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Huidi,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eung Kin Ming, Deceased 對 Tsang Ying Fong t/a Wooi Mei G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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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和10條就一宗於2019年10月26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因申請人的丈夫,即本案之死者不幸在2021年2月20日病逝,本案由他的妻子及遺產管理人為申請人。

Case No.DCEC 2196/2021[2023] HKDC 6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96/2021

[2023] HKDC 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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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LI HUIDI,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EUNG KIN MING, deceased  
   
答辯人 TSANG YING FONG trading as WOOI MEI G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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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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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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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和10條就一宗於2019年10月26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因申請人的丈夫,即本案之死者不幸在2021年2月20日病逝,本案由他的妻子及遺產管理人為申請人。

2.申請人於2021年10月22日存檔本案申請書。根據2022年9月30日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頒下之命令,答辯人須對申請人的意外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本聆訊中,申請人由何大律師代表。答辯人就本案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事實上,答辯人從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或作供。

4.基於上述背景,本聆訊唯一的議題是法庭需裁定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及10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案情

5.從申請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指出,死者生前任職廚師。

6.根據申請人所指,在2019年10月26日大約於早上7時30分,死者在答辯人的廚房工作時,石油氣煮食爐發生爆炸,導致其左手上臂燒傷。

7.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2年3月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死者經由委員會評估後被評定為左肩膊及左胸壁受傷引致左肩膊及左胸壁結疤及色素沉著。委員會並評定死者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答辯人的案情

8.答辯人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亦沒有就申請人的收入提出相關的證據。

死者的每月收入

9.如何大律師所述,由於死者並非固定月薪的僱員,在計算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及10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的數額時,法庭需要先行釐清死者每月的收入。

10.《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訂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1.申請人呈上死者的銀行月結單及強積金供款等等的收入文件佐證,但有關內容並未顯示每月港幣$19,000的收入。然而,法庭考慮到根據申請人的證人供詞,指出死者工作時每月均會給予她2次現金家用。法庭認為有可能死者當時的薪金均以現金支付。這也解釋了為何死者在全職就業的情況下仍然能申請到綜緩。

12.法庭也考慮了死者於2020年12月30日自行申請法律援助時填寫的賠償調查問卷,當中指出他每月入息為港幣$19,000。

13.基於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死者入息的證據,也未有就申請人提出的入息數目作出反對。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法庭接納申請人有關死者在《僱員補償條例》下意外前每月收入為港幣$19,000的證據,並以該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第9條的補償金額(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4.如上所述,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3月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法庭應接納該表格7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死者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15.另外,《僱員補償條例》第9(1)(b)條訂明如下:—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16.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訂明如下:—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7.意外發生時,死者64歲。所以有關補償金額為:

港幣$19,000 x 48 x 1% = 港幣$9,12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18.《僱員補償條例》第10(1)及(2)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9.死者於意外日期後,獲發由廣華醫院發出130天的病假證明(由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3日),有關日數亦符合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內被評估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病假日數。

20.基於本席席前的證據,法庭採納上述表格7的評估。因此,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港幣$19,000 x 4/5 x 130/30 = 港幣$ 65,866.67

總結

21.本案未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意外後收取過答辯人任何預支款項。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結如下:—

第9條的補償   港幣$9,120
第10條的補償   港幣$65,866.67
   
合共:   港幣$74,98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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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22.申請人應得的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23.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 (2) 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