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小山(又名鄭明及鍾小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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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顯示於2021年12月1日下午,兩名警員在元朗青山公路賽馬會健康院外進行反毒品巡邏時,把被告人截停及搜身。期間被告人忽然表現激動,推開其中一名警員企圖離開,其間更警員嘗試截停時,為被告人揮拳打了其中上臂。最後兩名警員合力將之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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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22 [2023] HKDC 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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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鄭小山於是次聆訊中總共面對三項控罪:—
2.案情顯示於2021年12月1日下午,兩名警員在元朗青山公路賽馬會健康院外進行反毒品巡邏時,把被告人截停及搜身。期間被告人忽然表現激動,推開其中一名警員企圖離開,其間更警員嘗試截停時,為被告人揮拳打了其中上臂。最後兩名警員合力將之制服。 3.事後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得總共八十個膠飲管包(總共載有10.17克海洛英鹽酸鹽)、現金2,845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被告人在留院觀察期間排出兩個膠管包,內含總共0.24克海洛英。 5.被告人在警告之下,承認該等毒品是在截停之前不久以10,000元購得。他見到警員時,一時慌亂之下吞下了其中兩粒。 6.是次毒品總市值為14,213元。 7.控方根據被告的反應,指稱被告人在毆打一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同時根據該等毒品之數目,被告人販運該等危險藥物。他在吞下了兩個膠飲管包時,亦是企圖妨礙警察進行調查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本席根據上述案情被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量刑 8.被告人54歲,自1989年始直到至2021年4月21日,他總共曾有十五次被帶上法庭;案中有七項與毒品有關分別曾被處以戒毒所命令或監禁。故被告人不能以其年輕或沒有案底為由,希望法庭予以特別寬大處理。 9.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就上一項毒品罪被裁定入獄兩個月,在2021年5月21日釋放。被告人是次干犯控罪,是在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同時亦在釋放之後短期再干犯相類控罪。 10.本案最嚴重的控罪是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控、辯雙方亦就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並無爭議。被告人是次涉及的毒品是屬於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範疇之內,可處5年監禁(見劉德明一案 [1990] 2 HKLR 370)。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不遵從上訴庭所提出的量刑指引,所以就是次控罪,本席以6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為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40個月。 11.就第一項控罪襲警,最高刑罰可處6個月監禁。本案涉及的襲警行為是推開警員,並揮拳襲擊警員之左上臂。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受襲的警員身體上有受到任何傷害,所以決定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為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兩個月。 12.第三項控罪妨礙司法公正並無任何清楚之量刑指引。本席接納被告人是當時一時慌亂之下吞下兩粒包裝有海洛英鹽酸鹽之飲管;涉及的份量不多,同時被告人的反應也是因為見到警員而一時情急之下而吞下。雖然此等控罪本身極為嚴重,但本席接納這是同類案件中案情中比較輕微的,亦定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按其認罪下調至兩個月。 13.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人代表提出的求情理由,以及被告人本身親身所作的書面陳情。被告人指出當時因為經濟壓力之下犯法,再因為加上疫情之下被開除。被告人亦有照顧家人的責任。 14.本席認為該等求情理由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可以令法庭特別酌情減刑。但考慮過總體刑期,及已考慮到被告人襲警,以及把部分毒品吞下的動作是同一事件衍生。在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決定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人是次應負之刑期,合為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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