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 Yangyang及另一人 對 Yik Tak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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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一個初步爭論點的審訊,是依據余敏奇聆案官於2020年12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及於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1227/2016[2023] HKCFI 21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227/2016

[2023] HKCFI 2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U YANGYANG and LU DAPENG,
the co-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CHAN CHUN MING,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YIK TAK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SAMAKE CONSTRUCTION CO. LT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9、10、11、12日及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8月28日

判案書

引言

1. 本聆訊是一個初步爭論點的審訊,是依據余敏奇聆案官於2020年12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及於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

2. 本訴訟牽涉一宗致命工業意外。事發於2013年12月1日,陳春明先生 (下稱「死者」)不幸從高處墮下身亡。當時,他正於沙田一個地盤,進行外牆油漆工作。離世時,死者35歲。

3. 死者遺下:

(1)  妻子盧陽洋女士;

(2)  女兒,當時3歲;

(3)  父親陳華先生;及

(4)  母親鄒玉英女士。

4. 根據原告人代表戴君行大律師的開案陳詞,初步爭論點的議題訂定如下:

「鄒玉英是否受養人?」

5. 於審訊的首天,經審視聆案官所作的相關命令及判決,以及經聆聽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錄音後,本法庭將初步爭論點釐定如下:

「(1) 鄒女士在死者生前有否受死者供養,得符合《致命意外條例》中就受養人的定義;及

(2) 如果答案是「是」的話,鄒女士受供養的金額是多少?」

6. 本審訊的爭議方是原告人及鄒女士。雖然審訊的結果將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權益,但兩位被告人較早前已同意,接受初步爭論點的裁斷的約束,因此獲聆案官許可,無需出席本審訊。

7. 原告人傳召盧女士作供。

8. 鄒女士共傳召四名證人:

(1)  陳春龍先生 — 死者的其中一名弟弟;

(2)  陳華先生;

(3)  黃偉權先生 — 死者生前共事的工友;及

(4)  鄒女士本人。

9. 於本初步爭論點審訊中,鄒女士親自行事。

訴訟歷史

10. 本訴訟由2016年開展至今,過程較為迂迴。

11. 死者過世後,於2015年,盧女士和陳華先生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12. 於2016年,他們兩位作為共同遺產管理人開展本人身傷亡申索,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索償。兩位被告人分別為死者生前的僱主及總承建商。

13. 自開展本訴訟後,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包括:

(1)  於2016年11月7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

(2)  於2017年8月18日存檔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3)  盧女士的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17年7月7日。

14. 以上三份文件與初步爭論點有直接關係,因此在此特別指出。三份文件均附有盧女士的屬實聲明。當時,由原告人前法律代表王吉顯律師行代為存檔。於上述兩份狀書中,原告人聲稱,鄒女士是受養人之一,於死者在生時,接受死者供養,每月$2,500。

15. 於2018年6月,原告人轉聘葉謝鄧律師行為本訴訟的法律代表。

16. 關於意外的責任問題,法庭於2018年10月12日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0%的損害賠償,金額由法庭評定。

17. 接着的發展,導致本初步爭論點的審訊。

18. 於2019年1月1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和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刪除鄒女士作為死者的受養人之一,同時刪除根據她受供養的指稱而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下稱「修改傳票」) 。

19. 鄒女士反對修改傳票的申請。她的立場是,死者生前每月有向她支付金錢作生活費。

20. 由於盧女士和陳華先生在本訴訟和修改傳票的立場上並不一致,案件有一段時間無法繼續進行。

21. 於2019年11月,盧女士開展另一訴訟HCMP 2124/2019,在陳華先生未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及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法庭批准盧女士的申請,頒令撤銷陳華先生的遺產管理人身份,並委任盧女士的兄長,盧大鵬先生,出任共同遺產管理人。該命令於2020年8月5日作出。

22. 於本訴訟中,法庭隨後批准將原告人修改為盧女士和盧先生,即死者遺產的共同管理人。

23. 修改傳票因此得以恢復處理。

24. 於2020年12月15日,聆案官頒下判決書,指示須將修改傳票押後,先進行初步爭論點的審訊,以解決誰是死者的受養人這問題。這問題解決後,修改傳票便可作出相應的處理。聆案官初步構想,初步爭論點是指鄒女士是否受養人。參照判決書的第28、29及31段。

25. 於2021年4月12日,聆案官作出進一步的指示,其中包括:

「1. 初步論點的審訊將與損失評估分開進行,及初步論點的審訊將先於損失評估進行;

4. 如果鄒玉英於初步論點的審訊被裁定為受養人之一,則原告人須根據初步論點的判決將鄒玉英包括為其中一名受養人,根據現行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繼續進行損失評估的法律程序;

5.  如果鄒玉英於初步論點的審訊被裁定並非為受養人,則原告人得修正原有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如附在傳票的草擬本,並根據修正原有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繼續進行損失評估的法律程序;」

26. 於命令中,聆案官並無正式界定初步爭論點的議題。然而,命令中的第4及5段顯示,議題應該是「鄒女士是否受養人之一?」這亦是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於開案中訂定的議題。

初步爭論點的議題

27. 本審訊涉及的法律條文如下。

28. 香港法例第22章《致命意外條例》中的第2(1) (d)條,有以下的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養人 (dependant) 就死者而言,指 —

(d) 死者的父母或祖先;」

29. 根據以上釋義,鄒女士作為死者的母親,在條例下已被定義為死者的受養人之一。因此,戴大律師所訂定的初步爭論點議題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當中並無爭議的空間。

30. 但是,實際上,根據聆案官的判決書,需在現階段處理的議題,是鄒女士於條例下,是否擁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1. 在這方面,條例中的第6(1)條列明如下:

損害賠償的評估

(1) 在該等訴訟中,除了親屬喪亡之痛的損害賠償外,可將損害賠償按照反映各受供養人因死者死亡而受損的程度的比例判給各受養人。」(橫線後加) 

32. 其中「因死者死亡而受損」可包含受養人所損失的受養金額。這損失代表了一名受養人在合理期望下,若死者繼續生存,可獲得的金錢利益。而這利益可包括金錢、資產或服務。換言之,這損失是指受養人受供養的價值:參照 McGregor on Damages (21st ed) 第41-028至41-029段。[1]

33. 鄒女士的立場是,死者生前有每月給她金錢作生活費。這應該是本審訊中的實質議題。

34. 2021年4月12日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原告人、兩名被告人及鄒女士均有出席。根據錄音,聆案官指出,初步爭論點的審訊,將決定鄒女士在死者生前有否受供養。他同時指出,若法庭裁定是有的話,以及就金額作出裁斷後,被告人便不能再就此事作出爭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同意。在此基礎上,聆案官指示,被告人獲豁免出席初步爭論點的審訊。

35. 經考慮以上的訴訟歷史及有關法律條文後,法庭確認是次初步爭論點的議題應如上文第5段所釐定。

36. 首天審訊完結後,在法庭指示下,原告人把上述確認的審訊議題,以書信形式通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37. 審訊於第二天在此基礎下進行。

舉證責任

38. 在這議題上,舉證責任在於鄒女士身上。換言之,鄒女士須援引證據,支持她因為死者的死亡而受損,因而可向兩名被告人申索受供養的金額,以補償她的損失。

39. 根據第6(1)條提出的申索,在眾多受養人之間,每一位受養人的申索,都屬於他本人,並且是有別於其他受養人的申索。實則上,每位受養人都是一個個別的原告人。在人身傷亡訴訟中,基於第 5(1)條的規定,每宗訴訟只能由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名義提出。雖然如此,根據第6(1)條提出的索償,每位受養人才是實則的原告人,而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只是名義上的原告人。參照Bushra Bibi and Nabela Qoser, the co-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Khalid, Mehmood, the deceased v Method Building & Engineering Work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14] 3 HKLRD 21,第20段。

40. 基於以上的原則,鄒女士現擬根據第 6(1)條,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她是其中一名實則的原告人。因此,她有舉證的責任。

鄒女士的案情

41. 較早前,鄒女士曾存檔了六位人士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但全部均沒有附上屬實聲明。

42. 最終,鄒女士於審訊時只傳召了四位證人,而他們的屬實聲明是於審訊期間才簽署及存檔的。

43. 此外,鄒女士披露了約30頁的文件,其中包括有關死者殮葬費用的文件,及有數張家庭合照,照片顯示死者、鄒女士及陳春龍等人聚會的情景,當中有陳春龍於2010結婚時拍下的照片。於審訊中,法庭查看了照片的正本,照片均過了膠,其中一張背面寫上「2008年6月22日」。

44. 四位證人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均非常簡短,只有約半頁或一頁紙。

45. 有關死者的家庭背景:

(1)  1998年,即死者約20歲時,鄒女士與陳華先生離婚。

(2)  死者有一個妹妹和兩個弟弟 (包括陳春龍) 。

(3)  死者與盧女士於2006年結婚。

(4)  他們的女兒於2010年出生。

46. 鄒女士的事實案情非常簡單。她與死者及其他子女的關係和睦,感情要好。四名子女都非常孝順她。死者生前,她與死者一直有聯絡,過時過節都會見面。死者做油漆工,每月會給錢鄒女士作生活費,每次均以現金交給她,每月$2,500。

47. 鄒女士與盧女士的關係則欠佳。鄒女士不贊成死者與盧女士結婚。他們結婚,鄒女士與家人也是事後才知悉。雖然婆媳關係很差,但鄒女士與死者的關係一直是非常要好的。

48. 雖然鄒女士的四位證人的書面口供都很簡短,但除黃偉權以外,他們都接受了原告人代表大律師詳盡的盤問。盤問過程中,他們披露了進一步的資料。

49. 陳春龍首先作供。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1)  陳春龍與死者均從事油漆工作,他們過往經常一起工作。薪金以日薪計算,以現金支付。

(2)  死者與兩個弟弟有固定給鄒女士家用,全部以現金支付,因此沒有銀行或其他文件紀錄。

(3)  據陳春龍所知,死者每月開工約24至26日。除油漆工作外,還會在晩上在酒樓上班,做樓面的工作。但他不確切清楚死者生前每月收入有多少。

(4)  陳春龍認為盧女士貪錢。以他所知,死者生前的收入,都由盧女士保管。她只給死者每星期$500作為生活費。有時,死者還需要向工友借錢。

(5)  但陳春龍確認,死者每月均有固定給鄒女士生活費。有時候,工作上未支糧,便會遲些時候再給。每月約付$2,000至$2,500。

(6)  由於鄒女士和盧女士的關係惡劣,死者要向盧女士隱瞞他給鄒女士生活費這事。很多時候,他會交託其他工友將生活費交給鄒女士。

(7)  家庭合照是陳春龍提供的。這顯示他們一家與死者一直有來往,以及他們之間的關係融洽。

50. 陳華先生的主要供詞如下:

(1)  雖然他與鄒女士已離婚,但與子女的關係仍然要好。

(2)  死者生前有給他和鄒女士生活費。

(3)  他不清楚死者生前的收入每月有多少,他對此並不大理會。

(4)  但他知道死者一直有固定地給生活費予鄒女士。有時候,他會見到死者付錢。有時候,鄒女士會告訴他死者給了她錢。但他指自己在這方面較為粗心。

(5)  至於每月給鄒女士的金額,他粗略地指,每月約數千元。

51. 黃偉權是死者的工友。他指,與死者認識十多年,知道他一直有支付家用給鄒女士,亦曾經多次經他將家用交給鄒女士。金額有時二、三千元,有時三千多元。盤問中,被問及死者是否每月都有支付家用,黃偉權指,有支薪,便會支付家用。他同時反問,若被拖糧,怎樣支付?

52. 鄒女士最後一位作供。她確認,死者與她的關係多年都很和睦,每月都有給她生活費。

53. 就生活費的金額,在審訊中,她曾有三個說法:

(1)  在審訊的第一天,當法庭向鄒女士解釋是次審訊的議題時,鄒女士自行向法庭表示,死者每月給她$2,000。

(2)  在口頭開案陳詞中,鄒女士表示,死者每月給她$2,000至$2,500。

(3)  盤問時,鄒女士則指,死者生前每月給她$2,500。當原告人進一步詢問,是否每個月都是$2,500時,鄒女士再次確認是每一個月都是$2,500。

原告人的案情

54. 盧女士親自出庭作證。撮要而言,她指稱死者生前與鄒女士關係惡劣,一直沒有給予鄒女士生活費,因此否認鄒女士有受死者供養。

55. 盧女士的證供指,死者不喜歡鄒女士,是因為她再婚及曾拋棄死者。自從盧女士與死者於2004年相識開始,死者已經告訴盧女士,他已多年沒有與鄒女士聯絡。

56. 他們於2006年結婚。結婚時,死者的證婚人並非鄒女士或陳華先生。

57. 盧女士曾有鼓勵死者與鄒女士修補關係。之後,死者與鄒女士曾有聯絡、見面和食飯。但雙方於2011年發生爭執。當時,死者一家想搬往陳華先生家居住。但是,鄒女士、陳春龍及兩名陌生男子到死者家,就這事與盧女士發生爭執。最後,需要警方到場處理。死者與鄒女士的關係再次決裂。

58. 死者拒絕與鄒女士再有任何聯絡。直至死者離世後,鄒女士一家才再與盧女士有聯繫。

59. 死者生前每月收入約$25,000。扣除自己的生活費用約$3,250及女兒每月學費約$2,750後,死者會把餘下的所有人工 (約$19,000) 交給盧女士作家庭開支、女兒的生活費和儲蓄。此外,死者會把所有收入交給盧女士保管,而盧女士只會每星期給死者$500。因此,死者沒有餘錢可以每月給鄒女士$2,500。

60. 以上是原告人於本審訊中的事實案情。

61. 不過,在本訴訟較早前存檔的文件中,盧女士曾聲稱死者生前每月給予鄒女士$2,500作生活費。

62. 原告人分別於2016年及2017年存檔的兩份狀書中,均列明死者有四位受養人,即盧女士、死者的女兒、陳華先生及鄒女士。兩份狀書均附有盧女士簽署的屬實聲明。

63. 在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聲稱,鄒女士的受供養金額是每月$2,500,用於她的日常開支:

Contributions to the Mother in the monthly sum of $2,500, including:

Transport, medical, cosmetic, shoes, clothing, underwear, sockings, haircut, self hygiene, entertainment, lunch, long distance call, mobile phone. 」

64. 針對鄒女士作為受養人的損失,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合共約$860,000。

65. 此外,在盧女士於2017年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中,她有以下的聲稱:

「除了上述各項的家庭和個人開支意外,死者亦有定期給他母親鄒玉英生活費,並於過時過節給他父親陳華一些現金。」

66. 在本初步爭論點的訴訟過程中,盧女士卻推翻了此說法,並指自己是受前任律師誤導,才簽署以上三份文件。實際上,她並不理解其中的內容。基於她對前任律師的信任,她才簽署文件。

67. 在證人陳述書中,她有以下的解釋:

「23. 本人清楚明白,本人已於2016年11月7日之申索陳述書及2017年8月18日之已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分別簽署了事實陳述書。而事實陳述書為確實這2份文件之內容。

24. 本人指出,本人並不懂英語,而當時負責的律師是 [何律師]。

25. 於簽署 [申索陳述書及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的] 事實陳述書前,何律師二次也是直接交予本人那些英文文件供本人參閱,可惜本人並不能理解英文文件的內容,當時我有向何律師指出,本人並不懂英語,而且我當時頭痛,所以完全不理解文件中的內容。而何律師就只有簡單說這些文件都是跟本人先夫有關,他告訴我:「你找我當你的代表律師,你就要相信我,你不用了解文件內容,你簽署文件便可。」所以,本人只知道該文件都是跟本人先夫有關,因此便簽署了相關之事實陳述書以便何律師工作。

26. 其後,本人又於2017年7月7日簽署了本案中的第一份口供陳述書。口供並不是本人的意思,更不是本人所寫的。在簽署前,前委託律師先把一大堆文件拿出來讓我細閱,當時我向律師表示看見這堆文件我就頭痛了。前委託律師反問我:「你請我當代表律師難道不信任我麼?你頭痛是不要緊的,你信我,我讓你簽文件,你就簽吧。你是不需要知道案件中的來龍去脈,你是負責簽名的。」基於我當時是十分相信前委託律師的,而且我相信前委託律師有執行我的指示從而不讓他人參與先夫之索償個案,所以,為了方便律師處理事務,我便在律師沒有解釋口供書之情況下簽署了該口供書。事後,我便發現所託非人。」(橫線後加) 

本審訊的爭議事項

68. 本審訊實則上環繞一個議題:究竟,死者生前與母親鄒女士的關係如何?是如鄒女士所聲稱的非常要好,兒子很孝順她,每月給她$2,500作生活費?還是,如盧女士所言,母子關係惡劣,多年不見,死者從來沒有供養母親?

69. 這是一個事實爭議。

證供分析

70. 於考慮證供時,法庭必須評核雙方案情的內在合理性,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案情有否存在重大犯駁,以及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是否吻合。在評核過程中,法庭須參考雙方不爭議或無可爭議的客觀事實。

71. 法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下,鄒女士一方的證供較原告人一方的證供可信,理據如下。

72. 鄒女士的案情,表面上簡單直接。兒子每月給母親生活費,這合乎常理。鄒女士承認與盧女士的關係惡劣,但兒子仍非常孝順她,這也是合情合理的。

73. 鄒女士一方的證人作供時,均直接回答所有問題。尤其是陳春龍接受了頗長的盤問,他的答案前後一致,沒有動搖。而陳華先生作供時,答案上表面上亦是合乎常理。被問到他不知情的事宜時,他會坦然承認。

74. 陳春龍所提供的家庭合照,支持鄒女士的案情。

75. 針對鄒女士提出三個不同供養金額一事上,戴大律師的陳詞指,在這至為重要的事項上,鄒女士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這顯示她的整體可信性成疑。戴大律師續指,客觀事實是,在法庭席前,沒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死者於生前有向鄒女士支付生活費。鄒女士之前披露的所有文件,均與生活費無關。

76. 鄒女士曾提出三個不同的供養金額,以及她未能提供文件以作支持。本法庭認為,這兩點是無庸置疑的。

77. 但當考慮這兩點是否大大地削弱了鄒女士證供的可信性時,法庭應該同時考慮以下的事項:

(1)  死者生前從事油漆工作,以現金支薪的講法,表面上是可信的。而用現金向母親支付生活費的講法,亦是潛在可信的。因此,沒有文件支持鄒女士的案情,這點本身並不可疑。

(2)  每月向母親支付生活費,這可算是日常生活的一部份,並非任何正式或公事或商業上的行為。再者,死者的收入金額亦是每月不同的。在此背景下,鄒女士曾提出三個相距不太遠的金額,法庭認為,這並不足以構成很大的犯駁。

78. 此外,原告人的陳詞指,死者生前每月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可支付生活費予鄒女士。這是由於根據陳春龍的口供,每月死者均會把收入交給盧女士,再由盧女士每星期給他$500作生活費。

79. 在評核證供的過程中,法庭同意,必須考慮原告人的這項質疑。不過,同時,法庭亦需考慮上文第77(2)段的事項。

80. 有關盧女士一方的證供,她指鄒女士與死者的關係惡劣,這指稱與以下的客觀事實是相符的:

(1)  鄒女士並非死者的證婚人。

(2)  鄒女士一家是在事後,才知悉死者已結婚。

81. 而母子決裂,長期不聯絡,這指稱亦並非潛在不可信。

82. 但是,盧女士的案情中,最令人質疑的地方是,她在本初步爭論點中提出鄒女士沒有受供養的講法,與她於較早前簽署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的立場,是完全相反的。

83. 在早期的三份文件中,她的指稱是確切肯定,毫不含糊的。至於她現在改變立場,盧女士的解釋是,當簽署這三份文件時,她均是在頭痛的情況下簽署的。三次簽署時,她都不知悉內容,是在律師誤導下才簽署的。

84. 這個解釋的可信性,有很大的商榷餘地。首先,為何那位律師會擬備一些含有虛假資料的文件?他有什麼動機要這樣做?於法庭席前援引的證供,並不能合理地解答這兩個問題。再者,於不知悉內容的情況下,在橫跨約九個月的時間內,盧女士分別三次簽署文件,並確認其真確性。她這個行為,令人對她作為證人的整體可信性,感到很大的懷疑。

85. 總括而言,鄒女士一方的證供潛在可信。雖然她的案情中,出現了一些金額上的犯駁,但是,相對起盧女士的證供而言,後者的前後矛盾更為顯著及沒有任何合理解釋。

86. 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法庭認為鄒女士一方的證據較為可信。法庭裁定鄒女士的案情為事實,同時拒絕接納原告人的事實案情。

結論

87. 於上文第5段列出的初步爭論點,現裁斷如下:

(1)  是;

(2)  每月$2,500。

88. 鄒女士是本審訊的勝訴一方。因此,法庭命令,原告人須向鄒女士支付初步爭論點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命令在頒發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89. 原告人應於聆案官席前,恢復修改傳票及損失評估的程序。屆時,聆案官可於被告人在場下,一併處理修改傳票訟費的事宜。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戴君行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代表,獲法庭豁免出席聆訊
非訴訟一方 (鄒玉英)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文為:“the loss of the pecuniary benefit arising from the relationship which would be derived from the continuance of the life and which may consist of money, property or services: in other words, the value of dependency.   The dependent is entitled, by clear principle of law, to full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the pecuniary benef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