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涏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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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2年4月12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人陳涏鋒在短時間內三次進出一所位於長沙灣青山道的「7-11」便利店;每次他都會在店內逗留了約一分鐘,在沒有購物之下離開。被告在第四次進入便利店時,靠近當時正在收銀台工作的一名女子,自其褲袋取出一把𠝹刀、推出約1厘米的刀鋒指向她,宣稱搶劫。受害人大驚之下,跑進員工休息室,將門反鎖,然後向警方報案。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離去。該便利店並無損失,受害人也沒有受傷。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29/2022[2023] HKDC 10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9/2022

[2023] HKDC 1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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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涏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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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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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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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2年4月12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人陳涏鋒在短時間內三次進出一所位於長沙灣青山道的「7-11」便利店;每次他都會在店內逗留了約一分鐘,在沒有購物之下離開。被告在第四次進入便利店時,靠近當時正在收銀台工作的一名女子,自其褲袋取出一把𠝹刀、推出約1厘米的刀鋒指向她,宣稱搶劫。受害人大驚之下,跑進員工休息室,將門反鎖,然後向警方報案。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離去。該便利店並無損失,受害人也沒有受傷。

2.警方事後在2022年4月15日在海暉樓海麗邨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控罪,並表示因為經濟困難才用𠝹刀搶劫。被告向警方承認,他在進入便利店前喝了六罐啤酒壯膽。

3.根據上述案情,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但根據香港法例,企圖犯法與干犯有關法例的罪責等同;所以本席在處理本案之時,會以搶劫的罪行的刑期作為量刑參考。

5.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凌晨時分,帶同攻擊性武器(一把𠝹刀)向正在工作的便利店收銀員威嚇,企圖搶劫。根據茆廣生一案(見The Queen v Mo Kwong Sang [1981] HKCA 62),上訴庭已經指出,持械行劫的量刑應為5年監禁。法庭在判刑時,亦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年紀與其他個人因素或案中的特殊事實,在量刑基數上作出相應的調整。本案並無特別之因素令本席可以不予跟隨有關量刑指引,所以本席在本案中,以6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6.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控方提供的資料,本席得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父母一早離異,由母親撫養成人。被告的母親是一位長期病患,患有心臟病以及憂鬱症等。被告在犯事之前,其母親亦因意外跌碎了膝蓋骨。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詞,法庭亦得知被告母親本欲親自到庭聽審,但亦因病入院而未及到庭。

7.案發之時,被告是一位倉務送貨員,每天日薪為450元。案發時正值疫情,被告經常得不到工作,收入減少,家庭亦陷入經濟困難。被告在犯案之前,飲了六罐啤酒,在沉重的經濟壓力及迷惘的心情之下,被告受酒精影響,愚蠢地干犯了本案。

8.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呈上的四封求情信,本席接納在被告的親友眼中,被告的性格良好,亦極之孝順;但這些個人的問題、個人的處境,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被告喝過酒之後犯法,亦非減刑理由。被告當時帶同了一把𠝹刀,其目的顯而是令店員受驚。

9.在考慮過總體求情理由之後,本席認為並無特別有效之求情理據,所以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是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0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及家庭的情況後,再酌情減刑3個月。所以被告就是次控罪,總共入獄37個月監,37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