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希(又名林佩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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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2月11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邨華萃樓1618室外,意圖使劉承峰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他們皆不認罪。

Case No.DCCC 456/2020[2023] HKDC 7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6/2020

[2023] HKDC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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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思希(又名林佩兒)(第一被告人)  
  孫嘉堯(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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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4月26日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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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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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2月11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邨華萃樓1618室外,意圖使劉承峰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他們皆不認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在關鍵時刻,天華邨華萃樓1618室登記住戶,包括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4名小童。

3.於案發日當晚約9時55分,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入院檢查時,右手肘有兩個傷口,其中一個約2厘米長,而另外一個約為6厘米長,右手肘的傷口傷及肌肉,右邊面部及背部有表面裂傷,頭皮有2厘米裂傷。

4.上述1618室所處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於2019年12月11日發生的事件,證物P16A是閉路電視錄影光碟,證物P16是11張閉路電視截圖相片。

5.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19年12月12日和13日在1618室中被逮捕。

6.於2019年12月13日,警方在1618室的搜屋行動中搜獲包括一把有崩口的菜刀(證物P1)、一件黑色有花紋T裇衫(證物P9)、一條黑色褲子(證物P10)及一雙人字拖鞋(證物P11)。

7.於2019年12月14日,受害人接受了針對右臂裂傷的手術。手術後,受害人被醫生告知在受害人的傷口內有一枚約1厘米長的金屬碎片。警方將從受害人右臂傷口中取的金屬碎片及從1618室內撿獲的有崩口的菜刀一併交給政府化驗所,政府化驗所專家報告結論是該枚金屬碎片源自該把有崩口的菜刀。

8.於2019年12月23日,受害人於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為案發時攻擊自己的女子,該認人程序正當、公平。

9.第二被告人拒絕參加認人行列的安排。

10.於2021年5月17日,受害人在元朗警署內,從華萃樓4號升降機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16A)中的20時20分36秒處,認出自己和第二被告人(穿黑衫、短褲及拖鞋的男子)就是案發時攻擊自己的男子。

控方第一證人

11.他指於2019年12月11日,即案發當天,自己為財務公司的派信員。當天早上,他如常接受指示去派信,他指自己的責任是派信到地址門口便可,不需要拍門或按門鐘或與收信人交談。

12.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又指因為事隔很久了,所以自己已經記不起當天有否上班或曾經去過哪裡。

13.他在庭上初時指自己當天有去醫院,但其後又指自己記不起當天有否去過醫院。

14.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面對證物P18,即他自己當天在醫院接受檢查的身體檢驗表格後,他承認表格上有自己的簽署及個人資料。他同意表格指他的傷是因為受襲擊,傷口是被利器所傷,並曾經進行手術取出碎片及需要留院接受治療,但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記不起當天是在哪裡及如何受傷。

15.控方第一證人重申自己記不起當晚自己有沒有去派信,自己去醫院前曾經去過哪裡,及自己有否到華萃樓1618室。

16.他又指自己在上庭前未有閱讀過警方替自己錄取的4份書面供詞,但他承認自己在錄取供詞時對事件記憶猶新,自己也曾簽署供詞。當檢控官問控方第一證人需不需要閱讀自己的書面供詞以喚醒自己的記憶時,他說「我諗不需要」,並指自己現時不記得也不需要閱讀該些口供,他指自己不想記得及不需要記得。

17.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否認自己曾在2019年12月23日參與認人行列手續,又指自己也不需要觀看那認人行列手續的錄影片段去喚醒自己的記憶,並表示不需要控方在庭上播放華萃樓的閉路電視錄影光碟(證物P16A)。

18.這是控方案情。

19.辯方曾作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他們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0.辯方表示兩名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討論

21.首先,就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

22.本席認為席前的證供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2019年12月11日在華萃樓逗留短短不多於19分鐘內受襲擊而受傷的。從電梯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6A)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在20:01:50時進入電梯時戴着眼鏡,頸部沒有血漬,神態及行動都自如,但在20:20:31時再進入電梯時,他手持眼鏡,頸部有血漬,臉上沒有戴眼鏡,外套只披在膊頭上,而不是如早前那樣穿著,唯一的推斷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華萃樓逗留這段期間受傷。

23.控方第一證人當晚9:55時入院接受檢查的報告及其後接受手術的報告(證物P18、P18A及P18B)指出控方第一證人這些傷勢是受襲擊(assault)造成的新的傷勢。政府化驗所報告(證物P23A)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肘內取出的金屬碎片是源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住所內那把菜刀(證物P1)。

24.控方第一證人當晚亦向醫生指自己是受襲擊受傷,而他的傷勢也吻合及支持他的說法。

25.根據證物P13,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的位置,如頭部(見相片42、43)、右面頰(見相片44、45)、背部右上方(見相片46、47、48、49)、右手肘(見相片50、51、52),明顯不可能是自殘的結果,而是符合控方第一證人逃避襲擊時自衛的傷勢(傷勢在後面及頭頂)。

26.控方第一證人在2019年12月23日認出第一被告人為案發時攻擊他的女子。他又在2021年5月17日從證物P16A中認出,2019年12月11日20:20:36時自己是和第二被告人在華萃樓4號電梯內,而第二被告人是當天攻擊自己的男子。

27.本席也清楚認出在證物P16A中那個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的男子為第二被告人。

28.事實上,從證物P16(5)可見,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電梯內的男子所穿的黑色T裇和警方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家中所搜到的黑色T裇(見證物P14(32))皆備有那較獨特的圖案,實為同一件T裇,這支持電梯內那男子為第二被告人。

29.綜合以上分析,無疑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絕對是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的。本席亦極度懷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後所指出為襲擊他的人,他們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後在電梯內對他所作出的行為,即擅自把控方第一證人的外套的帽套上他的頭上,此行為令人難以察覺控方第一證人頸上的血跡,這正支持第二被告人當時在某程度上是控制著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完全沒有反抗。

30.控方第一證人就此事件在案發後曾向警方作出書面供詞,指控兩名被告人有意圖嚴重傷害及惡意傷害自己,亦曾作出認人。但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選擇指自己記不起當天發生的事件,甚至指自己不需要閱讀自己早前的書面供詞或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也指自己不願記起當天發生的事件。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因某些原因,不願意把案發的經過說出,他明顯不是說實話。

31.因此,雖然本席極度懷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共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但鑒於控方第一證人採取極不合作的態度,沒有在庭上道出案發經過的詳情,以致控方未能把控罪的所有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

32.本席現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