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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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1,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條;及控罪2,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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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023 [2023] HKDC 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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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1,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條;及控罪2,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2項控罪罪名成立。 修訂案情 控罪1 2.「NTI 快速汽車護理」 洗車店(「洗車店」)位於新界粉嶺安樂門街10 A號,有鐵皮圍封,內有辦公室及露天範圍。於2022年11月17日02:04時,洗車店東主收到閉路電視及感應系統通知有人觸動洗車店的警鐘。同日02:16時警員15918(「PW2」)接報到場。PW2發現被告人手持電筒在洗衣店的辨公室內搜掠。被告人及後步行到露天範圍並登上一輛停泊著的私家車(登記號碼UH2465)進行搜掠。被告人嘗試爬越鐵皮圍欄離開,但察覺到警方後,撤退至露天範圍。洗車店東主於02:30時到場打開正門鐵閘。警方截停被告人。 3.於警誡下被告人說﹕「 我啱啱放監出嚟冇錢買嘢食,先會偷入去入面偷嘢食。」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攀圍欄進入洗車店。他拿取UH2465車上及辦公室桌上的硬幣。 4.關於控罪一,被告人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辨公室(即名為新界粉嶺安樂門街10A號建築物的一部分)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60元。關於控罪二,被告人承認在涉案洗車店的UH2465車上偷竊現金港幣約80元,而該筆款項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有25次出庭記錄,共有3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9項入屋犯法定罪,16項盜竊定罪及3項企圖盜竊定罪。被告人於2021年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1個月監禁,並於2022年8月就兩項盜竊控罪及一項違反緩刑令,被判處監禁刑期。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現年56歲,接受至中三教育程度。被告人曾任職物流工人約7年,因傷患被解僱後一直失業。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犯案。 求情 7.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在犯案時剛獲釋不久,他沒有收入,露宿街頭。被告人沒有購買食物能力,於是到住處附近希望找些零錢或食物充飢而犯下本案。被告人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他在警誡下向警方坦白承認控罪。 判刑理由 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9.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1]。 10.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在判刑時法庭必須考量每件案件的獨特案情。 11.辯方在求情時援引R v Wong Man [2],HKSAR v Cheng Sau Yuk[3]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4]的案例。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一)罪行是小心計畫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3.控罪1的案情涉及被告人進入辦公室犯案,屬非住宅處所。案情反映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帶備或使用爆破工具。在案發時涉案辦公室的職員已離開,因此沒有人因被告非法進入而受到驚嚇。控罪所涉的被盜財物總金額約港幣60元,不屬大額財物。 14.控罪2涉及被告人進入涉案車輛內偷竊港幣80元,不屬大金額。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進行爆破,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0個月監禁刑期。 15.根據上訴庭指引被告進入非住宅處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 16.上訴庭指出,若案件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向上調高。 17.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曾干犯相同罪行,包括9項入屋犯法及16項盜竊定罪紀錄。最新近紀錄是於2022年8月5日就兩項盜竊罪及一項違反緩刑令被判處監禁。根據辯方陳詞,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2日刑滿獲釋,但他於11月17日,即數天後,干犯本案件的控罪並涉及同樣罪行,屬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力,阻止被告人再干犯相同罪行。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約9%)至33個月。控罪2的量刑起點應上調1個月(約10%)至11個月。 18.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控罪1,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3個月。被告承認控罪應得到審訊前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22個月監禁刑期。就控罪2,合適的量刑起點爲11個月,基於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後刑期為7個月監禁。 19.本案的控罪涉及同一日期及洗車店,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控罪1及2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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