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468/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ugust 2023 before 李傲寰.

Divorce – Separat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 Burden of Proof – Cohabitation – Financial Hardship – Costs – Petitioner claimed 2 years separation since 2019 – Respondent disputed –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2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petition – Petitioner failed to prove separation; marriage bond not terminated – Petition dismissed; No costs.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period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Marriage certificate returned;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2468/2022[2023] HKFC 15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Aug 2023
Judge李傲寰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468/2022

[2023] HKF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2年第246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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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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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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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抗辯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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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抗辯離婚的審訊。以下簡稱呈請人為「女方」和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訴訟雙方通過網上認識並於2014年3月25日在深圳註冊結婚,隨後2018年4月雙方搬到香港居住生活。二人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以下簡稱「女兒」)。

3.女方於2022年4月25日以分居兩年為由的提出本離婚呈請。在呈請書內,女方稱與男方分居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5日,雙方有分房睡,沒有夫妻生活,沒有共同社交生活,及雙方是經濟獨立。

4.男方提出抗辯並於2022年5月12日存檔的送達確認書,表示會基於離婚將令他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反對判令。

5.此外,在2022年5月12日存檔的抗辯書,男方反對雙方已分居兩年之事實並指稱他現與女方居於同一地址及同一室。在疫情期間二人有共同辦理女兒的入學手續,有共同去公園及接送女兒。

6.在開審當日,男女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

女方案情

7.雙方在2018年4月來港後,直至2019年11月,一直共同居住位於北角的單位。

8.根據女方於2022年10月13日存檔的誓詞及女方於2023年6月5日存檔的開案陳詞,雙方分居時間線大致為:

(1)  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女方與女兒為了減輕開支搬離北角住址到粉嶺。而男方則回到內地;

(2)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女方因需要工作及照顧母親離開香港到深圳。而男方回到香港照顧女兒,期間生活開支由女方提供;

(3)  2021年5月起,為了方便女兒上學,女方搬到旺角,男方之前因幾年未工作,故暫時借住在女方旺角的地址(男方在2021年7月找到工作後就每月支付一半的房租),但雙方一直分開用膳,沒有夫妻生活。

男方案情

9.男方於2022年10月27日存檔的誓詞及於2023年5月25日存檔的開案陳詞則表示不同意離婚,原因大致為:

(1)  雙方沒有分居2年之事實,女方所述之分居深港兩地是因為疫情原因與夫妻感情無關;

(2)  女方處理深圳事情時及因疫情封關不能回港期間,男方是一人獨自照顧女兒;

(3)  男方來港是受養人簽證,保證人是女方。在法律上,夫妻之間也是正常的。

10.男方存檔的誓詞附帶以下附件以支持他的理據:

(1)  男方的支票簿地址顯示是女方的粉嶺地址;

(2)  女兒上學的體溫紀錄可見2021年5月及6月有男方的簽字。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女方依賴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作為離婚理據:提出離婚呈請前,婚姻雙方以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12.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女方與男方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3.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清楚說明《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倘若女方與男方仍然在同一處所居住,除非具證據證明雙方的生活並非以「同一住戶」形式共同生活,否則並不能達致法例上分居的定義。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中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的定義:「分開居住」並不等同在不同居所居住,而是在於雙方有否退出婚姻責任和破壞婚姻的意圖,即不再承認婚姻的存在,及同時間雙方實際分離。

14.鄭對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8版)第9.57段詳細說明「在同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如下:

“10.(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  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扼要來前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15.根據該條例第15B條,如一方認為解除婚姻將令其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和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為理由,可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16.基於上述法律原則,舉證責任在女方,女方如要成功呈請離婚,她要令本席信納雙方在女方提出呈請前曾連續分居最少兩年及法庭無法合理期望女方再與男方共同生活。

17.但倘若法庭接納男方的說法,雙方雖然有曾經分居深港兩地,但男方之後回港照顧女兒,及待女方回港後與其相聚,並且有逗留或借宿於女方的家中,法庭須釐訂這種情況是否屬分居。

證據及分析

18.雖然女方案情指雙方由2019年11月15日起分居,但由於女方是於2022年4月25日提出呈請,法庭焦點會放在緊接提出呈請前的2年期間,即雙方是否有從2020年4月25日起開始連續分居2年。

19.女方表示2019年11月和女兒為了節省租金搬到粉嶺開始分居。男方反對女方說法,並表示當時男方還沒返回深圳。隨後在男方盤問下,女方承認搬去粉嶺是男方知悉及同意的,並且在2020年1月22日(女兒在北角的幼兒園最後一天上課)於男方的幫助下,先由男方從幼兒園接送女兒,再因為搬家的東西很重,男方亦因應女方的要求而協助女方一同從北角搬去粉嶺。

20.在社交方面,男方亦反對女方沒有共同社交生活的說法,並指在2020年1月23日雙方一同在男方弟弟家中過年及用團年飯。女方解釋當時並不知道男方在場,只是應男方弟弟邀請才帶女兒出席,並不是共同出席活動。但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不可信,女方知道當時是農曆除夕並應男方的家人邀請,女方是以男方的妻子的身份出席的,女方願意出現在男方家人的聚會是展示她與男方及家庭子女仍然是「一家人」。

21.女方說雙方分居以來,一直分房睡及沒有夫妻生活。本案中不爭議的是在2019年末至2021年4月,雙方分別在不同時段因為工作需求及女方母親需要照料分別身處內地和香港。但在審訊中的證供可見,雖然雙方在不同地點居住,但雙方的夫妻情誼並沒有因此終結。女方一直依賴男方來照顧女兒及代她處理生活/工作上的瑣事,不在香港的期間雙方亦有就女兒及工作的事宜保持聯絡和溝通。女方在男方盤問下承認並表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間雙方有偶爾聯絡,而不是完全沒有聯絡,頻密的時候一天也有幾個電話。而根據男方說法,女兒在2020年上小學的入學手續也是雙方一起辦理的。對此,女士表示記不清楚。

22.至於一直分房睡的說法更是在盤問下站不住腳。女方在盤問下承認雙方在2021年5月16日一同搬到旺角後,直到男方2021年7月16日開始工作期間(約兩個月),雙方及女兒共用一張雙人床(尺寸大約為1.6米闊和1.95米長),男方睡在最裡面,女兒在中間,女方睡在外面。可見女方原本的說法並不完全可信。

23.但女方與男方是否分開居住,並不限於是否在同一房睡覺,亦並不限於雙方是否沒有行房,除了他們身體上並沒有接觸以外,本席需考慮他們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的模式。對此,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在男方找到工作後(即2021年7月16日後),雙方的生活模式包括睡覺的安排是「錯開」的,女方和女兒晚上睡覺,男方則晚上外出工作,白天睡覺。女兒的起居飲食則是女方一人負責,男方則自行負責他自己的飲食。雙方用膳時間也是分開的,男方的物品也是分開擺放。但雙方搬去旺角後,在女方需要外出工作時,女方依然會繼續要求男方替她照顧女兒。所以本席認為至少在男方2021年7月16日開始工作前,女方與男方並非以「分開居住」形式在同一屋簷下生活。

24.經濟狀況方面,女方的說法亦不可信。女方說雙方婚姻期間(包括分居期間)是經濟獨立的,男方自從來港後就一直無業及無收入,而女方則任職保險公司,但女方作供時承認雙方並不是真正的經濟獨立。男方在2020年9月因應了女方的要求從內地回到香港照顧女兒的起居飲食,期間男方和女兒居住在粉嶺的單位並由女方負責男方及女兒的生活費。女方將她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男方用來支付男方和女兒的生活開支及租金。其後女方於2021年4月回港並知會男方,她會和女兒搬去旺角,她亦同意男方要求一同搬去旺角居住。另外,女方當時因為疫情封關而沒有收入,所以同意讓男方支付及分擔旺角單位一半的租金(即3000元),而男方是在2021年7月16日才開始工作,現時也繼續居住並負擔旺角的租金。由此可見,女方接納男方分擔支付租金的責任,說明她與男方以一戶生活,並沒有分開居住,亦沒有明確地拒絕與男方於同一屋簷下居住。

25.此外,男方表示2019年他回到深圳是為了幫助女方處理女方位於深圳公司的事務。該公司雖然是女方創辦的,但實際是雙方共同擁有的,男方在該公司工作亦有工資。在香港時,男方也會應女方要求幫女方處理工作的事務,例如替女方身在內地的顧客代繳保費等,女方在審訊時對此亦表示同意。但由於男方將香港的事務視作家庭的事情,並沒有收取工資,所以並非女方所說的雙方婚後經濟獨立。

26.本席亦考慮到女方在2021年9月曾作為男方的擔保人,辦理及簽署了男方的受養人簽證。女方亦承認當時在相關入境處的文件內申報的婚姻狀況為已婚。女方解釋到替男方申辦簽證的原因是不想女兒經常看不到爸爸。本席認為女方這個做法說明女方並沒有真正視雙方的婚姻關係為分開及不再承認婚姻的存在。

27.將女方的案情,應用於上述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上,明顯地女方原本案情雙方自2019年11月分居的說法並不能成立。女方不論從北角搬到粉嶺,再由粉嶺搬到旺角,都有和男方溝通搬走的決定,如果是分居的話,則女方由始至終都不需要和男方溝通任何分居/搬走的決定。而按照審訊的證供,至少直至2021年7月訴訟雙方仍未分居。

28.本呈請的舉證責任在女方。歸納以上各項,本席認為她不能成功舉證訴訟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

29.本席也無須就《婚姻訴訟條例》第15B條作出考慮。

訟費

30.雙方親自行事,本席作無訟費命令。

裁決

31.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本離婚呈請;

(2)  批准呈請人取回結婚證書;

(3)  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雙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李傲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