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宗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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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 月31日,在薄扶林瑪麗醫院S座停車場入口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猥褻侵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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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9/2021 [2023] HKCFI 1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25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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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 月31日,在薄扶林瑪麗醫院S座停車場入口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猥褻侵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6天。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X是瑪麗醫院的職員。她作供指由2020年1月中開始,基於疫情的原因,進入瑪麗醫院的員工都必須先出示員工證或平安咭。2020年1月31日,她與控方第二證人在瑪麗醫院停車場LG5層入口當值,負責檢查証件。 4.當日早上8時54分,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地點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上訴人拒絕。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上司,於是上前協助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說粗言穢語。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上訴人查詢有什麼可以幫助他,並要求他出示證件。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見到上訴人眼神帶有敵意。 5.上訴人從褲袋內取出證件套,拿出證件,但在控方第一證人仍未能見到證件上的資料,上訴人立即把證件放回套內。他同時將右手打橫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乳房,並摩擦了兩次。 6.之後,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右邊走過,並狂奔往LG4層。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問上訴人:「你做咩嘢批踭?」。 7.案發翌日早上8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見到上訴人,及從上訴人出示的證件,見到證件上的名字為陳宗珂。控方第一證人質問上訴人是否知道昨天撞到她,但上訴人沒有回應。 8.事件令控方第一證人非常不開心。她不敢告訴家人,但記憶又抹之不去。她在2020年2月24日向上司投訴,及在上司支持下報警處理。 辯方證供 9.上訴人作供指他約了水管維修師傅案發當日早上8時30分在LG4層等候,但因為交通擠塞而遲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要求他拿出工作證時,他覺得「勞氣」,及對兩人說粗言穢語。他之後拿出證件,以不耐煩的語氣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說:「睇喇」。展示證件的過程約兩秒。 1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查看他的證件時,貼靠他,但他感覺不到他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亦絕對沒有想過要觸碰控方第一證人。 11.上訴人作指他感覺「勞氣」是因為他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針對他。他在瑪麗醫院工作了兩至三年都沒有被檢查過證件。因為他不滿意,所以用粗言穢語罵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一證人。 12.上訴人不同意他用手踭碰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和上下移動及轉圈。他進一步否認他有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提交了一份標準及預先印製的上訴表格,當中概括地指證據不足。 討論 14.雖然法庭已給予上訴人很長的時間去提交完備的上訴理由,及其理據的書面陳詞,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法定並不知道上訴人指案件證據不足的基礎。 15.就着控辯雙方的證供,裁判官是經過仔細分析之後才作出他的事實裁定。他信納兩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她們的證供[1]: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蓄意以手踭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但認為在案中證據的基礎上,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是有猥褻的意圖去碰撞第一控方證人的身體,所以在這情況下判處上訴人猥褻侵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8.不少案例[3]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19.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0.案件中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 21.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2.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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