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Sing Wah 對 Chung Wai Chiu t/a Wah Ki Motor Access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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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於2019年6月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11約地段第813號部分(即Lot 813 DD111)遇到工業意外,申請人在當日早上約11時用梯子爬上貨櫃頂時,梯子發生震動,令申請人失去平衡,從梯子跌下,造成頸部及背部受傷。之後,申請人接受治療,病假由意外當日直至2022年6月2日。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304/2022[2023] HKDC 11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304/2022

[2023] HKDC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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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TSANG SING WAH  
   
答辯人 CHUNG WAI CHIU trading as  
  WAH KI MOTOR ACCESS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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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19日
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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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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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審訊是一宗僱員補償的補償款額評定聆訊。

2.申請人於2019年6月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11約地段第813號部分(即Lot 813 DD111)遇到工業意外,申請人在當日早上約11時用梯子爬上貨櫃頂時,梯子發生震動,令申請人失去平衡,從梯子跌下,造成頸部及背部受傷。之後,申請人接受治療,病假由意外當日直至2022年6月2日。

3.申請人在2022年2月16日展開本案的索償,並由勞工處在2021年12月13日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 (即《表格5》),評定補償金額總數為HK$1,044,800,包括:

(a)  在意外發生後12個月內的補償[1]

申請人月薪HK$20,000元 ÷ 30 × 354 × ⅘ = HK$188,800;

(b)  在意外發生12個月後的補償[2]

HK$20,000 ÷ 30 × 165 × ⅘ = HK$88,000;

(c)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80%[3]的補償[4]

HK$20,000 × 48 × 80% = HK$768,000。

4.由於申請人受傷而需於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期間缺勤,訴訟雙方對於申請人以《表格5》所評定的賠償金額作為本申請的索償金額並沒有爭議。

5.在2022年11月9日,法庭登錄判申請人的勝訴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爭議點

6.在2023年2月3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作出指示,界定了補償金額評估的議題,根據該命令的第4段:

補償評估須處理的爭議,是就答辯人已支付的以下兩類款項能否部分抵銷答辯人於勞工處發出的表格5(日期為2021年7月23日)下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的補償:

(a)  答辯人因表格7承認的病假期後,申請人有的後續病假而已向申請人支付的病假人工;及

(b)  答辯人已支付申請人的住院費及雜費。」

討論

7.在今天的補償款額評核審訊,答辯人表示不會再爭議申請人的申索,所以今天的審訊在無須雙方證人出庭作供的情況下處理。

8.由於申請人的律師已在2023年7月4日提交開案陳詞大綱,表達了申請人的法律理據,申請人承認答辯人所支付的金額分別為病假工資共HK$493,600及雜費的補貼共HK$72,746,兩者總和為HK$566,346。該些款項可全數抵銷申索人兩年病假的工資,即HK$188,800及HK$88,800共HK$277,600。但抵銷了兩年病假的工資補償後,餘款並不可以抵銷「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5]」的補償金額。

9.申請人首先是引用《僱員補償條例》第10(4) 條,該條例列明:

僱員如經過一段時期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繼而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根據本條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筆付款,不得在根據第6、7、8或9條而須付的補償額中扣除。」

10.而《表格5》3(b) 項:「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HK$768,000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而訂定的,因此申請人的立場是,根據法例第10(4) 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9條)的補償不能以先前按期付款的金額中扣除。

11.此外,申請人亦引用案例Lam Chi Biu v Mak Kee Limited and another [2005] 3 HKC 15 (CA),指《表格5》在雙方沒有上訴的情況下,法庭須視為確實的證據,在補償額上具約束力。

12.另外,有關第10(4) 條的應用,申請人引用Kan Wai Ming (簡偉明) v Hong Kong Airport Services Ltd (香港機場地勤服務有限公司) [2011] 3 HKLRD 497 (CA),根據該案例,縱使答辯人由意外當日直至2021年12月每月的付款是多於《表格5》上第3(a)(i)-(ii) 項,即按法例第10條而計算的補償金額,多出的部分是不可用來抵銷申請人按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補償,即《表格5》3(b) 項的補償金額。

13.至於雜費的部分是HK$72,746,雖然該筆款項並不按第10條而計算,但該些款項的性質是列作住院費及雜費,申請人認為該些費用是補償申請人按法例第10A條的醫療費用補貼,所以亦不應用來與第9條補償金額作抵銷。而事實上,當申請人展開本申請時,並沒有包括第10A條的申索,因此本席同意是因為申請人已經收到了答辯人所支付的醫療及雜費的款項共HK$72,426,所以沒有提出根據第10A條的申索。

總結

14.總括來說,本席認同《表格5》所評定的補償款額,包括:

(a)  根據法例第9條所計算的「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HK$768,000;

(b)  根據法例第10條所計算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在意外發生後12個月內的補償HK$188,800 及在意外發生12個月後的補償HK$88,000,合共HK$277,600。

15.但由於申請人已收取了答辯人的按期支付共HK$493,600 元,所以根據第10條計算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已全數抵銷,但餘下按第9條計算的「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即HK$768,000,答辯人的按期支付並不能用作抵銷該項目,而雜費及醫療費用的補貼亦不能抵銷第9條的補償。

16.在答辯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及經本席考慮了申請人的法律理據,本席評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補償金額為HK$768,000。

17.此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利息及訟費。

18.經聆聽雙方就利息及訟費的陳詞後,本席就利息作出以下的命令:

「上述判決款項須附有利息,判決前利息由入稟日開始計算,即2022年2月16日計至今天,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今天起計至答辯人付清判決款項為止。」

訟費

19.申請人呈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而答辯人就申請人的訟費申請沒有異議,因此本席按照該訟費陳述書的款項照准,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為HK$226,284。

  ( 葉樹培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的江家勇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僱員補償條例》第10(1) 條

[2]  同上

[3]  見:2021年7日23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

[4]  《僱員補償條例》第9(1)(b)條

[5]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