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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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二項);一項明知而容許受禁群組聚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受控制疾病(禁止聚集) 規例》第6(1)(c) 及(2)條(第三項)。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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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9/2022 [2023] HKDC 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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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二項);一項明知而容許受禁群組聚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受控制疾病(禁止聚集) 規例》第6(1)(c) 及(2)條(第三項)。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2022年4月1日,約下午2時10分,警員持搜查令到位於上海街428號2樓,由被告人經營的煙窟搜查。被告人開門讓警員進入。上址面積約300平方呎,有一個廁所。客廳共擺放5張檯,左邊兩張,右邊三張。有5個人圍坐在左邊第一張檯處吸食毒品。牆上貼有毒品價目表。(第二項控罪) 3.被告人在上址販賣處所內的毒品。客廳左邊第2張檯上有以下物品(第一項控罪):—
4.警方拘捕被告人後在她身上發現現金港幣2,67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受僱在上址工作已有數天,日薪$3,000,負責接待客人,向他們出售涉案毒品,及提供吸食用具。鐵盒內的2,250是販賣毒品的收益。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46歲,離婚,與4名子女和父母同住公屋單位。被告人曾打散工,自2021年1月失業。 6.被告人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及一個違反感化令的紀錄,主要為盜竊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在2021年12月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罰$1,500。 判刑理由 7.販運10克或以內海洛英,判刑指引為2至5年;販運咪達唑侖片劑一般參考安眠酮Methaqualone的判刑指引,500克或2,000片劑內由法庭決定,500至1,000克或2,000至4,000片劑為6至12個月。經營煙窟則沒有判刑指引,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 8.本案涉及11包共載含1.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11克混合劑;及310片內含4.1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案中的海洛英本身須以2.5年為量刑起點;涉案咪達唑侖的重量及數量雖然較海洛英多,但本身的量刑起點則遠低於海洛英,應為6個月。本席認為純計算式量刑不合適,然而販運多過一類毒品是加刑因素,整體考慮後認為第一項控罪適當的處理是以2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9.就經營煙窟罪,沒有判刑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年至2年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56/2003。涉案煙窟約300平方呎,客廳設有5張檯,被告人受僱在涉案煙窟工作,出售兩類毒品。警方到場時有一張檯共5個客人在處所吸毒,然而該處所的設置可同時容納更多客人。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0.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分別處以22個月和12個月監禁。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合適處理是第二項控罪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命令 第一項控罪 2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2個月監禁,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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