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海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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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再經修改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份。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48/2022[2023] HKDC 8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8/2022

[2023] HKDC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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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海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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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劉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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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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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再經修改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份。

案情

2.2022年4月5日06:30時,便裝警員在元朗民政事務處大廈停車場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約09:34時,警員看見被告人並將被告人截停搜查。

3.經搜身後,在被告人內褲左右褲頭附近位置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各載有10個膠飲管包,該50個膠飲管包載有內含6.8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83克混合劑;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各載有10個膠飲管包。該50個膠飲管包載有內含6.7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79克混合劑。

4.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5,240.20元。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均表示涉案毒品是供自用的。涉案的毒品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0,575元。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並無發現具證據價值的物件。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同意認證經歷的內容。有關內容顯示,被告人完成中四教育,曾任廚師及倉務員。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現年61歲,未婚與妹妹共同居住。

6.被告人過去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8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亦有一項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並在2000年8月28日被判處三年四個月監禁。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7.李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被告人求情的一部份。李大律師亦確認本案不存在以自用作為減刑的理由。

8.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受到新冠疫情嚴重影響,失去工作而陷入經濟困境,所以干犯本案。在還押期間,被告人經深思熟慮,決定日後安分守己,自食其力,安渡晚年。

9.李大律師亦表示,本案涉及的毒品只是13.6克海洛英鹽酸鹽,參考HKSAR v Lau Tak Ming Crim app No 230 of 1989一案的量刑指引後,他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5年9個月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給予他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折扣。

判刑理由

10.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相關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

11.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人只是替人運送毒品(courier)或替人保管毒品(storekeeper),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12.就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考慮到控罪涉及的毒品的市值約為港幣10,575元,屬於小規模販運的模式。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擔當的角色是高於替人運送或保管毒品。

13.李大律師亦確認就控罪所列的毒品當中,沒有任何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那麼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判刑指引,就控罪而言,涉及的毒品及份量是13.6克海洛英鹽酸鹽,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本席認為以6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14.由於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獲扣減三份之一刑期。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可扣減刑期的因素。因此經扣減後,判處被告人42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