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景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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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首兩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第三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承認控罪,至於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內。故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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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6/2022 [2023] HKDC 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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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首兩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第三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承認控罪,至於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內。故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2.控罪一及控罪二干犯的日期均為2022年4月11日,所牽涉的危險藥物分別為內含15.43克可卡因的28.02克固體,以及內含2.09克可卡因的2.93克固體。 3.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日的晚上9時14分左右,被告人在保安道與發祥街交界登上由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的士,並要求前往大坑道5號。於晚上9時33分左右,在目的地前面約20米有警方路障。被告人見狀後,立即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駛往另一地點,期間的士停下來大約10秒。由於在路障當值的警務人員對此感到可疑,故此指示該的士前往路障接受檢查。 4.於搜查期間,發現被告人的內褲藏有包括控罪一提及的可卡因(分別以14個可再封膠袋或膠袋裝載),亦於警署搜身期間發現他的身上有港幣3,893元。在同日較後時間,於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時,在睡床上發現控罪二提及的危險藥物(分別放在9個可再封膠袋或被放置在電子磅上),一個電子磅,以及兩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200個未有放置任何物品的可再封膠袋。 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內褲內以及家中的危險藥物。他承認知道該些物質是可卡因,而因為他欠債,因此該些可卡因由一名朋友交給他,並以家中的電子磅分成多個小包,再交給該名朋友的另一名朋友,以獲取報酬。 辯方求情及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 6.辯方就被告人的背景陳詞與控方所呈上的認證經歷口供大致相同,在有所不同的部份,法庭將採納辯方的說法為準。 7.被告人現時24歲,未婚,在拘押前與59歲,經營小型防火工程公司的父親、40多歲任職侍應生的媽媽,以及20歲正就讀高級文憑的弟弟一起居住。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曾修讀副學士課程,但在未完成便已退學,投身社會幫補家計。他曾任救生員、以及加入父親的公司處理防火工程事務。 8.辯方陳述近年被告人轉職成為健身教練,在疫情前每月收入大約港幣二萬元。但在疫情期間,因健身中心需要暫停營業多次,故此被告人長期沒有任何收入,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愚蠢地干犯了本案。被告人計劃在服刑完畢後報讀運動治療及其他健身課程,以提升自己的專業知識。 9.被告人的僱主在求情信中對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作出正面評價,形容被告人為人上進,刻苦耐勞,亦歡迎被告人在服刑完畢後返回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此外被告人的父母亦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本質善良,真誠悔過,可以早日獲釋,得到改過自新的機會。 10.辯方亦陳述,被告人在被捕時完全配合警方的行動,在會面紀錄中亦坦白承認自己的角色,勇於承擔法律責任。辯方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國際販運毒品集團之加刑因素,而且被告人亦不是幕後主腦,至今亦已還押了大約15個月,故此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下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本席認為在處理本案之兩項控罪時,由於控罪是在同一天接連發生,故此在判刑時應該考慮可卡因的總重量來計算適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 12.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一案,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的販運。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就第一項控罪牽涉的15.43克可卡因,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基準認為約64.8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二則涉及2.09克可卡因,在數學方式計算下,量刑基準應為約31.5個月監禁。至於兩項控罪中合共販運的17.52克可卡因,其量刑基準為約66個月監禁。 13.由於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基於販運者以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販運,故此法庭在考慮本案案情後,認為雖然被告人的確負責把毒品分成小包的工序,但整體而言,他是根據另一人的指示進行相關的販運工作,他的角色與送遞員的差別不算大。加上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認為以上所提及對應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的理據可以把量刑基準進一步調低。 14.就控罪一,法庭採納6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扣減刑期三分一,就此項控罪被判處42個月監禁。 15.就控罪二,法庭採納3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扣減刑期三分一,就此項控罪被判處21個月監禁。 16.法庭亦考慮了總刑期原則,以及以所提及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根據以上採納的總刑期量刑基準為66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應獲扣減刑期三分一,故此總刑期應為44個月監禁。 17.本席決定把控罪二的監禁刑期當中的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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