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亮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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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先生(控方證人一)是一名巴士司機,2021年12月22日深夜12時55分左右,他把巴士停泊在天水圍天瑞巴士總站之後,進入巴士總站的站長室,站長室是天瑞商場的一部分,有一道密碼門作保安。葉先生剛要進入站長室時,被告人從站長室行出來,急步離開。站長室內一片漆黑,葉先生開燈,發現內裡有搜掠痕跡,其中一個抽屜打開,裡面的一部白色平板電腦被人拿了出來,放在檯上。幸好,站長室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巴士公司報警。站長室外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當晚12時39分進入站長室,葉先生打開站長室門的時候,被告人隨即從站長室走出來,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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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5/2022 [2023] HKDC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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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入屋犯法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控罪一 2.葉先生(控方證人一)是一名巴士司機,2021年12月22日深夜12時55分左右,他把巴士停泊在天水圍天瑞巴士總站之後,進入巴士總站的站長室,站長室是天瑞商場的一部分,有一道密碼門作保安。葉先生剛要進入站長室時,被告人從站長室行出來,急步離開。站長室內一片漆黑,葉先生開燈,發現內裡有搜掠痕跡,其中一個抽屜打開,裡面的一部白色平板電腦被人拿了出來,放在檯上。幸好,站長室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巴士公司報警。站長室外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當晚12時39分進入站長室,葉先生打開站長室門的時候,被告人隨即從站長室走出來,逃離現場。 控罪二 3.元朗大樹下東路天后廟有5個出入口,由一幅兩米高牆包圍,外牆有4個出入口,天后廟內有5個解籤舖位,即是1至5號舖位。 4.彭女士是控方第三證人,她經營1號舖位。2021年12月26日晚上9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是最後離開天后廟的人,她確認廟內所有門鎖都鎖好才離開。翌日早上10時30分,她返回1號舖位,發現原本在舖位櫃檯抽屜內的現金港幣400元不見了;另外,三個利是封、一條黑色手鍊連金色貔貅(價值港幣3,000元)及一枚人民幣10元紀念幣亦不翼而飛。該抽屜並沒有上鎖。 5.林女士是控方第四證人,她經營2號舖位。她亦發現舖內抽屜內的現金港幣1,000元、人民幣400元及一個銀包(價值港幣20元)不見了,這個抽屜是沒有上鎖的。 6.李女士是控方第五證人,她經營4號舖位。她發現她櫃檯抽屜內的現金港幣約2,000元不見了,抽屜有上鎖,但用力可以打開。 7.朱先生是控方第六證人,他經營5號舖位,裝有閉路電視,該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天后廟內搜掠及偷竊情況。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最後在天后廟內時間是深夜2時50分。 8.2021年12月29日下午,警方在元朗阜財街光華廣場外面拘捕被告人。警方搜查被告人的斜孭袋,搜出現金港幣1,309.10元、人民幣290元、三個利是封、一條黑色手鍊連金色貔貅及一枚人民幣10元紀念幣。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本案兩宗罪行。 9.被告人有6次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是行劫罪,不過已經是20年前的事情。被告人在2020年亦有一次盜竊罪紀錄。 10.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以及在庭上補充。大律師說,被告人現時35歲,已婚,育有一個女兒,現時兩歲。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一,他任職搭棚師傅接近二十年,月入約港幣30,000元。被告人每月給妻子港幣20,000元為家用,又給父母三四千元,留下大約港幣7,000元自己用。 11.2021年12月初,被告人與妻子發生口角,妻子一怒之下趕走被告,不准他回家。被告人當時氣憤,於是租住賓館,日租港幣800元。被告人當時身上只有不足港幣10,000元,但他要應付房租及每日開支,卻又不肯回家示弱,也不想找父母麻煩,所以十分徬徨。 12.2021年12月22日凌晨時間,被告人身上已沒有足夠金錢,他唯有四處遊蕩。因為天氣冷,他見到站長室門有人行出,而門仍然開啟,他竄入內本來想找地方休息,但是見到室內沒有人,見獵心喜,翻起室內物件,從一個櫃桶取出一部平板電腦,意圖拿走變賣,但見到有人開門,所以匆匆離開。被告人不想流浪街頭,所以只有勉強租住賓館,但他已經沒有多餘錢,於是他又走入天后古廟,干犯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已深感悔疚,所以警察截停他的時候,他便和盤托出所干犯罪行。 13.被告人希望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他的家人已經把總額共港幣2,257元存入法庭,作為賠償。 14.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信中他深表悔意。被告人的妻子亦親自撰寫求情信,她對此事感到內疚、抱歉,她亦檢討反思,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第二項控罪其中一名事主,第三證人彭女士亦親自為被告人撰寫一封求情信,因為被告人的太太在事發後去向她道歉,彭女士亦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 15.辯方大律師接納被告人干犯的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是30個月監禁,雖然兩宗罪行不是同日干犯,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給予最大的刑期重疊,並且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16.入屋犯法罪是十分嚴重罪行,誠如辯方大律師正確指出,根據上訴庭案例,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兩項罪行是在不同的日期及地點干犯,所以原則上,應該是分期執行,但法庭亦要考慮刑期總體性的原則。 17.就控罪一,本席信納被告人是趁站長室的門仍然開啟的時候乘機竄入,最終他亦沒有成功偷走財物。本席認為可以採納稍為低的量刑起點,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控罪二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刑期調低至18個月,控罪二則調低至20個月。 18.就控罪二,被告人希望賠償事主損失,扣除了從被告人身上檢回的部分被盜財物,可以經警方交還給事主之後,雙方同意控方第三、四、五證人分別尚有損失港幣400元、1,166元及691元,總數港幣2,257元。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二,賠償港幣2,257元。被告的家人已經將總額存入法庭,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誠意表示悔疚,因此,就控罪二,刑期減至19個月3個星期監禁。 19.最後是兩項控罪刑期有多少可以同期執行。 20.本席信納被告人犯案的背景源於與妻子爭吵之後離家,因此要入住賓館,而導致大量開支。被告人在被捕的時候,即時承認罪行是悔罪表現,他亦願意對事主作出賠償,法庭亦要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為反映這些因素,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其中1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其中6個月是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5個月3個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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