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現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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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3,7及8,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控罪2,5及6,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條。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6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01/2022[2023] HKDC 7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1/2022

[2023] HKDC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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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現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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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3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8]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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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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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3,7及8,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控罪2,5及6,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條。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6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1及4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兩控罪作進一步檢控。辯方對控方申請沒有反對。

修訂案情

控罪2

3.「邦仁汽車(香港)集團有限公司」位於新界屯門青山公路—藍地段100號地下(「地點2」)。於2021年9月3日約21:00時,地點2 職員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一切確定妥當,鎖好門窗後離開。於2021年9月4日約09:00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辦公室範圍的窗花被拆下,氣窗被撬(維修費約港幣1,000元),抽屜被搜掠。

4.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1年9月4日約01:04時被告人穿過地點2的入口。於同日01:31時被告人身處地點2圍牆旁邊,並於01:51時戴著手套,使用電筒照明,四處徘徊及嘗試開窗。

控罪3

5.「興仁行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界上水馬會道5A號(「地點3」)。於2021年9月6日約05:00時,地點3的保安員控方第二十三證人發現地點3辦公室的窗被撬,地下一道玻璃門碎裂,一扇窗被撬,通往一樓的木門被撬開;一樓的三個抽屜被搜掠及一個夾萬被搬離原來位置,失竊現金港幣共7,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9月6日約02:34時打碎地點3辦公室地下玻璃門並撬開門進入地點3搜 掠。

控罪5至7

6.新界屯門龍門道201號內河貨運碼頭是露天貨櫃場,有不同構築物。

7.「穎建貨櫃有限公司」位於內河碼頭2號閘4區1街(「地點5」)。於2021年10月4日約07:50時,負責人返回地點5時,發現玻璃門的鎖頭被人損毁,地點5有被搜掠痕跡。鎖頭維修費港幣700元。

8.同日約於08:00時,位於內河碼頭4區13街的「啟陽國際貨櫃服務有限公司(「地點6」)的門鎖被發現放在入口旁邊,地點6有被搜掠痕跡。門鎖價值港幣50元。

9.同日約於07:40時,位於內河碼頭14街的「永華貨櫃場有限公司」(「地點7」)的職員發現後門被撬開,地點7有被搜掠痕跡,失竊現金港幣共4200元。

10.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10月4日約03:00時用鐵筆及螺絲批撬地點5的門;並分別於03:29時在地點6出現,打開地點6的抽屜;及於03:58時進入地點7,使用螺絲批搜掠地點7,把不同物件放進身上口袋。

控罪8

11.「日光歐洲零件行有限公司」位於新界天水圍流浮山鳳降村路15號(「地點8」)。於2021年10月15日約05:45時,地點8的東主發現兩個貨櫃的辦公室被搜掠,失竊43封利是及2本銀行存摺。同日04:09時被告人被拘捕,並從其身上檢獲地點8失竊物品。地點8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5日約00:06至03:37時,多次在鳳降村路出現。

12.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攀越上鎖的鐵絲網閘入拆車場,於2021年10月15日因貪心盜取抽屜內的數個利是封。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出庭9次,共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從1985年至1993年曾因干犯包括「普通襲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盜竊及賭博等罪行被判罰款。於1994年被告人就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罪、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搶劫罪被判處5年監禁。被告人於2003、2004、2015及2017年因干犯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刑期。於2017年被告人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8個月的監禁刑期。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現年62歲,於中國出生,在國內接受至小二教育程度。被告人於1980年到港定居,曾任職地盤散工及兼職裝修工人。被告人已婚,有一名30歲的女兒及一名外孫。他的妻子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現在國內休養。被告人需要負責妻子的生活和醫療費用。

求情

15.被告人在2017年2月被判處28個月監禁刑期,在2018年3月獲釋後當兼職裝修工人。在2021年初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但仍需應付住屋租金,供養妻子等開支,在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件。

16.辯方指被告人被拘捕後跟警方合作,在錄影會面中交代犯案細節。他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意向。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指從2021年10月被還押,期間對過錯自我反省並深感後悔。他希望能夠盡快服刑完畢尋找工作,繼續照顧妻子。被告人的女兒在求情信內指被告人一直支持和照顧家庭,母親亦需要被告人的照顧。她承諾被告人獲釋後會時刻與被告人溝通及監管他。

判刑理由

17.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18.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1]

19.辯方在求情時援引R v Wong Man [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3]Attorney General v Lo Ching Fai[4]的案例。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5]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畫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21.控罪2、3、5至8的案情涉及被告人進入辨公室犯案,屬非住宅處所。6項控罪的案情反映被告人單獨行事。在案發時涉案辦公室的職員已離開,因此沒有人因被告非法進入或撬門而受到驚嚇。控罪所涉的被盜財物總金額約港幣13,000多元,不屬大額財物。

22.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指出控罪2、5及6涉及「意圖在該處偷竊」,而控罪3、7及8涉及「在該處偷竊」。被告人被控的控罪均是「入屋犯法」罪,辯方澄清所列出的區分是被告人在個別涉案地點有否成功偷竊物品。本席認為個別辦公室是否有盜竊價值的物品純屬巧合,控罪2、5及6的案情反映被告人拆下窗花,撬氣窗(控罪2),損壞門鎖(控罪5,6)得以進入涉案地點,進行搜掠,本席認為罪責跟其他控罪相等,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屬合適。

23.被告人均在深夜時分進入所有涉案地點進行搜掠,並不屬機會主義犯案,而是有預謀地犯案。被告人在深夜時分帶備及使用螺絲批,鐵筆等工具撬開、打碎、 損壞門及門鎖進入辦公室,涉及一定部署及計畫。

24.根據上訴庭指引被告進入非住宅處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

25.上訴庭指出,若案件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向上調高。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有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連環犯案。

26.本案的被告人過往曾干犯的相同罪行。被告人過往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跟本案控罪相同涉及入屋犯法罪有共8項,亦有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刑事定罪紀錄,均被判處監禁。最後一次紀錄是於2017年2月21日就一項入屋犯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8個月的總刑期。根據辯方陳詞,被告人於2018年3月出獄,但於2021年9月再干犯本案件的控罪並涉及同樣罪行。更在2021年9月4日, 6日及10月4日,15日連環干犯6件案件,屬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力,阻止被告人再干犯相同罪行。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約10%)至33個月。

27.本席考慮了被告的個人背景,求情信件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控罪2、3、5至8,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3個月。被告承認控罪應得到審訊前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22個月監禁刑期。

28.本案的控罪部分涉及不同犯案日期及地點,亦涉及不同的被盜財物,判刑理應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本席命令控罪2及3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5至7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5至7的刑期其中的5個月及控罪8的刑期其中的1個月跟控罪2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崔美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 [1993] 1 HKC 80

[3] CAAR 5/2004

[4] CCCA 12/1995

[5] CACC 338 & 33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