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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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 條,這兩項分別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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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5/2022 [2023] HKDC 1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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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 條,這兩項分別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案情 2.2014年7月被告人於一個社交聚會中結識了當時14歲的X,兩人交換了聯絡方法,其後發展為情侶。 3.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邀請X到他位於筲箕灣道太安樓的住所與貓兒玩耍。X抵達時,只有被告人一人在家。二人席地而坐,其間被告人撫摸及親吻X,然後脫去X的衣服。X沒有反抗,雙方在同意下性交了約兩分鐘,這是X第一次性交,她感到痛楚並大叫;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之後在X體外射精。事後X穿回衣服離開。 4.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再次邀請X到他家裡與貓兒玩耍。其間被告人撫摸X及脫去她的衣服,在雙方同意下性交。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在X體外射精。事後X穿回衣服離開。 5.兩人之後分手,再沒有聯絡。 6.2021年11月,X自紐西蘭留學歸來,與父母交談時提及與被告人性交之事,並於2022年2月就此事報警。 7.被告人於2022年2月7日在他位於香港仔田灣街的住所被捕,並在同日晚上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於2014年在一個來自不同學校學生參與的聚會中認識了X,並於同年8月在X同意下在自己的住所與她性交,他記不起之後何時及再有多少次與X性交,其後兩人分了手,沒有再聯絡。他不確定案發時X的確實年齡,但承認做錯事,因為當時兩人都未達合法性交年齡,他不應該與X性交。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是15歲,在香港出生,是家中獨子,但父母於他兩、三歲時離異。被告人自四歲開始在法庭頒下的照顧及保護令下由外婆照顧,直到約2007、2008年才恢復與母親同住。 9.他受教育至中三,繼而就讀但未有完成職業訓練局課程,之後開始工作,主要任職售貨員或餐飲從業員,自2023年3月開始在美心集團任職分店副經理。 10.2016年,被告人和當時的女朋友誕下一名女兒,其後兩人分手,女兒由女方照顧。 11.2019年11月,被告人和當時的女朋友誕下一名兒子,兩人於2020年1月結婚,但妻子於翌年8月因先天性心臟問題病逝,而他們的兒子亦不幸遺傳了母親的心臟問題,需要定期覆診,最近亦發現兒子發育遲緩。兒子現與亡妻家人同住。 12.被告人小時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需要食藥控制病情,直至他18歲時,醫生表示他長大後行為控制會改善很多,他因此不需要再服藥和覆診。 13.他有一項於本案發生後才干犯的盗竊的定罪紀錄,被判以24個月感化。 求情 14.被告人於犯案時是一名15歲的未成年少年,X則是14歲,兩人結識後成為情侶,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本案不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的剝削。他們的行為亦沒有導致女方意外懷孕等嚴重後果。被告人亦沒有意圖令X受傷害。 15.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感到後悔及慚愧,對X做成的傷害及給他身邊的人帶來的影響,深表自責。雖然當年患有過度活躍,但他願意為當年衝動的行為負責及受罰。經歷過為人丈夫及父親的階段,他深感照顧兒子及未婚妻的責任,更祈求不會因此事而需要與患病的兒子長時間分隔,故此希望法庭判以非監禁式刑罰,讓他改過自新,繼續履行其父親及未婚夫的責任。 16.被告人在事發後差不多7年半才被捕,期間他人生經歷很多改變,先後成為父親、丈夫、再變成鰥夫,以單親爸爸的身份撫養和照顧患病的兒子,除負責兒子的起居飲食及醫藥費外,他亦是現時同居的未婚妻的經濟支柱。他的性格亦隨他的經歷而改變,由犯案時的衝動無知少年變成一位有責任感、有承擔及愛護家人的男子。 17.辯方大律師陳詞謂被告人基本上不會重犯,因而無需以阻嚇他為目的之判刑。生活模式與性格的改變顯示被告人已改過自新,法庭判刑時可考慮「更生」(rehabilitation)及「個人公義」(individual justice)的重要性,並援引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以支持這個陳詞。 18.另外,辯方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雖已成年,但干犯本案時仍未滿16歲,倘若他當時被少年法庭處理,根據《少年犯條例》及《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的相關條文,法庭處理方法選項眾多兼彈性大。 19.即使被告人在判刑時年屆或超過16歲但未滿21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規定:
20.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案指出[1],如犯案者在犯案或定罪後至判刑期間已達至21歲,他尚為年青是一個決定適當刑罰的有力因素;雖然嚴格上109A條不再適用於他身上,但在大部份的情況下,他所受的判罰將會有如109A條仍然適用;這表示實際上,對他判以監禁應被視為最後的選項,因此法庭須意識到有可能需要索取有關該犯案者的報告。 21.有見本案特殊的情節,包括時間的流逝、被告人的人生已有新的開始、現在背負着龐大的家庭責任、他早於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有充分悔意、及重犯機會極微,辯方希望法庭索取各項報告如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再作定奪。 判刑考慮 22.涉案控罪之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 23.被告人於案發時15歲,還在求學階段。X則14歲,亦是一名學生。兩人經社交聚會認識,發展成情侶,在兩廂情願下發生關係。因此,本案不涉及一名成年人誘騙或威迫X性交,作為其洩慾工具或滿足其特殊癖好的情況。 24.雖然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措施,但這個缺失似乎出於無知、心智不成熟及霎時衝動多於罔顧X會否成孕或感染疾病。 25.本席不欲淡化事件對X的影響,但從X的創傷報告可見,她的精神與心理問題並非完全源自這事件—父親自幼對她諸多挑剔及批判的態度,與及她於2021年遇上的逆境及不如意之事情例如學業失敗、朋友離世及與男友分手等,都對她有負面影響。但報告亦指出,隨著治療與輔導,她的情況已逐漸好轉。 26.本席同意,除非情況特殊,對一名青少年初犯者,法庭應盡量給予犯案者改過自身的機會,而非一開始便判以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 27.被告人於犯案時無疑是一名青少年初犯者,但事隔9年的今天,他已是一名24歲的單親爸爸,在沒有孩子的媽媽協助下撫養患病的兒子。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的各方人士(包括他的媽媽、未婚妻,媽媽的男朋友及一名朋友)對被告人都作出正面的評價,指出他知錯及有悔意、有愛心、顧家、及對兒子非常着緊。 28.本席亦同意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所提出的,有見被告人的悔意,與及他的人生已有新開始,性格上亦比犯案時成熟及穩重得多,這些正面的改變足以令法庭慎重考慮以「更生」和「個别公義」的角度量刑,而非以懲罰及阻嚇被告人為量刑目標。 29.因此,本席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報告與及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以決定可否藉著這些判刑選項給他更新的機會,但本席在索取報告時亦在庭上明言,對最終判刑選擇持開放態度。 30.撰寫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事發時被告人仍未滿16歲,很難說被告人當時已經成熟到足以明白他所做之事是錯誤及嚴重的。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承認犯錯、認罪及沒有利用時間的流逝而粉飾自己的行為。再者,自從2017年犯下盜竊罪之後,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被告人亦證明自己已改過自新,他因而值得被輕判。社會服務令有着社會得到回報的正面目的,犯事者透過服務社會,不單止可藉以作出有意義的貢獻來改過自新,整個社會亦可從中得益。在這案件中,社會服務令可令被告人繼續過着正常的生活及對他的兒子及未婚妻提供必要的支持,所以社會服務令是對被告人最為有利及有益處的處理方法。 31.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無需接受感化,因為被告人已經過着正常生活,亦沒有甚麼方面需要感化監督,故此不建議感化令。 32.考慮到被告人同意及準備好接受社會服務令,亦會認真地履行社會服務令的要求,亦考慮過他的體能、穩定的生活、良好的家庭支援等,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160 – 200小時的無薪工作。 33.本席認同感化主任的觀察,及接納主任就被告人適合處以社會服務令的原因及建議,因而對被告人判予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 見判案書第7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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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