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露 對 Tso Wai On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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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及三名被告人 (“ 被告人 ”) 分別為尖沙咀柯士甸道一幢大廈3樓A室及4樓A室的業主。申索人在2021年7月14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發出申請,指4A單位漏水到3A單位主廁天花板及主廁與主人房中間牆壁靠近外牆的位置,導致損毀,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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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3/2023 [2023] HKCFI 2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1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613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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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索人及三名被告人 (“被告人”) 分別為尖沙咀柯士甸道一幢大廈3樓A室及4樓A室的業主。申索人在2021年7月14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發出申請,指4A單位漏水到3A單位主廁天花板及主廁與主人房中間牆壁靠近外牆的位置,導致損毀,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2.經在2023年5月9日及10日審訊後,小額錢債審裁處麥銘賢暫委審裁官 (“該審裁官”) 於2023年5月22日作出判決 (“該判決”),並在2023年6月12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 (“該理由書”) 。他判決:
3.申索人不服該判決,在2023年5月30日遞交上訴許可申請。 4.申索人認為該審裁官應當裁決被告人須要進一步賠償港 幣33,716.70的維修費用及裁定被告人需付訟費,特別是申索人聘請專家證人的費用,包括兩份專家報告及專家證人出庭費用,共港 幣 46,000 。 5.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上投訴該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以下錯誤:
發出上訴許可的規定 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訂明:
7.而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條再訂明:
9.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定可以被算作是基於法律錯誤而裁定,以致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該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的進一步索償的理由 10.該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裏 :
討論 11.首要的是,漏水源頭是一個事實的判定。 12.本席考慮該審裁官判決的理據,及審閱有關文件後,認為該審裁處有足夠的理據,達成他的裁決。就該事實裁決,該審裁官沒有犯了上述第9段提及的任何錯誤。 13.關於上訴理由一,被告人有權選擇不委聘專家證人作供,只是依頼在該審裁官面前的其他證供 (包括滲水辦所聘委的人員的測試等)。申索人也有一樣的選擇,而申索人選擇倚賴銀晉的證供。但如上面提及,該審裁官全面分析和考慮了所有有關證據而達至該裁決。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委聘專家證人作供,沒有令到審訊程序不公。 14.關於上訴理由二,雖然法團秘書林先生退休前是一位專業人士,如上面提及,該審裁官只是接納他的事實證供,並未有把他當作一個專家證人。另外,雖然林先生與第一被告人共事於法團,不等同他的證供必定不可信。該審裁官考慮不同因素後,包括文件證據及申索人的證供,決定接納林先生的證供。就接納林先生的證供,該審裁官明顯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 15.關於上訴理由三,該審裁官讓第二被告人作證,及根據他的判決判定了第二被告人是否可靠證人,明顯地是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 16.關於上訴理由四,由於有滲水辦這第三者確認被告人(如他們所說)曾經在2021年5月作出上述的維修 (而這證供亦被該審裁官接納),雖然沒有裝修報價單及裝修合同,該審裁官亦有足夠證據裁定事實上被告人有作出該維修。至於漏水是否源自4A單位,如上述提及,有多方面的證據及事實顯示,而該審裁官在分析及考慮了他們後,作出上述判定。本席認為,該承辦商是否 「合乎資格」對於漏水源頭在維修後是否仍然是源自4A單位這爭議事項的裁定上頂多只是值得非常少的考慮比重。換句話說,即使該承辦商是合符資格,亦不等於源頭一定不是來自4A單位。反之,若然該承辦商是不合符資格,亦不等於源頭一定是來自4A單位。所以,該審裁官就該裁決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 17.關於上訴理由五,該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書信要求,重開已經結束的審訊,來聽取屋宇署及水務署職員的證供 (何況該審裁官已經考慮了屋宇署及水務署的書信內容) 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本席更認為是正確的決定。 結論及處置 18.基於以上所說,申索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現予駁回。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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