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齊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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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無牌旅館」的傳票控罪,違反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判處罰款$20,000。控罪指他在2019年10月30日,管理一間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58號美麗都大廈9字樓A5室的旅館(「涉案旅館」),而涉案旅館未領有該條例第5(2)條所指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49/2020[2023] HKCFI 14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9/2020

[2023] HKCFI 1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10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齊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6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無牌旅館」的傳票控罪,違反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判處罰款$20,000。控罪指他在2019年10月30日,管理一間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58號美麗都大廈9字樓A5室的旅館(「涉案旅館」),而涉案旅館未領有該條例第5(2)條所指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

2.上訴人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2019年10月29日,民政事務總署牌照事務處(「牌照事務處」)的職員通過電話,成功地向一位姓李的男子預訂涉案旅館的一個房間,住宿日期由2019年10月30日開始至11月12日,共兩星期。

4.入住當日,上訴人在該旅館向兩位喬裝住客的牌照事務處的職員,指出他們租住的房間,並且表示租金為$1,500,另加$100作為鑰匙按金。房間內有一張備有被鋪的上下格床,及安裝有冷氣機。該旅館處所內設有一個洗手間連浴室,及有兩間用作製衣的房間。兩位職員把$1,600給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把房間鑰匙交給他們。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20,000的判罰遠比其他類似案件的判罰為高,及他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出租案中的「床位」。

討論

6.上訴人提出4個同類的案件,兩宗分別在2019年7 月及11月被觀塘法院判處罰款$6,000及$5,000,另外兩宗則在2020年7月分別被九龍城和屯門法院判處罰款$3,000至$5,000。他將觀塘法院兩件案件互聯網上的報道呈交予本席參考。他強調他出租的只是一個「床位」,及他是因為要支付父親廿多萬元的手術費,經濟陷入困難才這樣做。

7.答辯人指出根據《旅館業條例》,涉案的罪行最高的刑罰為罰款$200,000及監禁兩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判處罰款$20,000。它引用裁判官判刑理由書中指涉案罪行的嚴重性比無牌經營食肆的案件為高的說法[1]

「13. 根據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00元或被判處監禁2年。以無牌食肆的案件作比對,即使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0元,一般經認罪而定罪的案件亦鮮有被判處少於港幣5,000元的罰款。旅館住客逗留在旅館的時間,一般也比食客留在食肆的時間長得多,單以衛生和消防安全風險作考慮,已能輕易理解最高罰則的差異。」

8.答辯人亦同時援引HKSAR v Mohammad Shakil[2]作為本案的判罰並非明顯地過重的理據。

9.本席認為本案罪行的性質,與無牌經營食肆的性質並不相同。後者的嚴重性也絕不低,因為它不單會影響個人的健康,也會對公共衛生有所損害,並且有可能對無牌食肆附近的居民造成滋擾。因此,以兩者作比較並不是釐定經營無牌旅館判罰的最適當做法。

10.Mohammad案中,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身為一個已被命令遣送離境的人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及管理無牌旅館罪,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入獄22.5個月及4星期,同期執行。這個案例的情況與本案明顯地不同。案例中的被告人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該案的無牌旅館亦比本案的無牌旅館更有規模。最重要的是案例中的4個星期監禁,是考慮了被告人是身負遣送離境命令的情況下犯案。這亦解釋因何兩個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個案例的判刑對於本上訴並沒有太大的幫助。

11.答辯人公正及有用地提交予法庭同類罪行由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之間的判刑一覧。當中涉及的案件有260多宗,而罰款是$10,000或以上的,約有60多宗。判處即時入獄,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則有20多宗。判刑的情況與上訴人所提出的個案相若。

12.雖然一覽表中,並沒有這些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是否認罪的資料,但本案的犯罪情節,明顯地屬於輕微的一種。根據承認事實,犯案處所中只有一個房間用作旅館用途,其他房間都用作製衣。這明顯地是俗語所稱的「山寨式」經營。

13.不同的案件,案情當然會有所不同,因此判罰也會有差異,但法庭必須確保性質及案情相若的案件的判罰,不可有太大的分別,以免令到有關的被告人感覺受屈,引起法律上的不公義。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判處罰款$20,000,與法庭在這類案件中的量刑有所偏差,及明顯地過重。

14.對於初犯者來說,這類罪行的判處,一般是罰款。當然,如果案件案情嚴重或被告人是屢犯不改的話,監禁的刑罰仍然是適當的。本席認為,最基本的量刑基準應是罰款$9,000至$12,000。法庭在釐定判罰的時候,應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以下的因素:

(a)  旅館經營的規模;

(b)  旅館的消防設備是否完善及是否存在火警的危險;

(c)  旅館是否會對鄰近處所或所在的大廈造成火警危險;

(d)  旅館是否會對鄰近處所或所在大廈的住客或使用者造成滋擾;

(e)  旅館運作期間的長短;

(f)   被告人參與的角色;

(g)  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

15.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上訴人是於審訊前三日才表示認罪的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判處是罰款$10,000。

結論

16.上訴得直,改判罰款$10,000。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10頁判刑理由書第13段。

[2]  HCMA 10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