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 Yangyang及另一人 對 Yik Tak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1227/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23.
1. 本聆訊是一個初步爭論點的審訊,是依據余敏奇聆案官於2020年12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及於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
Cites 1 case
|
HCPI 1227/2016 [2023] HKCFI 2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 本聆訊是一個初步爭論點的審訊,是依據余敏奇聆案官於2020年12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及於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 2. 本訴訟牽涉一宗致命工業意外。事發於2013年12月1日,陳春明先生 (下稱「死者」)不幸從高處墮下身亡。當時,他正於沙田一個地盤,進行外牆油漆工作。離世時,死者35歲。 3. 死者遺下:
4. 根據原告人代表戴君行大律師的開案陳詞,初步爭論點的議題訂定如下:
5. 於審訊的首天,經審視聆案官所作的相關命令及判決,以及經聆聽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錄音後,本法庭將初步爭論點釐定如下:
6. 本審訊的爭議方是原告人及鄒女士。雖然審訊的結果將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權益,但兩位被告人較早前已同意,接受初步爭論點的裁斷的約束,因此獲聆案官許可,無需出席本審訊。 7. 原告人傳召盧女士作供。 8. 鄒女士共傳召四名證人:
9. 於本初步爭論點審訊中,鄒女士親自行事。 訴訟歷史 10. 本訴訟由2016年開展至今,過程較為迂迴。 11. 死者過世後,於2015年,盧女士和陳華先生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12. 於2016年,他們兩位作為共同遺產管理人開展本人身傷亡申索,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索償。兩位被告人分別為死者生前的僱主及總承建商。 13. 自開展本訴訟後,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包括:
14. 以上三份文件與初步爭論點有直接關係,因此在此特別指出。三份文件均附有盧女士的屬實聲明。當時,由原告人前法律代表王吉顯律師行代為存檔。於上述兩份狀書中,原告人聲稱,鄒女士是受養人之一,於死者在生時,接受死者供養,每月$2,500。 15. 於2018年6月,原告人轉聘葉謝鄧律師行為本訴訟的法律代表。 16. 關於意外的責任問題,法庭於2018年10月12日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0%的損害賠償,金額由法庭評定。 17. 接着的發展,導致本初步爭論點的審訊。 18. 於2019年1月1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和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刪除鄒女士作為死者的受養人之一,同時刪除根據她受供養的指稱而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下稱「修改傳票」) 。 19. 鄒女士反對修改傳票的申請。她的立場是,死者生前每月有向她支付金錢作生活費。 20. 由於盧女士和陳華先生在本訴訟和修改傳票的立場上並不一致,案件有一段時間無法繼續進行。 21. 於2019年11月,盧女士開展另一訴訟HCMP 2124/2019,在陳華先生未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及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法庭批准盧女士的申請,頒令撤銷陳華先生的遺產管理人身份,並委任盧女士的兄長,盧大鵬先生,出任共同遺產管理人。該命令於2020年8月5日作出。 22. 於本訴訟中,法庭隨後批准將原告人修改為盧女士和盧先生,即死者遺產的共同管理人。 23. 修改傳票因此得以恢復處理。 24. 於2020年12月15日,聆案官頒下判決書,指示須將修改傳票押後,先進行初步爭論點的審訊,以解決誰是死者的受養人這問題。這問題解決後,修改傳票便可作出相應的處理。聆案官初步構想,初步爭論點是指鄒女士是否受養人。參照判決書的第28、29及31段。 25. 於2021年4月12日,聆案官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其中包括:
26. 於命令中,聆案官並無正式界定初步爭論點的議題。然而,命令中的第4及5段顯示,議題應該是「鄒女士是否受養人之一?」這亦是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於開案中訂定的議題。 初步爭論點的議題 27. 本審訊涉及的法律條文如下。 28. 香港法例第22章《致命意外條例》中的第2(1) (d)條,有以下的釋義:
29. 根據以上釋義,鄒女士作為死者的母親,在條例下已被定義為死者的受養人之一。因此,戴大律師所訂定的初步爭論點議題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當中並無爭議的空間。 30. 但是,實際上,根據聆案官的判決書,需在現階段處理的議題,是鄒女士於條例下,是否擁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1. 在這方面,條例中的第6(1)條列明如下:
32. 其中「因死者死亡而受損」可包含受養人所損失的受養金額。這損失代表了一名受養人在合理期望下,若死者繼續生存,可獲得的金錢利益。而這利益可包括金錢、資產或服務。換言之,這損失是指受養人受供養的價值:參照 McGregor on Damages (21st ed) 第41-028至41-029段。[1] 33. 鄒女士的立場是,死者生前有每月給她金錢作生活費。這應該是本審訊中的實質議題。 34. 2021年4月12日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原告人、兩名被告人及鄒女士均有出席。根據錄音,聆案官指出,初步爭論點的審訊,將決定鄒女士在死者生前有否受供養。他同時指出,若法庭裁定是有的話,以及就金額作出裁斷後,被告人便不能再就此事作出爭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同意。在此基礎上,聆案官指示,被告人獲豁免出席初步爭論點的審訊。 35. 經考慮以上的訴訟歷史及有關法律條文後,法庭確認是次初步爭論點的議題應如上文第5段所釐定。 36. 首天審訊完結後,在法庭指示下,原告人把上述確認的審訊議題,以書信形式通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37. 審訊於第二天在此基礎下進行。 舉證責任 38. 在這議題上,舉證責任在於鄒女士身上。換言之,鄒女士須援引證據,支持她因為死者的死亡而受損,因而可向兩名被告人申索受供養的金額,以補償她的損失。 39. 根據第6(1)條提出的申索,在眾多受養人之間,每一位受養人的申索,都屬於他本人,並且是有別於其他受養人的申索。實則上,每位受養人都是一個個別的原告人。在人身傷亡訴訟中,基於第 5(1)條的規定,每宗訴訟只能由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名義提出。雖然如此,根據第6(1)條提出的索償,每位受養人才是實則的原告人,而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只是名義上的原告人。參照Bushra Bibi and Nabela Qoser, the co-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Khalid, Mehmood, the deceased v Method Building & Engineering Work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14] 3 HKLRD 21,第20段。 40. 基於以上的原則,鄒女士現擬根據第 6(1)條,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她是其中一名實則的原告人。因此,她有舉證的責任。 鄒女士的案情 41. 較早前,鄒女士曾存檔了六位人士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但全部均沒有附上屬實聲明。 42. 最終,鄒女士於審訊時只傳召了四位證人,而他們的屬實聲明是於審訊期間才簽署及存檔的。 43. 此外,鄒女士披露了約30頁的文件,其中包括有關死者殮葬費用的文件,及有數張家庭合照,照片顯示死者、鄒女士及陳春龍等人聚會的情景,當中有陳春龍於2010結婚時拍下的照片。於審訊中,法庭查看了照片的正本,照片均過了膠,其中一張背面寫上「2008年6月22日」。 44. 四位證人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均非常簡短,只有約半頁或一頁紙。 45. 有關死者的家庭背景:
46. 鄒女士的事實案情非常簡單。她與死者及其他子女的關係和睦,感情要好。四名子女都非常孝順她。死者生前,她與死者一直有聯絡,過時過節都會見面。死者做油漆工,每月會給錢鄒女士作生活費,每次均以現金交給她,每月$2,500。 47. 鄒女士與盧女士的關係則欠佳。鄒女士不贊成死者與盧女士結婚。他們結婚,鄒女士與家人也是事後才知悉。雖然婆媳關係很差,但鄒女士與死者的關係一直是非常要好的。 48. 雖然鄒女士的四位證人的書面口供都很簡短,但除黃偉權以外,他們都接受了原告人代表大律師詳盡的盤問。盤問過程中,他們披露了進一步的資料。 49. 陳春龍首先作供。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50. 陳華先生的主要供詞如下:
51. 黃偉權是死者的工友。他指,與死者認識十多年,知道他一直有支付家用給鄒女士,亦曾經多次經他將家用交給鄒女士。金額有時二、三千元,有時三千多元。盤問中,被問及死者是否每月都有支付家用,黃偉權指,有支薪,便會支付家用。他同時反問,若被拖糧,怎樣支付? 52. 鄒女士最後一位作供。她確認,死者與她的關係多年都很和睦,每月都有給她生活費。 53. 就生活費的金額,在審訊中,她曾有三個說法:
原告人的案情 54. 盧女士親自出庭作證。撮要而言,她指稱死者生前與鄒女士關係惡劣,一直沒有給予鄒女士生活費,因此否認鄒女士有受死者供養。 55. 盧女士的證供指,死者不喜歡鄒女士,是因為她再婚及曾拋棄死者。自從盧女士與死者於2004年相識開始,死者已經告訴盧女士,他已多年沒有與鄒女士聯絡。 56. 他們於2006年結婚。結婚時,死者的證婚人並非鄒女士或陳華先生。 57. 盧女士曾有鼓勵死者與鄒女士修補關係。之後,死者與鄒女士曾有聯絡、見面和食飯。但雙方於2011年發生爭執。當時,死者一家想搬往陳華先生家居住。但是,鄒女士、陳春龍及兩名陌生男子到死者家,就這事與盧女士發生爭執。最後,需要警方到場處理。死者與鄒女士的關係再次決裂。 58. 死者拒絕與鄒女士再有任何聯絡。直至死者離世後,鄒女士一家才再與盧女士有聯繫。 59. 死者生前每月收入約$25,000。扣除自己的生活費用約$3,250及女兒每月學費約$2,750後,死者會把餘下的所有人工 (約$19,000) 交給盧女士作家庭開支、女兒的生活費和儲蓄。此外,死者會把所有收入交給盧女士保管,而盧女士只會每星期給死者$500。因此,死者沒有餘錢可以每月給鄒女士$2,500。 60. 以上是原告人於本審訊中的事實案情。 61. 不過,在本訴訟較早前存檔的文件中,盧女士曾聲稱死者生前每月給予鄒女士$2,500作生活費。 62. 原告人分別於2016年及2017年存檔的兩份狀書中,均列明死者有四位受養人,即盧女士、死者的女兒、陳華先生及鄒女士。兩份狀書均附有盧女士簽署的屬實聲明。 63. 在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聲稱,鄒女士的受供養金額是每月$2,500,用於她的日常開支:
64. 針對鄒女士作為受養人的損失,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合共約$860,000。 65. 此外,在盧女士於2017年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中,她有以下的聲稱:
66. 在本初步爭論點的訴訟過程中,盧女士卻推翻了此說法,並指自己是受前任律師誤導,才簽署以上三份文件。實際上,她並不理解其中的內容。基於她對前任律師的信任,她才簽署文件。 67. 在證人陳述書中,她有以下的解釋:
本審訊的爭議事項 68. 本審訊實則上環繞一個議題:究竟,死者生前與母親鄒女士的關係如何?是如鄒女士所聲稱的非常要好,兒子很孝順她,每月給她$2,500作生活費?還是,如盧女士所言,母子關係惡劣,多年不見,死者從來沒有供養母親? 69. 這是一個事實爭議。 證供分析 70. 於考慮證供時,法庭必須評核雙方案情的內在合理性,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案情有否存在重大犯駁,以及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是否吻合。在評核過程中,法庭須參考雙方不爭議或無可爭議的客觀事實。 71. 法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鄒女士一方的證供較原告人一方的證供可信,理據如下。 72. 鄒女士的案情,表面上簡單直接。兒子每月給母親生活費,這合乎常理。鄒女士承認與盧女士的關係惡劣,但兒子仍非常孝順她,這也是合情合理的。 73. 鄒女士一方的證人作供時,均直接回答所有問題。尤其是陳春龍接受了頗長的盤問,他的答案前後一致,沒有動搖。而陳華先生作供時,答案上表面上亦是合乎常理。被問到他不知情的事宜時,他會坦然承認。 74. 陳春龍所提供的家庭合照,支持鄒女士的案情。 75. 針對鄒女士提出三個不同供養金額一事上,戴大律師的陳詞指,在這至為重要的事項上,鄒女士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這顯示她的整體可信性成疑。戴大律師續指,客觀事實是,在法庭席前,沒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死者於生前有向鄒女士支付生活費。鄒女士之前披露的所有文件,均與生活費無關。 76. 鄒女士曾提出三個不同的供養金額,以及她未能提供文件以作支持。本法庭認為,這兩點是無庸置疑的。 77. 但當考慮這兩點是否大大地削弱了鄒女士證供的可信性時,法庭應該同時考慮以下的事項:
78. 此外,原告人的陳詞指,死者生前每月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可支付生活費予鄒女士。這是由於根據陳春龍的口供,每月死者均會把收入交給盧女士,再由盧女士每星期給他$500作生活費。 79. 在評核證供的過程中,法庭同意,必須考慮原告人的這項質疑。不過,同時,法庭亦需考慮上文第77(2)段的事項。 80. 有關盧女士一方的證供,她指鄒女士與死者的關係惡劣,這指稱與以下的客觀事實是相符的:
81. 而母子決裂,長期不聯絡,這指稱亦並非潛在不可信。 82. 但是,盧女士的案情中,最令人質疑的地方是,她在本初步爭論點中提出鄒女士沒有受供養的講法,與她於較早前簽署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的立場,是完全相反的。 83. 在早期的三份文件中,她的指稱是確切肯定,毫不含糊的。至於她現在改變立場,盧女士的解釋是,當簽署這三份文件時,她均是在頭痛的情況下簽署的。三次簽署時,她都不知悉內容,是在律師誤導下才簽署的。 84. 這個解釋的可信性,有很大的商榷餘地。首先,為何那位律師會擬備一些含有虛假資料的文件?他有什麼動機要這樣做?於法庭席前援引的證供,並不能合理地解答這兩個問題。再者,於不知悉內容的情況下,在橫跨約九個月的時間內,盧女士分別三次簽署文件,並確認其真確性。她這個行為,令人對她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感到很大的懷疑。 85. 總括而言,鄒女士一方的證供潛在可信。雖然她的案情中,出現了一些金額上的犯駁,但是,相對起盧女士的證供而言,後者的前後矛盾更為顯著及沒有任何合理解釋。 86. 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法庭認為鄒女士一方的證據較為可信。法庭裁定鄒女士的案情為事實,同時拒絕接納原告人的事實案情。 結論 87. 於上文第5段列出的初步爭論點,現裁斷如下:
88. 鄒女士是本審訊的勝訴一方。因此,法庭命令,原告人須向鄒女士支付初步爭論點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命令在頒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89. 原告人應於聆案官席前,恢復修改傳票及損失評估的程序。屆時,聆案官可於被告人在場下,一併處理修改傳票訟費的事宜。
[1] 原文為:“the loss of the pecuniary benefit arising from the relationship which would be derived from the continuance of the life and which may consist of money, property or services: in other words, the value of dependency. The dependent is entitled, by clear principle of law, to full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the pecuniary benefit”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