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o Thi Thu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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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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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012/2019[2023] HKCFI 17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012/2019

[2023] HKCFI 1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012號

申請人 Ngo Thi Thu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 入境事務處處長  
關係的一方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檔及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5年9月9日非法進入香港。第二天,她向入境處自首並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了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她將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其手下殺害。

5.概括來説,申請人在2010年至2011年年間向債主借債三次,用來從事買賣海產的生意。2015年5月前,申請人均可以負擔每月的利息。2015年5月,因海水水溫上升造成了污染,導致申請人在海中養殖的海產死亡。她的海產生意亦無力支撐下去,最終倒閉。至此,申請人開始不能繳付每月的利息。其後,債主帶了手下上門兩次,向申請人恐嚇追債。但是他們沒有傷害申請人。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2月12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她返回越南會遭到被傷害甚至被殺害的風險很低(見:第13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向她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4段至第18段)。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9段至第24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上訴的相關材料以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後,上訴委員會決定不經聆訊以書面方式裁定申請人的上訴(見:第3段)。

9.上訴委員會在考慮了所有資料後,作出了以下裁決。首先,申請人的過往經歷,所遭受的遭遇等,無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所遭受的傷害,均未能達至最低嚴苛程度(見:第18段)。其次,沒有實質資料或跡象顯示債主是以官方身份行事且沒有證據顯示這個私人債務糾紛有越南政府的參與(見:第19段)。再者,越南當局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20段至第31段)。無論如何,申請人可以通過境内遷徙避險(見:第44段至第48段)。

10.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15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新指出,假如她返回越南,她的債主很可能對她造成傷害,甚至殺害她,因爲她未能償還她的債務。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在誓章里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王茗柯代行)

日期: 2023年7月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3/7/2023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o Thi Thu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3/7/2023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1516/18/5/101/V206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674/17 (前為 RBCZ/13235/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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