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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為被告人前僱員,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間受僱為「臨時車場收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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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1/2023 [2023] HKCFI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23年第1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23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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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書 1.申索人為被告人前僱員,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間受僱為「臨時車場收銀員」。 2.於2023年2月3日,申索人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提交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一個月代通知金、3日法定假日薪酬及7日年假薪酬。 3.其後,根據文件紀錄,經仲裁處解釋後,申索人與被告人於2023年3月20日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同意支付港幣6,720元予申索人,而申索人亦願意接受有關款項,以完全並最終解決相關申索,雙方同意互不追究。 4.相關和解協議文本清楚列出上述條款,由申索人及被告人雙方簽署,仲裁處秘書陸文偉簽名作證,在雙方簽署的正上方,更有明文確認雙方自願和解,不作進一步申索,及「上述和解協議,經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秘書陸文偉向本人讀出及解釋,本人完全明白有關內容」。 5.同日,呂惠芳仲裁官頒下裁定/命令(「該裁定」),批准上述和解協議,並視之為仲裁處的裁定/命令。 6.於2023年3月24日,申索人就該裁定要求覆核,申請更改和解協議。經聆訊後,仲裁官於2023年4月26日拒絕申索人的申請,並在其2023年6月30日的聆訊撮要中指出:
7.於2023年5月9日,申索人存檔表格十三,就仲裁官於2023年4月26日拒絕她覆核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8.在其表格十三中,申索人稱仲裁官未審先判,獨斷獨行,用壓制手段說她同意和解,並說如須判決,也只會判2天代通知金,不會如僱傭合約中所說7天,及另有仲裁處不知名的女職員誤導她。在表格十三中,申索人另稱有3個糧期工資計算有錯。 9.在本席席前,申索人主要解釋她如何在工作時因一件事件被投訴,但她沒錯,被告人對她不公等。就和解協議,她稱她不明白,相關文件沒看便簽。 10.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上訴只可根據法律論點、或因仲裁處超逾司法管轄權範圍提出。 11.根據證據及事情發生經過,仲裁官裁定申索人自願同意和解,拒絕覆核,法律上並無錯誤。 12.申索人在表格十三中對仲裁官提出的指責及批評,並無客觀合理證據支持,亦與申索人所簽的和解協議內容不符。 13.申索人稱她自己沒閱讀文件便簽名,是她自己的責任,即使屬實,亦不構成推翻和解協議的原因。 14.本席亦指出,根據《僱傭條例》第7條,仲裁處向申索人就代通知金計算的解釋,在法律上亦沒錯。 15.在表格十三中,申索人稱另3個糧期工資計算出錯,但如仲裁官在聆訊撮要第19段中解釋:
16.仲裁官拒絕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不涉法律錯誤,亦無逾權。 17.本席拒絕批下上訴許可。 18.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