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俊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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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為綁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3月17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違反劉志豪的意願下將他非法以武力帶走。

Case No.DCCC 394/2022[2023] HKDC 8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4/2022

[2023] HKDC 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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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俊杰  (第一被告人)
  蕭安格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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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3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整個審訊,因事缺席)
  劉漢泓先生及董皓哲先生,由Eric Yu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詠婷女士及王本初先生,由Hon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綁架(Kidnapping)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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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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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一同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為綁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3月17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違反劉志豪的意願下將他非法以武力帶走。

3.第二項控罪為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3月17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劉志豪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4.兩名被告人均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5.2021年3月17日凌晨五至六時,在旺角園林賓館一房間內,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爭執,事緣控方第一證人的女朋友背著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在上址約會,被控方第一證人預先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便約同友人阿康到上址突擊搜查。阿康用手機錄影房間內情況。最後,爭執雙方作出妥協,內容為第一被告人需要容後作出賠償。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被人用手機拍攝下來。第一被告人留下電話號碼後離開。同日稍後,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相約於晚上在朗豪坊街上見面。晚上約9時,第一被告人面戴口罩到達朗豪坊街上。控方第一證人主要以電話通話的形式與第一被告人在街上相認。兩人一起步行瞬間後,便有一群人從附近衝過來用棍及拳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6.受襲擊一輪後,控方第一證人被拉上一輛掛上假車牌的七人車,被送往屯門青山寺徑的一個空地。途中他繼續被襲擊。到達後,他被拉到地上,再受襲擊。在這階段的尾聲,第一被告人曾經出現。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釋放,他步行下山。途中有人協助他報警。最後他被送入院治療。

7.至於第二被告人,控方主要依賴兩點。第一,他是涉案七人車的恆常駕駛者。第二,他案發當晚曾一度穿著的黑色短袖T恤沾有控方第一證人於同一晚上在朗豪坊街上被襲擊時曾一度穿著的橙色長袖衛衣的紡織纖維。

辯方案情撮要

8.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從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第一被告人是挑戰或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第一被告人身份的準確性。在結案陳詞階段,經本席詢問後,辯方告知本席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在朗豪坊街上與控方第一證人會合的人不是第一被告人,雖然辯方承認沒有直接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這項指出。

9.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一名職業私人司機,駕駛一輛車牌為XC7367的七人車。看來辯方並不爭議涉案七人車便是XC7367。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在案發時段,他並沒有接觸XC7367,他也不在案發現場。在案發時段約兩小時前,他按僱主即車主的指示,將車輛駛至僱主家附近的空地,讓僱主的朋友稍後用僱主的車匙來取車使用。第二被告人接著便到僱主家與僱主一同吃飯及玩遊戲機。直到案發時段約兩小時後,他按僱主的指示到空地取車,駕駛回在附近的自己居所的樓下短暫停泊。他在家休息一會後按僱主另一指示將車輛駕駛至附近的另一地點,讓僱主的同一朋友再來取車使用。因為種種原因(下有詳盡描述),他再次見到車輛是在四天後,是在僱主的指示下到洪水橋一車房取車。無奈到達後不久便被三名人士追斬,他也不知為何這樣。

不爭議的事實

10.在本案中,有大量事實都是不受爭議的,包括在案發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在園林賓館有面對面的接觸;也包括在這次接觸中第一被告人曾經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將一個手提電話號碼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也包括在案發日晚上9時許,於朗豪坊街上,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當時使用該手提電話號碼的人以電話溝通,而控方第一證人是以這個電話溝通作為主要確認第一被告人身份的工具。

11.控方第一證人當晚在朗豪坊街上被多人以武器襲擊及綁架上一架掛上假車牌的七人車,並且被載往屯門青山寺徑一處空地後再被多人襲擊亦是不受爭議的事實。

12.從盤問的方向及結案陳詞,看來辯方也不爭議涉案的七人車便是XC7367。辯方明顯不爭議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的整個時段的約兩小時前及約兩小時後曾經駕駛XC7367出入其住所的屋苑。

本案的關鍵議題

13.本案的首要關鍵議題在於身份:亦即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否如控方所指直接在現場參與了綁架及有意圖而傷人兩罪。值得注意的是控方的案情並不是指兩名被告人的任何一人在背後指使、計劃或協助兩罪的發生[1]

14.本案的次要關鍵議題在於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程序歷史

15.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包括受害人劉志豪(一)、證物人員女偵緝警員12955(二)、 到青山寺徑現場的警員21268(三)、調查人員警員10630(四)及專家證人李詠文博士(五)。

16.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作出簡短中段陳詞,控方作出簡短回應。經考慮有關證據及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及控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針對兩名被告人,表證成立。

17.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18.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證供的客觀態度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本席的考慮

1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20.本席亦緊記,兩名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他們享有法律賦予的雙重優勢:亦即是相比一名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兩名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及兩名被告人在庭外、庭內作出的陳述(如有的話)可信性較高。

21.本席會將兩項控罪、及兩名被告人分開處理。

22.本席首先處理第一個關鍵議題亦即是身份的議題。

23.作為辨認人物及車輛身份的證據,本案的閉路電視及手機視像片段作用有限。原因是畫質(包括解像度)模糊。客觀來說,就是很難從這些片段辨認出涉案七人車是否XC7367。幸好科學鑑證結果顯示XC7367內有受害人的血漬及頭髮。所以本席可以肯定涉案七人車就是XC7367。

24.同樣道理,客觀上亦是很難從這些片段辨認出兩項罪行的現場參與者。控方曾向辯方指出證物D2(1)朗豪坊視頻片段截圖內綠色方格者(下稱X)為第二被告人。本席不能理解控方有什麼基礎作出這項指出:原因是圖像模糊,亦只見X的背面;X的黑色短袖上衣背面也沒有(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穿著的印有KURO字樣的黑色短袖 T恤(P25)背面的小型圖像;X穿短褲,與控方其他證據所顯示第二被告人穿長褲不吻合;X的鞋履也甚為普通。另外,控方也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二被告人曾經身處第二個案發現場即是青山寺徑空地。

25.針對人物身份的證據,有關於第一被告人方面的,較為清晰的只有控方第一證人依賴與一名使用第一被告人提供的手提電話號碼的男子以電話交談方式在朗豪坊街上辨認對方。當時該名男子面戴口罩,控方第一證人直接觀察其容貌時間短,根本不足以滿足Turnbull指引的要求。單靠或主要以電話號碼作為辨認基礎產生兩個問題:第一,這個電話號碼真的是第一被告人的嗎?第二,縱使這個電話號碼真的是第一被告人的,那天晚上持有及使用這個電話號碼的人就是第一被告人嗎? 本席認為,在朗豪坊的事件上,控方就第一被告人在場的辨認證據是薄弱的。

26.在第二個案發現場亦即是屯門青山寺徑空地,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同樣是薄弱的:該處地方昏暗、觀察時間短、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頭暈及眼部受傷( 尤其右眼嚴重腫脹)、作出辨認時人物背後的車輛頭燈發出強光產生背光效果、被認為是第一被告人的人當時面帶口罩。雖然現場有人稱呼另一人為阿杰/傑,及問他順番條氣未,但這些都是很片面的證據,不足以達到無合理疑點的辨認證據標準。

27.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也不能肯定自己在朗豪坊及屯門青山寺徑空地所短暫目測者為第一被告人。

28.有關於人物辨認證據,縱使本席全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出現在兩個案發現場。

29.就著第二被告人,控方針對他的最強身份證據只有一項科學鑑證證據,就是在他於相關時段穿著的一件印有KURO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P25)上找到跟控方第一證人在朗豪坊曾經穿著的一件橙色連帽長袖衛衣(P1A)上的橙色棉質纖維同類型的三條纖維。根據控方第五證人李詠文博士的專家意見,兩件衣物之間可能有接觸,致使紡織纖維從橙色衛衣轉移到黑色T恤。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兩件衣物可以因為中介媒體而導致有關纖維的第二次(或以上)的轉移,而並非是直接轉移。

30.本案有各項不受爭議的證據無疑指向一個結論,就是涉案七人車便是第二被告人因工作恆常駕駛的XC7367。本案亦有不受爭議的證據顯示,案發時段前約兩小時及後約兩小時,第二被告人曾經駕駛XC7367。辯方的講法是,事後駕駛涉案車輛有機會造成纖維的第二次(或以上)的轉移。本席傾向同意這個講法。

31.從朗豪坊案發現場以兩名女子的手機拍攝的視頻片段P12(6) YIJF4072及P12(7)SBGD0109,可見襲擊初期,已經脫掉的橙色衛衣P1A曾經從司機座位後的側門進入七人車內,位置可說十分接近司機座位。本席認為不能排除橙色衛衣曾經接觸車內的一些物品,例如司機座位椅背,而這些物品有機會接觸到其後的司機的上衣 。當然,另一個可能性就是襲擊者的其中一人駕駛七人車離開時,將橙色衛衣纖維留在例如椅背上。控方不能排除這些在證據框架下的真確可能性。

32.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簡單而言,他依賴不在場證據(就是他自己的證供),他也不認識第一被告人。雖然他在案發時段前約兩小時及後約兩小時曾經駕駛XC7367,在案發時段,他並沒有接觸過該車輛。原因是,雖然案發當天他取了兩天的假期,他依然按僱主亦即車主的指示,將車輛駕駛至僱主家附近的空地,然後離開,讓僱主的朋友之後使用。僱主有另一條車匙可供僱主的朋友使用。及後,第二被告人便到僱主的家中與僱主一同吃飯及玩遊戲機。案發時段約兩小時後,他按僱主的指示到同一空地取回車輛。那時已是凌晨時分,他駕駛車輛回他在附近的居所樓下短暫泊低車輛,因他打算遲些外出小食。他回家稍作休息後,收到僱主電話,著他駕駛車輛到附近一處地方放低車輛,因為僱主之前那位朋友再次需要用車。他根據指示照辦。

33.第二被告人繼續放第二天的假期。到開工日,僱主致電給他說身體不適,可能中了招(新冠病毒),著第二被告人不用理他。第二被告人再次見到XC7367是在3月22日即是案發日五天後。原因是僱主致電給他叫他去洪水橋一車房取車。到達車房,車房負責人將另一條車匙交給第二被告人。當第二被告人去取車的時候,突然間有另一架車衝過來,有三個人從車上走下來追斬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身體受傷被送到醫院治療。第二被告人不明白為何被人追斬。

34.警方事後檢取XC7367,在司機位後面的車廂找到明顯的血漬(事後被驗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水樽及口罩等雜物。第二被告人就他在3月18日凌晨時分兩次短暫駕駛XC7367卻沒有檢查司機位後車廂的情況備受控方深入的盤問。他作出了解釋。本席認為他駕駛的時間短、那天也是他的放假日、時間也是凌晨時分,沒作檢查也不是稀奇的事。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

35.就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他們任何一人曾經在任何一個案發現場出現。對於控方在結案陳詞才首次提出的第二被告人借出XC7367給他人作案的後備方案,本席認為也沒有足夠證據作出這項唯一的合理推論。

36.本席繼而處理第二個關鍵議題,亦即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7.考慮過整體證據之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受爭議議題的證供屬可信或可靠。理由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a)  他首先說從女朋友的WhatsApp偷看到相約一名男子(後知第一被告人)的訊息;之後又突然改稱是微信;

(b)  他首先說在朗豪坊被襲擊前並未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之後又改稱已經會合了,而且當他被拉上七人車的時候,第一被告人也站在那裏;再之後他又改稱雖然他被襲擊的時候,第一被告人站在他身邊,但當他被拉上七人車的時候他便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在哪裏;

(c)  他首先說在朗豪坊是穿著一件黑色衛衣;之後又改稱是橙色的;

(d)  他首先說第一被告人沒有出現在屯門青山寺徑空地的現場;但在閱讀證人口供後,卻改稱第一被告人在事件尾聲時有出現;

(e)  他說他與第一被告人(及另外兩人)留在園林賓館的客房四至五分鐘,但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這段時間長約14分鐘; 他亦解釋不到為何會逗留這樣長的時間;

(f)  他首先說當他在朗豪坊被襲擊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在他身邊沒有做任何行為;但在閱讀證人口供後,卻改稱在被襲擊之前一刻,第一被告人拉一拉他的衫袖,示意他停步,接著指向他的面並向他講粗口,之後他便被多人襲擊;

(g)  他說當女朋友進入園林賓館所處的大廈約三分鐘後便衝入大廈準備作突擊檢查,但事實上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是過了約十五分鐘;當被質問這十五分鐘幹什麼時,他一時話同他朋友阿康面對面傾偈,一時又話掙扎緊上唔上去;

(h)  他說不知道女朋友及第一被告人在園林賓館哪一個房間內,但他卻可以在房間樓層的下一層聽到聲音從而找到房間。這本身已不可信,但更滑稽的是,他說如果相關房間門鎖上,他便會踢門;而假若找錯了房間,他便會道歉,之後關門,再試旁邊那個房間的門;就著這個課題,他的證人口供卻描述案發日凌晨五時許,是女友通過電話告知他正確的房間號碼是8號房;他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會向警方這樣說;及

(i)  就著朗豪坊及青山寺徑兩個案發現場發生的事,他承認已經不太記得清楚當日發生的事。

結論

38.基於以上理由,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9.基於以上理由,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但也看下文的第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