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羨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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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共1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25(1)條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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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80/2020[2023] HKDC 7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0/2020

[2023] HKDC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羨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共1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3)條。

2.簡言之,控方指此案源於一連串電郵詐騙案,導致多間香港及海外的受害公司因假電郵所騙。受害公司向被告及被告所成立的公司M&C Global Trading Limited(「M&C」)的16間本地銀行開立的29個戶口付款。被告為所有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3.29個戶口所涉款項共2,710萬多元,這包括戶口之間的轉賬,如將外匯美元兌換為港幣,由美元戶口轉賬至港幣戶口。若以淨存款計算,款項共1,859萬多元。

4.就控罪所涉銀行及被告人戶口內之往來,可見MFI-2A。

5.根據承認事實,以下受騙人士、本地/海外公司遭詐騙下,將款項存入到被告的銀行戶口,最後向警方作出詐騙投訴,詳情如下: -

(1)  Earn Well Technology Ltd(控罪1);

(2)  Jinthay Trading Co Ltd(控罪2);

(3)  Rebecca Taylor Co Ltd(控罪3);

(4)  Mulcahy John Michael(控罪4);

(5)  Bali Hai Brewing(控罪5);

(6)  Rhino Sports & Leisure LLC(控罪5);

(7)  Golden Energy & Resources Ltd(控罪7);

(8)  Rexandia Sasada Sentosa(控罪7)。

6.除了上述人仕或公司遭詐騙報警求助外,以下的海外公司也有存款到被告人的戶口,但他們並沒有報案,如下:—

(1)  Metal Work Pipe and Fitting Co Ltd(控罪2);

(2)  Galway Trading(控罪10);

(3)  4 INTOI Inc(控罪11);

(4)  Joy Group Ltd(控罪11);

(5)  Morich Indo Fashion PT(控罪11);

(6)  Round Equipment and Machines PTY Ltd(控罪11);

(7)  Wooyang BTC Co Ltd(控罪11);

(8)  Hyoung JE Amc Co Ltd(控罪12);

(9)  Jay Tims(控罪2);

(10)  Walter Giesbrecht Wiebe (控罪12);

(11)  Active Knitwear Resources Inc(控罪13);

(12)  Theben Licktechnik GMBH(控罪13)。

7.被告人供稱,她曾在Facebook平台出售淘寶網購的手錶,在此情況下,認識了一名美籍黑人Bobby,Bobby給被告介紹世界各地不同公司,這些世界各地的公司向被告人購買源自淘寶網上內地製的機械手錶。被告銀行戶口內的海外匯款全是由Bobby安排海外公司存入被告戶口的。被告收到款項後,從銀行取出現金,交到淘寶店家的香港負責人,店家將手錶交給被告,被告在收貨後,會應Bobby要求把貨送到重慶大廈某間衣服店交予Bobby或其代表(另一名不知名黑人男子)。

8.其後,警方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係做鐘錶批發生意嘅,我唔知發生咩事。」

9.經審訊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賣買手錶業務的說法為真實的,本席認為騙徒利用被告人的戶口來接收騙款後,要求被告取回款項1,850[1]萬多元,本席裁定騙徒絕對不會要求被告把匯款全數到淘寶網站購買名不經傳而轉售價值低的機械錶,這說法是完全乏力的,有違內在或然性,那會有騙從將辛苦得來的黑錢要求被告人全數把之買淘寶錶呢?故此本席裁定被告沒有可能會與這些海外公司有手錶買賣的交易。

10.本席裁定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謂Bobby安排的匯款1,850萬多元必定有問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匯款為「黑錢」,並裁定在被告人家中搜獲的售貨合約、買賣收據[2]和國內發票全是虛假的,只是掩飾洗黑錢之用。

11.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具有相關的犯意,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這些錢財是「黑錢」,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就是將存入被告銀行的現金轉化成另外一種財產,並且將這些現金的來源掩飾或隱瞞。

12.被告人處理下述表列的款項,有關被告人收取的淨存款及收取相關的存款的次數:-

控罪 銀行 所涉洗黑錢
的款項
淨存款 存款次數
1 𣾀豐銀行   約205,082元   約204,536元   10
2 交通銀行   約793,382元   約397,067元 4
3 花旗銀行 約9,052,552元 約4,509,189元   11
4 中信銀行(國際) 約5,222,479元 約5,202,454元   12
5 華僑永享銀行 約2,619,541元 約1,336,004元   9
6 華僑永享銀行   20,000元   約20,000元   5
7 中國工商銀行 約6,061,181元 約4,018,706元   8
8 中國工商銀行   21,000元   21,000元   6
9 南洋商業銀行   約200,985元   約1,000元   1
10 恒生銀行   約141,465元   約141,465元   7
11 大眾銀行   約622,961元   約622,961元   13
12 渣打銀行   約238,124元   約142,009元   12
13 創興銀行   約434,926元   約434,926元   3
14 星展銀行   52,000元   52,000元   3
15 中國銀行   約297,631元[3]   約272,062元   34
16 東亞銀行   28,000元   28,000元   8
17 大新銀行   40,000元   40,000元   3
18 富邦銀行   1,057,918元   1,057,918元   25
約18,501,297元   174

求請陳詞

13.被告現年29歲,案發時只有23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雖然是單身,但與前男朋友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歲及3歲,兩人已經分手,被告現在倚靠綜援維持,獨力照顧孩子。

14.被告的姑媽莫女士所撰寫的求情信中提到被告的嫲嫲及父親更先後於2018及2019年離世,這對被告已經做成莫大的打擊。現被告的兩名幼子由莫女士照顧,莫女士懇請法庭考慮被告年少無知、初次犯案,盡量從輕發落,讓被告早日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15.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於2012年6月起,便在北區醫院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她當時年紀為18歲,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或「人格障礙」,她一直接受治療,直至2016年10月。

16.在本案被捕後,由於需要面對檢控的壓力及嫲嫲及父親先後離世的打擊,被告顯得情緒低落,甚至偶有自殺的念頭,於是在社工的建議下再次到精神科求診,醫生的診斷為「中度抑鬱症」及「邊緣人格障礙」,之後她一直在北區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及複診,直至就本案被還押為止。

17.被告就18項控罪被定罪,相關犯罪行為持續約1年左右,涉及金額約港幣1,850萬元,至於被告的犯罪行為,除了需要以個人名義成立公司及在不同的銀行開設帳戶外,更需親身到銀行以現金方式提款及處理相關款項。由此可見,她絕非案中主腦,只是冒着最大的風險,扮演著「馬前卒」的角色而已。

18.至於金錢上的得益,被告除了在案發時花費在開立公司及其運作的使費外,她亦倚賴自己獲取的金錢得益作為生活的開資,根據指示,她的主要利潤都已反映在富邦銀行戶口的股票買賣中。無論如何,在她被捕後,相關的銀行戶口都被凍結,存款亦被案中受害人或公司以民事方式索償至一無所有,這反映被告在事件中的得益並非如此豐厚,但卻換來她所面對的數以年計的監禁刑期。

19.本案涉及一連串的電郵詐騙行為,但從控方的案情可見,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參與或對相關詐騙是知情。再者,被告只涉及在本地銀行開戶及處理相關匯款,並沒有跟任何海外匯款方有任何聯繫,因此她的參與只屬協助角色,亦不涉及任何國際層面。

20.被告雖然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即使案件涉及眾多銀行戶口及交易記錄,但被告採取理性的辯護態度,除了爭議自己在處理相關款項時,是否具有相關犯罪意圖外,大部份的控方證據及證物均以承認事實方式處理,未有提出任何質疑,節省了法庭不少的審訊時間,這點希望法庭在量刑是加以考慮。

21.被告於2018年1月5日被捕,在2020年5月28日被正式落案起訴,案件本應排期於2021年9月27日進行審訊,但因辯方需要索取被告的精神科報告,所以法庭批准案件另行排期審訊,結果案件輾轉排期至本年1月30日在法庭展開審訊。 由此可見,被告由被捕至今已有5年多的時間。

22.辯方明白本案涉及不同的人物、公司和銀行帳戶等,警方固然須時調查。此外,受到疫情的影響,法庭在排期方面亦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但即使延誤未致「過度遲延」(undue delay)的程度,如斯漫長的等候時間,必然替被告帶來尋重的壓力,加上被告由單身至成為兩子之母,期間一直無法開展生命新的一頁,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量刑考慮

23.上訴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HKLRD 197。

24.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因即使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岀適當的判刑。

25.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指岀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9.(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6.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餘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7.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8.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9.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但這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

30.法庭作出洗黑錢的量刑時,本席以淨存款作為涉案黑錢的數值,因29個戶口所涉款項共2,710萬多元,這包括戶口之間的轉賬,如將外匯美元兌換為港幣,由美元戶口轉賬至港幣戶口。不然的話,被告人會面對著同一筆款項接受雙重受罰。為公平起見,本席以淨存款計算,即款項共1,850萬多元。

31.本席以被告人「相信」黑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為量刑基礎,而並非「知道」黑錢的來源。

加刑因素

32.本案被告人的「洗黑錢」罪行有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洗黑錢的行為雖然只長達1年;但在短短一年間,被告人開立29個戶口,「黑錢」的淨存款金額竟高達1,850多萬元,存款共174次,她將海外匯款即日或短時間內從銀行提走,這些舉動顯示被告非是一時貪念,而是經過思量後依計而行。案件具非常嚴重的情節,被告人明顯處心積慮,有計劃地達到其洗黑錢的目的;

(二)  就控罪1至控罪7而言,根據承認事實,上游罪行為電郵詐騙,受騙人仕或公司遭詐騙下,將1,530萬多元存入到被告的銀行戶口,最後向警方作出詐騙投訴,涉案的「黑錢」是源自可公訴罪行[4],當中涉及1間本地及7間海外公司;

(三)  其餘的黑錢來自12間海外公司,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但案件具國際或跨境元素;涉案的公司遍布世界各地,包括美國、英國、德國、韓國、印尼、新加坡等;

(四)  本案明顯涉及有組織、有規模的犯罪集團;

(五)  被告人製造大量售貨合約、買賣收據和國內發票以掩飾洗黑錢之用,其「洗黑錢」的手法雖然並不複雜,但她是經過一番精密計算和安排;及

(六)  被告人所做的事對於成功清洗黑錢是相當重要,即使如辯方指,扮演著「馬前卒」的角色,但倘若沒有她的協助,洗黑錢的非法勾當根本無從實行,她將銀行存款轉化成另一種財產,掩飾或隱瞞黑錢的來源。

減刑因素

33.求請時,被告指她入獄的話,她的兩名幼子將缺乏照顧,希望法庭盡量輕判。本席認為,被告一定要在犯事前,應考慮及顧及對家庭所產生之嚴重影響和後果,一旦鋃鐺入獄,固然付出沉重的代價,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

34.本席曾向辯方查問,是否需要社會福利處介入照顧被告的兩名幼子,唯被告人表示不需要。

35.本席注意到被告人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很多判例都指出,身患重並不能成為減刑理由。終審法院在葉繼歡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0] 3 HKFCAR 31一案中指出,根據法院裁決所發出的指引及原則,醫療理由在甚少情況下,可以作為嚴重罪行的減刑因素。

36.本案是洗黑錢的案件,涉及眾多證人,交易及銀行紀錄複雜,但辯方在辯護時採取務實態度,減省法庭審訊時間和資源,因此本席酌情扣減1個月。

37.有關延誤方面,被告於2018年1月5日被捕,在2020年5月28日被正式落案起訴,案件本應排期於2021年9月27日進行審訊,但因辯方需要索取被告的精神科報告,所以法庭批准案件另行排期審訊,結果案件輾轉排期至2023年1月30日在本席前展開審訊。 由此可見,控方在準備案件時並無延誤,2021年9月至2023年1月是辯方自行申請所致,但本席認為案件由開始至終結歷時五年之久,始終對被告人造成經年累月的精神困擾,本席同意應酌情減刑,因此每項控罪扣減1個月。

38.換言之,本席就每項控罪給予2個月扣減。

39.經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作出下列判刑:—

控罪 淨存款 量刑起點 扣減 刑期
1    約204,536元 5個月 2個月 3個月
2    約397,067元 6個月 2個月 4個月
3   約4,509,189元 4年 2個月 46個月
4   約5,202,454元 4年 2個月 46個月
5   約1,336,004元 2年 2個月 22個月
6   約20,000元 3個月 2個月 1個月
7   約4,018,706元 4年 2個月 46個月
8     21,000元 3個月 2個月 1個月
9   約1,000元 3個月 2個月 1個月
10    約141,465元 4個月 2個月 2個月
11    約622,961元 6個月 2個月 4個月
12    約142,009元 4個月 2個月 2個月
13    約434,926元 5個月 2個月 3個月
14     52,000元 3個月 2個月 1個月
15    約272,062元 5個月 2個月 3個月
16     28,000元 3個月 2個月 1個月
17     40,000元 3個月 2個月 2個月
18   1,057,918元 2年 2個月 22個月
  約18,501,297元

40.被告人所干犯的18項洗黑錢罪。純粹以黑錢1,850萬元而言,考慮雲國強一案後,及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為5年6個月(66個月),本席重複上文第32段有關洗黑錢的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9個月,洗黑錢的總刑期為6年3個月(75個月),足以反映18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1、2、4及5的刑期分期執行,即3 + 4 + 46 + 22=75個月;其餘控罪3、6至18的刑期全數與控罪1、2、4及5同期執行。

41.被告人的總刑期為75個月監禁,即監禁6年3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859萬多元中,當中包括被告人在獸醫診所的薪金91,295.6元,減除薪金後約為1,850萬多元。

[2]  除了本席在判詞第116-117段所提及的小生意單據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

[3]  388,926元-91,295.6元(薪金) = 297,631.18元

[4]  見裁決理由書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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