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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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控罪書有兩名被告。第二被告文寶榮在案件開審首日承認第一項打劫罪,而本席把第二被告判刑押後到今天。第一被告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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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9/2022 [2023] HKDC 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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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控罪書有兩名被告。第二被告文寶榮在案件開審首日承認第一項打劫罪,而本席把第二被告判刑押後到今天。第一被告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第一證人黃超是一名鐘錶商人。他幫內地人士買賣鐘錶。2021年9月,他得到指示為內地顧客洽購3隻勞力士錶,總值港幣$715,000元。控方第一證人黃和那賣家相約在2021年9月30日下午約5時在尖沙咀麼地道67號交收。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715,000元放在其 “Supreme” 背囊內。當中亦有他的護照,2張中國身分證,提款卡,往來港澳通行證等。 3.在當日1740時,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麼地道67號,於是在麼地道69號外等候。控方第一證人把他的位置電傳給對方。在1753至1757時左右,第二被告及一名在逃人士突然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人拿著一把25厘米長刀鋒的牛肉刀,指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另一名男子喝令控方第一證人交出背囊。控方第一證人曾和兇徒掙扎,糾纏一番,但兇徒成功搶走了背囊,然後登上一部白色七人車。當時七人車的車牌是VC7316。他們成功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第一被告在2021年10月1日被捕。 4.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指在2021年9月30日搶劫罪發生之前,第一被告把假的車牌VC7316套上七人車原先的車牌號碼RR9794。 控方案情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下列事項(證物P22及P22A):—
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黃超 6.他在2021年9月30日及2023年1月18日的口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20及P20(1)。 7.他是一名鐘錶商人。他認識一名內地收藏手錶的愛好者(客人甲)。那人有微信賬號作為通訊,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和客人甲相見。大家有多次買賣鐘錶的交易,這包括控方第一證人代客人甲收取現金,再和在香港的賣家交收。控方第一證人從中收取一些佣金。 8.2021年9月23日下午及翌日凌晨,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客人甲的微信訊息,稱會在9月24日下午送交港幣$745,000元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尖沙咀的居所。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意識到這筆錢會用來替客人甲交收。同日下午一時許,有人送交$255,000元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知道這是進行手錶買賣的費用。那人交錢後便離開。同日下午2時許,同樣地另一人把港幣$495,000元送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居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問客人甲為何分開2次交錢。 9.2021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客人甲以微信說出手錶賣家的資料,微信賬號是 “Supermanshop88”,賬號名稱是 “Chris”。 控方第一證人根據客人甲的指示購買了3隻勞力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賣方曾有交易,於是在2時49分發送訊息。在9月30日下午2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WhatsApp短訊(電話號碼是52953819)。對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地點,並且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曾和賣家過往的交易。控方第一證人對對方的身分沒有存疑,於是按對方的指示在下午5時到尖沙咀麼地道67號交收。對方告知3隻勞力士手錶的總值是$715,000元。 10.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5時40分到達麼地道,但找不到67號,於是在麼地道行人路上等候。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715,000元放在其Supreme背囊內。控方第一證人亦在現場拍照傳送給對方,亦有交待他的衣著。在5時57分左右,突然「2名身穿黑色長褲,黑色口罩,戴黑色帽的黑色手套男子(下稱WP2及WP3)」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其中一人亮出一把長約25厘米刀鋒的牛肉刀,並指著控方第一證人腹部。一名男子說「俾個背囊我」。控方第一證人曾有短暫的糾纏,但最終WP2及WP3成功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並且跨過行人路的護欄,跳上一部白色七人車。那七人車隨即駛去。 11.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他認為只有對方WP1知道他帶備了$715,000元及交易地點。 12.控方第一證人損失了那Supreme背囊、港幣$715,000元、一本中國護照、2張大陸身分證(其中一張失效)、一張銀行提款卡。 13.控方第一證人在2023年1月18日到尖沙咀警署,從閉路電視錄像確認自己在麼地道69號被人打劫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亦從另一錄像確認自己被人搶去的Supreme背囊,相關的截圖是口供的附件。 14.在法庭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他和一名男子糾纏的時候,另一名男子才亮刀。他看不見七人車司機的衣著,那時七人車的車速不快。匪徒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後便登上七人車。控方第一證人記得匪徒戴上頭套,露出雙眼(這和錄像片段有所不同)。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留意七人車的車牌。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截圖P19第37頁第4張相D2的背囊是和他所被搶去的Supreme背囊同一款。 15.辯方並沒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第二證人楊浠桐 16.她在明愛白英奇賓館工作,做前檯接待,負責登記及退房事宜。她確認從相關時段賓館內的截圖,當中有第一被告的錄像。 17.同樣地,辯方並沒有盤問。 第一被告的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17) 18.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冇嘢想講」。第一被告在2021年10月2日的錄像會面(證物P23,謄本P23A)。第一被告的陳姓律師亦在場進行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主要是答「唔會講」,「唔答」和「冇」。 中段陳詞 19.辯方指控方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指控第一被告在相關時段是正在駕駛七人車的人。控方只依賴閉路電視的錄像及截圖(證物P19),但辯方認為中間是斷斷續續。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曾經登上七人車駕駛,但是第一被告並不一定是那駕駛七人車打劫控方第一證人的司機。辯方說當中約有9分鐘的斷鏈,使控方不能確定第一被告便是七人車的駕駛者。 20.另一方面,辯方接受有關閉路電視及截圖(證物P19第23及24頁相片),看見第一被告更換七人車的車牌,由RR9794變為VC7316,但辯方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有意圖欺詐。第一被告轉換車牌可以有很多理由。因此辯方說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並不成立。 21.控方則指出從當日時序及第一被告更換車牌來看,環境證據很強,可以說第一被告便是駕駛套上假車牌的七人車的駕駛者,接載第二被告及另一在逃人士。那假車牌實則是一部電單車的車牌。由時間及車程的距離,控方認為表面證供是成立的。 22.本席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包括七人車由第一被告套上假車牌,至那七人車駛至犯案現場,依據女皇訴Galbraith的指標性案例的考慮因素下,認為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需要答辯。 23.辯方索取指示之後,確認第一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其後作出結案陳詞。 證供分析 24.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被告有權不出庭自辯,法庭不能夠因此而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但這亦表示被告不能夠以第一身的身分作供,來削弱或者動搖控方的證據。當然法庭會考慮所有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25.辯方並不爭議控方大部份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被兩人在尖沙咀麼地道打劫,而這兩名劫匪立刻登上一部七人私家車。這兩名劫匪其中一人便是第二被告文寶榮,而第二被告在開審時已經承認第一項搶劫罪。 26.本席要強調,雖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而第二被告的認罪並不會影響本席對證據的評審,亦不會令到本席對第一被告有偏頗的看法。 27.控方是以環境證據來指控第一被告便是那在案發現場接載兩名劫匪的七人車的司機。辯方則指出由於錄像片段斷斷續續,因此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第一被告便是那七人車的司機。 28.首先,本席會處理第二項的偽造文件罪。詳情是指第一被告用一部電單車的車牌VC7316套在七人車原本的車牌上(RR9794)。辯方不爭議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以及有關的截圖(證物P19第22至25頁的相片),地點是油麻地眾坊街80號外。錄像顯示第一被告把七人車車牌RR9794套上車牌VC7316。第一被告在駕駛位置,而第二被告及另一人則上了七人車。錄像亦看見那七人車被駛走,時間是2021年9月30日1725時(註:在麼地道,控方第一證人被打劫的時間約為1753時,見證物P19第31頁)。 29.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用假牌套上七人車上的RR9794的車牌,但聲稱第一被告可以有很多原因,而控方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指第一被告意圖欺詐。 30.本席認為這是自欺欺人的說法。首先,那假車牌是一早訂造,已經準備妥當。雖然錄像只顯示第一被告把假牌套上前端白色車牌,但第一被告駕駛七人車離開現場,這可推論在車尾的黃色車牌亦套上假牌。而事後白色假車牌,以及部份黃色車牌在七人車上找到(見相片冊P18第17、18及19頁相片)。辯方說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在換上VC7316車牌時,知道這VC車牌已經失效及屬於一部電單車。這種說法可算是令人費解及詫異。就算VC車牌是屬於同樣是七人車的類別,就算車牌仍然有效,有人如果把原先的車牌套上另一個車牌,會有何效果,其目的是不言而喻。 31.一個人套上假車牌自然有其目的,但最明顯不過便是使其他人,包括執法者以為這七人車的車牌是VC7316,從而隱瞞原有車牌RR9794。這在抄牌、追蹤或是超速檢控上,都使執法者難以追查,或拖延有關的偵查。這當然是意圖欺騙他人。如果套上假牌的人,或者其同夥會使用套上假牌的車輛,他們可以干犯另一種罪行。事實上,本席認為這並不是那麼簡單的意圖欺詐,而是意圖防礙司法公正。有人準備了假牌,而那假牌的呎吋亦可套用在七人車的前後車牌的呎吋上,是方形而不是長方形,這表示這是一個有預謀的行為。第一被告跟著駕駛那七人車離開,意圖欺騙。這是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32.雖然第二項控罪是偽造文件,但是本席認為這控罪是值得商榷。但畢竟如何,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第二項偽造文件罪。本席判第一被告第二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33.就第一項搶劫罪,本案的特別之處是警方從不同地點(總共有11段錄像)的閉路電視,在一定程度上串連了一個犯案的過程。由於閉路電視的錄像是從不同渠道檢取,這自然有誠如辯方所言「斷斷續續」的情況。但本席認為在時序上,所有涉及的錄像片段都不失其連貫性。 34.在七人車內,那原先車牌RR9794的行車證散落在七人車內(見承認事實第11及第12段,以及相片冊P18)。證物P1至P11的錄像片段紀錄了由1530時至1915時相關時段的錄像,地點是油麻地永星里、油麻地大生超市、油麻地石壁道2號,油麻地眾坊街80號、彌敦道233號、尖沙咀麼地道22-28號、尖沙咀麼地道69號(打劫地點),麼地道71號及九龍灣宏光道綽德停車場(見承認事實第8段)。 35.在2021年9月30日1717時,在油麻地永星里6號外,錄像看見第一被告已經和第二被告及在逃人士出現。錄像亦看見七人車RR9794(相片冊P19第2及第6頁相片)。 36.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及在逃人士,在同日1717時在彌敦道476號大生超市一起出現(見證物P19第8頁相片)。那時涉案七人車仍然掛上車牌RR9794(見第9及第10頁照片)。 37.在9月30日1720時,七人車仍然使用車牌RR9794,停在油麻地眾坊街80號(見相片冊P19第23頁相片)。在1722時,第一被告把RR車牌轉換為VC7316車牌(相片冊P19第24頁照片)。第二被告出現在七人車車旁(相片冊P19第25頁照片)。七人車在1725時離開眾坊街80號,車牌已經轉變為VC7316。在1726時,第一被告把七人車(當時車牌是VC7316)停在永星里(相片冊P19第11頁照片)。在1727時,第一被告駕駛VC7316七人車離開永星里,轉到彌敦道(相片冊P19第12頁照片)。 38.在1730時,七人車沿彌敦道往麼地道行駛(相片冊P19第26頁照片)。在1741時,VC7316沿麼地道轉入麼地道麼地廣場。在1747時再轉出麼地道(相片冊P19第28頁照片)。在1747時,七人車VC7316經過控方第一證人在麼地道的位置(見相片冊P19第29頁照片)。在1751時,七人車VC7316由麼地道再右轉入麼地廣場(相片冊P19第27頁相片)。在1753時,第二被告及另一在逃人士已經落車,步行出麼地道,而七人車緊跟在旁,而且七人車中間車門已經打開(相片冊P19第30頁相片)。在1753時,第二被告及另一人打劫控方第一證人。在1754時,第二被告及另一人登上七人車(相片冊P19第31頁相片)。在1815時,七人車已經轉回RR9794車牌,進入九龍灣宏光道綽德停車場(相片冊P19第36頁照片)。在1820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離開停車場,而第二被告當時的背囊已經是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十分相似的Supreme字牌的背囊(相片冊P19第37頁)。 39.這些錄像如果單一獨立地審視,未必能產生強而有力的軌跡及連貫性。但如果從整體環境來看,其叠加效應卻能道出一個強而有力而唯一合理的推論。即是說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便是把假車牌VC7316套在七人車RR9794上的七人車駕駛者,直至他把車停泊在九龍灣的綽德停車場。 40.第一被告在搶劫案發生的時候,已經和第二被告及另一在逃人士有所接觸。在搶劫後,第一被告亦和第二被告一起離開停車場,而第二被告亦背上一個和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十分相似的背囊。辯方說「控方不能證明實時1739時第一被告仍然是涉案車輛的司機」。控方當然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在搶劫發生時(即在14分鐘後,1753時),第一被告是駕駛涉案車輛接載第二被告和一名在逃人士進行搶劫的司機。 41.本席相信如果有直接證據的話,第一被告所採取的策略當然不同。但誠如前述,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便是那駕駛涉案七人車的司機,接載第二被告和另一在逃人士到麼地道打劫控方第一證人,而事後亦把第二被告及那在逃人士載離現場。那在逃人士明顯地在七人車駛進九龍灣停車場之前已經離開七人車,而七人車的車牌那時已經回復舊貌,變回RR9794。這亦表示在1754時(打劫時間)至1815時(涉案七人車進入停車場的時間),七人車在途中某一地方曾經停下來改換車牌,有人除去那VC7316的假車牌,而另一名在逃士亦在那時離開涉案的七人車。 4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打劫罪同樣地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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