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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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劉維君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並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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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023 [2023] HKDC 1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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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劉維君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並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22年8月31日下午約一時許,警方人員憑搜查令進入被告人所居住的單位,在內搜得九粒膠包(內含1.12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個膠袋(內含4.79克海洛英鹽酸鹽)。 3.此外,警方更搜得兩張錫紙、一條紙飲管、一隻紙匙羮、一個打火機、一把鉗、三個注射器,控方指稱該三個注射器是適合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指咪達唑侖)。 4.被告現年55歲,與女友同居,有一名女兒。他總共有二十四次刑事紀錄,其中兩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有關,一項與管有適合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工具控罪有關。於2008年,被告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六年零三個月,所以被告不能就其年紀或沒有案底這些因素,妄求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5.本案涉及5.91克海洛英。上訴庭就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一般量刑基數為12至18個月。控、辯雙方就此並無特別爭議。本席得考慮的,就是本案雖然只是指控被告管有危險藥物,但法庭根據包數與及份量,得考慮潛在的販運風險而加刑。 6.就本案而言,由於被告當時管有的總共十包不同包裝的海洛英,而現場亦有管有危險藥物及三個注射器,本席認為應處之量刑基數為18個月監禁,亦考慮到潛在的販運風險,本席加刑6個月(參考上訴庭於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 438/1999)。因此,就第一控罪,被告應處之刑期為24個月。 7.就第二控罪「管有工具」罪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一控罪時已經連帶考慮過有關管有工具這點的案情,所以本席會採納3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 8.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的女友患有嚴重抑鬱及百病纏身,被告得在工作之餘照顧其起居飲食。被告雖然不與女兒同住,但有每星期探視。被告聲稱曾在地盤做散工及酒樓任廚師多年,但由於疫情,他所工作的地點不停轉換。案發前他已失業多個月,得借貸渡日。在還押期間,被告之女友於本年3月尾在家中逝世。被告本身在20歲時已經開始吸毒,曾於2010年戒掉毒癮,但旋即再吸服海洛英,他聲稱是因為失眠及用以舒緩壓力。 9.本席認為被告之背景及個人之情況,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唯一要考慮的,就是他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按慣例把應處之24個月下調至16個月。本案亦無其他之特別求情理由可令本席破例再寬大處理。因此,就是次的兩項控罪,被告得總共入獄1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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