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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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一項);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一項明知而容許受禁群組聚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受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6(1)(c)及(2)條(第三項)。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4/2022[2023] HKDC 9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4/2022

[2023] HKDC 9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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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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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6月9日
出席人士: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明知而容許受禁群組聚集(Knowingly allowing the taking place of a prohibited group gath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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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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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一項);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一項明知而容許受禁群組聚集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受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第6(1)(c)及(2)條(第三項)。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2021年12月17日,約下午7時30分,警員持搜查令到位於乾豐大廈3樓D室,由被告人經營的煙窟搜查。該處所由一個客廳、一個廚房、一間廁所及兩間房組成,設置了5張檯和17把椅子。警方進入後發現兩名男子坐在客廳一張檯旁邊,被告人和另外五男一女在大廈天井。處所內不同位置發現毒品、毒品價目表和吸食毒品器具。(第一項控罪)

3.被告人在上址販賣處所內的毒品,下述兩粒藥丸除外(第二項控罪)。警方在處所的檯面和抽屜內發現:—

(1)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26粒,合共2.22克內含1.8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

(2)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0.06克內合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

(3)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一粒白色和一粒藍色藥丸,分別為0.38克內含0.01克咪達唑侖,及0.11克海洛英的混合劑;

(4) 一批吸食毒品器具,包括冰壺、益力多樽、飲管、針筒、打火機和錫紙;

(5) 一包未經使用的可再封膠袋

(6) 四份記數文件

4.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華仔介紹她在上址工作,一名叫阿威的男子教她如何在上址睇場。她之前在上址工作了三天,2021年12月12日、14日及16日,日薪$1,000。她收取了12日及14日,合共$2,000元工資。她是處所唯一負責人,她到達後會接過華仔或阿威賣剩的毒品,再負責開門賣毒品給客人,她只收現金,客人買毒品後在上址內吸食。牆上張貼的是海洛英和冰毒的價目表。現場其他人都是客人。阿威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來收錢,警方來之前阿威已到來收取了$8,000。現場發現的冰毒和海洛英是賣剩的毒品,藥丸相信屬於其中一名客人。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43歲,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丈夫離婚,二人育有一名兒子;與第二任丈夫分居,二人育有一名兒子。她在還押前與母親、男朋友及二人的三名孩子同住,還押後三名孩子暫托於童樂居。她無業依賴綜援金生活,患有抑鬱症須定期覆診。

6.被告人有6個刑事定罪紀錄,共9項,主要是盜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她有吸毒習慣。她最後一項紀錄是ESCC 2502/2021,在2021年12月30日因兩項盜竊被判監禁共3個月。她在ESCC 2502/2021保釋候訊其間干犯本案。

判刑理由

7.販運10克或以內海洛英,判刑指引為2至5年;販運10克以內冰毒的判刑指引是3至7年。經營煙窟則沒有判刑指引,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

8.就經營煙窟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年至2年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涉案煙窟一廳兩房,共設有5張檯和17把椅子,被告人受僱在涉案煙窟工作,出售兩類毒品。她不理會客人在處所內的活動,亦不知道客人會否自攜毒品進入,本案中發現兩粒她相信屬於客人的毒品。警方到場時一共8個客人在該處所內,然而該處所的設置可同時容納更多客人。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9.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本案涉及26粒,合共2.22克內含1.8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及0.06克內合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案中的海洛英本身須以2.5年為量刑起點;涉案冰毒的量刑起點為3年。兩者都是被告人賣剩的毒品,冰毒的數量只有0.06克,然而販運多過一類毒品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純計算式量刑不合適,整體考慮後認為第一項控罪適當的處理是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10.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分別處以12個月和24個月監禁。被告人在保釋候訊其間犯案,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再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合適處理是第二項控罪中的1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命令

  11.   第一項控罪: 1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4個月監禁,1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30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