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陽洋 對 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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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已故的陳春明先生(“陳先生”)的共同遺產管理人。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開展本訴訟,申請撤去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職分,並由原告人的哥哥盧大鵬先生(“盧先生”)和原告人出任該遺產的共同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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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124/2019 [2020] HKCFI 1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9年第2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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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已故的陳春明先生(“陳先生”)的共同遺產管理人。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9日開展本訴訟,申請撤去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職分,並由原告人的哥哥盧大鵬先生(“盧先生”)和原告人出任該遺產的共同遺產管理人。 2.本席考慮了原告人呈交的誓章證據,信納原告人已經把本案的文件,妥為送達予被告人。 3.根據原告人所說,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
4.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 5.《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該條例”)第33(3)條規定:
6.法庭只會在有需要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的情況下,行使該條例第33(3)條的權力,撤換遺產管理人。在行使有關的權力時,不一定需要證明擬被撤換的遺產管理人有不當的行為。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85/2/15。 7.共同遺產管理人必須共同行事,如果他們之間有不能解決的矛盾,法庭可以給予指示。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85/2/11。 8.本席認為,倘若該訴訟成功,從該訴訟中取得的賠償,將是該遺產的一大資產。為了該遺產及為了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好處,法庭需要作出安排,致使該訴訟可以繼續。 9.鑑於該女兒(未成年人士)是該遺產的其中一位受益人,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25(1)條,該遺產須由不少於兩名遺產管理人管理。 10.僅有原告人和該女兒,是該遺產的受益人,這是不錯的。參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3)條。不過,如果在陳先生生前,鄒女士是陳先生供養的受養人,鄒女士可以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申請從該遺產中得到經濟給養。 11.本席認為,不論鄒女士是否陳先生的受養人,該訴訟也必須繼續。只有該訴訟成功,所有可以從該遺產中得益的人士,才可以得著最大的好處。 12.為了使該訴訟可以繼續,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更換該遺產的共同管理人,撤去被告人的職務,由原告人及盧先生擔任該遺產的共同管理人。 13.有關在陳先生生前,鄒女士是否陳先生供養的受養人這一點,本席不作任何評論,也沒有任何裁決。鄒女士並非本案的任何訴訟方,法庭不能也不應在此作出任何影響鄒女士的裁決,本案的判決不影響鄒女士的任何權益。 14.本席認為,本案是就著管理該遺產向法庭申請相關指示的案件,原告人的訟費應由該遺產支付。原告人須於7天內存檔訟費清單,法庭將會對原告人的訟費作簡易評定。被告人在本案沒有存檔誓章也沒有出席聆訊,本席認為不需要給予被告人訟費。
原告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何旳匡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