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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92/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23.
1. 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助理車務主任,在香港國際機場內工作。她聲稱,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執勤期間,她將一輛用於停機坪接送旅客的巴士停泊在停車區,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因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而受傷。被告人否認要為事件負責,對索償金額亦有所爭議。審訊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席前進行。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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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2/2022, [2023] HKCA 840 原案件: [2022] HKCFI 1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22年第292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8年第2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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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為助理車務主任,在香港國際機場內工作。她聲稱,2015年4月12日大約下午3時執勤期間,她將一輛用於停機坪接送旅客的巴士停泊在停車區,沿司機位旁梯級下車,因梯級上的油漬及水漬滑倒而受傷。被告人否認要為事件負責,對索償金額亦有所爭議。審訊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原審法官」)席前進行。 2.經審訊後,2022年6月30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1] 原審法官說:
3.原審法官又指,即使意外是由被告人疏忽引致,原告人自己在事件中亦有疏忽,而其共分疏忽程度應為50%(見判案書第19段)。原審法官最終認為,若原告人能成功確立被告人要負上法律責任,她可獲得的賠償金額總數應為$39,920.02(見判案書勘誤)。 4.原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2022年9月5日,被告人以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同日,被告人存檔誓章,支持其上訴訟費保證申請。誓章指,原告人無合理機會上訴得直,又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力支付任何訟費。附上的訟費陳述書,列出被告人上訴訟費總數為$321,880。2022年12月5日原告人存檔誓章,反對被告人的申請。她表示自己早於2016年4月已失去工作能力,沒有能力繳付保證金,亦沒有反駁被指無力支付任何訟費。 5.經審閱上訴文件及雙方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可以書面方式處理被告人的申請,無需進行口頭聆訊。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6.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如陳元蘭 對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2019] HKCA 95 一案判案書中所述:
7.本庭席前的證據顯示,若上訴失敗,原告人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訟費,所以除非有抗衡因素,否則被告人應得到訟費保證。 8.原告人在2022年7月2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對原審法官作出多項批評,主要環繞事實裁決,並且作出以下投訴:
9.原告人在反對誓章及書面陳詞中,一再重複上訴通知書中的批評及投訴。 10.原審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關鍵是她未能證明在2015年4月12日遇到意外。主要原因是(見判案書第11段):
11.原告人不同意原審法官判決,重申的確曾經意外發生,並有證人可作支持,且強調記錯日子不影響其整體案情。原告人又解釋,曾經忘記同事名字是因為當時精神狀態抑鬱,要以藥物治療。故障記錄方面,她指除原審法官所提及的紀錄簿外,倘有另一本壞車紀錄。原告人對事實判決的其他批評,如指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被告人管理疏忽、司機工時過長等,並不直接影響是否有意外發生這關鍵事實的判決基礎。 12.已確立的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而要成立這樣的投訴門檻極高(見陳元蘭案判案書第20段)。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只是按其席前證據作出事實判決,沒有任何明顯錯誤。 13.至於原告人的其他投訴,即原審法官 (1) 沒有恰當運用相對可能性舉證標準;(4) 已有既定立場,主觀偏頗,只顧及被告人一方;及 (5) 沒有恰當考慮原告人提出的證據,原告人沒有提出實質基礎。原告人不同意判決,不等同該等投訴理據充分。 14.就第(2)點,原告人同樣沒有實質指出原審法官如何誤導她,只表示原審法官令她以為可以於結案陳詞提出及補充證供。但原告人其實同意原審法官有提醒她,只接納證人席上供詞為證供。原告人另指原審法官沒有向她提供協助,而沒有指出原審法官應如何提供協助。本庭需要指出,法庭在審訊時須要保持中立,故不能向任何一方提供與其中立持平角色有所衝突的協助,例如法庭不可協助無律師代表與訟方搜集並加強其證據(見Reisner v Bratt [2004] NSWCA 22第4段)。這投訴並沒有任何實質基礎。 15.至於第(3)點,原告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向精神科醫生索取進一步資料。正如前述,法庭不可協助無律師代表與訟方搜集並加強其證據。另原告人提及盤問被告人證人有關2018年的一宗交通意外時,被原審法官裁定與本案無關,但卻容許辯方律師盤問原告人2014年的意外。2018年的交通意外確實無關本案意外有否發生,但原告人2014年的意外是由她自已提出作為其案情一部分,被告人當然可以就此盤問。 16.總之,本庭認為原告人上訴理據並不充分,也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被告人訟費保證申請。至於保證金金額,整體考慮後,本庭認為被告人要求偏高,合理金額應為$200,000。 17.被告人申請成功,按一般訴訟常規,應得申請訟費。被告人所存檔的申請訟費陳述書,列出申請訟費總數為$89,670。整體考慮後,本庭評定被告人申請訟費為$80,000。 18.本庭頒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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