清楚指出,埸所的設施,實非場所真實之經營性質之結論性指標,這不等同顛倒舉證責任。衆所周知,「掛羊頭賣狗肉」之賣淫場所,不勝枚舉。每案均有獨特之處,不宜一概而論。梁紹中暫委法官在孟文娟 案中亦指,根據該案的證據,裁判官是有權裁斷該處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故此,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案中整體證供,不能純粹因為場所可能存有其他消費模式,就妄下判斷該場所並非完全或主要用作賣淫場所。再者,黃明珠 案和楊美玲 案兩案之主旨,亦非要求量化場所中的正當消費模式和性服務的比例。 30.事實上,彭鍵基法官在黄明珠 案中亦指:
31.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即時入獄。
控方:由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關恵明律師行委託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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