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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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的案情指出控方第一證人黃超是一名鐘錶商人。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一位由內地姓傅的顧客的指示,代購3隻勞力士手錶。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用該內地顧客所提供的聯絡資料以微信聯絡賣家。但控方第一證人未有收到售錶者的回覆。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內地顧客之前是經內地一名親戚介紹而相識。其後,他們亦曾成功完成了多宗鐘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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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9/2022 [2023] HKDC 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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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面對及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判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的案情指出控方第一證人黃超是一名鐘錶商人。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一位由內地姓傅的顧客的指示,代購3隻勞力士手錶。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用該內地顧客所提供的聯絡資料以微信聯絡賣家。但控方第一證人未有收到售錶者的回覆。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內地顧客之前是經內地一名親戚介紹而相識。其後,他們亦曾成功完成了多宗鐘錶交易。 3.2021年9月30日約1433時,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一個WhatsApp用戶(電話號碼為5295 3819)訊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就售賣3隻勞力士手錶在當天約1700時在尖沙咀麼地道67號進行交易。該WhatsApp用戶並且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該些手錶的售價是「71.5」。控方第一證人理解「71.5」為港幣$715,000元。因為來電者能說出交易貨物的詳情,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來電者就是售錶者,故依照該人的指示進行該宗交易。 控罪一(搶劫罪) 4.2021年9月30日約於174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沙咀麼地道69號外等候。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孭著一個背囊(牌子為Supreme),背囊內載有現金港幣$715,000元、一本控方第一證人的護照、兩張控方第一證人的中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及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和兩張香港訪客入境標籤。 5.同日約1753至1757時,第二被告及另一不知名男子走近控方第一證人。他們其中一名男子取出一把牛肉刀(刀鋒約25厘米長,刀柄約5厘米長),指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而另一男子則著令控方第一證人將背囊交給他們。控方第一證人曾短暫掙扎,但因恐防身體受傷,於是把背囊,包括內載的港幣$715,000元及其他物品交給那些匪徒。第二被告和另一男子隨即登上一部車牌號碼為VC7316的私家車逃離現場。 6.其後,第二被告於2021年10月2日被拘捕。被拘捕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在這搶劫案是「睇水」。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7.設於九龍油麻地、尖沙咀及九龍灣的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像系統紀錄以下與本案有關的事情:—
D2的DNA被發現 8.2021年10月1日,在旺角砵蘭街168號門外,涉案七人車(車牌號碼RR9794)被警方發現。該七人車的底盤及車輛識別號碼在本案所有有關時段都是RR9794。這亦是七人車在運輸署所登記的號碼(RR9794),而並不是VC7316。 9.警方在搜查七人車後,在駕駛座位旁的車門內的儲物箱內發現下列物品:—
10.在檢驗下,警方在涉案車的左前門的手柄發現了第二被告的DNA。在本案有關時段,VC7316這個車牌號碼已沒有在運輸署登記。 第二被告的求情理由 11.第二被告現年35歲,在內地出生,12歲來港定居,育有一名兩歲女兒,但妻子早前失踨。第二被告被捕前在運輸及酒樓工作。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12.辯方說第二被告並不是本案的主腦人物,「好有可能」是睇水的角色(求情陳詞第6段)。控方不能夠確定第二被告是那持刀的男子,而第二被告說他並不是持刀者。第二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現在感到懊悔及知道事件的嚴重性。 13.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以及兩封其他人的求情信。 判刑 14.第二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為搵快錢起了貪念而鑄成大錯」。他深感後悔。自己不能負起照顧兩歲女兒的責任,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5.持械行劫的指標性案例仍然是1981年的茆廣生 CACC 359/1981。一般而言,向受害者亮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行劫的罪案,其量刑起點是5年。第二被告堅稱他不是持刀的劫匪,控方亦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便是持刀者,但第二被告是夥同犯案,亦要對另一人持刀的行為負上刑責。相片冊P19第30頁的照片亦難以看清楚誰人持刀。本席只能給予第二被告有利的推論。第二被告和那在逃人士在麼地道廣場左轉時下車,行劫後嘗試逃跑回麼地道廣場方向,但其後發現七人車已經駛過,才跳過欄杆登上那七人車。 16.在本席查問下,辯方說第二被告會得到$30,000元的報酬。第二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本席會給予他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17.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40個月。 第一被告 18.第一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判兩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9.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駕駛一部套上假車牌(VC7316)的七人車,接載第二被告及另一人到尖沙咀麼地道打劫控方第一證人黃超。閉路電視錄像攝錄到在同日較早時間第一被告把一對假車牌VC7316套上涉案的七人車(原先車牌是RR9794),然後駛離那地方。這假車牌是事先準備妥當,而其後黃色車牌及部分白色的車牌則在七人車內找到。那時七人車已經回復舊觀,以RR9794示人。 20.第一被告現年33歲,香港出生,中三程度。從2004年1月開始總共有11項定罪,最近那一次在2022年2月的危險駕駛等罪行是在干犯本案之後發生。 21.就本案而言,事主的經歷明顯地有些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涉及洗黑錢並不是本案的關鍵點,亦不是本席要考慮的地方。但明顯地有人刻意設局使控方第一證人身懷巨款,而最後被人打劫。事主損失$715,000元以及一些個人財物。 22.這打劫案明顯地是有所部署,事先準備了假車牌,亦有其他人士參與(雖然有部分人士並沒有被檢控)。劫匪亦不是赤手空拳,而是準備了一把牛肉刀來犯案。 23.就第一項打劫罪而言,這案至少有三人犯案。第一被告是駕駛七人車的司機,角色並不輕,而其罪責和第二被告及另一在逃人士不遑多讓。本席以5年為起點。第一被告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理應沒有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辯方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使審訊的時間有所縮短,因此減刑3個月。即是說就第一項打劫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57個月。 24.就第二項偽造文件控罪,本席認為犯案者為何把假車牌套上涉案七人車是重要的考慮因素。第一被告在大約1722時換上假車牌。控方第一證人在1753時被打劫,因此第一被告套上假車牌的目的便昭然若揭,不言而喻。這是一種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以阻止或影響行劫前和行劫後警方偵查的過程和進展。而在打劫後及在進入停車場(即1815時)之前,七人車已經轉換為RR9794的原有車牌(註:就算在進入停車場之前,那七人車仍然是VC7316的假車牌,情況都是一樣)。 25.第二項控罪是屬於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最高的刑罰是判監3年。本席以1年半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沒有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二項控罪判監1年半。 26.法庭亦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6個月與第一項57個月的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總共入獄6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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