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雲傑 對 漁農自然護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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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原審法官」) 2022年10月14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本上訴。按該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港幣86,492.88元連同利息及訟費。 [1]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452/2022[2023] HKCA 7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2/2022, [2023] HKCA 760

原本案件 [2022] HKDC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52號

(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8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毛雲傑 (Mo Wan Kit)
答辯人 漁農自然護理署(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6月2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原審法官」) 2022年10月14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本上訴。按該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港幣86,492.88元連同利息及訟費。[1]

2.本上訴排期在2023年4月19日進行聆訊。申請人沒有出席聆訊;他致電法庭書記表示身體不適不能到庭。本庭考慮到申請人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提交書面陳詞,在答辯人同意下,指示押後聆訊,准許申請人在其後7天內就答辯人的陳詞綱要,提交書面回應陳詞,本庭之後以書面方式判決上訴。本庭同時指示,如申請人沒有按指示提交陳詞,則會被視為不擬作出回應。法庭書記已將上述指示以信函通知申請人,但他至今沒有向法庭提交回應陳詞,本庭因此視他為不擬回應答辯人的陳詞。本庭現以書面形式就上訴作出判決。

事實背景

3.申請人受聘於答辯人,出任農林助理員(漁業)。2009年9月20日在一艘船上執行職務時,頭部撞向身旁的鋼架,及背部撞到身後的冰箱,引致身體受傷。

4.2014年9月3日,申請人親自行事,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向答辯人申請補償。當時條例訂明的24個月起訴時限已過,在答辯人同意下,原審法官批准申請人逾時提出申請。

5.2019年3月29日,法庭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

6.其後,由於申請人沒有遵從法庭有關案件管理的命令行事,法庭因此頒令他不得存檔和送達證人陳述書。

原審法官的裁決

7.申請人的補償申請只涉及條例第7條[2]或第9條[3]的補償。 這是因為他在意外後已收取36個月全薪的「工傷病假錢」,超過了條例第10條規定可獲得的按期付款[4];及他是公務員,享有免費政府醫療服務,故沒有條例第10A條醫療費方面的補償申請。

8.申請人缺席補償金額評估審訊。

9.原審法官需要裁決的議題共有兩項:(1)  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及 (2)  申請人收入的計算方法。[5]

10.就第 (1)  項議題,僱員補償委員會2018年4月18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7.5% 。申請人獲原審法官批准,逾期就表格9提出上訴。他稱他是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因此是100%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答辯人一方則在審訊時改變之前同意7.5%的評估,提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為5%。

11.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交醫學專家證供。申請人依賴10份社會福利署發出的備忘錄(合稱「社署備忘錄」),支持他的立場。該些備忘錄是關乎申請人申請普通傷殘津貼(「傷殘津貼」)與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的文件。其中8份綜援申請的備忘錄夾附了精神科醫生向社會保障辦事處發出的醫療評估表格,評估期覆蓋 2013 年 1 月 3 日至 2022 年 1 月 9 日,當中評定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100%。

12.另一方面,答辯人引用兩份日期分別為2010年12月23日及2012年7月17日,由容鳯書精神科中心3名精神科醫生組成的醫學委員會,向答辯人發出的備忘錄,當中指出申請人精神健康的問題與本案涉及的意外無關。

13.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在欠缺解釋或理由的情況下,在開審時才出爾反爾,提出較表格9的評估為低的百分比,加上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這個做法有違公平原則,法庭不應容許。原審法官亦認為,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採用的計算方法流於專斷和欠缺合理基礎。原審法官因此不接納答辯人5% 的立場。

14.至於申請人100% 的主張,原審法官不接納社署備忘錄可以支持他的說法,亦不認為容鳯書精神科中心3名精神科醫生的備忘錄對他有幫助。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或法律基礎支持他的主張。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決理由如下(判案書第21至25段):

「21. 本席在上述第17(1)段已提到,申請人所依賴的社會福利署的文件並不是醫學證據或醫學專家證供。雖然在其中8份備忘錄附夾的由精神科醫生發出的醫療評估表格內,載有100%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定,但這對申請人幫助不大。因為文件的性質應純粹是與申請人申請綜援有關的,在缺乏證供證明該評定具有《僱員補償條例》的法律基礎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它為支持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00%的證據。

22. 同樣地,上述第17(1)段提到的由基督教聯合醫院容鳳書精神科中心3名精神科醫生撰寫予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的兩份備忘錄的醫學裁定所見,本席相信大概是與答辯人的僱員的健康狀況有關的內部行政文件。這些文件亦同樣地不是醫學證據或醫學專家證供。

23. 更甚的是,這些文件的內容,似乎是對申請人不利的,因3名精神科醫生在備忘錄內指出,申請人的精神問題與本宗意外無關。

24. 除此之外,本席亦有考慮申請人曾經提及關於他在意外後,獲發36個月的薪金一事,以支持提出他的補償應以他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評估基礎。本席相信申請人這說法應是依據第10(5)條而提出。第10(5)條內規定在「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 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 個月的較長期間,則……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25. 答辯人的確是在無需法院按第10(5)條命令下,於支付了24個月的薪金(按期付款)後,主動繼續支付申請人12個月的按期付款,即總共36個月的按期付款。可是,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第10(5)條推定當受傷僱員收取36個月按期付款,便「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與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或評估準則完全無關。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或法律基礎支持他的100%的立場。」

15.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認為委員會的7.5%評估有合理佐證予以支持,因此接納該評估,並以此作為計算的基礎。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判決理由如下(判案書第27至29段,不包括註腳):

「27.  首先,按照不爭議的申請人受傷經過,申請人受傷的部位是頭部及腰背(見以上第1段),所以表格9 內列出第(i)項傷勢「腰背疼痛」應是正確的。申請人的病假列表亦顯示,在意外後發出的醫生證明書中,其中一些的病假是關於申請人的腰背疼痛 (Back Pain)  的。

28.  至於另外第(ii)項「腦震盪後徵候簇」及第(iii)項「精神障礙」的傷勢,本席相信在病假列表內以下所列的診斷應與第(ii)及第(iii)項傷勢有關。例如:—

(a)  頭痛 (headache);

(b)  頭暈 (dizziness);

(c)  情緒問題 (mood problems);

(d)  醫療狀況 (medical condition);

(e)  適應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及

(f)  抑鬱症 (depression)。

29.  在檢視病假列表時,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意外前所獲發的醫生證明書,曾有跟上述(d)項「醫療狀況」同樣的診斷紀錄。但本席認為這個意外前的診斷紀錄,不會對申請人不利。因為法庭在評定補償額時,即使僱員因工作意外而引致的受傷與在意外發生前已存在的醫療狀況 (pre-existing condition) 相同,已存在的病況對傷者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並不會有不利的影響。」

16.至於第 (2)  項議題,原審法官採納答辯人指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16,017.20元的說法[6] ,並以此來計算申請人在第9條可獲得的補償。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45歲,補償額為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額為港幣86,492.88元(即港幣16,017.20元 x 72 x 7.5%),連同利息,並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申請人的上訴

17.申請人在2022年11月12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8.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答辯人已承認對是次意外須負責任;

2. 勞工處並無依正常程序發出表格9,合法性成疑,且評估欠缺科學理據,其估算與事實不符;

3. 表格9只是評估,是意外發生後相對短時間後作出的估算,但處理本案時卻已遠離該表格9發出之時間,並且該段時間/期間已證實申請人並無任何工作及賺取任何工作收入之能力,即是已發生之經過(事實)證明了申請人已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而非表格9之估算7.5%,而此[情]況在日後將會延續及並無多大變化;故此,法庭應以事實而非以覆核評估證明書(表格9)為此案判決依據;

4.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及利息外,亦須支付申請人因本次意外損失之強積金;各金額有待法庭計算;

5. 行政長官多次公開表示政府須依法辦事,但於本次意外上答辯人多次並無依法例行事;原訴法官亦指答辯人做法頗為卑劣;相反地申請人於本案並無任何過錯,所以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所有費用;

6.

繼上述第5項,於是次意外而言,至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依例行事之各有關人員受查或受罸,而且申請人有證據證明有關人員有違法行為,卻被有關部門包庇,此乃有違法、理,更甚者乃凟職舞弊、妨礙司法公正,損害國家安全。」

19.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申請:

(1)  撤銷表格 9的有效性;

(2)  判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 100%;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72個月 X 100%之僱員補償金額;

(4)  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強積金、利息,及本案所有費用;及

(5)  答辯人須依例(包括及不限於各刑事條例、僱員補償條例及公務員條例)處理申請人是次之因公受傷事宜,並依例追究各有關人員之責任。

本庭的判決理由

21.條例第23(4)條規定,有關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在法庭作出命令之日起計的30天期滿後,訴訟各方不得提出上訴;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     

22.如答辯人書面陳詞指出,本上訴是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由於原審法官的判決在2022年10月14日作出,條例第23(4)條規定的30天上訴期在2022年11月13日屆滿。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條及第4條規則訂明,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以向受影響的訴訟各方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方式提出。根據存檔法庭的上訴通知書的背頁所載,申請人是在2022年11月12日以郵寄及電郵兩種方式把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以電郵傳送訴通知書不是《高等法院規則》下認可的常規送達方式。至於以郵遞送達上訴通知書,《實務指示19.2》第2(b)段訂明,以平郵郵遞方式投寄的文件,以投寄的日期後第2個工作日當作為該文件的送達日期。2022年11月12日(即申請人郵寄上訴通知書當天)是星期六,因此上訴通知書的送達日期為2022年11月15日(星期二)。是故,申請人提出上訴的日期是2022年11月15日,超過規定的上訴期限兩天。

23.本庭在考慮是否行使條例第23(4)條賦予的酌情權力,把上訴期限延展,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長短; (2)  做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時限可能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24.在本上訴申請人的延誤輕微。他沒有就延誤給予解釋。答辯人雖然指出上訴是在期限屆滿後提出,但沒有表示是否反對延展上訴期限,亦沒有提出如果延展時限可能對它造成損害。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應聚焦於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是否享有合理成功機會。

25.從上訴通知書可見,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法官採用表格9的評估作為釐定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申請人主張不應該採用表格9所評估的7.5%,而應以100% 作為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原因是表格9的評估是在意外發生後不久作出,而之後的事情證實申請人並無任何工作及賺取任何工作收入之能力,而這個情況維持至今。

26.本庭認為,基於下述原因,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  申請人因意外導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是一項醫學的議題,必須建基於醫學專家的診斷及意見。此外,申請人有舉證責任,須提出這方面的專家證據;尤其是如果他不同意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即載於表格9的評估),他必須證明他因意外受傷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較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為大。然而,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就這項議題傳召醫學專家,或呈交醫學證據。在原審法官席前有關這項議題的醫學證據只得表格9的評估。如原審法官指出[7],審訊時亦沒有證據顯示表格9有任何不足或錯處。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接納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所作的評估,以7.5% 作為申請人因意外受傷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沒有可詬病之處。

(2)  申請人援引社署備忘錄及所夾附由容鳳書精神科中心醫生向社會保障辦事處發出的醫療評估表格,當中評定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00%。然而,精神科醫生填寫這些表格,是因應社會福利署的要求,目的為釐定申請人可領取的傷殘津貼及綜援的金額。這些醫生並非評估申請人因工受傷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從這些表格可見,醫生評估申請人基於精神健康狀態(neurosis)引致殘障(disability),程度等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00%。如原審法官指出,這些表格不構成證明申請人因意外工傷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程度的醫學證據。

(3)  上訴通知書提出,申請人自表格9發出後一直沒有工作及賺取任何工作收入的能力,由此證明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而情況在將來亦不會有改變。本庭不同意這個論點。一如原審法官指出[8],雖然答辯人在意外後主動發放了36個月薪金給申請人,按條例第10(5)條申請人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但這與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或評估準則是兩回事。申請人意外後一直沒有工作,按條例第10(5)條被當作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這都不足以證明表格9的評估有誤,或是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被評估為100%。

(4)  上訴通知書亦質疑表格9的合法性,指它的評估不科學化。如上文所述,案中沒有證據或事實基礎可以支持這項質疑。

(5)  同樣,申請人亦沒有就上訴通知書中有關強積金的申索提供詳情,及說明索償的基礎。

(6)  上訴通知書並指稱有人員違法、凟職、防礙司法公正及損害國家安全,但都是欠缺詳情,亦沒有證據或事實基礎予以支持。

總結及訟費

27.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撤銷他的上訴通知書。

28.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上訴失敗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因此指示:(1)  答辯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一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不多於兩頁的書面訟費清單;及 (2)  申請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清單回應書(如有的的話)。 本庭之後會以書面就訟費金額作出評估,若回應書超過了兩頁的限制,本庭將不予考慮。

(關淑馨)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1] [2022]HKDC1125

[2] 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3]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4] 即為期達24個月、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五分之四的按期付款。

[5] 判案書第13段

[6] 這較申請人的說法(即港幣15,401元)更高。

[7] 判案書第26段

[8] 判案書第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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