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銳堂 對 太古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94/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ne 2023 before Vice Presid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Justice of Appeal, Justice of Appeal.

1. 2023年3月15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 [2023] HKCA 297 ),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該上訴是針對土地審裁處於2021年3月5日所作出的的決定,駁回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的申請。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Notice of Motion struck out.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94/2021[2023] HKCA 6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Jun 2023
JudgeVice Presid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Justice of Appeal, Justice of Appeal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94/2021, [2023] HKCA 698

原案件 [2023] HKCA 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594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NG YUI TONG  
  (吳銳堂)  
   
答辯人 TAIKOO SHING (MANAGEMENT) LIMITED  
  (太古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 2023年4月27日及5月11、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6月7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3年3月15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2023] HKCA 297),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該上訴是針對土地審裁處於2021年3月5日所作出的的決定,駁回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的申請。

2.2023年4月11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本庭經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已呈交的文件,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本庭在2023年3月15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提出了以下他認為重要的法律問題:

「(a) 太古城第3期公契序文第(5)段 (Recital (5)) 中『… all or any of which activities (“活動”) are hereinafter included under the word “management” (“管理事務”)』的表述方式是否足夠地明確,使該管理事務包括屬於本案 (HCA 1383/2013) 修訂申索陳述書所指的“活動”或被告人回覆書所指的“增加整個太古城居民的社區聯繫社交及康樂活動”?”。此等“管理事務”詞語分別用於公契第7(a)段及第7(a)(24)段;公契第 8(a)A段、第8(a)A(iii)段、第8(a)A(iii)(f)段及第 8(a)A(iv)段。(重點強調)。

(b) 根據本案的相關背境及情況,原審法官的裁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i) 根據該公契,被告人舉辦的“活動”違反公契敍文第(5)段的契約責任;

(ii) 被告人舉辦的“活動”不是公契第7(a)條“進行這樣的作為 (acts) 及事物 (things) 或許 (may be) 與土地及其上任何建築物必要的或需要的或有關的及其中的管理事務” (重點強調);及

(iii) 被告人舉辦的“活動”不是公契第7(a)(24)條的“其他事物合理地附帶的管理事務” (重點強調)。」

7.從申請人以上所提出的問題,可以清晰看到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只是關乎一份特定的公契的正確詮釋以及該公契對於本案事實的正確應用。申請人未能具體說明擬提出的上訴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8.申請人在2023年4月27日及5月17日的書面陳詞中,基本上只是重複他的上訴論點,以及提出一些新的事實論點。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也不是讓申請人提出一些新的事實論點。

9.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10.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1.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申請人可於14天內,就答辯人2023年5月19日的訟費陳述書存檔及送達反對陳述書 (以2頁為限)。除非本庭作出進一步指示外,否則答辯人的訟費其後將以簡易程序書面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的訟辯律師孔思和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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