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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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年10月18日,01:04時左右,警務人員在尖沙咀君怡酒店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15/2022[2023] HKDC 8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5/2022

[2023] HKDC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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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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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3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楊雪晴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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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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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3.2021年10月18日,01:04時左右,警務人員在尖沙咀君怡酒店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

4.一名男子在君怡酒店附近登上的士,該輛的士之後駛入君怡酒店停車場,停泊在該酒店後門外面。該名男子從的士下車,即時被警方截查。此時,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坐在的士後座。

5.警員向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搜身,在被告人的外套右前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以下物品:—

(a)  3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6克可卡因的共0.76克固體(證物一);及

(b)  39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03克可卡因的共7.60克固體(證物二)。

6.被告人身上亦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6元。另外兩名男子身上沒有可疑物品。

7.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表示證物一及二供自用,他是在大角咀以港幣8,000元向「阿強」購買。

8.證物一及二估計市值港幣15,583.04元。

9.在庭上,被告人承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一及二。

10.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也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18年被判監3年。

11.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23歲,單身,內地出生,2003年到港,在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與父母同住。他的職業是地盤工人,每月大約15,000元至20,000元。

12.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一直有毒癮,因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他已經因為本案感到十分內疚,他準備了一封求情信,在信中表示悔意。被告人的父親及母親亦寫了求情信,並且在庭上支持。他們希望法庭可以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13.辯方大律師指出販運可卡因罪的量刑起點案件,根據AG v Rojas[1]案及劉德明[2] 案,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是6.63克,以算術計算的判刑起點是47.87個月。辯方大律師並且指出,涉案毒品中的證物一是被告人自用。他陳詞強調,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已經說毒品自用,而且他已經吸毒四年。大律師說證物一的三包毒品與其他的毒品份量不同,而被告人購買毒品所用的8,000元與他的收入相符。大律師請求法庭接納案中有少部分毒品是屬被告人自用,而酌情減刑兩至三個月。

14.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誠如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上訴庭已經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以算術計算,本案的量刑起點是47.87個月。被告人聲稱證物一是自用,證物一的每包份量看來確是與證物二不同。控方對辯方的說法也沒有提出特別意見。本席接納證物一可能是被告人自用,所以可以酌情調低量刑起點一些。不過,管有毒品本身亦是罪行,亦應予懲罰,而辯方大律師同意,單單是販運證物二,量刑起點已經是45.7個月。對案件整體來看,本席認為可以採納4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調低至30.6個月。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5.因為以上理由,判處被告人監禁30個月18天。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 15/1993

[2]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