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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27/2018
[2023] HKCFI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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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EUNG KWOK WAI (楊國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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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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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YEUNG WAI SUM GRACE (楊慧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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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3年6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3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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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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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有關已故的盧少明女士(“母親”)的遺產的事情。
2.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已故楊煜亭先生(“父親”)和母親的子女。父親於2005年1月23日離世,母親於2015年12月24 日離世。於母親離世時,三名在世的子女,按長幼次序,分別是原告人、楊慧思女士和被告人。母親在世時,沒有訂立遺囑。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沒有爭議,按照《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母親的遺產,在支付了喪事費用和還清了債務後,剩餘的遺產,應平均分派予上述三名子女。
3.被告人在2016年3月8日,取得遺產管理書,成為母親遺產的管理人。
4.原告人不滿被告人在母親去世後和在取得遺產管理書之前,已經調動母親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代母親遺產的帳目,並且分派母親的遺產。
5.被告人表示母親在世時,把被告人列為她的銀行戶口的授權簽名人,請被告人幫忙處理她的銀行戶口的事情。在母親離世後,被告人因為不懂法律,所以在取得遺產管理書之前,便調動了母親銀行戶口內的款項。被告人已經在本案存檔了兩份誓詞,交代了母親遺產的帳目,並且願意把母親的剩餘遺產平均分派原告人、楊慧思女士和被告本人。
6.在本案早前的階段,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有律師代表,但在本審訊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均親自行事。在審訊開始的時候,本席表明只會考慮在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倘若任何一方希望法庭考慮不在審訊文件冊中的文件,該訴訟方需要取得法庭許可,法庭才會考慮該份新文件。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法庭沒有許可雙方呈遞任何新文件,故此審訊是以審訊文件冊中的文件作為基礎。
事實背景
7.本席先以表列形式,說明不爭議和在文件中顯示的事實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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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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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23日 |
父親離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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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4日 |
母親離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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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0日 |
(1) 被告人把母親在中國銀行(香港)的一個戶口(“BOC A/C No. 1”)的存款HKD1,007,818.45,轉至被告人的私人戶口。
(2) 被告人把母親在中國銀行(香港)的另一個戶口(“BOC A/C No. 2”)的存款CNY129,675.84,轉至被告人的私人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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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7日 |
(1) 被告人取消了母親在中國銀行(香港)的一個戶口(“BOC A/C No. 3”),該戶口在母親去世當天的結餘,為HKD16.55。
(2) 被告人取消了母親在中國銀行(香港)的另一個戶口(“BOC A/C No. 4”),該戶口在母親去世當天,結餘為HKD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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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日 |
被告人向高等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被告人宣誓確認一份表格第N4.1款(“表格N4.1”)的內容,被告人在當中表示,除了在兩個銀行戶口有存放的現金,母親的遺產沒有任何資產和負債,該兩個銀行戶口分別是:
(1) 中國銀行(香港)的一個戶口(“BOC A/C No. 5”),內有HKD10,657.91;
(2) 恆生銀行的一個戶口,內有HKD16,11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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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8日 |
被告人獲法庭授予有關母親的遺產的遺產管理書。在該遺產管理書中,清楚說明:
“[被告人] 在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前已妥善秉誠宣誓會以支付上述死者正當地欠下的債項和按照法律分配死者的剩餘遺產和財物的方式管理該等遺產和財物,並會在法律有所要求時,展示一份上述全部及個別遺產和財物的真確及完整的財產清單及提交一份關於該等遺產和財物的確當真實的賬目。”(“該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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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3日 |
被告人簽署一份誓詞,確認母親遺產的受益人,是原告人、楊慧思女士,以及被告人三人。被告人在該誓詞中,重申上述載於遺產管理書中的該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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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8日 |
原告人和楊慧思女士以WhatsApp傳達文字訊息予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一小時內聯絡他們,交代母親的遺產處理事宜,否則將會向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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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9日 |
被告人以WhatsApp的文字訊息回覆,邀約原告人和楊慧思女士,於9 月25日下午1時,在北角的一間餐廳會面,傾談有關母親遺產的分派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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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5日 |
原告人、楊慧思女士、被告人三人沒有會面傾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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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3日 |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被告人發信,提問有關母親遺產的事情。(在審訊文件冊中,沒有這份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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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5日 |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以傳訊令狀開展本案,向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申請法庭命令,强制要求被告人交代有關母親遺產的帳目,以及在支付了喪事費用和歸還了母親遺產的欠債後,分派剩餘的遺產予受益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出母親的遺產,除了被告人在表格N4.1提到的2個戶口外,還有其他多個銀行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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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6日 |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本案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要求被告人交代母親遺產的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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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7日 |
就著原告人於2018年11月26日以傳票提出的申請,黃健棠聆案官在無損雙方任何權益下,頒令被告人須在2019年2月1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母親遺產的帳目,並以誓章方式確認及夾附所有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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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6日 |
被告人以誓詞交代母親遺產的帳目(“被告人的第一份誓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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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日 |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再次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人交代母親遺產的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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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4日 |
就著原告人於2019年4月1日以傳票提出的申請,黃聆案官頒令被告人須於2019年5月31日或之前,交代母親遺產的帳目,並以誓章形式確認及附夾所有證明文件,黃聆案官並且指明被告人須要交代的幾件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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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9日 |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按照上述黃聆案官的命令及其後於2019年5月31日取得的延展時限的命令,存檔及送達被告人的誓詞,交代母親遺產的帳目(“被告人的第二份誓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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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底至9月初 |
在這段期間,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透過信件進行了一些商討。從信件中顯示,雙方達成了以下共識:
(1) 母親的喪事費用,總數為HKD64,036.50。
(2) 被告人同意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補交文件,更正母親遺產的詳情。
(3) 根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9年8月6日撰寫的信件,母親遺產的銀行存款總數(連同利息),在當時為HKD2,953,490.38,被告人願意把當中的1/3分派予原告人,即HKD963,151.29。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9年8月22日回信,對這些數目,不持異議。
(4) 雙方律師曾一度探討擱置 (stay) 本案,但最後無法達成協議,原因是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不同意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的兩項條件:
(a) 本案的訟費,由法庭訂出聆訊日期,雙方屆時將就訟費的事情作出爭議。
(b) 被告人須就著該HKD963,151.29,向原告人支付利息,由2018年10月5 日起,以8% p.a. 計算,直至付出所有費用為止。
(5)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9年9月5日撰寫的信件中,建議全案不作訟費命令,同時表示不能同意原告人提出的有關利息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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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9日 |
被告人在遺產承辦處存檔表格N4.2款,補充和更正母親遺產的資產和負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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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5日 |
原告人親自行事,以傳票尋求案件管理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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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3日 |
就著上述傳票,何展鵬聆案官頒令本案的程序擱置12星期,至2021年7 月6日,惟雙方可在擱置期限屆滿後申請恢復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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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6日 |
原告人親自行事,申請恢復本案的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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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4日 |
何聆案官就著本案,給予案件管理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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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日 |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抗辯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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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4日 |
原告人存檔回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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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21日 |
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存檔他們的證人陳述書。 |
本案不是甚麼
8.本席首先說明,本案不是審理被告人有否違反《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0J條 (“第60J條”),也不是審理被告人有否盜取母親遺產的款項。
9.第60J條,是禁止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 [18] 中,提到被告人違反了第60J(2)條。第60J(2)條的規定,倘若違反了的話,是一項刑事罪行,在這宗民事案件中,法庭不會審理被告人有沒有干犯第60J(2)條禁止的刑事罪行。再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尋求的濟助,是要求被告人交代帳目,分派遺產和支付利息,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沒有違反第60J(2)條,和原告人能不能取得這些濟助,有任何關係。
10.原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認為被告人盜取了母親的遺產。然而,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出這樣的指稱。聲稱被告人盜取了母親的遺產,是嚴重的指控,倘若是要提出這一類指控,必須在訴狀中明確提出,並且同時要提供細緻的詳情。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Vol. 1, para 18/12/1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提出這樣的指控,不能在審訊時提出。
本案是甚麼
11.本席認為,本案實質是第85號命令下的遺產管理訴訟。原告人是以母親遺產的其中一名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交代帳目和分派遺產。
12.從上面的時序表可以看到,事實上,於被告人存檔了她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誓詞之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透過信件進行商討,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對被告人交代的帳目不持異議,並且同意原告人可以從母親的遺產中分得的款項,是HKD963,151.29 (參見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的信件)。在當時,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代母親遺產帳目的訴求,已經得到滿足。
13.被告人的立場,是願意把母親的1/3剩餘遺產分派予原告人,但由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8% p.a.的利息,加上訟費的事情要再議,以致雙方要進入審訊階段。
14.本席認為,在審訊中要處理的兩項議題,實際上是利息和訟費。就著這兩項議題,本席認為毋須聽取口頭證供,故此雖然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但本席沒有邀請原告人或被告人在審訊中作供。原告人和被告人對這樣的安排,沒有異議。
15.就著利息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基礎,要求被告人就著原告人可得的遺產份額,由本案的傳訊令狀開始之日起計(即由2018年10月5日),支付8% p.a.的利息。
16.僅僅是因為遺產管理人在分派遺產予受益人時有延誤,不足以構成要求遺產管理人支付利息的理由,必須有一些其他的原因,才可以要求遺產管理人支付利息。參見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 (21st Edition), para 51-52。
17.有關原告人提出的利息申索,原告人在訴狀中沒有提述任何支持這項申索的關鍵事實,本席不能批准。
18.原告人不可以要求被告人支付利息,但因為母親的剩餘遺產,是存放在銀行的存款,銀行就著該些存款給予的利息,三位受益人都可以平分。在計算母親的剩餘遺產的時候,基於剩餘遺產而得到的銀行利息,須計算在內。
19.有關本案的訟費,本席認為:
(1) 由本案開始,直至被告人存檔第二份誓詞(即2019年6月19日)的訟費,由被告人個人支付予原告人;
(2) 由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5日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3) 由2019年9月6日起及其後的訟費,其中的90%,應由原告人個人支付予被告人。
所有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原告人在本案獲得法律援助期間,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0.上述的訟費決定,基於以下的理由:
(1) 被告人作為母親遺產的管理人,有責任向原告人交代遺產的帳目,以及盡快分派遺產。事實上,被告人在向法庭申請遺產管理書時作出的該承諾,當中包括履行這些責任。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2016年9月份,曾邀約原告人見面商談處理母親遺產的事情,但原告人沒有應約。本席認為,僅是這樣,被告人未有充份履行遺產管理人的責任。作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人應該盡快整理好遺產的帳目,向受益人交代。在考慮訟費的時候,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9月18日撰寫的一份“無損訟費以外的權利”的信件內容,本席認為,這份信件的內容,不能免去被告人未有及時交代帳目的責任。因為被告人未有及時交代有關母親遺產的帳目,原告人才要開展本案。直至被告人存檔了兩份誓詞,才交代了有關母親遺產的帳目。在此情況下,由本案開始直至被告人存檔第二份誓詞期間的訟費,應由被告人個人支付予原告人。
(2) 其後,雙方律師就遺產的事情作出商討,嘗試達成協議,以致毋須繼續本案。在這個時候,被告人已經完成了交代遺產帳目的責任,雙方律師商談的,是釐清原告人可以從母親的遺產中,可獲分派的金額,以及如何終結本案。本席認為,此段期間,雙方應各自承擔自己的訟費。
(3) 雙方律師的商談在2019年9月5日完結。原告人就著利息方面,表達了明確的立場,但有關訟費方面,原告人沒有清楚說明他的立場是甚麼。原告人認為要繼續本案的訴訟,故此案件一直推進至審訊階段。從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可見,他本擬在審訊中提出被告人盜竊母親遺產的指控。本席認為,法庭不准原告人提出盜竊的指控,拒絕原告人有關利息的要求,原告人須承擔大部份在2019年9月6日起衍生的訟費。雖然在審訊中,法庭用了部份時間處理訟費的事情,但時間不多,再者,在訟費方面,原告人也不是全然勝訴。考慮了這些因素,本席認為,由2019年9月6日起衍生的訴費,應由原告人個人承擔90%。
命令
21.基於上述,本席頒令:
(1) 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之日起計56天內,存檔及送達死者盧少明女士的遺產(“該遺產”)的更新帳目,並以誓章方式確認及附權所有證明文件,詳細交代該遺產截止最近所得的所有銀行利息。
(2) 被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內,把死者盧 少明的剩餘遺產,分派予受益人。
(3) 為著執行本命令的目的,雙方可以提出申請。
22.本席同時頒下載於上述 [19] 的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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