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im Chung 對 譚志輝及另四人

Case No.HCA 1645/2020[2023] HKCFI 21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645/2020

[2023] HKCFI 216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1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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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KIM CHUNG  
  及  
第一被告人 TAM CHI FAI (譚志輝)  
第二被告人 LOK KAM SANG (駱金生)  
第三被告人 SHING FREDERICK KIN WAH (成建華)  
第四被告人 TSANG YIU CHEUNG (曾耀章)  
第五被告人 TSANG YIU WING (曾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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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7月24及3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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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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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本案原本聘用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作為他的代表律師(“該代表律師行”)。於2023年6月1日,蘇嘉賢聆案官批准該代表律師行的申請,宣布該代表律師行於符合《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7號命令第6(1) 條規則的規定後,不再是原告人在本案的代表律師。

2.原告人於2023年6月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蘇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並認為該代表律師行是在沒有合理理由下向法庭申請不再擔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命令。

3.原告人的上訴原本排期在2023年8月8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但原告人於2023年7月18日致函本席,要求取消上訴聆訊。

4.雙方並未能就和此上訴有關的訟費是否應由原告人承擔這問題達成共識。為節省訟費,雙方同意本席以書面處理此爭議。

5.法庭在訟費問題上有很大的酌情權。話雖如此,法庭必須在有正當的理由下,才應該剝奪訴訟勝訴一方獲得訟費的權利: YBL v LWC [2017] 2 HKLRD 783, [10] 。

6.在本案中,原告人原本提出了上訴,但在其後撤回此上訴。客觀而言,該代表律師行應獲視為這上訴的勝訴一方。

7.原告人在他的陳詞中,指出該代表律師行並沒有基礎提出不再代表原告人的申請。他又說在整件事件中,他其實是受害者,因為該代表律師行在向他收取了律師費後,卻沒有為他跟進案件,反而現在向他要求支付取消上訴的費用。他又指出,現在的經濟環境非常惡劣,故此要求法庭豁免他支付律師費。

8.本席認為,無論原告人認為該代表律師行原本的申請是如何不合理,但在事實上,蘇聆案官是批准了該代表律師行的申請。原告人於提出上訴後,又申請撤回,在上述情況下,他必須提出有力的理由,才能說服法庭他是不應該被命令負擔該代表律師行有關上訴的訟費。

9.本席經考慮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後,認為他的理據不足,又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因素,令法庭有理據行使酌情權豁免他支付此上訴的訟費。雖然從文件上看來,該代表律師行因本上訴而所衍生的訟費應該有限,但這並不是剝奪該代表律師行取得訟費的權利的基礎。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下令原告人支付該代表律師行因本上訴(及有關本訟費申請)而衍生的訟費。

11.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該代表律師行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該代表律師行須於2023年8月30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

(2)  原告人於2023年9月8日或之前需向法庭呈交及向該代表律師行送達反對陳述書,就該代表律師行所申索的訟費金額提出異議 (如有的話)。

12.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13.原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該代表律師行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前代表律師: 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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