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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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准許申請人鮑志強前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四年。該項罪名涉及的危險藥物包括6.67克海洛英鹽酸及1.64克咪達唑侖馬來鹽酸。上述危險藥物是當警員在街上截停申請人時在他身上搜出的。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81/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81/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8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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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鮑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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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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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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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准許申請人鮑志強前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四年。該項罪名涉及的危險藥物包括6.67克海洛英鹽酸及1.64克咪達唑侖馬來鹽酸。上述危險藥物是當警員在街上截停申請人時在他身上搜出的。

2. 區域法院法官以劉德明(1)一案的判刑指引為依歸裁定販運6.67克海洛英鹽酸,應判監三年四個月。販運1.64克咪達唑侖馬來鹽酸,依據上訴法庭判例應判監八個月,即共四年監禁。申請人現申請上訴准許要求減刑。代表律師陳述的上訴理由是區域法院法官犯原則上的錯誤。有關販運咪達唑侖馬來鹽酸的刑期,不應與其他刑期相繼執行。而根據大律師所舉的判例,陳子文一案(2)、蕭元芳一案(3)和姚志偉一案(4)(譯音),咪達唑侖馬來鹽酸的判刑,以八個月算是過重。對於海洛英的三年四個月判刑,申請人則沒有異議。

3.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又引用李志豪(5)一案,該案原訟庭法官認為判處販運咪達唑侖馬來鹽酸刑期應是判處同數量「安眠酮」的刑期之三分之二。

4. 陳子文一案中所定下有關「安眠酮」判刑的準則是這樣:超過五百克但少於一千克,或超過二千粒但少於四千粒的刑期是六至十二個月。雖然在蕭元芳一案,法庭指出對此類毒品的判刑應較陳子文案中的指引較高,但要分別的是蕭元芳一案的被告是一名藥房的配藥員。整體而言,以八十六粒總重量1.64克重量的咪達唑侖馬來鹽酸計算, 我們認為八個月的刑期確是較重的。

5. 至於第一點,我們認為整體而言,區域法院法官在判刑理由中,只是指出若單獨處理本案的海洛英鹽酸或單獨處理本案的咪達唑侖馬來鹽酸應判刑多少,繼而定出在一項牽涉販運這兩種不同類的危險藥物的罪行應判的總刑期。雖然區域法院法官給人的印象是把兩種刑期加起來而達成所定的總刑期,我們相信她並不是指在任何情況下都是這樣做的。

6. 我們認為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除非有特殊的情況,一般都應該跟隨。但判刑指引不是死板的,法官有權也有責任,就每件案件的案情及被告個別的情況和求情因素來決定一個適當的刑期。判刑不是數字遊戲,不能只在判刑指引上作出加減乘除刻板式的計算。

7. 販運兩類或以上不同毒品的嚴重性當然比販運一類毒品來得高,而且罪責也相繼來得重。不過,在量刑時,不能把每一類毒品從判刑指引所作出的判刑,簡單地加起來,便算是該項罪名的刑期。較佳的方法就是考慮每一類毒品根據判刑指引所定出的刑期起點,然後根據整體刑期的原則,就案中所涉及的各類毒品來定出應判的總刑期起點。最後,按照案情及被告的個別情況和求情因素來定一個適當的刑期。

8. 上訴申請人在本案同時販運兩種不同類的毒品,而且,他是以八百元的報酬而犯上此類嚴重罪行。他是一名蓄意犯案的毒犯,所以,他的情況與蕭元芳一案的情況完全不相同。單以6.67克海洛英而言,四年監禁亦不為過。以上訴人的整體罪行計算,四年監禁,我們不認為是明顯的過重。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申請要求減刑的上訴,予以拒絕。

註:(1) 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2) AG. v. CHAN Chi-man [1986] Application for Review 19

(3) R. v. SIU Yuen-fong and other [1996] Magistracy Appeal 582

(4) HKSAR v. YIU Chi-wai [1997] Magistracy Appeal 624

(5) HKSAR v. LEE Chi-ho [1998] Magistracy Appeal 21

(陳兆愷) (梁紹中)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敏生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由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