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671/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23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博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 section 11A(2)(d) – section 11C(1) –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at least two years – petitioner failed to prove marriage ended despite physical separation – financial support and family gatherings evidence – petition dismissed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at least 2 years · Definition of living apart under s.11C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marriage not proven to be irretrievably broken.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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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671 / 2020 [2023] HKF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0年第8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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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宗抗辯離婚審訊。在本判案書,呈請人簡稱“男方”;答辯人簡稱“女方”。女方針對由男方提出「以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為由的離婚呈請提出抗辯。 2.男方已跟女方失去聯絡多時,法庭已將本審訊的「聆訊通知書」送達到女方於《表格4》中所提供的地址,該通知書並無退回。女方缺席審訊,本席視女方已收悉「耹訊通知書」,審訊於女方缺席下進行。 3.在本審訊中,只有男方作供。 背景 4.女方與男方於2016年6月份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並無家庭兒女。成婚後,男方一直在本港居住,女方則居於深圳羅湖。 5.2020年9月24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本離婚呈請,他指成婚一年後,即2017年6開始與女方分居。2020年11月6日,女方呈交《抗辯書》反對離婚呈請。女方在《抗辯書》中否認與男方分居,即使女方承認自2016年6月2日已沒有與男方在同一住處共同生活,她認為此舉是雙方的生活模式,並非分居。 男方的說法 6.男方於2011至2012年間認識女方,2014年開始與女方交往,並於內地租房同住。男方是一位船員,主要在船上工作,每月賺取大約港幣20,000元。在港時居於兒子(與前妻所生)家中,每月有數天在內地留宿。 7.男方不太了解女方的家庭,成婚時女方的家人並沒有出席。 8.男方指女方成婚後態度改變,她拒絕搬到香港與男方租房子居住。雖然如此,男方仍然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如當月男方欠付,女方則致電「滋擾」,直至男方付生活費為止,雙方因此常起爭端。男方日漸疏遠女方,當他在港上岸時也沒有再聯絡女方,更不會到深圳與女方見面。男方稱有時候他因在港無處容身時露宿公園。 9.直至2020年,男方提出離婚呈請,他指女方因未能成功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而反對。同年,男方曾兩次中風入院,他現在患上肺癌。 10.男方認為女方的行為等同分居,他對女方並無感情,這段婚姻令男方感到厭惡,因此視之已結束。 女方的說法 11.女方並無存檔誓章,她只在《抗辯書》中指出她對男方提出離婚呈請感到驚訝,雖然她承認與男方相隔兩地,但她持有「通行證」可以每星期往返香港與男方見面。除此之外,男方亦不時到深圳共聚,出外遊玩,他倆「絕無異樣,恩愛如初」。女方形容男方是她「最大支柱,包括心靈及經濟上」。可是,自新冠疫情,男方在港另結新歡,做出越軌行為,即使女方心中受到「嚴重的煎熬和折磨」,她自稱是一個傳統的中國婦女,希望從一而終,白頭到老。女方認為男方只是一時迷失方向,她原諒男方,甘願等他回頭。女方忍耐一切,對於男方提出離婚呈請感到可恥,心感無奈。 12.基於此,女方否認她與男方分居。 爭議點 13.本案的爭議點只是自2017年6月後,雙方是否已分居最少兩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離婚理據以《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2)條為由,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說明:
15.男方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條,說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16.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男方與女方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7.倘若法庭接納男方的說法,即女方由拒絕與男方同住等同開始分居,男方可依賴第11A(2)(d)條要求法庭頒下離婚令。 18.另一邊廂,倘若法庭接納女方的說法,兩人在婚姻期間甚少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但男方會不時到深圳及在港與女方相聚,短暫逗留或留宿,法庭須釐訂這種情況是否屬分居。 19.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Cheung JA(當時官階)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的定義,即使非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有些情況並非等同分居,例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接受這樣的生活方式;又或者是因工作的性質,經濟環境而採用某種生活方式。因此,在決定雙方是否在分居狀態,法庭必須裁定他們均承認婚姻已經結束。見下段:
20.在 鄭 對 符[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9.57段詳細說明「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如下:
證供分析 21.在PTLO v KLK一案中上訴法院清楚說明《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倘若女方與男方仍然在同一處所居住,除非具證據證明雙方的生活並非以「同一住戶」形式共同生活,否則並不能達致法例上分居的定義。 22.本案中,雙方分隔兩地居住是不爭議的事實,這個模式由成婚後維持至男方提出本離婚呈請。男方指他從未持有深圳居所的門鑰匙,他說只是隅爾到深圳住所與女方相聚一至兩天,他們會逛街、用餐。一般而言,女方會選擇在男方發工資的時候到香港與男方租住公寓相聚,當她收取生活費後,便回深圳。 23.後來,雙方已有一段頗長的時間沒有溝通,他並無到深圳,女方也沒有到港相聚。明顯地,雙方同意以上述模式生活,男方承認女方未曾阻止他到深圳居所,只是男方的個人選擇不到上址居住,因此,雙方沒有共識這個是分居安排,即婚姻已結束。 24.根據男方作供時所述,縱使他與女方很少實體相聚,男方繼續每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7,000元生活費,即使在疫情期間未能見面,男方也會在本港的兌換店匯款到女方內地的銀行戶口。男方在存檔本離婚呈請後才停止支付女方生活費。如此經濟上的安排根本談不上分居,雖然他們甚少見面,但女方每月仍可獲得生活費,很大機會女方仍然覺得是他倆的安排,婚姻並無結束。 25.女方曾在《抗辯書》中附上多張雙方家聚會、生日聚會及逛街時攝的的相片,男方作供時確認那些相片分別攝於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該些相片所展的人物背景與一般家庭照無異。基於此,雙方並無可能在2017年6月後開始分居,雙方分居在提出離婚呈請前未有連續分居兩年。 26.除此之外,男方反駁他並無婚外情,反之女方有多位男伴,但這點不構成他倆視婚姻有否結束的重要證據。 27.基於(i)雙方以男方居於香港、女方居於深圳的模式生活、(ii)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及(iii)雙方有恆常家庭聚會,即使在夫婦分居時,一方並毋需要向另一方明言,任何一方可以單方面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也毋須獲得對方的同意,男方並未能舉證他與女方在緊接呈交本離婚呈請前連續與他分居最少兩年。 28.承上文,歸納以上各項,基於男方的證供,本席不接納男方已於提出本離婚呈請(即2020年9月24日)前與女方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 訟費 29.女方只存檔《抗辯書》,並無根據指示存檔誓章;女方亦缺席審訊。本席因此頒布暫准訟費命令,本離婚呈請不作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8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起計日期28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法院頒令 30.因此,法院頒發以下命令︰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