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清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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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二人個別及共同被控總共13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等。經控辯各方商討後,第一被告人承認了3項盜竊罪 [1] (控罪八、十及十一)及兩項入屋犯法罪 [2] (控罪十二及十三);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了4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三、十二及十三)、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3] (控罪五)、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4] (控罪六)、及3項盜竊罪(控罪八、十及十一)。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46/2021[2023] HKDC 7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6/2021 & 250/2022 (合併案件)

[2023] HKDC 7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46號及2022年第250號

(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清標(第一被告人)  
  陳小保(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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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梁柏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二被告人
  [5]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第二被告人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第二被告人
  [8],[10] 及 [11] 盜竊罪(Theft)- 全部被告人
  [12] 及 [1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全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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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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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二人個別及共同被控總共13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等。經控辯各方商討後,第一被告人承認了3項盜竊罪[1](控罪八、十及十一)及兩項入屋犯法罪[2](控罪十二及十三);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了4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三、十二及十三)、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3](控罪五)、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4](控罪六)、及3項盜竊罪(控罪八、十及十一)。

2.至於控罪二、四、七及九則會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本案涉及一連串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單獨或共同犯下的罪行。控罪一及三為兩項入屋犯法罪,只涉及第二被告人。

4.於2021年4月12日下午約10時49分,第二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位於九龍觀塘海濱道123號綠景G02-03號舖,兩間相連分別名為“壹柒零伍”及“天仁茗茶”的餐廳,偷竊了一部收銀機、一個現金錢箱及現金港幣約7,000元(控罪一)。

5.於2021年4月29日上午約4時45分,第二被告人打破位於九龍旺角山東街84號地下一間名為“Pause It”的餐廳的玻璃門,偷竊了一部收銀機,價值港幣1,000元(控罪三)。事後餐廳東主花了港幣7,000元維修玻璃門。

6.控罪五及六涉及第二被告人未獲授權去取別人的電單車。電單車WU6679(“該電單車”)的登記車主李先生於2021年4月25日把該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商場附近的街道,於同日較後時間,李先生返回停泊處,發現該電單車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控罪五)。

7.警方其後取得九龍旺角新興大廈的保安閉路電視影片,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5月13日凌晨約2時59分在彌敦道的一條後巷駛走該電單車,其後再拍攝到於同日凌晨約4時44分第二被告人載着一名男子回到該後巷,並從該電單車下車。

8.根據運輸署紀錄,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5月13日並無持有駕駛電單車的有效執照(控罪六)。

9.控罪八、十至十三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的一系列車內盜竊及入屋犯法罪。於2021年5月17日下午約1時17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把停泊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加士居道30號伊利沙伯醫院B區停車場的一部私家車SF885的車窗打破,偷竊了一個斜揹袋連同內裏的一部流動電話,總價值為港幣3,200元(控罪八),而維修車窗的費用則為港幣約8,000元。

10.於2021年5月17日下午約4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打破了兩輛停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3號中港城B層停車場的私家車的車窗,偷竊車內的財物。

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登記號碼為EZ6626的私家車內偷竊了一件外套,價值港幣5,000元(控罪十);另外亦在登記號碼SC1590的私家車內,偷竊了一個背包、一部IPhone連一張SIM卡、現金港幣5,000元、一些個人文件、一些載有金額不詳的港幣現金的利是及一對藍芽耳機,總值約港幣6,500元(控罪十一),而兩車維修車窗的費用則分別約為港幣15,000元及8,000元。

12.於2021年5月18日晚上約9時20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香港九龍慈雲山毓華街23號慈雲山中心203號一間名為“海天堂”的食肆,他們破壞拉閘的鎖後進入,從食肆內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680元的膠盒(控罪十二),事後食肆花了港幣2,000元維修拉閘的鎖。

13.於2021年5月19日晚上約9時06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作為入侵者,進入位於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LG層G-KIOSK S1號舖的已關門的食肆,偷竊了一條鎖匙3個錢箱、一部流動電話、一張八達通卡、一隻手錶及一對耳環,總值港幣約25,000元。

14.第一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八、十及十一的日期,夥同第二被告人從兩輛涉案私家車內偷竊;及

(b)  於控罪十二及十三的日期,夥同第二被告人並作為入侵者,進入涉案的處所偷竊。

15.第二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及三的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涉案的處所偷竊;

(b)  於控罪五及六的日期,未獲授權而取去一輛電單車使用,而駕駛該電單車時亦無有效駕駛執照;

(c)  於控罪八、十及十一的日期,夥同第一被告人從兩輛涉案私家車內偷竊;及

(d)  於控罪十二及十三的日期,夥同第一被告人並作為入侵者,進入涉案的處所偷竊。

輕判請求

16.第一被告人現年42歲,已離婚,本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被捕時沒有工作。被告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分別19及20歲,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

17.第一被告人共有14次項刑事紀錄,涉及30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洗黑錢、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等定罪,當中有4次是盜竊罪及3次入屋犯法罪,最新近的定罪為2020年12月,當時第一被告人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合共監禁30個月。

18.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有真誠悔意,因此選擇即時承認所有控罪。第一被告人被還押多時,期間有深切反省,對所做的錯事深感後悔。辯方指本案雖然涉及多項控罪,但被盜財物的價值不算高,第一被告人面對的5項控罪犯案日期相近,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第一被告人,命令判刑可部份同期執行。

19.第二被告人方面,他現年39歲,未婚,被捕前沒有工作,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家中有母親及兩位姐姐。

20.第二被告人共有13次刑事紀錄,涉及合共24項控罪,包括盜竊、入屋犯法罪、洗黑錢等罪行,當中有5次盜竊定罪,入屋犯法亦有5次,最新近的定罪為2021年1月的入屋犯法及襲擊警務人員,判刑分別為監禁22個月及6星期。

21.辯方陳詞,第二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希望法庭能給予全部的認罪扣減。辯方指雖然第二被告人干犯了多項控罪,但可幸所有控罪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不高,受害人損失不算十分嚴重。辯方亦指有關控罪的犯案手法簡單,似乎沒有涉及使用工具。辯方希望法庭可讓部份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致一個合適的整體刑期。

判刑考慮

2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主要有兩類罪行,第一是車內盜竊罪,第二是入屋犯法罪。車內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參考辯方呈上的案例後,法庭認為量刑起點一般在監禁9至12個月之間。

23.考慮到兩位被告人都有頗多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加上是夥同犯案,對涉案的車輛造成實際破壞等因素,就控罪八、十及十一,法庭均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4.至於多項入屋犯法罪,根據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涉及入侵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

25.法庭考慮兩位被告人均有多項同類刑事紀錄,而其中控罪十二及十三更加是夥同犯案,考慮後,就控罪一、二、十二及十三法庭決定調高刑期3個月,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

26.第二被告人另外面對控罪五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考慮相關案情及案例HKSAR v Lam Chi Kwan, CACC 105/2018後,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取去有關電單車明顯並非為了「遊車河」,而是用作協助他犯案,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9個月。

27.至於控罪六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第二被告人是首次干犯有關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考慮本案案情後,法庭以監禁6星期為量刑起點。

2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表示會承認有關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22個月;

(b)  控罪三:監禁22個月;

(c)  控罪五:監禁6個月;

(d)  控罪六:監禁4星期;

(e)  控罪八:各監禁8個月;

(f)  控罪十:各監禁8個月;

(g)  控罪十一:各監禁8個月;

(h)  控罪十二:各監禁22個月;及

(i)  控罪十三:各監禁22個月。

29.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兩位被告人犯下一連串相近性質的罪行,法庭須考慮個別控罪的刑期,同時須顧及總刑期必須合理及公平。

30.第一被告人承認3項車內盜竊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了3項車內盜竊罪、4項入屋犯罪、一項未獲授權取用運輸工具及一項駕駛時無駕駛執照。考慮個別控罪的刑期、平衡案件整個背景及考慮二人個人情況後,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總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5個月,第二被告人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給予認罪的扣減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應為監禁30個月;第二被告人應為監禁36個月。

31.為達致上述判刑,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法庭命令控罪八、十、十一及十三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32.第二被告人方面,法庭命令控罪三、五、八、十、十一、十二及十三的判刑中的兩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其餘的判刑全數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11(1)(b)及(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14(1)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 第42(1)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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