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853/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May 2023 before 廖玉玲.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stribution – Matrimonial home – Needs assessment – Earning capacity – Inheritance – Sale of property – 50/50 split – No costs order – The court determined the matrimonial home is jointly owned and ordered its sale to meet the parties' needs and debts. The husband's inheritance was treated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wife's earning capacity was recognized, and her claimed expenses were found to be exaggerated. Assets were distributed to meet needs first, with surplus split equally. No costs order was made as both parties were self-represented.
Legal issues: Ownership of Matrimonial Home · Treatment of Inheritance · Assessment of Needs and Earning Capacity · Distribution of Assets
Outcome: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ordered; proceeds used to pay debts and needs; surplus split 50/50; other assets split 50/50; inheritance retained by husband;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
FCMC 7853/2017 [2023] HKFC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7年第7853號 -----------------------
-----------------------
判案書 1.於本婚姻訴訟案件中,呈請人(「女方」)要求答辯人(「男方」)向她和兩名子女提供附屬濟助。 2.男方和女方現年分別為48歲和46歲。兩人於2004年10月5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女兒於2008年7月出生,現年14歲。兒子於2010年10月出生,現年12歲。兩人於2009年購入位於屯門的前婚姻居所連車位(「前婚姻居所」)。 3.男方於2017年1月8日搬離前婚姻居所。女方於2017年6月提出離婚呈請。截至分居之日起計,兩人的婚姻維持了超過12年。法庭已命令把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 4.黃禮榮法官於2018年2月26日頒令,男方自2018年3月1日起,每月向女方支付9,000港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中期贍養費。 5.黃法官於2018年6月13日頒令(「六月命令」),男方需自2018年7月1日起,向女方每月支付9,000港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候審期間贍養費。並自2018年12月1日起,除以上9,000港元外,也須向女方支付每月2,000港元,作為女方的候審期間贍養費。 6.男方現職建築公司的項目經理,月入82,500港元。女方為一名註册護士。約於2008年至2009年間,女方開始出現面部濕疹的皮膚病病徵,包括面部皮膚痕癢泛紅,並多次接受治療。女方於2013年6月至12月期間獲全額薪酬假期,當時月薪約40,000多元,於2014年1月至6月期間,女方轉為獲半額薪酬假期。其後,女方開始無薪假期,並保留這無薪假期的安排至2018年(離婚呈請後),女方辭去工作,自此便沒有再受僱。 7.男方指自2014年中女方開始無薪假期後,家庭收入大為減少,男方當時薪金約40,000至50,000港元,其中大部份薪金交給女方,自己保留約10,000港元,除了自己使用外,也會支付家庭外出時所花的費用,如餐飲等。縱然在女方停止工作後,家庭的總收入較前大幅減少了約40% 至50%,但家庭的總開支並沒有減少。女方一直抱怨男方未能支付她要求的開支,但沒有減省家庭開支,只要求男方省下買香煙的錢,並於家庭子女面前數落男方不給家用,及帶同子女到男方的工作地點要求取家用。男方感到精神上和財政上的壓力,入不敷出,靠借貸維持家庭開支,欠下銀行的貸款。男方於2017年1月8日搬離前婚姻居所。 8.女方則指她患上皮膚病和心臟病,且要照顧兩名子女,未能工作。她認為男方不願意支付家庭開支,經常責罵女方。她又指她所有的金錢都是用於家庭和子女身上。她否認在子女面前責駡男方。 9.於本案開始時,雙方均委聘各自的律師代表處理本案。男方於2021年6月18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不再委聘律師。於2022年5月13日,女方代表律師獲法庭批准停止於本案代表女方後,女方開始於本案親自行事。 10.除了男方和女方於本審訊親自出庭作供,女方的契爺和契媽也出庭作供,證明她向女方提供的借款;男方的三哥出庭作證,證明他向男方提供的借款。 11.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誇大和有隱瞞之處,舉例女方指她沒有收入,當男方指出她收取車位的租金時,她仍然在誓章中加以否認,直至在盤問時才承認她一直收取車位的租金。另外,她對於自己在前婚姻居所權益的說法前後矛盾。而且她提出自己和子女的開支和她的要求也是誇大和不切實際。詳情於下文闡述。 法律原則 12.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條和第5條分别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3.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15.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6.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7.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v DD [48] – [53]) 雙方公開建議 18.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19.男方提出的公開建議如下:
20.本席曾再次邀請他們考慮對方的公開建議,但他們仍然不接受,也沒有進一步的建議。 21.在本審訊中,法庭對於附屬濟助事宜的決定並不局限於雙方的公開建議。 確定資產 22.根據雙方共同提交的資產及負債列表,雙方的資產如下:
23.根據雙方共同提交的資產及負債列表,女方有以下一共2,107,382.37港元的債項:
24.根據雙方共同提交的資產及負債列表,男方有以下一共350,340.99港元的債項:
25.雙方就對方的資產和負債,有以下的爭議:
前婚姻居所 26.男方指兩人自1999年開始一起儲蓄,希望日後共同購買物業。在2002年,他們籌備結婚,適逢樓價大跌,兩人共同購買位於青衣一個樓花(「青衣物業」),作為他們的首個婚姻居所。他們於2004年結婚。於2009年,他們出售青衣物業,並以2,430,000港元購入前婚姻居所,由雙方聯名擁有,當時首期付款為400,000港元,其餘2,030,000港元透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 27.女方同意當時雙方有共同儲蓄,也同意購買青衣物業及其後購買前婚姻居所的安排。但她聲稱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款項由她支付,她指當時她的薪金比男方為高。當男方在盤問中提出他也有一同儲蓄時,女方指當時男方儲蓄的錢已用於婚禮的費用,而不是用於購買物業。男方否認這說法。 28.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並不可信。雙方自1999年開始儲蓄,在2002年已購買青衣物業,其後於2004年10月才結婚。女方指兩人的儲蓄並不是用於購買青衣物業,而是用於一至兩年後的婚禮並不合理。女方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和詳情支持她的說法。本席接納雙方一同儲蓄作買物業之用。 29.此外,前婚姻居所是在出售了青衣物業後購買的,由雙方以聯名共同擁有。女方也承認男方曾把他大部份的薪金交給女方作家用,尤其是在女方停止工作後,家中的開支(包括按揭還款)由男方支付。可見女方聲稱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款項或大部分款項由她支付的說法並不成立。女方也未能解釋為何她在表格E聲稱自己擁有80%權益,其後在誓章中改口說是100%。 30.因此,本席認為前婚姻居所的權益應按雙方註册的法定權益,由雙方聯名共同擁有。 雙方的債務 31.根據女方、她的契爺及契媽的證供,由於在候審期間,男方向女方支付的贍養費不足以應付家庭和子女的開支,因此,女方向親友借款,用以應付家庭的開支和支付律師費。男方對於女方的欠款,並沒有實質的反對。 32.男方的借款,主要用於歸還他向銀行的貸款,以及他搬遷所產生的開支。除了庭上的證供,他也提供了銀行匯款紀錄。 33.本席考慮了雙方提交的證據,接納雙方提出的債務是真確的。 男方母親的遺產 34.男方母親於2016年去世,她遺下一個物業。男方承繼了該物業的四分之一權益,按照該物業的出售價,男方可分得1,110,862.60港元。 35.本席認為男方母親的遺產,並非兩人婚姻中𧗠生的,也不是婚姻資產。然而在這確認資產的階段,無須區分該資產是否屬於婚姻資產,抑或非婚姻資產。 男方母親的金飾和珠寶 36.女方指稱男方沒有申報他母親去世前贈與他的金飾和珠寶。男方否認有女方聲稱的金飾和珠寶的存在。女方除了提出籠統的口頭聲稱外,並沒有提供她所指的金飾和珠寶的明細,也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她的聲稱。本席不接納女方這項說法。 雙方資產總結 37.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雙方的資產如下: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38.本席認為雙方都有謀生能力。男方的謀生能力較女方為高。女方可能需要一些時間才能全面投入工作,但是本席不同意她毫無工作能力。 男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39.男方現年48歲,於建築公司任職項目經理,現時月入82,500港元。 40.根據男方盤問時的證供,他於1996年開始工作,入職時月薪約為10,000港元,約一年半後離職,當時月薪為14,000港元。1998年開始於第二間公司工作,入職時月薪17,000港元,於1999年離職時月薪19,000元。於1999年底,男方轉至第三間公司工作,月薪20,000港元,工作了大約九個月後於2000年中至下旬,轉往第四間公司工作,開始時月薪22,000港元。至2002年初,月薪升至大約25,000港元。其後轉回他工作的第一家公司任職,開始時月薪25,000港元,他於該公司工作了18年,於2020年離職,當時月薪69,000港元。於2020年10月,男方轉到現時工作的公司,開始時月薪75,000港元,現時月薪82,500港元。由此可見,男方是有相當的謀生能力。 41.男方指自己已接近退休年齡,晉升的機會也不大,他需要準備足夠的資金,購置自己的居所,以免退休後沒有依靠。 女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42.女方現年46歲,是一名註冊護士,過往於醫院管理局工作。她稱在婚姻期間,她的收入比男方高。如上所述,她於2008年至2009年期間,皮膚開始出現問題。於2013年開始,獲發病假,開始時獲全額薪金病假,其後獲半薪假期,直至2014年中,不獲發薪金。女方也停止工作至今。 43.女方稱她不能工作是因為她的皮膚和心臟病,她需要在家照顧兩名子女,以及她已離職9年,已經和現在的工作脱節,她必須先修讀課程,更新她的知識和技巧。 44.女方沒有證據證明她的身體狀況完全不適合任何工作。在2014年,當她不再獲發有薪假期後,她並沒有辭去工作,而是保留休假,可見當時她認為自己將有能力繼續工作。自2014年至今,她的身體並沒有轉差。她只是選擇於提出離婚呈請後辭去工作,而不是當時身體狀況有重大改變導致她不能工作。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她沒有因為身體問題而喪失工作能力。 45.至於兩名子女,他們現時已分別12歲和14歲,幾年後應該有適當的自理能力而無需母親長時間照顧。女方也可以在子女上學時擔任兼職的工作。本席不同意女方因為需要照顧子女而日後不能工作。 46.本席理解她需要增進自己的知識和技巧,才能重回以往的工作崗位。這只是代表她可能於短期內未能完全重拾以前的工作。當她完成必須的增補課程後,工作能力應該不成問題的。本席接納男方提交的證據證明醫院管理局不時有全職或兼職的註冊護士空缺可供申請。全職合約護士薪金可達27,340港元至55,133港元,兼職合約護士時薪由187港元至390港元。假設女方一星期平均工作五天每天約5小時,四星期的收入可達約18,700港元至39,000港元不等。 47.如前所述,當子女未成年時,女方最少可以從事兼職工作,賺取約20,000港元至30,000港元,如果女方稍後擔任全職工作,可賺取40,000港元至50,000港元的月薪。 48.另外,女方聲稱她沒有收入。當男方在誓章指出她正收取前婚姻居所的車位租金時,女方在2022年10月31日的誓章中否認,並作出以下回應:
49.在盤問下,女方才承認她一直從租客收取每月1,500港元的租金。可見女方的證供並非完全可信。 雙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 50.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51.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而是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52.本案中雙方和子女都沒有身體和精神上無能力的情況。雙方婚姻持續了12年多,可說是一段長久的婚姻。 男方的需要 53.男方在2021年6月1日的表格E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如下:
54.以上開支中包括了男方支付的中期贍養費(11,000港元)和律師費(10,000港元),及用於婚姻居所的費用(10,060港元)。減去以上開支,男方個人所需的支出為33,400港元。 女方的需要 55.女方在2021年10月5日的表格E填報以下的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部分項目於2022年10月31日誓章修訂和補充:
56.至於子女的開支需要,女方的證供如下:
57.女方在表格E填報以下的預期支出:
58.女方在2022年10月31日的誓章中新增以下子女預期未來開支:
59.女方聲稱的開支是誇大,重覆和不設實際。
法庭的決定 60.如前所述,法庭不應鉅細無遺地考量每一項開支和細節。本席運用常理,概括並整體地評估雙方及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法庭也應該考慮所有的證據,以清楚了斷,及為達到公平為原則,酌情就附屬濟助作出決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但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究竟導致離婚的原因屬誰是誰非,都不影響附屬濟助的決定。 61.從這家庭資產中撇除雙方未能即時變現的資產價值(即公積金/強積金和保單權益),家庭資產的總淨值是4,698,650.47[1],其中主要的是前婚姻居所的價值。 62.這個案主要是一個符合各方「需要」的個案,而且要維持接近以上所述的生活水平,必須出售前婚姻居所。假如符合了「需要」後,仍有剩餘的資產,法庭會考慮當中有否非婚姻資產,以及是否應該偏離平等分享的原則。 63.首先本席認為兩名子女的合理需要(包括居住所需)共為28,000港元,即每名子女14,000港元。他們現年分別為12和14歲,假設他們在22歲時完成大學教育,即預計分別需要未來10年和8年的生活費,共3,024,000港元。 64.本席理解女方需要一些時間才能完全重返工作崗位,本席認為大約一年的時間,已能讓她充分地準備投入工作,賺取收入以應付自己以及子女的合理需要。本席評估女方的合理需要(包括與子女同住的住屋需要)為每月10,000港元,因此,未來一年女方的合理需要為120,000港元。 65.雙方的家庭資產應先用以應付上述兩名子女的預期需要和女方未來一年的預期需要(即共3,144,000港元)。 66.至於男方的合理需要和女方一年後的合理需要可以從各自的工作收入支付。 67.如前所述,按照這家庭的流動資產和雙方預期的謀生能力,如果不出售前婚姻居所以套現,不能應付他們未來的合理需要以及歸還各自的債務。 68.至於在前婚姻居所售出以前的開支,考慮到雙方目前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合理的安排是由男方這期間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按揭供款、差餉和管理費,其餘所需的公共設施費用由女方支付。至於這期間女方和兩名子女居住在前婚姻居所,他們合理的生活費是每名子女每月10,000港元,女方每月5,000港元,即共25,000港元,女方可繼續使用她收取的車位租金1,500港元作為這段時間家庭子女的部份生活費,餘額23,500港元,由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這階段不應超過絕對離婚令頒布後六個月。女方需要實際地調節家庭的開支和善用她的謀生能力。 69.雙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佈之日起六個月內出售前婚姻居所,出售所得先歸還未付的按揭貸款,然後扣除售樓所需的費用(如律師費、地產代理費用),餘款先用以歸還雙方的欠債和支付上述兩名子女的合理需要和女方未來一年的合理需要(即3,144,000港元),所剩的餘額(如有)平均分配給雙方。 70.男方母親的遺產並非因這段婚姻而產生,屬非婚姻資產,由男方繼續擁有。 71.其他的資產(包括聯名和個人帳戶存款、保單價值和退休金價值),都是婚姻資產,應按平等分享原則分配。現時女方名下這些資產的價值是1,566,894港元[2],男方名下的價值是1,012,011港元[3],總值2,578,905港元。平均分配即各得1,289,452.50港元。即女方應向男方支付277,442港元[4]。 72.雙方沒有向法庭提供男方實際支付候審期間贍養費的金額。無論如何,如女方所述,候審期間女方和兩名子女的生活所需之不足部份已透過向親友借款應付。這些借款以家庭資產抵足。 命令 7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74.基於雙方在本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又綜合考慮整體案件的情況,包括雙方的公開建議和本案的最終結果,決定對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