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Po Chi 對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92/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23.

1. 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助理車務主任,在香港國際機場內工作。她聲稱,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執勤期間,她將一輛用於停機坪接送旅客的巴士停泊在停車區,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因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而受傷。被告人否認要為事件負責,對索償金額亦有所爭議。審訊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席前進行。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92/2022[2023] HKCA 8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92/2022, [2023] HKCA 840

原案件: [2022] HKCFI 1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22年第292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8年第2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UI PO CHI  
   
被告人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1月21日,2023年2月23日及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7月11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助理車務主任,在香港國際機場內工作。她聲稱,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執勤期間,她將一輛用於停機坪接送旅客的巴士停泊在停車區,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因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而受傷。被告人否認要為事件負責,對索償金額亦有所爭議。審訊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席前進行。

2.經審訊後,2022年6月30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1] 原審法官說:

「11. … 經考慮相關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 … 意外的確曾發生 …

16. 原告人… 並未能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證明:

(1) 她在2015年4月12日遇到 … 意外;

(2) 她是因為梯級上的油漬/水漬而跣倒。

17. 故此,本席撤銷她的申索。」

3.原審法官又指,即使意外是由被告人疏忽引致,原告人自己在事件中亦有疏忽,而其共分疏忽程度應為50%(見判案書第19段)。原審法官最終認為,若原告人能成功確立被告人要負上法律責任,她可獲得的賠償金額總數應為$39,920.02(見判案書勘誤)。

4.原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2022年9月5日,被告人以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同日,被告人存檔誓章,支持其上訴訟費保證申請。誓章指,原告人無合理機會上訴得直,又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力支付任何訟費。附上的訟費陳述書,列出被告人上訴訟費總數為$321,880。2022年12月5日原告人存檔誓章,反對被告人的申請。她表示自己早於2016年4月已失去工作能力,沒有能力繳付保證金,亦沒有反駁被指無力支付任何訟費。

5.經審閱上訴文件及雙方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可以書面方式處理被告人的申請,無需進行口頭聆訊。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6.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如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2019] HKCA 95 一案判案書中所述:

「11. … 在處理上訴案件,…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 … 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

12. … 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3. 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只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

7.本庭席前的證據顯示,若上訴失敗,原告人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訟費,所以除非有抗衡因素,否則被告人應得到訟費保證。

8.原告人在2022年7月2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對原審法官作出多項批評,主要環繞事實裁決,並且作出以下投訴:

(1)  沒有恰當運用相對可能性舉證標準;

(2)  沒有公平公正協助原告人,甚至誤導她;

(3)  程序出錯;

(4)  已有既定立場,主觀偏頗,只顧及被告人一方;

(5)  沒有恰當考慮原告人提出的證據。

9.原告人在反對誓章及書面陳詞中,一再重複上訴通知書中的批評及投訴。

10.原審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關鍵是她未能證明在2015年4月12日遇到意外。主要原因是(見判案書第11段):

(a)  原告人在開展案件以來,一直聲稱意外發生於在2015年4月12日,並在受傷後由同事黃永亮送返寫字樓。但黃永亮的工資紀錄顯示他當天根本沒有上班;

(b)  至原告人呈交開案陳詞時,才首次提出自己記錯意外發生日期,並在審訊第一天聲稱意外其實發生在2015年4月11日,但不為原審法官接納;

(c)  原告人指,意外發生前,涉事巴士因發生故障而由一位女司機蒙麗琼(“阿琼”)交給她。由於只有6位女司機,她稱一直能記住所有女司機的名字。但被告人早前要求她就申索陳述書提供進一步詳情時,原告人卻記不起阿琼的名字,盤問時亦無法解釋為何她曾經記不起。

(d)  原告人又指,巴士司機用對講機向她報告巴士故障。控制中心員工理應亦收到相同訊息並作出記錄。但有關紀錄簿並沒有顯示2015年4月12日當天有巴士故障。

(e)  黃永亮的證供對原告人來說顯然重要,但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他作供。原告人聲稱曾致電給黃永亮,但他沒有接聽。原告人沒有再採取其他步驟。原審法官認為,如果她真的有意傳召黃永亮,沒有理由就此放棄。

11.原告人不同意原審法官判決,重申的確曾經意外發生,並有證人可作支持,且強調記錯日子不影響其整體案情。原告人又解釋,曾經忘記同事名字是因為當時精神狀態抑鬱,要以藥物治療。故障記錄方面,她指除原審法官所提及的紀錄簿外,倘有另一本壞車紀錄。原告人對事實判決的其他批評,如指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被告人管理疏忽、司機工時過長等,並不直接影響是否有意外發生這關鍵事實的判決基礎。

12.已確立的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而要成立這樣的投訴門檻極高(見陳元蘭案判案書第20段)。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只是按其席前證據作出事實判決,沒有任何明顯錯誤。

13.至於原告人的其他投訴,即原審法官 (1) 沒有恰當運用相對可能性舉證標準;(4) 已有既定立場,主觀偏頗,只顧及被告人一方;及 (5) 沒有恰當考慮原告人提出的證據,原告人沒有提出實質基礎。原告人不同意判決,不等同該等投訴理據充分。

14.就第(2)點,原告人同樣沒有實質指出原審法官如何誤導她,只表示原審法官令她以為可以於結案陳詞提出及補充證供。但原告人其實同意原審法官有提醒她,只接納證人席上供詞為證供。原告人另指原審法官沒有向她提供協助,而沒有指出原審法官應如何提供協助。本庭需要指出,法庭在審訊時須要保持中立,故不能向任何一方提供與其中立持平角色有所衝突的協助,例如法庭不可協助無律師代表與訟方搜集並加強其證據(見Reisner v Bratt [2004] NSWCA 22第4段)。這投訴並沒有任何實質基礎。

15.至於第(3)點,原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向精神科醫生索取進一步資料。正如前述,法庭不可協助無律師代表與訟方搜集並加強其證據。另原告人提及盤問被告人證人有關2018年的一宗交通意外時,被原審法官裁定與本案無關,但卻容許辯方律師盤問原告人2014年的意外。2018年的交通意外確實無關本案意外有否發生,但原告人2014年的意外是由她自已提出作為其案情一部分,被告人當然可以就此盤問。

16.總之,本庭認為原告人上訴理據並不充分,也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被告人訟費保證申請。至於保證金金額,整體考慮後,本庭認為被告人要求偏高,合理金額應為$200,000。

17.被告人申請成功,按一般訴訟常規,應得申請訟費。被告人所存檔的申請訟費陳述書,列出申請訟費總數為$89,670。整體考慮後,本庭評定被告人申請訟費為$80,000。

18.本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在本命令作出之日的28天內向法院繳存$200,000,作為其就2022年7月28日的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的保證之前,該上訴暫時擱置;

(3)  如在上述28天時限屆滿時,原告人未有提供上述指明的訟費保證,該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而無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及

(4)  由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之訟費為$80,000。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