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羨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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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1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如將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及 (3) 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80/2020[2023] HKDC 4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0/2020

[2023] HKDC 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羨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5月3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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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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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面對共1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如將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及 (3) 條。

2.簡言之,控方指此案源於一連串電郵詐騙案,導致多間香港及海外的受害公司因假電郵所騙。受害公司向被告及被告所成立的公司M&C Global Trading Limited(「M&C」)的16間本地銀行開立的29個戶口付款[1]。被告為所有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3.29個戶口所涉款項共2,710萬多元,這包括戶口之間的轉賬,如將外匯美元兌換為港幣,由美元戶口轉賬至港幣戶口。若以淨存款計算,款項共1,859萬多元。詳細如下述的列表:-

控罪 銀行 戶口持有人 戶口號碼 戶口種類 所涉洗黑錢
的款項
戶口編號
1 匯豐銀行 被告 058-410614-833 美元儲蓄 約205,082元 MOK AC13
058-410614-833 港元儲蓄 MOK AC14
2 交通銀行 被告 027-561-9-320189-0 美元儲蓄 約793,382元 MOK AC15
027-561-9-320189-0 港元儲蓄 MOK AC16
3 花旗銀行 M&C 16947452 美元儲蓄 約9,052,552元 M&C AC01
16947444 港元儲蓄 M&C AC02
48227927 港元支票 M&C AC03
4 中信銀行(國際) M&C 705-1-29714701 美元儲蓄 約5,222,479元 M&C AC04
705-1-29714700 港元儲蓄 M&C AC05
705-2-18676400 港元往來 M&C AC06
5 華僑永亨銀行 M&C 574625-831 美元儲蓄 約2,619,541元 M&C AC07
574625-831 港元儲蓄 M&C AC08
6 被告 629966-831 港元儲蓄 20,000元 MOK AC28
7 中國工商銀行 M&C 951-530-00792-3 美元儲蓄 約6,061,181元 M&C AC09
951-530-00792-3 歐元儲蓄 M&C AC10
951-502-00721-8 港元儲蓄 M&C AC11
8 被告 951-823-12702-0 港元儲蓄 21,000元 MOK AC29
9 南洋商業銀行 被告 043-494-1-062540-0 港元儲蓄 約200,985元 MOK AC17
10 恒生銀行 被告 237-411855-668 港元儲蓄 約141,465元 MOK AC18
11 大眾銀行 被告 0734-137822-228 港元儲蓄 約622,961元 MOK AC19
12 渣打銀行 被告 973-8-791911-1 美元儲蓄 約238,124元 MOK AC20
973-8-791911-1 港元儲蓄 MOK AC21
13 創興銀行 被告 254-20-900317-5 港元儲蓄 約434,926元 MOK AC22
14 星展銀行 M&C 000082369 港元儲蓄 52,000元 M&C AC12
15 中國銀行 被告 012-387-1-005283-9 港元儲蓄 約388,926元 MOK AC24
16 東亞銀行 被告 015-150-88-11918-8 港元儲蓄 28,000元 MOK AC25
015-150-88-11918-8 港元往來 MOK AC26
17 大新銀行 被告 32-388-9985-2 港元往來 40,000元 MOK AC27
18 富邦銀行 被告 848-0711957-9 港元儲蓄 1,057,918元 MOK AC23

4.就上述每一項控罪所涉銀行及被告人戶口內之往來,可見MFI-2A。

5.辯方承認上述29個銀行戶口均由被告開立及使用。據被告稱,除了正職外,她曾在Facebook平台出售淘寶網購的手錶,在此情況下,認識了一名美籍黑人Bobby,Bobby為被告帶來商機,給被告介紹世界各地不同公司,公司向被告人購買淘寶網內地製的機械手錶。

6.被告銀行戶口內的海外匯款全是由Bobby安排海外公司存入被告戶口的。被告收到款項後,從銀行取出現金,交到淘寶店家的香港負責人,店家將手錶交給被告,被告在收貨後,會應Bobby要求把貨送到重慶大廈某間衣服店交予Bobby或其代表(另一名不知名黑人男子)。

7.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詳見辯方文件冊D3),這些海外買家包括:

- Jinthay Trading Corp(第2項控罪)

- Metal Work Pipe and Fitting Co Ltd(第2項控罪)

- Rebecca Taylor(第3項控罪)

- John Michael Mulcahy(第4項控罪)

- Bali Hai Brewery(第5項控罪)

- Rhino Sports(第5項控罪)

- Golden Energy & Resources(第7項控罪)

- PT Rexquelo Sasada Sentosa(第7項控罪)

- Galway Trading(第10項控罪)

- 4 INTOI Inc(第11項控罪)

- Joy Group Ltd(第11項控罪)

- Morich Indo Fashion PT(第11項控罪)

- Round Equipment and Machines PTY Ltd(第11項控罪)

- Wooyang BTC Co Ltd(第11項控罪)

- Hyoung JE Amc Co Ltd(第12項控罪)

- Jay Tims(第12項控罪)

- Walter Giesbrecht Wiebe (第12項控罪)

- Active Knitwear Resources Inc(第13項控罪)

- Theben Licktechnik GMBH(第13項控罪)

8.其後,警方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我係做鐘錶批發生意嘅,我唔知發生咩事。」

9.警方在拘捕被告時檢取其Sony及iPhone流動電話和手提電腦。

10.警方在被告住所檢獲的M&C貼紙(P15)、M&C卡片(P88 - 上面印有[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及一部手提電腦。警方在被告店舖內發現手錶,包括仍在包裝箱內的299隻手錶及在陳列架等地方的約80隻手錶、超過100個用作獨立裝載手錶的盒子,及被告呈堂與手錶盒子有關的「順豐速運」單據(證物D1(1) - (2))。

11.控方立場是被告所說的手錶買賣業務並不存在,警方在案中所檢取關於手錶業務的證物及文件,大部份均只是用作掩飾被告人上述犯罪行為的虛假文件。被告人及M&C更沒有理由須要在同一時段於16間銀行開立及/或使用29個不同戶口。而各戶口的款項往來(包括大量大額現金提款及即日存/提)亦明確顯示有關戶口是被用作「洗錢」之用。

12.辯方的說法是大部分涉案的匯款都是與Bobby的手錶買賣生意相關,辯方指被告應Bobby的要求,將所有匯款在淘寶網購平台購入機械手錶寄到海外買家。辯方認為警方在被告店舖內發現的大量手錶及錶盒,明顯支持被告從事手錶買賣的業務,假若被告要「掛羊頭、賣狗肉」,被告無需購入如此大量的手錶作為幌子,而警方所檢取的M&C貼紙,亦支持被告將貨物重新包裝的證供,客觀事實已經清楚不過。

本案唯一爭議

13.被告在處理該等款項時,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存入之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方證據

14.本案控方證據主要來自下述:-

(a)  兩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及P1A)

(b)  文件證物:-

•  售貨合約(P20 - P28)

•  買賣收據(P29 - P44)

•  銀行匯款單據(P45 - P68)

•  國內收據(P85(i) - (iv)) 被告人深水埗家中檢取的文件

•  照片(P86):警方於2021年為香港荃灣大河道18號,地皇廣場二樓222號舖(「荃灣公司」)所拍照片[2]

•  承認事實中的其中5間受騙公司網頁截圖(P87),如下:

(i)  Jinthay Trading Corp:經營雜貨生意(第2項控罪)

(ii)  Rebecca Taylor:經營時裝生意(第3項控罪)

(iii)  Bali Hai Brewery/Brewing:經營啤酒生意(第5項控罪)

(iv)  Golden Energy & Resources:經營能源生意(第7項控罪)及

(v)  PT Rexandia Sasada Sentosa:經營工程生意(第7項控罪)。

(c)  五名控方證人

•  Earnwell公司的盧維遠(PW1)

•  關乎Jinthay受騙的黃慧華(PW2)

•  警長34326(PW3)

•  警長3376(PW4)

•  政府庫務會計師符文權(PW5)

承認事實

15.被告現年28歲,香港出生,中六教育程度,被捕時23歲,居住在深水埗南昌街51號4樓A室;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土地房產。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M&C於2017年03月28日在香港成立,被告為唯一創辦人及董事。

17.M&C報稱從事鐘錶交易, M&C於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間所租用荃灣公司,每月租金為港幣2,500元。根據警方事後調查,該店面積大約30呎。M&C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土地實產。

18.被告在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及2017/2018期間,曾任職收銀員、物流助理、客務服務、文員、獸醫助理等的工作,在上述財政年度被告的全年報稱收入分別為港幣57,649元、126,083元、82,231元及50,238元。即這4個年度中,被告人的總收入合共316,201元。

19.在2017/2018財政年度M&C的全年報稱總利潤為港幣166,276元。

20.根據承認事實,以下人仕或公司遭詐騙下,將若干款項存入到被告的銀行戶口,最後向警方作出詐騙投訴,詳情如下:-

控罪 受騙人士或公司 詐騙總數
(港幣)
存入被告人
所涉之銀行
1 Earn Well Technology Ltd 171,199.26元 匯豐銀行
2 Jinthay Trading Co Ltd 272,906元 交通銀行
3 Rebecca Taylor Co Ltd 4,486,643.88元 花旗銀行
4 Mulcahy John Michael 5,176,601元 中信銀行(國際)
5 Bali Hai Brewing 829,228元 華僑永亨銀行
Rhino Sports & Leisure LLC 455,812元 華僑永亨銀行
7 Golden Energy & Resources Ltd 351,628元 中國工商銀行
Rexandia Sasada Sentosa 3,562,253元 中國工商銀行

總數:15,306,271.14元

控方證人

21.PW1確認控罪1的公司即Earn Well Technology Ltd是經營暖爐生意,而PW2確認控罪2的公司即Jinthay Trading Co Ltd是從事食物用品生意,兩間公司均沒有從事手錶業務。兩間公司因受騙分別將171,199.26元及272,906元(日期為16/4/17及2/6/17)匯入被告於滙豐銀行MOK 13及交通銀行MOK 15戶口。

22.PW3於2018年1月負責接手調查本案時,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及一部手提電腦已被檢取,PW3於2018年9月向法庭申請搜令,安排把其交給網罪安全調查科(後稱「網罪科」)作出檢驗,但後來因為他被調職關係,沒有再跟進檢調驗結果。盤問下,他忘記在檢驗電話及手提電腦之前有否向被告人查詢其開機密碼。PW3曾經跟美國領事館會面,原因是受害公司為美國公司。PW3指被告人沒有向他提及過Bobby這名人士,否則的話,他定會作出記錄。

23.PW4為證物警員,他2018年1月5日到荃灣公司。荃灣公司門口設有櫥窗、貨架陳列手錶,看來是售賣手錶的舖頭;他沒有發現任何相關的文件。但他在被告人的家中檢獲一些放在檔案夾的文件,包括M&C的商業登記證、荃灣公司的租約和註冊處紀錄,更有買賣合約(P20-28)、單據(P29-44)、匯款單(P45-68)和 國內收據(P85(i) - (iv) )。

24.PW5對被告人的29個銀行戶口作出分析(其財務專家報告見證物P9),調查期為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1日,PW5指大部份被告所管有/使用的29個銀行戶口的款項有以下特徵:

(a)  存款來自海外人仕/公司匯款;

(b)  存款銀碼巨大;於涉案期間,存款總額達港幣1,859萬多元,與被告本人2017年前的個人收入有極大反差;

(c)  上述存入款項絕大部份(>90%)於存入後1 - 2天即以現金方式分批提走,提款總額達港幣1,627萬多元。

基於上述特徵,PW5認為此等銀行戶口的提存有「洗黑錢」的表徵/標記(an indicia of money laundering)。

辯方證據

25.被告28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與前男友育有兩名分別2歲9個月及9個月大的兒子,她現時全職照顧他們,只有倚靠綜援維生。

26.被告自有記憶以來就沒有見過生母,她從小便寄居於姑媽及嫲嫲粉嶺的住所,她的爸爸則在九龍居住。她跟嫲嫲感情要好,但與姑媽則較少溝通,關係屬於疏離。

27.被告教育程度至中六,沒有讀過商科或接受過相關訓練。她在校內經常被同學出賣及不時被老師怪責和批評,其後開始割手自殘,在學校社工安排下,她自2012年左右開始在北區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須服用抗抑鬱藥,直至21或22歲左右。由於她與姑媽關係一般,常有寄人籬下的感覺,所以一直渴望自立,早日投身社會工作及賺錢。

28.在工作經驗方面,她主要從事接待員或低級文職工作,沒有處理會計工作或文件存檔的經驗。被告最後一份工作是獸醫助理,由2016年10月工作至2017年6月,期間她在Facebook網站開設賬戶「Luxury Home」,用作買賣手錶,希望多賺點錢,當有客人訂購時,她會相約對方在如地鐵站的地方交收,她過往曾成功達成十多宗的買賣。

29.直到2016年尾,一位美籍人士Bobby在Facebook聯絡她,之後相約到尖沙咀柏麗大道見面,Bobby自稱是中介人,負責替客人購買手錶及不同貨物,由於被告沒有資金,Bobby同意客人可以先行付款,之後她才提供貨物,不過交易要盡快完成。見面當天,Bobby有向被告展示他與其他香港人做生意的匯款單,被告也帶同一、兩隻手錶供Bobby參考。與此同時,Bobby也詢問被告是否有公司銀行戶口,被告表示沒有,Bobby當時表示,用個人戶口做生意的話,交易金額會較少,著她遲些可以考慮開立公司,以公司戶口做生意。

30.被告與Bobby之間的第一宗生意是在2017年1月完成。當時Bobby以WhatsApp形式,向被告訂購手錶,被告亦隨即與淘寶店家聯絡入貨。之後,被告收到Bobby在WhatsApp中傳送的匯款單,同時她也確認她在恒生銀行賬戶(MOK AC18)收到相應的款項,約為美金17,501元(證物P76、P53)。於是,她便提取了相應金額的現金,向淘寶店家買貨。她解釋,以現金交易是淘寶店家的要求,以避免繳交內地大額的稅項,對方也可以給予她更優惠的貨價。交易的時候,淘寶店家派人把手錶送到被告深水埗家中,被告也同時交錢給店家代表。這些手錶在紙箱中以發泡膠包裝,被告亦有要求店家贈送錶盒。她將每隻手錶獨立包裝後,再放進新的紙箱內,包裝後交貨給Bobby。當時交貨的地點在尖沙咀重慶大廈的一個鋪頭內,Bobby點貨後表示滿意,他們便完成了第一次交易。

31.總括而言,被告與Bobby往後的交易流程大致相同。她表示每次買貨都需要到銀行櫃檯提取現金,有時候她需要到同一間銀行的不同分行提取現金,因為每間銀行可提取的額度不一,而且個別分行也未必有大量現金供提取。她每次收到Bobby的客人匯款後,便會即日或短時間內提取大部分現金,目的就正如Bobby所要求,要盡快向淘寶買貨、將客人所要求的手錶盡快交給Bobby。

32.被告訂貨的淘寶店家名為「德華家」。其中證物D1(1) - (2) 為兩張順豐單據,是店家將手錶盒速遞到店舖的記錄,在警方搜查時她有向他們指出相關的單據,但他們沒有檢取。

33.被告在2017年3月28日成立M&C(證物P2、P3、P16及P17)。這是因為當初與Bobby商量合作的時候,對方曾經建議她將來可以以公司銀行戶口做生意,因此被告開始籌備開立公司,並在網上找到一間提供一站式服務的公司「A1 Business」,替她註冊M&C、提供秘書服務,及安排會計師負責報稅(證物P8)等。

34.成立M&C後,被告在2017年6月開始租用荃灣公司(證物P18),並在鋪頭內擺設陳列架等。同時,她也安排印刷M&C的卡片、單簿及貼紙。被告會把該些貼紙(證物P15)貼在錶盒上及紙箱上,以作宣傳。另外,M&C的卡片(證物P88)也印有鋪頭名稱「Luxury Home」及相關資料,包括她的姓名、電話,及一個Yahoo電郵地址。

35.被告與Bobby之間除了用Facebook、WhatsApp聯絡之外,也有以上述Yahoo電郵地址向Bobby傳送她準備及簽署好的售貨合約(Sales Contract of Goods)(證物P20-28),讓Bobby把買家簽署後的合約再傳送給被告。另外,被告也在2017年7月至8月期間開設Instagram賬戶,名為「MC Global Trading」,當中也有她和Bobby的溝通記錄。

36.她作供時表示,被捕後警方在店舖搜查時,她曾向一名較年輕的警方人員提及該Instagram賬戶,及她與Bobby在WhatsApp和Yahoo電郵的溝通。PW3亦曾經致電給她,要求提供她早前被檢取的iPhone、Sony流動電話及手提電腦的密碼。當中,Sony電話沒有設置密碼,載有WhatsApp及Instagram記錄,也可直接登入Yahoo電郵帳戶。之後在2020年尾,被告在律師陪同下曾經到警署要求檢視Sony電話及手提電腦,希望取回相關與Bobby聯絡及生意記錄,但警方表示,Sony電話卡已經過期,而警處亦不能提供Wi-fi,而手提電腦也沒有火牛叉電,因此被告無法尋回該些資料。且被告也因為事隔多時,無法再登入自己的Yahoo帳戶。

37.此外,被告亦在大律師建議下,在Bobby的Facebook賬戶截取了他的頭像照片,但該照片之後很快亦被刪除(證物D6)。

38.辯方呈交「辯方案情參考文件冊」(證物D3),以控罪一至控罪十八為序,就每一項控罪整理了相關的控方證物,特別是從被告處撿獲的文件,以便法庭翻閱及處理。

39.如上所述,案件涉及與Bobby交易的模式大致相同,被告在收到Bobby傳送的匯款單後,會打印一份副本,連同與每宗交易相關的售貨合約、訂貨單、M&C單據逐套整理及保存在一個粉紅色的文件夾內,以作記錄。而M&C的公司文件亦保存在該文件夾內。

40.被告補充說,警方搜證時並沒有撿取所有相關文件,有部分未被整理的文件仍在客廳桌子的另一面抽屜內,D3中所包含的交易文件並不齊全,而她亦曾經將該些文件交給會計師作報稅之用。她也坦言,在2018年1月5日被捕之後,她一見到相關文件便感到不開心,而接著她的爸爸也離世,她當時「好嬲自己」,「有諗過一把火燒哂啲文件就算」,之後她又因為財困而需要搬屋,因此已經無法找回該些文件。

41.被告的證供顯示,有部分涉案的戶口是用作個人用途,與生意無關。這些戶口包括控罪六涉及的華僑永亨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28);控罪八涉及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個人戶口(MOK AC 29);控罪九涉及的南洋商業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17);控罪十五涉及被告在中國銀行的個人戶口(MOK AC 24),是用作被告任職獸醫助理時出糧、保險供款、慈善捐款等用途;控罪十六涉及的東亞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25 & 26),是用以取替自行取消的恒生銀行戶口;控罪十七涉及的大新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27),是方便使用八達通繳費的服務;控罪十八的富邦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23),則是用作股票買賣。

42.控罪十是關於上述提到被告在恒生銀行的個人戶口(MOK AC 18)。該戶口在2017年3月28日關閉。事源大概是在2017年2月,恒生銀行通知被告需要取消她的信用卡,但並沒有交代具體原因,於是被告氣憤之下主動取消了該戶口。隨後,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轉到東亞銀行開設個人戶口(MOK AC 25 & 26/ 有關控罪十六)及申請信用卡。

43.與此同時,在2017年2月20日,被告也分別在匯豐銀行(MOK AC 13 & 14/ 有關控罪一),渣打銀行(MOK AC 20 & 21/ 有關控罪十二),及創興銀行(MOK AC 22/ 有關控罪十三)開設個人戶口。隨後,在2017年3月7日,被告又分別在交通銀行(MOK AC 15 & 16/ 有關控罪二)及大眾銀行(MOK AC 19/ 有關控罪十一)開設個人戶口。被告解釋,因為Bobby向她提出,不同的銀行可以方便到不同客人的需要,於是被告開設不同戶口以便做生意。

44.匯豐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13 & 14/ 有關控罪一)涉及一筆由Earn Well Technology Ltd匯入美金22,061.76元的匯款。被告表示這與生意無關,當時銀行職員致電通知她要求退款,於是她聯絡Bobby,Bobby則表示並不知情。之後銀行通知被告該戶口被凍結,被告也不知為何,而這筆錢一直保留在該戶口,直到被告就本案被捕後Earn Well公司才透過民事索償方式要求還款。事實上,被告一直願意把款項退還給對方。

45.渣打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20 & 21/ 有關控罪十二)涉及三筆交易,其中由Jay Tims公司在2017年6月6日匯入的美金9,138元,之後又要求退款。在被告詢問下,Bobby表示因為運輸關係延誤了送貨,因此客人要求退款,但他表示已經和客人作出解釋,客人也答應不會再要求退款。不久後,在2017年6月9日,渣打銀行通知被告需要取消該戶口,當時被告因擔心其他客人會繼續匯款到該戶口而受到影響,特意告知Bobby情況。Bobby解釋,一般銀行收到退款通知都會取消戶口,這是正常的,Bobby還表示自己與其他香港人做生意也出現過類似的情況,讓被告不要擔心。該戶口最終在2017年8月被取消。

46.交通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15 & 16/ 有關控罪二)在2017年7月10日「基於內部行政及運作理由」被取消。儘管被告打電話聯絡銀行職員,也未能得知戶口被取消的具體原因。同樣地,出於擔心影響客人匯款,被告也通知了Bobby。

47.大眾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19/ 有關控罪十一)在2017年5月被凍結,原因是該戶口在短時間內有多宗交易。被告向銀行解釋,戶口內的交易是為了提取現金到內地買貨,但銀行還是要終止戶口服務,而該戶口最終在2017年8月21日關閉。根據被告的理解,這可能是出於外匯交易次數過於頻繁,她並沒有懷疑過這些匯款可能是黑錢。

48.創興銀行個人戶口(MOK AC 22/ 有關控罪十三)在2017年11月8日關閉。當時銀行職員致電詢問被告為何有外幣匯款,在得知被告通過戶口做生意買賣後,職員表示私人戶口不能用作生意用途。被告澄清,雖然當時她已經開設星展銀行的公司戶口(M&C AC 12/ 有關控罪十四),但接收匯款所用的戶口是由Bobby決定的。

49.至於星展銀行公司戶口(M&C AC 12/ 有關控罪十四),這是被告開設的首個公司戶口,曾經用作生意用途,但因為匯款期間銀行要求被告提供貨單或合約,而被告的生意模式是先收客人匯款再訂貨,由於未能提供貨單,因此該筆匯款交易最終未有達成,星展銀行也在2017年12月28日取消了該戶口。

50.另外,關於控罪三涉及的花旗銀行公司戶口(M&C AC 01、02及03),控罪四涉及的中信銀行公司戶口(M&C AC 04、05及06),控罪五涉及的華僑永亨銀行公司戶口(M&C AC 07及08),控罪七涉及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公司戶口(M&C AC 09、10及11),被告也詳細解釋了相關交易情況,包括對應的銀行匯款文件、戶口交易記錄、售貨合約、訂貨單等。

51.被告於被捕後向警方聲稱「我喺做鐘錶批發生意嘅,我唔知發生咩事」。於庭上作供時她向法庭提出,她於2016年認識一位她相信是美籍黑人男子Bobby後即由他安排於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售賣內地制機械手錶予世界各地不同公司。

52.被告作供稱她或M&C名下各銀行戶口由上述各公司收受之匯款均為向其買貨之貸款。由於Bobby一早已同意「買家」會先將全數貨款先付予被告,以讓其於「淘寶」作買貨用,故她在Bobby每次「落單」後即會收到由「買家」匯入之「貨款」。另外,適逢內地供應商(一間被告稱為「德華家」的錶廠)向她提出以現金結帳,於是每次有買家匯款存入她或M&C銀行帳戶,她即將全數(或接近全數)同日或隔日以現金方式分批提走,以讓其於收貨時在本港交予上述淘寶供應商之代表。

「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

53.在《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第2條,「處理」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及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54.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 Oei Hengki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

55.此項罪行的「犯罪行為」是處理有關財產。財產的狀況只關乎此項罪行的「犯罪意圖」元素,這包括「知道」或「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6.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戶口的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本席必須採納的測試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些理由也必須合理,即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3]。用另外一個方式表達,就是被告人「應該知道」(ought to have known)自己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和終審庭在香港指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的判決。

57.此外,終審法院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及楊家誠一案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陪審團可考慮以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8.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就「合理理由相信」之詮釋,贊同楊家誠Seng Yuet Fong案的驗證標準是法律的正確表述,但爲了清晰起見,終審法院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判詞第26段)

59.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

「33.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證據分析

60.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61.被告面對18項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6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她於庭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63.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64.如果被告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控方則未能證實她有該條例要求的犯罪意圖。

65.辯方對於PW1至PW5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基本上沒有任何爭議,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證人,並信納他們就本案所知、所見和所聞向法庭如實作供。

66.辯方指PW5所撰寫的「庫務會計師報告」(證物P9)及其庭上證供,主要是在考慮對被告及M&C的銀行戶口交易作出結論,認為相關操作可被視為洗黑錢的印記(indicia of money laundering)。但辯方指,PW5未有考慮從被告家中檢取的文件和被告庭上的證供, 因此PW5的結論並非經過全面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而作出的。

67.本席認為PW5只著重分析銀行戶口內資金的流向已足夠,而有關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和所有關乎被告人的文件,是法庭要處理的範疇,涉及證據的裁斷,這並非PW5職能內要處理的事宜。

68.本席接納PW5的分析,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的提存有「洗黑錢」的表徵/標記(an indicia of money laundering)。

69.考慮了被告的證供,最後本席認為被告證供令人質疑及不合情理之處多不勝數,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根本是大話西遊,謊話連篇,明顯在砌詞狡辯,故不接納被告的全盤證供。本席將會在下文逐一分析。

被告人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1,859萬多元為「黑錢」?

70.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1,859萬多元為「黑錢」,原因如下。

71.第一, 被告聲稱她於2016年尾,於Facebook網店售賣手錶時認識Bobby。Bobby是一名美藉黑人,Bobby瀏覽過其Facebook後開始向她買錶。2017年初,即相識後兩個月左右,雙方認識不深,為何Bobby會不停安排龐大金額的匯款到被告人的戶口(總數為1,859萬多元),介紹大量大額生意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營運資金,Bobby則介紹及安排其客戶先交貨款給被告,讓被告用貨款訂購貨物,而Bobby亦會為他負擔運輸費用。

72.當控方問及這不正是「邊有咁大隻蛤乸隨街跳」的騙局時,被告解釋她當時只覺自己好幸運,能夠遇上Bobby,因為Bobby教她做生意,沒有思疑有什麼問題。這是否可信呢?

73.整個安排,被告人不用尋找客源,貨錢也不用四處張羅,不用抵押,不用擔保,手錶在網上的淘寶平台購買,再送到重慶大廈給Bobby,一盤穩賺的生意,全無風險,整個安排好到不能再好。本席認為,在一個競爭激烈、唯利是圖的商業社會,居然會有一個從天而降的好人為被告人安排買家,為她製造商機,這點則如童話故事一樣,不可能在現實生活發生。

7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洪輝(2014) 17 HKCFAR 778一案中,法庭要小心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及偏見,並測試其合理性。

75.本席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就被告人的思想狀態作出裁定。至於被告相信Bobby是誠實的人這一點應獲給予多大的分量,關鍵在於被告持有這一信念的理由。本案中,被告第一次交易前兩個月才認識Bobby,本席認為Bobby是誠實的人這點所獲給予的分量很低,甚或毫無分量。被告人缺乏彭洪輝一案中,彭某對郭某認識30多年的信任與該信任背後的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Bobby是誠實的人。

76.第二,在被告跟Bobby合作之初,Bobby要求被告成立M&C公司,更要求被告人在多間銀行開立不同的戶口,這做法已經令人生疑。除涉及第10項控罪的恒生銀行/ 簡稱MOK 18戶口(2012年開立)及第15項控罪的中銀香港/ 簡稱MOK 24(2006年開立)外,其餘於14間銀行的27個戶口均由被告於2017年1月至11月期間開立。被告解釋目的是為了方便海外客戶過數付款。此解釋牽強,因為一般較大型的銀行,如匯豐銀行,花旗銀行等,都有足夠能力處理海外交易,她根本不可能需要多達29個戶口去處理。

77.第三,只要單看匯款人的名字如:

(i)  Metal Work Pipe and Fitting Co Ltd

(ii)  Golden Energy Resources Limited

(iii)  Muller Textiles

(iv)  Rhino Sports & Leisure

(v)  Bali Hai Brewery

(vi)  Round Equipment & Machines Pty Ltd,

(vii)  Morich Indo Fashion PT

(viii)  Active Knitwear Resources Inc

被告人不難發現這些公司並非從事鐘錶生意,任何人在此情況下,也會懷疑為何有這麼多不是從事手錶生意的公司,大量購入手錶。

78.第四,在這期間,涉及控罪1 - 5、7及10 - 13的戶口均被用作收取大量海外公司的巨額匯款。匯款總額接近HK$1,859萬而被告在每筆匯款存入後同日或隔日即將該筆匯款之全數(或接近全數)以現金方式分批提走。

79.第五,由2017年3月開始,被告已數次被銀行凍結或強行結束她於該等銀行戶口。以下是被告人在2017年1月至11月期間開立戶口後,被銀行取消的日子的詳情:

(i)  匯豐銀行2017年4月14日

(ii)  渣打銀行2017年6月28日

(iii)  交通銀行2017年7月10日

(iv)  大眾銀行2017年8月21日

(v)  創興銀行2017年11月8日

(vi)  星展銀行2017年12月28日

80.對於銀行戶口的關閉,被告在作供時逐一交代,簡單來說,每次涉及的情況都不同,包括戶口涉及太多外匯交易或私人戶口不應用作商業交易等。上述戶口均是由被告用以接收海外匯款(及提取大量現金)之銀行戶口。本席認為眾所周知銀行以穩健和謹慎見稱。當銀行取消或凍結被告人的戶口時,明顯銀行對於戶口內的金錢往來有一些關注的問題,被告人也應該停一停,想一想Bobby的金錢來源是否出了問題。

81.本席裁定被告必然知道該等匯款有可能涉及違法行為,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謂Bobby安排的匯款必定有問題,產生疑問,法庭可推斷她知道當中涉及非法勾當,被銀行洞悉而終止她的戶口。

82.對於控方形容被告跟Bobby做生意的模式,有如幹着「無本生意」,更被形容為「咁大隻蛤乸隨街跳」。辯方反駁,試問騙徒要找利用對象,甚至代罪羔羊,如果不是開出有利的條件的話,被告不會墮入圈套。

83.本席不禁反問,騙徒利用被告人的戶口來接收騙款,他會選擇直接向被告取回款項,還是要求把全數到淘寶網站購買名不經傳而轉售價值低的機械表呢?答案顯而易見,騙徒當然會希望直接取得騙款,因此被告人聲稱得Bobby介紹的手錶買賣的業務的說法是完全乏力的,有違內在或然性。故此本席裁定被告根本沒有可能會與這些海外公司有手錶買賣的交易。本席裁定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謂Bobby安排的匯款必定有問題。

84.雖然其餘戶口(即涉及控罪6、8及14 - 18)沒有直接收取匯款,但被告人稱自辭退獸醫助理的工作後,已完全沒有其他工作,只進行與Bobby的手錶買賣生意,換言之,除了中國銀行MOK 24(控罪15)內列明為Best Life Hospital Ltd的91,295.6元為薪金外(MFI -2A-控罪15),本席可得出合理推論,即使該等沒有直接收取匯款戶口的部份存款也是來自上述匯款。

85.富邦銀行MOK 23(控罪18)內有股票買賣交易(ST, 即security transaction),總數為697,467.65元,此數值超過被告人四年來在稅務局紀錄的總收入316,201元,同上文理由一樣,被告人稱自辭退獸醫助理的工作後,已完全沒有其他工作,只進行與Bobby的手錶賣買生意,換言之,本席可得出合理推論,MOK 23有關股票買賣交易的存款是來自上述匯款。

86.從戶口的轉賬(MFI-2A)看到,被告人懂得買賣股票(控罪18-富邦銀行),也懂得到馬會進行賭博(控罪15-中國銀行),加上被告人的過往自2014至2018年的四年工作經驗,被告並非一名入世未深,無知幼稚的年青人。就算被告人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此非本席的裁斷),依據終審庭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第33段),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87.分析至此,本席已可裁定被告人是洗黑錢,但為著判詞的完整性,本席繼續分析售貨合約、買賣收據和國內發票的真偽。

售貨合約(P20-P28)是真實的嗎?

88.被告於2017年9月開始與客戶定立售貨合約,合約中所涉及手錶的銷售由數十萬至500多萬不等;當銷售額是這麼龐大時,雙方在制訂和簽署合約時也會對其內容細節格外小心,因這會影響買家或賣家自身的利益。但合約內容(控方證物P20-28)極之粗疏,沒有記載所賣手錶的描述,簡單資料如品牌、型號也沒有,更不要說沒有說明手錶的規格,合約根本就不能用作妥當用途。現引述其中一典型的合約(控方證物P20)的描述:

Commodity & Specification Quality Unit Price
Woman mechanical watch with waterproof (leather pink strap) 150 HKD 7,500
Woman mechanical watch with waterproof (leather black strap) 100 HKD 7,500
Woman mechanical watch with waterproof (gold surface) 150 HKD 7,500
Total Amount: HKD 2,650,000

Terms of payment:

70% deposit through T/T in advance and blance payable within one month.

Note: Buyer shall make a payment based on the seller’s account, if the buyer any amount paid to the other account, the seller does not bear any responsibility.

89.合約上更訂明買家只需先繳付七成貨款,餘額一個月內繳付。但這與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要求買家要全數支付貨款才發貨有分歧。買家看到此條款,必質疑為何要一次過提供貨款,而非合約中所定明的七成。

90.本席拒絕所有售貨合約(控方証物P20-28)為真實的紀錄:(i) 鑑於其‘生意額’之巨大,合約上手錶的描述簡單和粗糙得毫無說服力的;及 (ii) 買賣合約更是漏洞處處,除了串字、文法出錯外,內文更是不知所云,文理不通,全不值得信賴,是絲毫沒有真實感的,根本買錶一方也不可能會明白,他們又怎會在合約上簽署呢?更甚的是,一旦雙方發生糾紛時,又可有什麼憑據作依賴。

91.此外,根據Rebecca Taylor與被告人所定立的合約(證物P20),Rebecca Taylor需要繳付265萬元錶價,但Rebecca Taylor匯款275萬多元給被告人(證物MFI 2A-控罪三)。對於多付的10萬元,被告人沒有退還給Rebecca Taylor,被告人解釋Rebecca Taylor再多買10萬元價值的手錶。但雙方有沒有定立新的合約,只憑藉口頭承諾。那麼,起初定立合約的原意已變得蕩然無存。

92.另一例子是關於與Mulcahy John Michael之間的手錶買賣,合約上定明Mulcahy買共538萬元的手錶(證物P26),但被告人所收的六單匯款只得515萬多元(證物MFI 2A-控罪四),即少付了約23萬多元,被告人在盤問下指出Mulcahy在這交易中減少原先所要求手錶的數量,但接着的問題便隨之而來,因被告人稱每次收到貨款,已即日或翌日將全數現金從銀行提走,交給淘寶賣家訂手錶,被告人聲稱可以跟淘寶的手錶賣家減少所訂的手錶,但不要忘記,淘寶賣家已收妥現金,更可能已經做好了相關的機械錶,賣家又怎會輕易更改原先的協議。

93.以上的兩個例子正反映被告人的所謂合約是荒謬絕倫,買賣極為兒戲,完全缺乏真實感,上述事項都是與一般商業運作不符。本席裁定售貨合約(P20-P28)全是虛假的,只是掩飾洗黑錢之用。

買賣收據(P29-P44)是真實的嗎?

94.至於買賣收據(控方證物P29 - 44),全是被告人手寫的。被告人稱是售買貨品發給客人的收據。當中可粗略分為兩大類別,包括 (i) 一些小額交易,貨品包括貨錢較廉宜的G Shock、鐵達時和太陽眼鏡的單據(P29、P31、P32、P34及P39),價值大多數為千多至數千元;(ii) 其他大部份收據則涉及Customer-made watch,包括涉案的手錶,這些收據動輒數萬元至438萬多元不等(P36、P37、P40、P41-P44)。

95.關於小額交易的收據,本文將在下文分析(見第 116-117段)。

96.現本席分析關於數萬元至438萬多元不等收據。該些收據跟買賣合約一樣,同樣是極之粗疏,收據內並無任何詳細記載所賣手錶的描述,簡單資料如品牌、型號也沒有,更不要說沒有說明手錶的規格,根本就不能用作妥當用途。

97.就以發給Rebecca Taylor的單據說明,記錄如下:

貨品Product 數量 PIECES 價錢 Amount
Woman Mechanical Watch with waterproof Leather 400 2,650,000
Woman Mechanical Watch 85 563,000
Woman Mechanical Watch 18 117,000
Woman Mechanical Watch 110 1,056,000

Total: 4,386,000

98.一宗涉及438萬多元的生意竟可發出一張如此簡陋的手寫收據,完全缺乏真實感,難以至信,匪夷所思。

99.再者,單據P36是涉及控罪11的買家Morich Indo Fashion PT,單據上除了價值10萬港元的Customer-made watch外,還包括用中文書寫價值700港元的「太陽眼鏡」的貨品。另外,還有同是涉及控罪11的單據P30,買家為Round Equipment & Machines Pty Ltd,奇怪的是貨品竟涉及名牌Rolex及Panerai的手錶,還有用中文書寫價值900港元的「六角形太陽眼鏡」。這正正徹底暴露文件之虛假。外籍買家根本沒有可能明白中文內容,那收據又有何用?

100.就該些大額收據(P36、P37、P40、P41-P44),本席裁定它們全是虛假的,作為收取匯款的幌子。

國內發票(P85)是真實的嗎?

101.被告人稱所有手錶均是由淘寶網的唯一供應商「德華家」購買的,但「德華家」的發票上的蓋印是「湞冮區偉全品質生活館」(P85(i)),而(P85(ii)-85(vi))發票上的蓋印則是「杭州傲爵貿易有限公司」。這明顯與被告聲稱「德華家」是唯一供應商的說法不相符。被告的說法是粗糙得毫無說服力。

102.此外,P85的發票是絲毫沒有真實感的,和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完全不符,根本不能引發任何合理疑點。

103.本席裁定內地發票(P85)全是虛假的,只是洗黑錢的幌子。

104.辯方力陳,被告在匯款記錄(證物P46 - P52)寫上M&C單據的編號及資料,互相對應,更在證物P38及P55上將交易被取消也記錄下來,由此可見,相關文件不但並非捏造,更反映即使被告知識有限,但至少她也用心去做好自己的文件記錄。

105.本席拒絕接納辯方這方面的陳詞,既然被告人要杜撰文件如合約和收據,當然是要配合銀行發出的匯款單,才可看似是真實的,本席在上文已裁定被告人是不可信可靠,而合約、單據錯漏處處,不可能是真實的。

106.被告人稱很多文件已被遺失,本席認為一個經營正常業務的人不可能如此草率保存業務的文件,尤其是當被告人的業務規模短短一年期間已達到1,859多萬元時,該業務仍然不作較完善的紀錄,就顯得不尋常。更重要的是,她在2018年1月被拘捕後,知道自己有機會被檢控,正常人的反應會感到萬分擔心,將所有相關的文件集結,以備日後有機會被檢控之用,但被告卻推說要搬遷遺失文件,這全不值得依賴。

107.本席裁定有關所謂合約和收據必然是虛假文件。那被告為甚麼要虛構這些文件呢?本席認為理由只有一個:即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她戶口接收的匯款是或很有可能是「黑錢」,她才需要虛構有關文件予以掩飾。

手錶的賣買和交收是真的嗎?

108.被告只有用一個供應商,就是內地淘寶的「德華家」。一直以來,她基本上只有和一名叫余建雲的男子接觸。被問及有否向「德華家」作背景調查,她表示沒有需要,因為一直與「德華家」合作都沒有出現問題。被告與「德華家」的交易超過一千萬,怎可能會有如此營商手法?

109.此外,被告表示接到客人訂單後,她會隨即以電話向「德華家」下單,之後「德華家」的香港代表隨即會將貨物送到被告深水埗的住所或荃灣公司,以貨物換取現金。但問題是交收大量現金作為貨款,被告卻從來沒有向「德華家」送貨的人員索取個人資料或收據。此外,被告被問到如何確認德華家送貨人員的身份,她指對方說是代表余建雲,便足以辨別其身份。

110.在收到手錶後,被告直接送給Bobby,除了Bobby外,被告說有時亦會由一名Bobby委派的黑人代收貨。這有如她和「德華家」人員交收一樣,她從來沒有向對方索取身份證之類以證明身份或簽收收據。被告表示只需向Bobby通知並由他確認已收貨便可。

111.一般人不可能在不核實對方身份下將大量現金貨款和貴重的手錶交予對方。一旦雙方發生糾紛時,對方抵賴的話,被告人又可有什麼憑據作依據呢?本席認為被告人與淘寶店家的金錢交收,與Bobby的手錶交收,尤其是所涉的現金和手錶價值不菲,過千萬港元,是完全不合信的。

112.以上的情況,均反映被告人所謂的買賣手錶並不可信,本席裁定被告人聲稱全屬虛構。

控方沒有就手提電話和電腦作出檢驗結果

113.被告證供指在搜查荃灣公司時已告知警方人員自己是透過Instagram及Yahoo電郵跟中介人聯絡,在擔保期間亦告知PW3其手提電腦及iPhone的密碼,她的Sony流動電話並沒有設置任何密碼。這方面,PW3承認已記不起自己曾否要求被告人交出密碼。在此議題上,本席裁斷被告人聲稱已告訴PW3有關電子裝置的密碼並不可信,若所言屬實,PW3也無用大費周章申請法庭搜令,再把裝置交到電網科檢驗,多此一舉。本席可得出合理的推論,實情是被告人採納不合作態度,不願交出密碼。

114.辯方力陳,假若警方就着相關手提電腦及流動電話作出調查,不難引證Bobby是否真有其人,或核實被告是否與Bobby真的有手錶買賣交易。

115.本席認為既然控方沒有倚賴該些電話和電腦的資料,所以不必考慮,也沒有不公平,對於PW3沒有取得電話和電腦的解釋,本席已充分考慮這情況對PW3的誠信評估的影響,本席信納他的解釋,他真的是忘記是否向被告人查詢密碼,不然的話,他大可一口咬定被告人不願意提交,事情便可推得一干二淨。本席考慮了本案的相關情況,在沒有電話和電腦的資料下,本席絕不能在沒有證據下假設或憶測該裝置內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並不加強辯方的說法,亦不削弱控方的證據。

小額交易收據(P29、P31、P32、P34及P39)

116.就著被告家中檢獲的文件,控方指全部都是被告為掩飾而捏造。在這方面,有鑑於PW4指荃灣公司有貨架和299隻手錶和太陽眼鏡,從警方檢獲的證物,包括文件、卡片、貼紙等,被告人呈交的順豐單據(證物D1),本席裁定,被告從事手錶買賣的證供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但只限於證物P29、P32、P34、P39及P41的小額交易,總數為港幣10,880元,售賣G-Shock、鐵達時、太陽眼鏡等 。

117.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洗黑錢的同時,也有經營買賣手錶和太陽眼鏡的小生意。本席認為,小生意和洗黑錢兩者是可同時進行的,是沒有衝突的。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將計就計,順水推舟,利用自己的小生意,來掩飾洗黑錢的勾當。M&C的單據(證物P29 - P44)中,除了本席所提及的小生意單據外,全是為掩飾洗黑錢而設的。

沒有報警的12位海外買家

118.辯方指在海外19個買家中,只有7個向警方作出詐騙投訴,控方根本無法排除12個買家的確曾經向被告購買手錶。本席認為這陳詞是站不住腳的, 簡單而言,承認事實中的7間受害公司明顯是沒有要求買錶,他們被網上電郵詐騙而損失款項,而另外餘下的12間公司曾經存款到被告人銀行但卻沒有報案原因甚多,本席在此不作任何猜測。事實上,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占群 [2013] 1 HKLRD 1034一案,上訴庭指出:-

「18. … 終審法院在 Wong Ping Shui 一案指出產生「黑錢」的刑事罪行往往是以秘密形式及在一處或多處地方進行,故此《條例》的立法原意是不會要求控方就產生這些「黑錢」的根本刑事罪行提出舉證。本庭認為這原則亦適用於現辯方所提出的爭議,本庭不同意控方需要提出有關的「黑錢」是否涉及「某種」或「某類」嚴重罪行的舉證。…」

119.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具有相關的犯意,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這些錢財是「黑錢」,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相信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人就是將存入被告銀行的現金轉化成另外一種財產,並且將這些現金的來源掩飾或隱瞞。

結論

12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所有18項「洗黑錢」的控罪元素,被告人處理下述表列的款項,及她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以下戶口中的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裁定被告人全部控罪名成立,詳情如下:

控罪 銀行 所涉洗黑錢的款項
1 匯豐銀行 約205,082元
2 交通銀行 約793,382元
3 花旗銀行 約9,052,552元
4 中信銀行(國際) 約5,222,479元
5 華僑永亨銀行 約2,619,541元
6 華僑永亨銀行 20,000元
7 中國工商銀行 約6,061,181元
8 中國工商銀行 21,000元
9 南洋商業銀行 約200,985元
10 恒生銀行 約141,465元
11 大眾銀行 約622,961元
12 渣打銀行 約238,124元
13 創興銀行 約434,926元
14 星展銀行 52,000元
15 中國銀行 約297,631.18元[4]
16 東亞銀行 28,000元
17 大新銀行 40,000元
18 富邦銀行 1,057,918元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以被告自己名義開立的戶口於本審訊中簡稱為MOK AC,以M&C名義開立的戶口則簡稱為M&C AC。

[2]  照片並非顯示被告人租用時的情況;拍照時該位罝已改變成為「夾公仔」遊戲鋪。

[3]  英文原文:“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4]  388,926元-91,295.6元(薪金) = 297,63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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