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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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92號中的第二被告人。他在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施祖堯(「 裁判官 」)席前否認一項「普通襲擊」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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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0/2022 [2023] HKCFI 1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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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是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92號中的第二被告人。他在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施祖堯(「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普通襲擊」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及被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4.審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在本上訴同樣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本案的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楊惠媚與上訴人於2021年9月27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邨恩頤樓外襲撃女子廖益青。 6.審訊時,控方傳召三名證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廖益青、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0242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1603。 7.在2021年9月27日早上約7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恩頤樓外的位置拉筋,期間第一被告人走向她說「死八婆,你唔好走」並致電自己的丈夫,即上訴人。一兩分鐘後,上訴人到場,對控方第一證人手指指她和罵她,期間有保安員勸開了他們。 8.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保安員報警,而上訴人不久後亦報了警。由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帶身份證,亦想換衫,所以想回處所。但是,上訴人不容許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並指如果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便會打她。控方第一證人不理會上訴人並繼續行,隨即上訴人便揮拳打了她左邊面兩下,導致她感到麻痺和痛,並舉起右手擋自己頭部。這時候,第一被告人亦起右腳踢控方第一證人左邊小腿前方位置,同時間上訴人亦捉著控方第一證人右手前臂並扭動。 9.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兩名警員均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臉和右前臂有紅腫,腳則沒有表面傷痕。 辯方案情 10.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均沒有出庭作供。 裁判官給予自己的法律指引 11.裁判官正確地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另外,兩名被告人沒有選擇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裁判官不會就此對他們做出任何不利推測。 12.裁判官亦提醒自己,單憑神情舉止不足以決定證供真僞,更需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内在或然性和可信性,以及證供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又或是多名證人的證言有沒有互相抵觸。 13.此外,裁判官提醒自己,雖然裁判官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出另一些事實,但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獲得證明的事實。有關的推論亦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4.另外,裁判官亦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正確地給予自己她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的有利指引。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 15.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上訴人襲擊的過程,理由包括:
16.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有關上訴人曾恐嚇若她離開便會打她的部分,牽涉一些上訴人沒有被控告的行爲,裁判官正確地只以該些證據來考慮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 17.而對於控方第一證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裁判官則另有看法。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對於第一被告人襲擊的情節不清晰,加上據稱襲擊亦無造成表面傷痕以作佐證,裁判官未能肯定地接納有關證供。然而,裁判官認爲這部分的證供並沒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證供質量。 18.裁判官接納當控方第一證人想離開時,上訴人曾拳打她兩拳,並扭其前臂為事實,而此行爲顯然是未經同意或超越了日常生活中一些合理肢體接觸所容許的程度,即「非法武力」。上訴人明顯是故意這樣做。 19.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判刑理由 20.就裁判官的判刑而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的一次盜竊案底已經是多年前,並且不牽涉暴力。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因爲緊張妻子才到現場,一時衝動而襲擊對方,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嚴重的傷勢。但是,上訴人襲擊的是對方的面部,是較為重要的部位。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到最終都堅持自己沒有錯,並無顯示悔意。在考慮過相關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及經濟能力後,裁判官判決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 上訴理據 21.上訴人沒有呈交任何具體的上訴理據或書面陳詞。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23.從「裁決理由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了本案之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本案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 24.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經詢問上訴人後得知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30,000元,而且家中有一名正在讀書的十七歲兒子需要供養。裁判官考慮到其接納的案情,上訴人是因爲緊張妻子才到現場,所作出的行爲理應是衝動下做出,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所蒙受的傷勢亦不算嚴重,因此裁判官判決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 25.裁判官已考慮過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才最終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金額既屬本案控罪可判處的範圍內,上訴人求情時亦沒有提出此金額超出上訴人的付款能力。本案中,上訴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兩拳,並扭其前臂。有見本案的實際情況,本席同意罰款港幣3,000元實爲合適。值得注意的是,普通襲擊罪最高可被判處監禁一年。故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結論 2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而判處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提出之定罪及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