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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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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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2022 [2023] HKDC 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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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21年12月2日凌晨3時15分左右,警員看見一架私家車停泊在將軍澳孟公屋路坑尾頂村公廁附近,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人查問及搜車,在私家車上發現以下物品:
3.乘客位雜物箱內還發現現金港幣7,100元,在司機位亦檢獲一部iPhone。 4.搜身發現被告人有現金港幣942.50元。 5.案中毒品估計市值港幣8,178元。 6.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非法管有證物1至4作販運用途。 7.被告人有八次刑事紀錄,三項是管有毒品,最後一次是販毒,在2012年11月判監3年。 8.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 9.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與70歲退休父親同住。另外,他有兩名姊姊及一名兄長,已經成家。被告人中二學歷,被捕之前任職冷氣技工大約6年,月入大約20,000元,每個月支付大約4,000至5,000元作為家用及供養老父。被告人小三的時候母親離世,對他很大衝擊,被告人父親忙於工作,經常不在家,所以年幼的被告人與邨內不良份子為伍,誤入歧途。辯方呈上被告人父親及姊姊請求輕判信件,法庭已經一一考慮。 10.辯方大律師說,雖然被告人有四次與毒品相關的刑事紀錄,但最後一次是2012年販運危險藥物,干犯本案的時候,已經相隔七年之後,他並不是獲釋之後立即再犯。 11.至於量刑起點方面,辯方呈交了一些區域法院販毒的判刑案例,這些案例都是基於個別案件的案情作出的判刑,所以對本案幫助並不大。 12.辯方大律師亦指出,經過數學計算之下,販運7.9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該是大約 52¾ 個月監禁。大律師同意被告人過往有幾次毒品定罪,包括一次販毒罪,是可以作為加刑因素,但是即使計算了重犯加刑因素之後,他認為應該以不高於5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辯方提出證物3及證物4是自用的說法,但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14.陳大律師強調,證物3每包可卡因約重0.24克,而且並非放在有號碼標示的可再封膠袋內。證物4每包可卡因約重0.265克,除了是獨立分開擺放之外,更加是擺在車內另一個地方(制動器後方儲物位)。大律師說,這些環境證據吻合證物3及證物4是被告人從證物5或證物6取出自用。 15.再者,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五次被送入戒毒所,他顯然是有毒癮的人。從被告人還押在荔枝角監房的尿液報告可以見到,雖然被政府化驗所界定為Cocaine negative,但可卡因最先的讀數是1046/1000,而讀數超過1,000可能顯示尿液樣本中有該種物質存在。 16.大律師陳詞,證物3及證物4共重1.01克,以7.91克可卡因估計市值是8,178元計算,1.01克可卡因市值約1,044元,被告人身上另外亦搜出942元。當時被告人任職冷氣技工,市值大約1,000元的可卡因是屬於被告人財力可及範圍之內。 17.辯方說,如果法庭接納證物3及證物4都是自用,法庭可以考慮以48個月3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或者50個月作為計及重犯加刑因素後的量刑起點。若果法庭只接納證物4屬於自用,則剩餘作販運的可卡因重7.38克,辯方大律師建議法庭可以考慮以5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或者51個月作為計及重犯加刑因素之後的量刑起點。最後辯方要求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8.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訂下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1]及AG v Rojas[2]案,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者,判監2至5年。本案涉及7.91克可卡因,數學計算之下,量刑起點會是大約52½ 個月監禁。被告人有四次涉及毒品案底,其中一次是販毒,是可以加刑因素。 19.辯方大律師陳詞說,證物3及證物4是被告人自用,但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20.辯方依賴懲教署的驗尿報告,報告顯示,除了安非他命讀數是1582/1000之外,亦顯示可卡因讀數是1046/1000。報告說,這可能顯示有可卡因存在。本席留意到政府化驗所卻確定結果是可卡因陰性。這兩個結果有差異,但應該如何詮釋似乎並不清晰。本席會採納對被告人有利的解釋,採納被告人尿液中有微量可卡因的存在。 21.辯方說,證物3及證物4都是被告人從證物5或6取出作自用。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並不合理。既然被告人要取出一些毒品作為自用,並沒有理由他要把兩包用紙巾包裹,放在制動器後方儲物位,而另外兩包毒品卻與用作販運的毒品一齊擺放在司機門空間。所以,本席只會接納證物4是自用。雖然如此,本席不能夠忽略的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本身亦是犯法,亦有懲處,量刑起點並不是簡單地把證物4從控罪中的毒品數量剔除來計算,而證物4亦不算顯著部分。所以本席只會酌情地把量刑起點減低一個半月至51個月。 22.至於被告人有多次涉及毒品案底,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已經有幾年沒有犯毒品罪,本席決定不因他的前科而加刑,所以量刑起點仍然維持在51個月監禁。被告人屬於盡早認罪,所以可以得到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23.因為以上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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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