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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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五及六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控罪四則在雙方同意下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94/2022[2023] HKDC 7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4/2022

[2023] HKDC 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尹培軒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及[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5] 勒索罪(Blackmail)
  [6]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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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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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6項控罪:—

(a)  控罪一: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b)  控罪二及三: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c)  控罪四: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d)  控罪五: 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

(e)  控罪六: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五及六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控罪四則在雙方同意下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於2022年1月17日,26歲的X透過約會應用程式“Tinder”認識了被告人,二人透過Tinder聊天並曾交換自己的裸照。

4.於2022年1月19日,X與被告人相約在香港新界屯門建豐街4號悅品度假酒店見面。見面後X將被告人帶到她租用的1216號酒店房間,二人在房內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人曾試圖拍攝二人親密的過程,被X拒絕,但她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成功拍攝。

5.事後,被告人趁X在浴室洗澡時,盜竊了X的一張號碼為5417-3650-5362-4006的AEON萬事達卡(“該AEON卡”)。X從浴室出來時,被告人離開房間,表示要去買食物(控罪一)。

6.於2022年1月20日凌晨約1時29分,被告人在未獲X授權下,在香港新界元朗同樂街安定樓地下C舖7-11便利店,使用該AEON卡進行了美金65.93元的交易,購買了兩包海藻、一瓶橙汁、兩包雞蛋、兩包薄荷糖、7包雞胸肉及4包香煙(控罪二)。

7.於同日凌晨約1時56分,被告人在未獲X授權下,在香港新界元朗鳳翔路45-67號金馬大廈6-8及16-26號百佳超級巿場,使用該AEON卡進行了美金71.35元的交易,購買了一包濕紙巾、3個濕紙巾套裝、兩瓶辣椒油、兩盒口罩及一個袋(控罪三)。

8.於2022年1月21日下午約2時27分,被告人透過Telegram聯絡X,聲稱擁有二人親密時拍攝的影片,要求X向他支付港幣8,000元,否則會把影片發給X的朋友;後來被告人把金額提高至港幣15,000元,並表明如果X在同日下午4時前未能支付,便須支付港幣40,000元。被告人同時警告X不要報警。

9.X感到驚慌,於是聯絡她的表姐商量,X的表姐提議X報警,X同意,於是二人同日到尖沙咀警署報案。報案期間,被告人不斷透過Telegram與X通訊,討價還價後,被告人同意收取現金港幣20,000元,作為刪除影片的代價(控罪五)。

10.被告人指示X於同日將金錢放進香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61號1/F的一個信箱內。同日晚上約10時15分,X將一個放滿廢紙的紙袋放進上述信箱內,並通知被告人,被告人指示X前往尖沙咀天文台道的一間便利店等候。

11.同日晚上約10時18分,警員根據X的描述發現被告人出現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59B號,警員尾隨被告人並表露身份,被告人隨即逃跑,最終在加連威老道與嘉蘭圍交界被警員截停,被告人隨即作出激烈反抗,警員向被告人作出警告,但被告人繼續激烈掙扎,直至警員為被告人戴上手扣,被告人才冷靜下來(控罪六)。

12.被告人逃跑時曾撞倒一位警員,令他右手及右膝受傷。

13.被告人現承認:—

(a)  他偷竊了X的AEON卡;

(b)  他虛假地表示他是該AEON卡的持有人,在涉案便利店及超級巿場不誠實地取得財產;

(c)  他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20,000元;及

(d)  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輕判請求

14.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教育程度至高級文憑畢業。被告人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父親是一位倉務員,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人的父母今天亦有出席聆訊,支持被告人。

15.被告人於2016年加入香港警察,職級為警員。

16.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已作出深切反省。辯方說本案的勒索並非同類中最嚴重,被告人聲稱擁有的影片並不存在,他作出的恫嚇只是空洞的恐嚇;被告人勒索的金額並不高,而受害人亦沒有實際損失;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更重要是被告人坦承控罪,令受害人不用出庭作供,避免了她受到進一步的傷害。

17.至於其他控罪,辯方指控罪二及三涉及的金額不高,而控罪五所引致警員的傷勢輕微。

18.總而言之,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是一時歪念及貪心引致犯案,白白浪費大好前程。被告人在警隊工作表現良好,現因為本案失去工作,令人婉惜。被告人在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說他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亦認識了信仰,真誠悔改,希望早日與家人團聚。辯方希望法庭可輕判被告人,以致他可重投社會。

判刑考慮

19.控罪中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勒索罪都是嚴重的罪行。被告人偷取別人的信用卡使用,根據案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使用盜竊回來的信用卡,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或以下。

20.法庭認為控罪一至三的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是得到受害人的信任,才有機會接觸到受害人的個人財物,被告人的行為違背了受害人的信任。另一方面,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控罪二及三涉及的金額不高,就控罪二及三,法庭均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控罪一,考慮到這控罪的罪責其實與控罪二及三重疊,法庭會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1.至於控罪五,法庭認為以私密相片或影片向別人作出恐嚇或勒索都是非常惡質的行為,不論相片或影片是否真實存在,受害人事發時必定會感到極大的驚慌、惶恐、苦惱及困擾,事後亦非常可能留下難以磨滅的傷害。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保護所有人不會受到這種傷害。本案嚴重之處是受害人是基於相信被告人,才會與他發生親密行為,被告人卻反過來利用這個機會傷害受害人,行為卑劣。

22.這類型的勒索案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法庭認為這類以別人私密相片或影片作勒索的罪行,嚴重性不應低於涉及三合會的勒索案。上訴庭曾在案例HKSAR v Wong Yin Chak [2005] HKCU 18, CACC 126/2004中表示,涉及三合會的勒索罪,若案情不是太嚴重,監禁3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23.法庭認為,若本案涉及實際存在的相片或影片,甚至曾經被發佈,量刑起點不應該少於兩年半。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包括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勒索的金額,特別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親密影片真的存在,就控罪五法庭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24.至於控罪六,考慮有關案情後,法庭以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25.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承認上述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8個月;

(b)  控罪二:監禁16個月;

(c)  控罪三:監禁16個月;

(d)  控罪五:監禁16個月;及

(e)  控罪六:監禁2個月。

26.最後法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至三為相關的犯罪行為,涉及同一張信用卡在短時間內被使用,故此絕大部份的刑期應同期執行,但控罪五的犯罪行為與其他控罪性質完全不同,對受害人造成傷害及困擾相信遠較控罪一至三更大,因此法庭認為控罪五刑期中的較大部份應分期執行。

27.整體考慮本案的刑責,各項控罪個別的量刑起點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法庭認為本案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監禁3年。故此,法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及控罪五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其餘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