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671/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23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 section 11A(2)(d) – section 11C(1) –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at least two years – petitioner failed to prove marriage ended despite physical separation – financial support and family gatherings evidence – petition dismissed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at least 2 years · Definition of living apart under s.11C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marriage not proven to be irretrievably broken.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8671/2020[2023] HKFC 6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Apr 2023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671 / 2020

[2023] HKF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0年第8671號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23年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4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抗辯離婚:兩年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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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抗辯離婚審訊。在本判案書,呈請人簡稱“男方”;答辯人簡稱“女方”。女方針對由男方提出「以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為由的離婚呈請提出抗辯。

2.男方已跟女方失去聯絡多時,法庭已將本審訊的「聆訊通知書」送達到女方於《表格4》中所提供的地址,該通知書並無退回。女方缺席審訊,本席視女方已收悉「耹訊通知書」,審訊於女方缺席下進行。

3.在本審訊中,只有男方作供。

背景

4.女方與男方於2016年6月份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並無家庭兒女。成婚後,男方一直在本港居住,女方則居於深圳羅湖。

5.2020年9月24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本離婚呈請,他指成婚一年後,即2017年6開始與女方分居。2020年11月6日,女方呈交《抗辯書》反對離婚呈請。女方在《抗辯書》中否認與男方分居,即使女方承認自2016年6月2日已沒有與男方在同一住處共同生活,她認為此舉是雙方的生活模式,並非分居。

男方的說法

6.男方於2011至2012年間認識女方,2014年開始與女方交往,並於內地租房同住。男方是一位船員,主要在船上工作,每月賺取大約港幣20,000元。在港時居於兒子(與前妻所生)家中,每月有數天在內地留宿。

7.男方不太了解女方的家庭,成婚時女方的家人並沒有出席。

8.男方指女方成婚後態度改變,她拒絕搬到香港與男方租房子居住。雖然如此,男方仍然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如當月男方欠付,女方則致電「滋擾」,直至男方付生活費為止,雙方因此常起爭端。男方日漸疏遠女方,當他在港上岸時也沒有再聯絡女方,更不會到深圳與女方見面。男方稱有時候他因在港無處容身時露宿公園。

9.直至2020年,男方提出離婚呈請,他指女方因未能成功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而反對。同年,男方曾兩次中風入院,他現在患上肺癌。

10.男方認為女方的行為等同分居,他對女方並無感情,這段婚姻令男方感到厭惡,因此視之已結束。

女方的說法

11.女方並無存檔誓章,她只在《抗辯書》中指出她對男方提出離婚呈請感到驚訝,雖然她承認與男方相隔兩地,但她持有「通行證」可以每星期往返香港與男方見面。除此之外,男方亦不時到深圳共聚,出外遊玩,他倆「絕無異樣,恩愛如初」。女方形容男方是她「最大支柱,包括心靈及經濟上」。可是,自新冠疫情,男方在港另結新歡,做出越軌行為,即使女方心中受到「嚴重的煎熬和折磨」,她自稱是一個傳統的中國婦女,希望從一而終,白頭到老。女方認為男方只是一時迷失方向,她原諒男方,甘願等他回頭。女方忍耐一切,對於男方提出離婚呈請感到可恥,心感無奈。

12.基於此,女方否認她與男方分居。

爭議點

13.本案的爭議點只是自2017年6月後,雙方是否已分居最少兩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離婚理據以《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2)條為由,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說明: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15.男方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條,說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16.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男方與女方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7.倘若法庭接納男方的說法,即女方由拒絕與男方同住等同開始分居,男方可依賴第11A(2)(d)條要求法庭頒下離婚令。

18.另一邊廂,倘若法庭接納女方的說法,兩人在婚姻期間甚少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但男方會不時到深圳及在港與女方相聚,短暫逗留或留宿,法庭須釐訂這種情況是否屬分居。

19.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Cheung JA(當時官階)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的定義,即使非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有些情況並非等同分居,例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接受這樣的生活方式;又或者是因工作的性質,經濟環境而採用某種生活方式。因此,在決定雙方是否在分居狀態,法庭必須裁定他們均承認婚姻已經結束。見下段:

“51. Section 11C of the MCO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a husband and wife shall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unless they are living with each other in the same household.’ In the light of this provision, the starting point must be that if the parties were living in the same household they were not to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unless the husband can establish that they were actually living as two households.

60.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couple is living physically in the same house, they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if they are living separately as two households, meaning they live entirely separate lives.” [emphasis added] 

20.鄭 對 符[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9.57段詳細說明「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如下:

“10.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證供分析

21.PTLO v KLK一案中上訴法院清楚說明《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倘若女方與男方仍然在同一處所居住,除非具證據證明雙方的生活並非以「同一住戶」形式共同生活,否則並不能達致法例上分居的定義。

22.本案中,雙方分隔兩地居住是不爭議的事實,這個模式由成婚後維持至男方提出本離婚呈請。男方指他從未持有深圳居所的門鑰匙,他說只是隅爾到深圳住所與女方相聚一至兩天,他們會逛街、用餐。一般而言,女方會選擇在男方發工資的時候到香港與男方租住公寓相聚,當她收取生活費後,便回深圳。

23.後來,雙方已有一段頗長的時間沒有溝通,他並無到深圳,女方也沒有到港相聚。明顯地,雙方同意以上述模式生活,男方承認女方未曾阻止他到深圳居所,只是男方的個人選擇不到上址居住,因此,雙方沒有共識這個是分居安排,即婚姻已結束。

24.根據男方作供時所述,縱使他與女方很少實體相聚,男方繼續每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7,000元生活費,即使在疫情期間未能見面,男方也會在本港的兌換店匯款到女方內地的銀行戶口。男方在存檔本離婚呈請後才停止支付女方生活費。如此經濟上的安排根本談不上分居,雖然他們甚少見面,但女方每月仍可獲得生活費,很大機會女方仍然覺得是他倆的安排,婚姻並無結束。

25.女方曾在《抗辯書》中附上多張雙方家聚會、生日聚會及逛街時攝的的相片,男方作供時確認那些相片分別攝於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該些相片所展的人物背景與一般家庭照無異。基於此,雙方並無可能在2017年6月後開始分居,雙方分居在提出離婚呈請前未有連續分居兩年。

26.除此之外,男方反駁他並無婚外情,反之女方有多位男伴,但這點不構成他倆視婚姻有否結束的重要證據。

27.基於(i)雙方以男方居於香港、女方居於深圳的模式生活、(ii)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及(iii)雙方有恆常家庭聚會,即使在夫婦分居時,一方並毋需要向另一方明言,任何一方可以單方面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也毋須獲得對方的同意,男方並未能舉證他與女方在緊接呈交本離婚呈請前連續與他分居最少兩年。

28.承上文,歸納以上各項,基於男方的證供,本席不接納男方已於提出本離婚呈請(即2020年9月24日)前與女方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

訟費

29.女方只存檔《抗辯書》,並無根據指示存檔誓章;女方亦缺席審訊。本席因此頒布暫准訟費命令,本離婚呈請不作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8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起計日期28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法院頒令

30.因此,法院頒發以下命令︰

(1)  撤銷本離婚呈請;

(2)  頒布暫准訟費命令,本離婚呈請不作訟費命令;

(3)  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8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起計日期28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