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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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以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指他於2022年5月11日在九龍秀茂坪某單位猥褻侵犯14歲女童X。控罪二指他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指被告於2022年5月14日在同一單位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4/2022[2023] HKDC 7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4/2022

[2023] HKDC 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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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W.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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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阮慧儀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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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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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

1.被告被控以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指他於2022年5月11日在九龍秀茂坪某單位猥褻侵犯14歲女童X。控罪二指他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指被告於2022年5月14日在同一單位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II.  爭議點

2.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承認事實內容獲被告承認,是不可推翻的證供,本席對其中所載內容給予十足比重。承認事實詳見P1,內容包括X與被告是父女關係,Z是X的媽媽,三人同住秀茂坪該單位。案發時Z身處內地。X在案發時14歲,Y是X的男朋友,案發時14歲,被告現年6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022年5月14日晚上約11:08時,X經醫生檢驗後,證實她有以下傷勢:(1) 右手手腕有一處瘀傷;(2) 左手多個小關節有瘀傷;(3) 右小腿有一道小抓痕。

4.2022年5月15日午夜時分,經兒科醫生檢驗後,證實她有以下傷勢:(1) 右腕的掌面有一道長3毫米的紅色傷口;(2) 左手中指近端背面有一處長1.5厘米的瘀傷,另有一處長1厘米的輕微瘀傷在同一隻手指的掌面;(3) 右腳小腿內側有一寸瘀傷,瘀傷中間有一道長3厘米的表面裂傷,而旁邊還有另一道長1厘米的表面裂傷;(4) 右膝遠端有一處長1厘米的瘀傷;及(5) 所有瘀傷和裂傷都有輕微觸痛。

5.2022年5月16日晚上約21:11時,警員以「猥褻侵犯」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我無摸我個女」。

6.辯方對被告在警誡下所作的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7.控辯雙方經承認事實呈遞被告的錄影會面片段(P2,P2A)、證物(P3,P4和P5)、現場草圖(P6)、相片冊(P7,P8)和微信通訊記錄(P9,P10)。其中證物P4,控辯雙方在庭上檢視了實物後,同意P4是一支木色的金屬棍,本席在下文稱之為「木色棍」,本席稱另一支棍P5為「白色鐵棍」。

8.本案的爭議點在於:就控罪一,辯方指X所述非禮事件沒有發生;就控罪二,辯方爭議事發當晚的情況為何,辯方指被告當晚只是用木色棍嚇X,X與被告因為爭奪木色棍和白色鐵棍而拉扯,X的傷勢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的。

III.  法律指引

9.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無論他的選擇為何,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他是假定清白的。

10.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良好的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11.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和獨立考慮及裁決針對每一項控罪。換言之,本席毋須就每一項控罪作出相同的裁決。

12.在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已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以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不過,本席亦謹記,單單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3.X針對被告的證供屬於單對單的指控,此類證據指控容易反駁困難。雖然單一證人的口頭供詞足以成為定罪的證據,但是本席必須小心及嚴格地審核X的證供,以及在完全信納X誠實可靠、以及其證供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下,才可以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1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和79C條,本案的兩名控方證人X和Y採用電視直播的方式作供,他們經編輯的錄影會面內容是他們的主問證供(謄本見MFI-1B,MFI-2B)。本席謹記,這樣的安排是基於控罪的性質及證人的年齡,這與被告在本案是否干犯控罪並無關係,本席不會因而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IV.  控方案情

1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X、Y和Z。

X的證供

控罪一

16.2022年5月11日,凌晨二時半左右,X與男朋友談完電話之後,打算睡覺。她那時候剛洗完澡,頭髮仍是濕的,她「攬住」一條濕毛巾,在她的房間上格床睡覺。她當時仰臥,雙手放身體兩側,沒有蓋被子。她聽到被告進入她的房間,而她就扮作睡覺,但仍然是清醒的,並且聽到被告的呼吸聲。X當時穿着一條睡裙,沒有戴胸圍和穿內衣,但是有穿內褲。被告然後拿走了她的毛巾,兩至三秒後,拉高X的睡裙,把手伸入X的睡裙內,用手掌和手指單手「捻」她的左胸正中間位置一下或兩下,然後再同樣地「捻」她的右胸,力度細,被告之後縮開手,X的睡裙仍未拉下來,被告定了幾秒才放睡裙下來,之後被告離去,入了廁所。

17.X當時感到「驚」和「好核突」。她之後用電話傳訊息跟男朋友Y說,她「好驚」,不想睡覺,並且告訴Y爸爸「摸我」。X在被告回到自己的房間後,入了廁所,與Y打電話,直到凌晨5時多才去睡覺。X也跟媽媽Z說這件事。

18.5月11日早上,被告送X上學時跟X說了兩次,X晚上睡覺「攬住」濕毛巾,被告幫她拿走,拿去廁所。X回答「係咩?哦。」

控罪二

19.2022年5月14日凌晨二時左右,X在上格床與Y通電話,被告說X吵著他睡覺,二人因此爭執。

20.被告從X床下拿起木色棍打X的頭,X用她的右手手腕擋開,X的右手因此瘀了。X然後用她放在上格床的白色鐵棍擋到被告木色棍的攻擊。被告之後搶白色鐵棍,被告雙手都拿着棍。被告搶到那支白色鐵棍後,用來打X。被告用白色鐵棍打到X的左手手指一下,令X左手手指瘀了。被告又用木色棍穿過上格床欄板的孔「篤」X兩下,造成X的右小腿和右膝有瘀傷和擦傷。X亦提及二人搶棍時,被告「整痛」X,X「咪推咗一下佢囉」。

21.X十分生氣,被告罵X,X之後掉東西,被告望著了X後才回到房間。X繼續和Y談電話,被告再進X的房間責罵X,但沒有再打她。X在同日黃昏大概六時多與朋友到觀塘警署報警。

Y的證供

22.Y於2022年8月26日的錄音會面內容指出,Y當晚與X通電話至兩點,然後去睡覺。過了幾分鐘,X以微信告訴他睡不着,她被她爸爸非禮。X當晚原本在睡覺,聽到被告起床,她便扮睡覺,之後被告進了X的房間望了她兩眼,之後就拿走她的毛巾,兩隻手伸入她的籃球背心來「揸佢胸」,之後過了一會兒便返回自己房間睡覺。X因為太害怕,便躲在廁所內哭,之後過了一會兒就向Y說這件事,之後X說她很害怕,就問可不可以談電話,之後二人便談電話至凌晨五時。

23.Y庭上作供指,X與他談電話時在哭以及情緒很激動。Y說,X跟他說當晚穿的是籃球背心,在身體兩側有兩個大孔可以讓手穿過。X對他說,被告是用雙手在那件衣服兩邊的側邊伸入去摸她。

24.X與Y之後也有見面,X也是說這樣的情況。但X沒有示範動作,Y也沒有示範動作,而Y不太記得X描述動作的字眼是什麼。

25.P9是X和Y在當晚的電話訊息截圖,在凌晨02:34至02:55時,X的訊息包括「我好驚」,「摸我胸」,「兩邊」「都摸了」「[揑]了兩下」。

Z的證供

26.X和Z二人的微信紀錄可見P10,X在當晚02:55時傳訊息給Z,內容包括「我好怕」「我爸他剛才摸我的胸」「我現在真的好[噁]心我不敢睡覺」。X也叫媽媽不要跟被告說,怕被告過來問他,她不知道怎樣面對。

27.Z在主問時說,她在5月11日起床之後看見X的信息,因為X要上課,她覆訊息X也看不到,所以在X下午四時多放學後才回覆。

28.她同意她和被告有吵架及談到離婚的事情,X雖然有聽到但沒有理會。被告對X的管教比她嚴格一些,但X沒有說喜歡爸爸或是媽媽多一些。被問及如果離婚,X會選她還是爸爸,Z說他們還沒有行到那一步,她不知道。

29.她說X房門的鎖是壞了的,她們一直都是不關門不鎖門睡覺的。她被問及她與X的微信對話第三頁內提到「將門反鎖」,她被問及如果房門的鎖是壞了,她不會提出將門反鎖。她重申門的鎖是壞了的,辯方問起她才想起,被告也知道那個門鎖已經壞了好久,Z不記得那個門鎖是壞的才叫X反鎖。

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

30.被告不爭議錄影會面(謄本見P2A)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他亦出庭作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就控罪一說他沒有摸X,X當晚睡在床上,「挨」著被睡着了,她的毛巾搭在她肚那裏,被告就將毛巾扯了下來,被告見到X的肚露了出來(記項:422,424),被告之後去了廁所。他有提及他當時見到毛巾濕了,就扯走毛巾(記項:374),但他在之後的答案中又說,他是扯了毛巾下來,才見到是濕(記項:1228)。他又說沒有留意X下身穿了什麼(記項:414,416)。

31.涉及控罪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被告指當晚X與他人傾電話至凌晨兩點多,影響他睡覺,X便反駁,被告「唔抵得,[我]咪攞嗰支咪去敲佢囉,嗰支木去敲佢……。」,X之後取出白色鐵棍,被告便去「扯」那支鐵棍,被告拿住兩支棍「用力咁扯」,X可能在那個時候「刮到」,被告說他沒有打過X。被問及「敲」的意思,被告說是「扑佢個頭」(記項:656),但是「扑」唔到,X擋住。被告又說他只是做出姿勢嚇X(記項:662),他的動作是「隊」X,從片段中可見他是用右手向前伸直(記項:672),在被問及怎樣「篤」的時候,他示範由上至下揮動的動作(記項:708,710)。

V.  被告的證供

3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33.被告指他在2014年申請X和Z來港同住。X在小學階段,被告安排她學琴、小提琴、以及補習,但是X在小學五年班開始已經不願意學習。升到中學之後,二人關係轉差。X的成績轉差,品格亦出現問題,有吸煙、夜歸的情況。被告亦因為不滿意X玩手提電話遊戲,曾經試過打爛她的電話,雖然有幫她修復,但是X不聽取被告的建議,嫌他囉嗦,以及對抗被告。

34.被告說Z不太重視X的培養,Z認識了X的同學家長後,經常與其他人傾談、打麻雀。二人因為管教X的問題而爭吵,談及要離婚。被告亦曾在X面前談及他與第一任太太所生的兒子,說他們學習好,X聽後感到不舒服,抗拒被告所說,並說哥哥的事與她無關。

控罪一

35.被告說他在5月11日當晚大概11時放工,回到家中,他吃飯以及洗澡至一時左右,然後返回房間玩手機,大概20分鐘後,他打算去廁所之後睡覺。他見到女兒的房間仍是亮了燈,X在睡覺,是「攤喺度」睡覺,睡在棉被上,攬住一條大浴巾,被告於是將那條浴巾「扯」了出來。當時X的頭是向着門那一邊,她的身體是屈曲的,腳是「撐着」床板,打斜睡。被告將毛巾「扯」了出來後,便去廁所,然後返回房間睡覺。整件事維持大概幾秒,他沒有停過。

36.被告說他沒有可能可以站在下格床,用手觸摸X。他指X說謊,因為他若是站在下格床,他要「掹住」床邊欄板才站得穩,他不會有手去摸X的胸。此外,他說X的房間可以從內反鎖。

37.被告在5月11日早上送X回校時曾經跟X說過,X昨天晚上睡覺時沒有關燈,拿着毛巾睡覺,被告幫她拿走了毛巾放在廁所,X回答「係咩」。5月11日被告送X返學,曾經叫X致電給他,讓被告接她回家。到晚上,被告有催促X回家,X在約20:30時回覆被告,說自己回家。被告指5月11日至13日期間,X也沒有出現特別情況,語氣也和平時一樣。

控罪二

38.被告在庭上說,5月14日凌晨2:30時,X仍在她的房間談電話,被告叫她不要這麼吵,被告第二天要上班,但是X反而叫被告不要「阻住」她,二人因此爭執。被告便在床梯取了一支長棍,物料是銻,重量輕(即木色棍)。被告說他拿那支木色棍嚇X,用那支木色棍指向X,X坐起身,用手擋,被告不知道X怎樣擋,但他沒有打到X。

39.X然後拿了一支鐵棍(即白色鐵棍),作勢向被告對打,被告左腳踩在床上,搶X的白色鐵棍,二人一起「扯」兩支棍,被告扭來扭去,把棍扭了出來,被告搶了兩支棍,離開了X的房間,將棍放回他的房間。X在房間說粗口,被告便說X的男朋友在哪裏,被他找到他出來,「打死佢」,X便說「你搵到先算」。X然後下了床,用梯頂着房門,然後把東西「掟」在地上。

40.被告說他不知道X的傷勢是怎樣造成,他說他沒有打算打X,但他同意X與他搶白色鐵棍時,有可能造成左手手指受傷,他不同意X所述的事情經過。

VI.  證供分析

41.雖然下文未必詳述控辯雙方所有觀點,但是本席已經考慮了他們所有的陳辭以及所有證供及證物。本席首先處理被告的證供。

被告證供分析

42.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證供,對他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43.涉及控罪一方面,被告在庭上及在錄影會面中均說他將毛巾扯走之後,看到X的腹部位置,但是被問及他有沒有留意X有沒有穿內褲,被告說沒有留意這些、留意來做什麼。本席認為被告所說的並不合理,被告既然見到X的腹部,必然會看到她有沒有穿上內褲,本席認為他這樣說只是用於掩飾當晚的情況。

44.此外,被告庭上作供說當時天氣凍,X睡在棉被上,但用毛巾蓋着身體,毛巾薄X會着涼,但是他卻沒有為X蓋上被子,也有沒有用衣服蓋住X肚皮,便離開X房間,說法並不合理。他又說他急着去廁所,然後去睡覺,但是他證供也沒有提及,在睡覺前有什麼緊急事情,令他不能為X蓋被子。

45.他說當晚有開冷氣,如果凍的話X會自己醒起來,這又與被告說毛巾薄,X會着涼他便拿走毛巾的說法相違背。

46.被告又說他當晚關注X的睡姿不對,但是他沒有在晚上糾正X的睡姿,他在11日早上跟X說當晚的事情時,也完全沒有提及睡姿的問題。他指他在早上有跟X談及沒有關燈的問題,但是他在晚上也沒有幫X把燈關上,他的證供也稱X房間的燈很多時候也沒有關上,既然是這樣,被告根本不需要在早上提及此事。

47.本席亦不接納被告所說,他要用雙手「掹住」床的欄板,因此不能用手摸X的胸部。從相片P7(10)及被告的證供可見,X房間的上下格床,下格比上格闊,被告說那位置有半尺,本席認為被告人說他要「掹住」才可以站得穩的說法並不成立。

48.本席認為被告就控罪一的證供不盡不實。

49.而涉及控罪二,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所說的有多處差異,例如:被告在庭上作供說他沒有從上而下揮動木色棍,但是他在錄影會面(記項708)被問及他怎樣「篤」的時候,被告說「攞支棒」,然後做了由上向下揮動的動作,亦說「即係咁樣敲」。他之後再被問及他的動作,他在記項710亦是示範了由上到下的揮動動作,亦說「即係好似呢我…我就攞支嘢就係想敲佢,扑佢嘅。」

50.被告在庭上又說他是用木色棍指向X肩頭,但在記項656,被告說X再駁嘴再嘈,信不信他「敲」X,就是「扑佢頭」的意思,所說的是頭部的位置。

51.他在庭上作供又說木色棍沒有接觸到X,但是從記項718可見,被告被問及有沒有感覺到打到什麼的時候,被告答「應該佢隻手囉」。

52.被告在庭上又說,X沒有機會在擋被告時右手受傷,但是他在記項826卻說X有可能在擋他的時候受傷。

53.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反覆,難以令人相信。本席不接納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以及在錄影會面的辯解,其中包括不接納被告所述事件經過,以及被告指稱只是嚇X,沒有意圖襲擊她。

54.儘管如此,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必須考慮X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否可以倚賴作為本案的定罪基礎。

X的證供分析

控罪一

A.  動作和位置

55.辯方批評X就被告手部的動作和所觸及X的位置有不一致的描述。除了「捻」,辯方指出,在錄影會面中,X用「揩下揩下」來形容被告摸她的感覺(記項307)。

56.在盤問下,X的證供是她睡在床上時,她的睡裙及至大腿位置,然後被告將她的睡裙拉到肚臍以上、胃之下中間的位置,並且用單手由下而上摸她。辯方指出X曾經用「捻」以及「揩下揩下」來形容被告的動作。在盤問下,X重申被告伸手進她睡裙裏面,被告的手「掂到」她的胸部,「捻」她的左胸,然後右胸。盤問下,X說「揩」是記錯、說錯。辯方再問是不是只有「捻」,沒有「揩下揩下」,X說是的,X說她不明白定義,她說被告是「揩」她的皮膚那樣伸入她的衣服,「掂住」那樣。X補充說,是由她的睡裙被拉高開始,由下至上,「掂」着摸上去。X同意被告是拉高X的睡裙,掂到X胸部以下皮膚摸上去,才接觸到胸部。

57.本席認為雖然X用了「捻」以及「揩」的字眼,X亦說「揩」是記錯說錯,但是本席認為其中並不出現X描述被告的動作不清晰的情況。本席理解X提到被告的動作時,最主要的環節是被告用單手先「捻」X的左胸,再「捻」X的右胸。而在之前,被告將睡裙拉上的時候,被告的手是有觸碰到X的身體,譬如X在盤問下說被告「揩著」她皮膚這樣伸入來。X所說的這連串動作說法合理,沒有矛盾的地方。她重點說出在胸部的動作,不等於之前被告把睡裙拉上去,手部觸碰到X的身體這部份沒有發生。本席認為X描述被告的動作及位置的證供十分清晰。

58.辯方指睡裙(P3)不是很寬鬆的,X的睡姿是雙腳平放床上、伸直,大腿貼床,辯方質疑被告不能將睡裙從大腿拉高至肚臍以上胃部以下位置。本席及控辯雙方有機會在庭上檢視睡裙(P3),本席認為P3布質寬鬆,要將裙扯高至上述位置是不會不可能的。

B.  X與其他證人的證供異同

59.辯方說X與Y的證供有關鍵性的分別。

60.辯方指出,Y的證供指X當晚穿著籃球背心,但X的證供是睡裙。辯方經承認事實同意P3就是X在5月11日凌晨時分穿的連身裙。從睡裙(P3)及睡裙的相片(P7(15))可見,該睡裙是一條沒有袖子的連身裙,上半身與背心相似,在錄影片段記錄中X亦曾經形容「好似背心咁樣」(記項221)。本席認為兩者不存在顯著的差異。

61.就X與Y講述被告的動作有所不同,X說是單手,Y說是雙手,另外X說是被告扯高她的睡裙,由下向上然後用手「捻」她的左胸,接著右胸,但Y的說法是被告用雙手在X衣服兩側的兩個孔伸入去摸她的兩胸。

62.本席認為有這樣的差異是完全可以解釋,從微信的紀錄(P9-15)可見,X的訊息是「他伸進來」「兩邊」「都揑了一下」,當中出現Y自己的理解與X原本意思不同,從而產生溝通上的誤會並不為奇。而在覆述有關情況時,X只是簡單講述過程,X當晚情緒激動,二人也沒有互相示範有關動作作出確認,Y也不記得X所說的準確字眼,而且Y的錄影會面在事發後三個月才進行,就算有此差異,也是可以理解的。

63.此外,Z接收到X微信訊息的證供沒有被質疑,本席接納她所說的證供為事實,給予十足比重,內容與X所說吻合。

C.  生活如常

64.辯方盤問指出在5月11日早上,被告仍然準備早餐、車X回校,X乘坐被告的車,在車的後座玩手機。被告曾經對X說過,X沖完涼她的毛巾濕,放在肚腩,他將它拿去廁所,X回答「係咩」,X同意有這樣的對答。被告亦有提X早一點回家,晚上亦有問X什麼時候回家。辯方指當日生活如常,根本不可能有X所說的事情發生。

65.辯方又指X在事後的舉動與發生了非禮事件不符:—

- X在盤問中被問及為什麼認為非禮事件不會再次發生時回答,她下次會注意,可能關門睡覺。但是她在第二晚沒有關門睡覺,要在Z提醒之下,她才關門睡覺。而她在5月12日和13日晚上也沒有關門睡覺。辯方指出若X關門睡覺,除了可以保護自己之外,也可以給被告暗示。

- 而且就算X向Z投訴非禮事件,但卻又叫Z不要問被告(微信P10(2))。辯方反問,如果被告知道X知道非禮事件,不是可以避免事件再次發生?

66.辯方指出這都顯示非禮事件沒有發生,X在誣告被告。

67.辯方又說X自相矛盾,既然X不想被告知道她知道非禮一事,X不應該在5月11日早上仍關着門睡覺,也不應該在第二天對被告態度差一點。

68.辯方又指Z說房門不可以反鎖的證供與Z在微信中叫X把門反鎖的說法不符。辯方指出Z在早上已經看到X的信息,到X四時放學才發訊息給她,應該已經考慮過要給X什麼意見, Z指她發出訊息時不記得門鎖壞了的解釋不合理。

69.首先本席認為,涉及門鎖是否可以反鎖的問題,X與Z均指房門不可以反鎖,她們的證供吻合,而X在盤問中亦清楚地解釋了門鎖反鎖只會「㦸」住,但推一推就會開,本席接納她所說,因此在事實上,把門關掉或者上鎖,根本不可避免被告再次進入X的房間。Z收到X投訴發生了這樣不尋常的事,她在發出訊息時不記得門鎖壞了,叫X反鎖,本席認為也是合理的解釋。

70.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所指,X在事後的舉動顯示非禮事件沒有發生。X在庭上清楚說出,她感到害怕,她扮不知道這件事,她說如果媽媽問起爸爸這件事,知道原來X是知道爸爸當晚的行為時,爸爸再問她,她會感到難堪。本席認為X面對這件不尋常以及涉及性的事件,有這樣的想法合情合理,也與她和媽媽的微信訊息(P10(2))中叫媽媽不要問被告,怕被告過來問她,她不知道怎樣面對的說法完全吻合。

71.而且本席留意到,X的證供指她當日的語氣差不多,態度是想差一點,但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感覺到,而在覆問之下X說,她想暗示她是知道當晚的事。本席認為當時Z不在港,X和被告父女二人,同住一室,X在第二天不想將晚上的事說出來、不作出與平時截然不同的舉動(包括除了回應媽媽的提醒外,維持不關門睡覺),以保持原有的生活,也不足為奇,無不合理之處。

72.X明顯有受非禮事件影響,否則亦不會出現想態度差一點的說法。本席認為,X在當時的處境中,未能完全裝作非禮事件沒有發生,合乎情理、毫不矛盾。

73.另外,X被問及她跟男朋友的微信對話中有提及「應該基本不會有下一次」,辯方強調X用了「基本」這個字眼,是因為非禮事件沒有發生。X在回應時語氣堅定地否定了有關說法,本席亦不認為「基本」這個字眼有任何特殊意思,以支持辯方的說法。

D.  其他議題

74.辯方指X在第二天仍然心情好,去打耳洞。但是本席認為打耳洞與心情好壞不存關係。

75.辯方又指X在5月14日曾經向媽媽轉出微信訊息,說看這場仗是誰贏吧,X同意有此訊息傳出。辯方指X的意思就是她誣告被告,因此有這樣的說法,即是別人會相信X不相信被告,X會贏的意思。而在盤問之下,X回答說,被告既然做了此事,X告他,就算再問這件事,被告既然做了就不可以說沒有做過,因此他不可能贏。本席認為X已經圓滿地回答了辯方的質疑。

E.  新近投訴

76.控方亦倚賴證據指,X在指稱的事件發生後不久,向Y和Z作出投訴。本席謹記,這並不是可證明X與被告人之間實際曾經發生了甚麼事的證據,原因是在指稱的事件發生時,Y和Z並不在場,沒有看見X與被告之間發生的事情。這項證據的相關之處是,控方說該投訴與X的說法一致,因此她較有可能是說出真相。但另一方面,辯方則說沒有發生X所述之事。

77.本席接納X在事發當晚最短的時間,已向Y和Z講述了她被被告摸胸的事,本席在上文考慮了X與其他證人的證供異同,認為X,Y和Z就X被被告摸胸的說法吻合。本席謹記,新近投訴雖然有X被被告摸胸的內容,不等於事情確是如此發生,因為Y和Z都不在現場,但是Y和Z的證供可以顯示X較有可能說出真相。

F.  困擾

78.控方倚賴X在指稱的事件發生後不久,看來處於困擾的狀態這項證據,認為它傾向支持X的説法,本席謹記運用X受困擾的證據之前,必須考慮兩件事:(1) 本席必須考慮她受困擾的情況是否真實,要肯定她的困擾屬實,方可加以考慮;如果她的困擾不是或者可能不是真的,本席便必須不去理會;(2) 即使本席肯定困擾屬實,並非偽裝,本席也必須考慮此困擾是否由或可能由其他原因所致,而並非因爲她所説的事情。如果是或可能是由於其他原因,便同樣必須不予理會。然而,如果本席肯定困擾屬實,並肯定不是由其他事情引起或有關其他事情,而是由她所說的事情導致或與之有關,本席便須決定給予這項證據何等比重,以及這項證據是否支持X的指稱。

79.本席在上文「生活如常」部份考慮了X是否有困擾的情況,本席接納X的證供。而X,Y和Z的證供以及微信紀錄(P9和P10)亦顯示了X有受困擾的情況,本席認為X受困擾的情況獲得證實,困擾是真實而並非偽裝的,也沒有其他原因導致X困擾。本席接納X因為非禮事件而受到困擾,並給予比重,困擾這一點支持了X的指控。

控罪二

80.有關控罪二,X同意辯方的案情過程如下:

81.事發當晚大概兩時,未及2:30時,X與男朋友在談電話,X在她房間的上格床坐着。X同意她和被告因此爭執,但X不同意被告當時的動作只是嚇她,而不是打她。在盤問下X亦清楚說出,被告當時是用木色棍打她的頭。盤問中X提及木色棍「掂到」她的頭。X也同意被告大意上有說過:「你再牙刷吖喇,我敲你吖喇,仲要駁嘴,信唔信我敲你。」

82.X不同意二人爭奪兩棍,但同意有拉扯。辯方指因為他們拉扯範圍較大,因此X的傷勢都是在這個過程中造成的。X曾經在盤問下同意這個說法,不過她在覆問中澄清,她說她右手的傷勢是被告拿木色棍打她時,她用右手放在頭的旁邊時格開造成的,是右手手掌底部的位置。而她右小腿的傷勢,是被告用木色棍在上格床旁邊的孔「篤」她時造成的。

83.不過在盤問下她不記得被告有否用白色鐵棍打她。在覆問之下,她只能重申她在錄影片段中講述了有四處傷勢是當晩造成,但是她說她已經不太記得那些位置。

84.雖然X在盤問時才說打的動作其實有兩下,是第一下被告用木色棍打到她的頭,她進行擋格,但是本席認為,X用右手擋格被告用木色棍打她的部份是十分清晰的,被告不只是嚇X,而是作出實質的襲擊行為。而X說被告用木色棍在上格床的孔「篤」她的部份也沒有動搖。本席確信被告當時有做這兩下動作,這兩下動作均是被告主動以及故意作出武力侵犯。這兩下動作分別導致X右手手腕以及右邊小腿、膝蓋受傷。不過有關她左邊的傷勢,在盤問之下,她似乎未能夠清晰地說出。不過這不影響她就右邊傷勢的證供是清晰和準確的。而她右邊的傷勢,也與她在錄影片段中所說及展示,以及雙方承認的傷勢吻合。

X與被告的關係

85.辯方案情指X與被告的關係轉差,加上X的品行出現問題,因此X誣告被告。

86.辯方倚賴盤問下X同意的以下事情:—

(1) X同意被告有照顧她,有時會送她返學。

(2) 被告在X小學一年級開始有為她安排補習、學習鋼琴,及至小學五年班X不願意去補習,不願意去學習鋼琴。

(3) X在小學五年級開始玩電子遊戲。被告對她管教嚴格,曾經打爛X的手提電話,不過之後有幫她修復。

(4) X曾經因此而做出「鎅手」的行為,二人在X小學五年級、六年級開始關係轉差。

(5) 被告曾經提過他另外一個兒子比較「叻」,X因此感到不高興。

(6) 被告與Z有吵架以及談及離婚,會對X的撫養權有影響。

(7) X的成績不佳、上了中學之後被發現有吸煙和飲酒。

(8) X在4:30放學後不會立即回家,到晚上九時多才回家。被告會因為X夜返,經常責罵她。

(9) 2022年3月,他們全家確診新冠肺炎,X痊癒之後,被告不容許她出街。雙方曾經因此吵架,去到最後她有說「你算老幾,唔俾我出街。」

(10) 事發之前雙方的關係已經惡劣了兩年。

87.本席考慮了上述事情以及辯方的陳辭,但是X與被告的關係轉差以及辯方稱X品行出現問題,均不等於X就會誣告爸爸。而這些問題似乎已經發生了一段時間,X沒有理由忽然對爸爸作出指控。而被告和Z離婚的問題,Z的證供更清楚地說出二人未行到這一步。辯方又指被告愛護X,反問被告怎會非禮X和存心打X,但是X的證供確實,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促使X誣告被告。

小結

88.本席認為X作供時神情肯定,答案清晰,就她所知所聞如實告訴法庭,就她被問之事解釋合情合理。涉及被告有沒有用白色鐵棍打她,X也坦白承認不記得。本席認為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X的證供並給予十足比重。

VII.  結論

89.本席在事實上作出以下裁定:

90.控罪一,被告在被控的時間地點,用他的手「捻」X左胸一、兩下,然後再同樣地「捻」X右胸。被告有意圖作出以上行為並知悉此項行為及所發生的情況為猥褻。一名心智正常的人士會視此行為及情況為猥褻。

91.控罪二,被告在被控的時間地點,用木色棍襲擊X頭部,X用右手檔隔,以致右手手腕受傷,即右腕的掌面有一道長3毫米的紅色傷口。被告其後用木色棍「篤」X,導致X小腿及膝蓋受傷,即右腳小腿內側有一寸瘀傷,瘀傷中間有一道長3厘米的表面裂傷,而旁邊還有另一道長1厘米的表面裂傷,以及右膝遠端有一處長1厘米的瘀傷。所有瘀傷和裂傷都有輕微觸痛。被告當時對X的襲擊是故意對X作出非法的武力侵犯。

92.基於以上所說,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本案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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