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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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 第115章《入境條例》 第38(1)(b)條。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 第115章 《入境條例》 第43(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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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0/2022 [2023] HKDC 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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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第43(1)(a)條。 案情 2.於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入境事務處自首,聲稱非法進入香港。經指紋檢查證實,被告受檔案號碼“SF(D)1974”及日期為1993年2月23日的遞解離境令(以下稱“1993年遞解離境令”)所約束。 3.翻查記錄,發現被告於1989年6月12日非法進入香港。當1993年遞解離境令發出後,被告在同年2月25日被遣返越南。被告於2018年1月12日被遞解遣返越南。今次為被告第9次違返遞解離境令。 4.2019年8月28日較後時間,被告在越南傳譯員的協助下進行警誡會面,其間被告承認的事包括:
5.就控罪一而言,被告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6.就控罪二而言,被告身爲1993年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違反1993年遞解離境令而留在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8次涉及與控罪二相同的控罪;7次涉及與控罪一相同的控罪:
8.除了上文列出的紀錄外,被告自1990年起,還有干犯其他罪行,包括管有虛假文書或身份證明文件、販運危險藥物、誤導警員、傷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被告於2019年8月28日被拘捕,卻在2021年9月3日因盜竊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 求情 9.被告在1963年於北越海防出生,現年59歲。他在2019年8月27日抵港,沒有固定居所。被告在越南接受中學教育,已婚但分居。父親91歲、母親90歲,兩人已退休及居住在越南。被告在越南做苦力、散工或雜工,月入約港幣1,000元。辯方稱被告因失業欠債被人追殺。被告在港期間沒有工作,依賴ISS援助。 10.楊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向入境處自首,而干犯偷竊罪是因爲貧窮。辯方稱被告出獄後被行政拘留至今。被告與執法當局合作,承認控罪,節省調查時間。被告非法居留時間很短,他的遞解離境令距離2019年8月抵港已有16年半。辯方亦指今次入境的原因情有可原。 11.辯方指被告希望早日回越南照顧雙親。經家人多年努力,欠債得以清還,生命威脅已除。 12.辯方進一步指如果被告早前干犯的盜竊案能夠與本案一倂處理,法庭可能會考慮總刑期罰則而酌情扣減。 案例 13.主控官許大律師呈交三項案例,包括HKSAR v Ta Dinh Son(謝庭山)[2014] 3 HKC 529。上訴庭於該案認為一般而言,非法逗留控罪不能加重違反遞解令控罪的罪責,兩罪刑期應同期執行。就著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行,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7個月監禁,若有加刑因素便需上調。該案例的上訴人是干犯第7次違反遞解令控罪,上訴庭認爲應先考慮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應該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和特殊原因,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4.控方呈遞的案例包括本案被告於上一次被判罰的判刑理由書。本席閲讀過該理由書,雖然處理的法官是受尊敬和富經驗的法官,但該案是由同級的法院所頒判,本席認爲對本案沒有必然的指引性或幫助。本席會獨立考慮適合的判刑。 15.同時,辯方呈遞了5項案例,當中包括上述的謝庭山案。 量刑考慮 16.本席細心考慮辯方的陳詞和上訴法院的案例,被告過往有分別7次和8次與控罪一和控罪二類同的定罪紀錄,上一次被定罪涉及的罪行發生於2015年12月,換言之被告上一次犯案距離被告在2019年8月干犯本案不足4年。被告在2016年12月就上一次犯案被定罪和判刑,辯方確認被告是約於2018年1月獲釋放。可惜,被告於2019年8月干犯本案,即約1年7個月後,明顯被告屢犯不改。縱使辯方指被告是因債務所引致的身命威脅而在進入香港,本席認爲這不能構成特殊原因。因此法庭視其過往紀錄為重大的加刑因素(significant aggravating features)。 17.就控罪一,本席考慮了案例、被告過往紀錄為加刑因素以及案情,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扣減,亦因被告自首和非法居留的時間少於一天而獲3個月扣減,即21個月監禁。 18.就控罪二,本席同樣考慮了案例、本案案情以及上述的加刑因素,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扣減,亦因被告自首而獲3個月扣減,即29個月監禁。 19.就著被告的個人背景和被拘捕後的情況和遭遇,本席認爲不足以作爲刑期扣減的因素。 20.另外,辯方指如果被告早前干犯的盜竊案能與本案一倂處理,總刑期的考量會對被告更為有利。本席認爲被告於非法進入香港後好一段時間才干犯盜竊罪,明顯與本案毫無關係。就算法庭一倂處理盜竊罪和本案的兩項控罪,可預期盜竊罪的刑期會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本席不會作出進一步扣減。 21.至於辯方陳詞要求法庭因被告被“行政拘留”而扣減等值的時間,根據被告的經歷認證書和經控辯雙方確認,被告被行政拘留的時間分爲三段共508天的時間。控辯雙方同意當中的第三段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條例》第67A條,故此不屬於本席需考慮的情況。控辯雙方認爲第67A條不適用於第一段和第二段時間,故應由法庭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唯控方認爲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而就第二段時間作出扣減。 22.首先,本席同意第67A條對於三段時間是否適用的陳詞。而就酌情權的考量,控方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DUY TIEN(未經彙編 HCMA 264/2015)及 HKSAR v NWORIE BRIGHT NNANNA(DCCC 61/2019)。 23.控方不爭議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於第一段時間。就第二段時間,控方指被告被拘留的原因與本案控罪無關,而是因爲被告當時作出“酷刑聲請”的申請。經控方進一步查詢,控方未能提供當時被告被羈留的確實原因。控方指一般而言,聲請申請者是否會獲得表格8的資格,視乎一系列的因素,包括申請人對社會的風險、潛逃或再犯的風險、聲請申請會否於合理時間内被處理等因素。 24.就此,辯方指被告在第二段時間的羈留是因他干犯了控罪二,故此羈留的原因與本案有關連。而被告未能提出被羈留的原因,是可以理解的。 25.經考慮,本席認爲被告被羈留的第二段時間的情況與NWORIE BRIGHT NNANNA案例的情況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根據控方的陳述,由於被告作出聲請申請,入境處處長考慮的因素包括會否在合理時間内處理好被告的申請。本席留意到被告在這段時間被羈留了233天,屬於長的時間。處長考慮的因素明顯包括被告有遞解離境令在身,故此他被羈留與本案有一定的關係。被告亦沒有在這段時間前干犯其他罪行。 26.於HKSAR v Eftakhar Beg (HCMA 262/2015)一案,原訟庭法官薛偉成(當時的官階)討論判刑者如何處理行政拘留以及不符合《刑事訴訟條例》第67A條的拘留的情況。亦正如原訟庭暫委法官游德康在NGUYEN DUY TIEN指出,在公平的大前提下,有必要繞過條例,行使酌情權酌量扣減被告被行政拘留的時間。 27.本席經細心考慮,認爲被告被拘留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時間,即234天,應行駛酌情權在最終的刑期作出扣減。 判刑 28.本案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1個月的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9個月的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29.由於本席就著被告被行政拘留而行使酌情權,被告最終的刑期為29個月扣減234天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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