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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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十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至第十項控罪),及九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十一至第十九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十八項控罪,但否認第十九項控罪。經控方的申請,第十九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就第十九項控罪繼續檢控。

Case No.DCCC 521/2022[2023] HKDC 10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1/2022

[2023] HKDC 1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敏儀A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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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10] 盜竊罪(Theft)
  [11] – [19]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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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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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十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一至第十項控罪),及九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十一至第十九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十八項控罪,但否認第十九項控罪。經控方的申請,第十九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就第十九項控罪繼續檢控。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為2023年7月28日)已詳列各控罪所涉及的案情,本席不在此贅述。

3.簡而言之,在所有關鍵時間,囍設計有限公司(“囍設計”)是一家由劉世傑先生營運的室內設計裝修公司。 囍設計持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戶口,劉先生是所有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是囍設計的行政及會計經理,她的職責包括保管所有囍設計的支票簿、製備支票供劉先生簽署、安排向囍設計的供應商/承辦商付款,及保管載有付款詳情的分類帳記錄。被告與他人先後成立了兩間有限公司,並在案發時租用分別位於灣仔及觀塘的辦公室。

4.劉先生於2019年8月查核囍設計的帳目,發現他沒有簽署過第一至第十項控罪所涉及的10張支票,合共港幣1,769,530.69元。他在分類帳中找不到其中9張支票的記項。至於第10張支票,分類帳顯示該支票是用作支付囍設計辦公室2019年3月的租金。事實上,該筆租金已由另一張囍設計的支票支付。這10張支票已於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間存入被告所持有的個人銀行戶口。劉先生並沒有授權向被告發出該10張支票。

5.至於第十一至第十八項控罪所涉及的支票,被告在控罪所指的不同時段提交包括這些支票供劉先生簽署。劉先生簽署該些支票時,相信該些支票是確實用作向囍設計的家具供應商或裝修承辦商支付購貨訂單的款項。期後,劉先生更應被告的要求,就部分支票批准被告更改支票的收款人。然而,有部分購貨訂單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分類帳則沒有記載部分支票的紀錄。事實上,該些支票用作支付被告成立的公司向這些家具供應商和裝修承辦商所下的購貨訂單或工程訂單,或存入被告所持有的個人銀行戶口。劉先生確認囍設計與被告成立的兩間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倘若他知道該些支票並非用作為囍設計付款,他便不會簽署該些支票。囍設計因此實際上損失了港幣1,789,054元。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45歲,已婚,與丈夫育有兩名兒子。她於2013年入職囍設計,2017年晉升為行政及會計經理。被告的丈夫現從事運輸散工,月入約港幣7,000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求情信件顯示被告工作勤奮,有愛心,對家人及朋友均非常關心和照顧。辯方求情時指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深感悔意,愧對同事及僱主的信任。她明白案件性質嚴重,知道將會面對長時期的監禁,令兒子失去母親的照顧及關懷。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劉先生的損失。她希望法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把各控罪大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8.本案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就這類罪行,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有關指引,涉及港幣250,000元或以下,監禁兩年或以下;涉及港幣250,000元至1,000,000元,監禁2至3年;而涉及港幣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監禁5至10年。

9.被告初犯,在定了審訊日期後才表示認罪,她可獲四分之一認罪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把刑期進一步下調。考慮了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及上述量刑指引,各控罪的刑期如下:

(1)  第一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215,800元,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5個月監禁

(2)  第二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120,000元,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9個月監禁

(3)  第三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76,294元,量刑起點為8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6個月監禁

(4)  第四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191,234.69元,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5個月監禁

(5)  第五至第十項控罪:每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194,367元,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5個月監禁

(6)  第十一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80,000元,量刑起點為8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6個月監禁

(7)  第十二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48,000元,量刑起點為4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3個月監禁

(8)  第十三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220,270元,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5個月監禁

(9)  第十四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110,784元,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9個月監禁

(10)  第十五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400,000元,量刑起點為26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9個月監禁

(11)  第十六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180,000元,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3個月監禁

(12)  第十七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378,000元,量刑起點為25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8個月監禁

(13)  第十八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372,000元,量刑起點為25個月監禁,認罪後下調至18個月監禁

10.辯方建議18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為63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18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3,558,584.69元,及犯案時間不短(由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本席認為18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為64個月監禁,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48個月監禁。為達至這個總刑期,除了第十五項控罪的刑期會全部執行外,其餘各項控罪只有部分刑期分期執行,詳情如下:

(1)  第十五項控罪:刑期的19個月監禁全部執行

(2)  第一、第四至第十、第十三、及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  第二至第三、第十一至第十二、及第十四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  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