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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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以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指他於2022年5月11日,在九龍秀茂坪某單位,猥褻侵犯14歲女童X。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724/2022[2023] HKDC 9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4/2022

[2023] HKDC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W.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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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阮慧儀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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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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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被控以兩項控罪,控罪一指他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指他於2022年5月11日,在九龍秀茂坪某單位,猥褻侵犯14歲女童X。

2.控罪二指他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指被告於2022年5月14日,在秀茂坪同一單位,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3.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案的受害人X是被告的女兒,案發地點是他們的家,案發時被告的妻子、X的母親Z不在家。

4.本席經審訊後,就控罪一裁定被告於案發時進入X的房間,X當時裝作睡覺,被告用他的手「捻」X左胸一、兩下,然後再同樣地「捻」X右胸。

5.就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因為不滿X深夜仍與他人談電話,二人爭執,被告繼而用木色棍襲擊X頭部,X用右手擋格,以致右手手腕受傷,即右腕的掌面有一道長3毫米的紅色傷口。被告其後用木色棍「篤」X,導致X小腿及膝蓋受傷,即右腳小腿內側有一吋瘀傷,瘀傷中間有一道長3厘米的表面裂傷,而旁邊還有另一道長1厘米的表面裂傷,以及右膝遠端有一處長1厘米的瘀傷,所有瘀傷和裂傷都有輕微觸痛。

求情

被告的背景

6.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67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與妻子Z及女兒X同住,是家庭經濟支柱,他在被捕前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10,000元,他自被捕後還押至今。被告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

7.Z是被告的第二任妻子,被告與居於香港的前妻育有三名兒子,大兒子22歲時在車禍中喪生,二兒子32歲,已婚,任職金融業,與前妻同住。三兒子30歲,大學畢業,現居於加拿大,任職銀行。

8.辯方指出,被告以往每天早上為X準備早餐,及駕駛的士送X返學,晚上如有需要時亦會接載X回家。X就讀小學時,被告安排她學鋼琴、補習,直至X小學五年級時,因X不情願,所以停止了。

9.被告附上以下求情信,第一封求情信來自三名外甥女,她們在信中指,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年紀老邁,與女兒年紀差遠,不擅於與子女溝通,過份緊張女兒,及望女成才心切,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她們說,在她們心中,被告為人忠厚善良,當親戚朋友有困難,即使自己生活條件不太好,也義無反顧去幫忙。另外他也十分顧家及疼愛家人,可惜思想守舊、性格固執,溝通和表達能力欠佳,只懂得用令人煩厭的管教方法,因而經常與家人發生爭吵。此外,被告再次創業,情況不理想,他為了給妻女更安定的生活,轉當的士司機,不分晝夜工作,而且就算行車多遠,只要妻女想出外遊玩,被告也會停低工作,載她們到目的地,而X生病時,被告總是第一時間回家陪她看醫生。但是X升上中學後,學業變差,後來更結識男友,並且出現行為問題,以致被告倍加擔心,但是被告表達能力欠佳,令二人關係變得緊張。

10.她們又指被告在獄中拘留期間,首要憂慮仍是女兒是否得到安全看顧,妻女二人是否有足夠生活費。她們指出事件對於重視家庭觀念的被告而言,已是最大的懲罰,懇求法庭能從輕發落。

11.另外一封求情信是來自被告妹妹,求情信內容講述被告的背景,亦提及被告為給予妻女穩定生活,放棄創業而當上的士司機,大部份時間也會開全更,以求賺取更多金錢給妻女生活,可惜他不擅長表達自己的愛,是一個典型的古板和口硬心軟的人。雖然他總是打打罵罵,但是他願意為妻子做家務,以及送女兒上學、放學,妹妹也在信中指出,被告重視家人,而今次事件令父女關係破裂,已是對被告的最大懲罰,懇求法庭能從輕發落。

12.第三封求情信是來自被告的三十多名朋友,他們代表被告的同鄉會指出,被告熱心公益,積極參加同鄉會事務,曾經為健康出現問題的同鄉提供經濟援助。就被告現時處境來說,他們感到十分震驚,並且難以相信,加上被告年紀大,大家對此非常憂慮。他們希望法庭能讓他早日回歸社會,讓他安好度過晚年。

13.第四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數名朋友,他們指被告為人仗義,心腸不壞,於朋輩間備受尊重,樂於助人。

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

14.本席索取了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心理專家報告內容。報告指出被告在內地農民家庭長大,他受教育至16歲,然後偷渡來港。他在27歲與上一任太太結婚,育有三名兒子,被告和太太共同經營製衣及鞋履生意,二人關係在被告36歲時,因生意問題發生衝突而轉差。被告的生意在2008年遇上問題而倒閉,他之後與前妻離婚,與本案證人Z在2010年結婚。被告與Z育有女兒X,他們在2014年回港居住,被告其後任職的士司機,之後他與Z的關係轉差,被告將大部份精力放在照顧X身上,不過隨著X長大及其言行不受被告控制,被告與X關係轉差,被告在雙方出現衝突時會變得脾氣暴躁,但他指他從來沒有打X。被告沒有精神病的歷史,也沒有濫用酒精及藥物的紀錄,過去沒有接受過輔導服務,他沒有強烈的性衝動,近年少看色情刊物或接受性服務。他與太太有固定的性生活,心理專家沒有發現他有異常的性癖好及性幻想,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的妹妹形容被告善良及樂於助人,他為人傳統及固執,妹妹不相信被告有非禮X。被告在報告中否認他非禮X,他指出他沒有意圖傷害X,他對控罪沒有悔意,他回想整件事,認為自己過於控制X,及對X過於嚴厲,他對X誣告他感到失望,說他希望X可以自我反省,若X向他道歉,他會原諒X。

16.心理專家指出被告的智能正常,分析指出他在解決問題及情緒控制方面的能力欠佳,他未能有效地控制他的負面情緒,他生氣時容易在家發脾氣,但是除此之外,他沒有嚴重的情緒問題。

17.被告否認本案控罪,心理專家指出若他確有干犯控罪,原因可能與他積聚的挫敗感和婚姻問題有關。心理專家亦考慮到他的心理情況、對兒童並無異常的性興趣,以及他的年齡,他干犯性罪行的風險為低,但是若他仍然與X和Z同住,他可能繼續有家庭問題,他與家人之間的衝突可能加劇,他重犯的風險增加,心理專家建議他接受包括臨床心理學家和社工的專業輔導。

X的受害人影響報告

18.此外,本席索取了X的受害人影響報告,為此,社會福利署提交了X的心理報告,報告內容指出X從小受到被告的責打,並因此感到沮喪,就算她回到家中也沒有安全感。她曾經傷害自己,及想過自殺,但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進一步行動。雖然X的母親知道被告的行為,以及愛X,但是除了叫被告不要再做之外,沒有其他方法保護X。面對被告的暴力行為,X感到麻木,並且用這種態度以免在身體及情緒上再受傷害,但是她對於被告的非禮行為感到十分震驚,並且感到難以理解為何被告會這樣對她。

19.就此案來說,她在報警之後經過多番程序,以及在沒有母親和親戚支援下離開居所,她甚至被被告一方的親戚指罵她說謊,而且因為被告不認罪,她要上庭作供,她對被告感到厭惡,並且不知如何面對他。她指出無論被告面對甚麼刑罰,她都不想見被告,被告也不可以在她18歲前找到她。她需要時間去處理她經歷過的事情,這些變化令她感到有壓力及受到挫折。她嘗試用其他不同的事情避免回想非禮事件,但她仍會忽然想起此事,這件事負面地影響她與異性交往,她與她前男友有親密接觸時,也會忽然想起此事。她無法忘記被告對她所做的行為,並且預計這會影響她與日後伴侶的關係。心理專家認為事件令到X在與男性發展親密關係時,將被出賣及不信任的感覺過份籠統地放諸其他男性身上。另外,X在事後缺課變得更頻密,她指出她與同輩的人際關係出現問題,不過原因與本案無關。她指出若果她的父親不是這樣對待她及傷害她,她可能會得到父親的支持,可能是一個更正面和樂觀的人。X母親Z說,X的情緒在事後更為波動,X不肯上學,大部份時間留在房中,不向她透露她的想法。

20.心理專家認為X以壓抑、麻木及迴避的方式處理此事,而當日常生活出現其他導致壓力的情況,例如人際關係時,她處於失去平衡的境況。報告在結論中指出,X對於被告在本案中襲擊的行為,以抽離和麻木的態度處理她面對的身心痛楚,但是心理專家指出這種處理方法不利於X適應相關情況,若不認真處理的話,會無可避免地長遠影響X日後的人生。而被告非禮的事件令X感到震驚,不安,煩躁,事件影響她與異性的交往,以及建立親密的關係,損害她與異性正常地發展關係,而且被告否認非禮事件,令X感到憤怒及煩躁,進一步危及她的精神和社交的心理發展。

21.檢查發現X情緒上出現困惱,而她採用了迴避的態度去面對,她有需要接受心理輔導,以面對她身處的境況,以及在輔導期間出現的心理反應。本席考慮了報告內容,但是本席謹記,本席只是針對本案控罪作出判刑,本席不會因為報告提及其他未經證實的行為,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測,或者/以及加重被告的刑罰。

討論

控罪一

22.猥褻侵犯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兒童的更為嚴重。由於這類案件,案情各有不同,上訴庭沒有就這類案件作出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重申法庭就成年人性侵犯兒童案件的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判詞第九段):

(1)  被告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方式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案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及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是否精神不正常,或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見: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C 181,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家健(CACC 328/2010)及HKSAR v Li Kwok Wai(CACC 199/2011)。法庭亦必須將有利被告的求情因素考慮在內,才作出適當之判刑。

23.被告大律師引述以下案例,以支持其求情:

(1)  上文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中文判案理由書,見 [2011] 4 HKLRD 307,上訴人承認「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李漢華案的第二項控罪,該案案情為14歲受害人替上訴人口交,被判刑20個月,上訴法院認為適當的判刑基準應為十八個月監禁。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22歲的答辯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罪,受害人8歲,22歲的答辯人除去受害人的短褲及內褲,撫摸她的生殖器。在另一次,答辯人將她放在馬桶上坐著,將他的陽具放在她的口中,及叫她吸啜,他之後在她的口中射精。答辯人在原審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法院認為認罪下恰當的判刑為九個月至一年。控方在求情聆訊時呈遞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沈達榮(CACC 158/2010,2010年11月16日),及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超)[2007] 4 HKC 391,兩案都分別指出Wong Tsz Kin的刑期過輕,辯方對此並無陳詞。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HCCC 73 & 74/2022),在73/2022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中,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罪名成立,13歲的受害女童為被告的另一繼女,在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中,被告駕駛電單車,而女童坐在後面,被告右手揸軚盤,左手伸向後面,隔著衣物摸及她的私處,就第四項控罪,被告從後攬著女童,揸她的乳房,以及以他的陽具摩擦她的臀部。法官以十八個月作為第一至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而兩年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辯方指本案案情遠較上述案例輕微,法庭可考慮採用低於十八個月的量刑起點。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藉著X睡覺進行非禮行為,被告有拉高X的衣物,用手進行沒有隔著衣物的接觸,即是觸及左右兩胸的敏感部份,本席認為只有L.C.(HCCC 73/2022)案中第一至第三控罪的嚴重程度與本案相近。而根據曾昭德的各項因素,本席作出以下考慮:

(1)  被告犯案時66歲,X 14歲,被告與X的年齡相差52年。

(2)  被告與X是親生父女關係,案發地點在二人家中,本案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本案不存在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X就範。

(4)  本案發生於凌晨時份,屬單一事件,案件發生的過程較短,接觸左右胸部各一、兩下。

(5)  涉及控罪一而言,案情不涉及暴力。

(6)  本案不涉採用安全措施的情況。

(7)  涉及X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方面,報告在上文中已詳細談及,本席不在此重複,但由此可見,X的情緒受到影響,事情並且影響她與異性交往及建立親密關係,她以迴避的方式處理,也令她難以平衡及處理日常生活上的其他問題,例如人際關係。她亦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8)  有關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方面,被告是X的父親,事件令X對被告厭惡,X不知如何面對他,X不想見到被告。而從X的報告可見,在X指控被告的過程中,支持被告一方的親戚怪責X說謊。除此之外,被告在心理報告中仍然堅稱X誣告他,本席認為非禮一事嚴重影響了X與被告,以及與被告方家人的家庭關係。

(9)  本案不涉及其他不常行為。

(10)  就被告的精神心理狀況和重犯機會方面,被告的報告指出被告否認干犯本案兩項控罪,他對控罪沒有悔意,除了承認自己過於管束和嚴厲外,他堅稱X誣告他,又說若X向他道歉,他會原諒X。本席認為被告對本案沒有反省,毫無悔意,雖然他重犯的風險被評為低,但是若他繼續與X和Z同住,以他處事的方式,他與家人易生矛盾,重犯的風險亦會提高。

25.在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被告年屆67,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雖然在陳詞及求情信中,多番羅列被告疼錫X以及愛護家庭的事例,但是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沒有考慮X已經成長,是獨立的個體,被告完全不尊重X,並且作出嚴重破壞信任的行為,傷害X的身心,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減刑理由。

26.考慮了以上各項因素,本席採用十七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沒有任何刑期的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為十七個月。

控罪二

27.辯方引述案例HKSAR v Le Gat(HCMA 655/2017),該案上訴人掌摑前女友的面部,她跌倒後上訴人繼續打她,女友捉著門框想起身,上訴人以門夾她的手指,女友的心口、左上臂、雙手、左膝及右邊皮膚瘀傷,雙手及手指腫脹,下背觸痛及左前臂擦傷。上訴人在原審時經審訊被定罪,上訴法院維持四個月判刑的刑期。

28.辯方的求情指出,本案的襲擊源於X談電話的聲浪影響到被告,被告因此與X發生爭執而導致事件,襲擊的時間及導致的傷勢與上述相關案件比較起來較輕,法庭可以考慮用低於四個月的量刑起點。

29.就控罪二來說,被告使用了武器,即木色棍襲擊X的頭部,頭部是一個人身體的重要位置,若非X以右手擋格,後果不堪設想,被告的另外一下襲擊亦使用了另一武器,即白色鐵棍,令X的右小腿和右膝受傷。雖然傷勢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但是被告均使用了武器,而且被告是成年人、是父親,X為未成年人士,被告作為父親,非但沒有保護女兒,反而用武器襲擊她,令她身體受傷,本席認為案情比Le Gat更為嚴重。本席也考慮了辯方所提的求情理由,但是本席認為沒有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採用六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以及控罪二的刑期。

整體性原則

30.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性量刑的原則,將兩項控罪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本席考慮了整體性原則,兩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屬於兩件不同事件,兩項控罪性質和刑責亦有不同,但是考慮到兩案時間相隔不遠,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可以部份同期執行,以免刑期過長。

31.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十七個月同期執行,其餘四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本案的總刑期為二十一個月。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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