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華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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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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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6/2022 [2023] HKDC 10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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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是一位大廈保安員,工作地點為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40號豐明大廈。於2021年5月22日早上約10時50分,被告人在豐明大廈地下當值,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在地下走廊推着單車經過,被告人叫停黃先生,表示該走廊是私人地方,不可以騎單車,二人因此發生爭執。 3.爭執期間,被告人用一個茶壺擊打黃先生的頭部5次,期間黃先生曾用手及單車擋開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再用茶壺擊向黃先生的左臂兩次,整個襲擊過程歷時約20秒。 4.事件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說黃先生先襲擊他,所以他才自衛還手。 5.稍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兩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6.黃先生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發現他有以下傷勢:
7.被告人現承認,他在事發期間非法惡意傷害黃先生。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60歲,沒有刑事紀錄,單身但與前度女友育有一名現已成年的女兒。被告人在國內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在1980年移居香港。被告人獨居,他的93歲母親與被告人的兩位弟弟同住,被告人每月會給予母親港幣2,000元作供養之用。 9.被告人過往從事酒樓侍應多年,直至2017年才轉職保安員,現在仍以保安為工作,月入港幣14,500元。辯方說,被告人工作態度良好,表現一直受到上司及僱主的讚賞及肯定。 10.辯方陳詞,本案的事件起因正正是因為被告人盡責,黃先生並非大廈住客或訪客,但多次在大廈私人地方使用單車,被告人擔心黃先生的行為會危害其他人安全,在多次勸喻不果下發生衝突,情緒一時失控錯誤使用暴力。 11.辯方說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已作出深切反省。被告人從沒有刑事紀錄,並非有暴力傾向的人,事件的發生是出於一時衝動,完全沒有預謀。受害人的傷勢雖然不算輕微,但沒有證據顯示會造成永久傷殘。本案會令被告人留下刑事紀錄,將會影響他不能再從事保安工作。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因素,可以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考慮 12.傷人罪並非《侵害人身罪條例》中最嚴重的罪行,但仍有一定嚴重性,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正如辯方所說,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每宗案件按各自的案情作出考慮。 13.法庭參考了一宗有意圖傷人的案例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雖然控罪與本案不同,但上訴庭列出的量刑考慮因素,對性質相近的傷人罪仍是有重要參考價值。 14.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較嚴重的情節至少有以下三方面:
15.另一方面,法庭亦有考慮以下的求情因素:
16.考慮以上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為中等。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5個月。 17.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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