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振輝 對 陳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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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本席於2022年11月23日的判案書(下稱為 “判案書”)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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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67/2019 [2023]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7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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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就本席於2022年11月23日的判案書(下稱為 “判案書”)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原告人於2023年2月6日提出上訴申請許可,也於同日存檔支持的誓詞。 法律理據 3.根據區域法院第58規條第2(4)段:
4.所以原告人可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應是2022年12月21日,原告人提出申請的時候已超過期限兩個半月。 5.原告人沒有向法庭申請延期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一般而言,對超過期限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批准與否,一般會衡量: (1) 過期時間的長短; (2) 過期的原因; (3) 上訴成功的機會; (4) 若果申請被批准,對答辯一方造成的傷害。 6.本席認為,原告人過期申請兩個半月,是一段頗長的時間,原告人也沒有解釋過期的原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就算本席給予原告人一方最大的酌情權,也必須衡量上訴成功的機會。 7.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理據,列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 A條的第二段:
8.對 “合理機會得直” 的解讀,已有不爭議的案例, “合理機會得直” 的意思是有合理的機會上訴成功,所以是高出一個只是一廂情願幻想的機會,但也不需是要有相對可能成功的機會(根據SMSE v KL [2009] 4 HKLRD的案例)。 案件背景 9.這是一種追討欠款的案件,案件的背景已於判案書中詳細列出,不需在此重複。 10.簡單而言,原告人聲稱借了錢及一個旅行袋給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歸還,原告人就此作出追討。 11.本席在判案書中指出,原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也質疑原告人向法庭披露的文件(例如有關借錢的所謂借條及另一手寫字條)的真實性,以及質疑原告人向法庭提出這些文件產生的經過。 12.原告人於2023年2月6日提出上訴申請許可,本席於2023年4月21日命令傳票以書面方式處理,及命令被告人及原告人於列出的限期內存檔及送達反對及回覆誓章(如有的話)。 13.雙方都沒有根據命令存檔這些誓章,因此本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14.原告人於2023年2月6日作出支持上訴申請的誓詞,大致上是認為判決偏頗,再次提出已在初審提出的理據,例如離婚證明書的爭議。 15.這些爭議,本席在判案書中已有處理,原告人只是重重複複認為被告人沒有離婚證明書是“騙婚”等等。無論如何,這爭議對原告人有沒有借錢或者借旅行袋的爭議,根本沒有直接關鍵影響,對原告人提出的文件的真實性也沒有直接影響。 16.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具體地提出判決書中對事實的判決或者對法律上的運用有什麼實際錯誤,只是重複一些對本案的判決沒有直接影響的爭議。 17.因此本席並不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機會成功,所以就算原告人提出延期上訴許可申請,就衡量上訴成功機會這一點,法庭也應該不會批准延期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命令 18.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9.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這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沒有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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