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露 對 Tso Wai On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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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及三名被告人 (“ 被告人 ”) 分別為尖沙咀柯士甸道一幢大廈3樓A室及4樓A室的業主。申索人在2021年7月14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發出申請,指4A單位漏水到3A單位主廁天花板及主廁與主人房中間牆壁靠近外牆的位置,導致損毀,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13/2023[2023] HKCFI 22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3/2023

[2023] HKCFI 2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1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6132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上訴人) 李希露  
   
第一被告人 Tso Wai On  
第二被告人 Tang Sung Wai  
第三被告人 Tang Lo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8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9月11日

判 決 書

1.申索人及三名被告人 (“被告人”) 分別為尖沙咀柯士甸道一幢大廈3樓A室及4樓A室的業主。申索人在2021年7月14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發出申請,指4A單位漏水到3A單位主廁天花板及主廁與主人房中間牆壁靠近外牆的位置,導致損毀,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2.經在2023年5月9日及10日審訊後,小額錢債審裁處麥銘賢暫委審裁官 (“該審裁官”) 於2023年5月22日作出判決 (“”),並在2023年6月12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 (“該理由書”) 。他判決:

a.  申索人部份勝訴,被告人須要賠償4A單位在2021 年5月維修前滲水帶來3A單位遭受的損毁,並駁回被告人就金額的爭議,裁定被告人需向申索人賠償維修費港幣20,000元及滅蟲費港幣3,150元,合共港 幣 23,150元;

b.  申索人未能證明3A單位在2021年6月後的滲水源 自 於 4A單位,所以拒絕申索人進一步維修費港 幣 33,716.70 元的申索;

c.  考慮到被告人一直願意賠償在2021年5月4A單位维修前3A單位的損毁,只是爭議金額,及爭議2021年5月4A單位維修後的滲水源頭與4A單位無關,及考慮到這些爭議的結果,認為合適的訟費安排是不作訟費命令。

3.申索人不服該判決,在2023年5月30日遞交上訴許可申請。

4.申索人認為該審裁官應當裁決被告人須要進一步賠償 幣33,716.70的維修費用及裁定被告人需付訟費,特別是申索人聘請專家證人的費用,包括兩份專家報告及專家證人出庭費用,共港 幣 46,000

5.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上投訴該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以下錯誤:

(1)  審訊程序不公,被告方不按法庭指示,沒有聘請專家證人;

(2)  該審裁官相信法團秘書林兆強 (退休土木土力工程師) 的證供,卻不信申索人專家的;第一被告人是法團司庫,林兆強跟他同是法團之人,有利益衝突及利益輸送;

(3)  該審裁官不應准許不住在4A單位的第二被告人 (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 出庭作證,他的口供是虛假陳述;

(4)  被告方沒有交裝修報價單,裝修合同,沒有請合資格承辦商,做成第二次漏水;

(5)  申索人在2023年5月17日去信該審裁官,希望延後裁決,讓申索人申請傳票要求屋宇署及水務署人員出庭,被審裁官拒绝。

發出上訴許可的規定

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訂明:

28.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7.而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條再訂明:

29. 原訟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9.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定可以被算作是基於法律錯誤而裁定,以致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a.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b.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c.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考慮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該審裁官拒絕申索人的進一步索償的理由

10.該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裏 :

a.  正確指出舉證責任在申索人身上,要在「平衡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的標準下證明2021年5月4A單住維俢後,漏水源頭仍然是4A單位。

b.  接納被告方收到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衞生署的聯合辦公室 (“滲水辦”) 於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 (指4A單位浴室滲水到3A單位天花,要求被告人妥善修葺4A單位浴室淋浴間的地台及包圍的牆壁) 後,在5月18至30日,進行维修工程,包括更換外牆喉管,更換洗手間座廁及洗手盤水龍頭、以及在洗手間企缸及附近範圍加防水膠。

c.  接納滲水辦信件,指該處職員在2021年6月24日到4A及3A單位跟進,發現4A單位浴室淋浴間的地台巳進行維修工程,而3A單位天花及牆身表面乾涸,濕度測試顯示滲水情況已經停止。

d.  指出根據申索人的證供,滲水辦的一位陳女士對申索人說,於6月底在4A單位量度濕度,顯示牆身表面已經乾了很多,可以進行维修。申索人在7月中為3A單位進行維修的工程。但工程完成,裝修工人在收拾工具時,見天花及牆身濕,牆身灰有脫落情況 。

e.  指出申索人表示3A單位滲水情況在2021年9月尾10月停止,其後再沒有滲水。

f.  申索人的專家證人銀晉顧問及公證行 (“銀晉”) 在2021年7月6日、8月4日,9月14日及9月20日到3A單位勘察及覆檢。銀晉第一份報告指出3A單位睡房天花及牆身濕度在7月6日至8月4日之間有明顯增加,而水樣本有微量鹽份及含有尿素。第二份報告指出在9月進行在4A單位各部位進行的蓄水、射水、色水測試後,在3A單位都沒有發現任何色水。只是4A單位食水供水喉管測試顯示設施有滲漏。

g.  根據銀晉職員口頭作供,該食水供水喉管測試步驟,是先關了4A單位的食水供應總掣,10小時後,測量3A單位浴室天花、睡房天花及睡房牆身的濕度,隨後重開4A單位食水總掣,一小時後,再為3A單位上述位置測量濕度,比較結果顯示濕度有上升。銀晉因此認為4A食水喉管有滲漏。

h.  但銀晉職員口頭作供時確認,當日有檢查4A單位的食水供應表,沒有發現讀數在關上水喉的情況下有改變。

i.  接納水務署一封電郵,指出該處職員於2021年9月27 日到4A單位視察,沒有察覺4A單位的水錶有任何流量紀錄,沒有跡象顯示食水管有明顯滲漏。

j.  亦考慮到滲水辦委聘了Modern Testing Consultants Ltd 在2021年9月23日到4A單位進行食水供水喉管讀錶測試及浴室淋浴位置色水測試,並於10月18日到3A單位覆檢。結果顯示上述設施及位置沒有滲漏跡象。

k.  指出申索人自己表示,她在2021年9月接到管理處通知,指3A單位牆外的污水渠管有滲漏,因此,聘用工人在3A單位浴室外搭棚進行維修工程。

l.  就這工程,該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指該喉管在維修前是沒有漏水的,並認為申索人的裝修工人把發黑的痕跡以油漆覆蓋。該審裁官接納法團秘書林先生提供的照片,顯示3A單位外的污水喉管下有污漬。審裁官亦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說他在2021年9月9日聯同消防處及水務署等人,到3A單位視察另一條連接大廈天臺水箱的外牆喉管,當時見到3A單位外的污水喉管有上述圖片顯示的污跡。該審裁官亦指出,申索人確認是她聘請的工人在9月的維修工程中移除了該污水喉管。

m.  該審裁官進一步接納4A單位在5月維修過後,沒有再維修過單位的食水供水喉。

n.  該審裁官考慮到以上所提及的,特別是3A單位在4A單位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在9月尾10月頭停止滲水,9月中申索人進行維修,移除了一條在牆外可能漏水的喉管,銀晉的食水供水喉測試方法不能排除其他滲漏源頭,所以,該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3A單位在2021年6月後的滲水源自4 A單位。

討論

11.首要的是,漏水源頭是一個事實的判定。

12.本席考慮該審裁官判決的理據,及審閱有關文件後,認為該審裁處有足夠的理據,達成他的裁決。就該事實裁決,該審裁官沒有犯了上述第9段提及的任何錯誤。

13.關於上訴理由一,被告人有權選擇不委聘專家證人作供,只是依頼在該審裁官面前的其他證供 (包括滲水辦所聘委的人員的測試等)。申索人也有一樣的選擇,而申索人選擇倚賴銀晉的證供。但如上面提及,該審裁官全面分析和考慮了所有有關證據而達至該裁決。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委聘專家證人作供,沒有令到審訊程序不公。

14.關於上訴理由二,雖然法團秘書林先生退休前是一位專業人士,如上面提及,該審裁官只是接納他的事實證供,並未有把他當作一個專家證人。另外,雖然林先生與第一被告人共事於法團,不等同他的證供必定不可信。該審裁官考慮不同因素後,包括文件證據及申索人的證供,決定接納林先生的證供。就接納林先生的證供,該審裁官明顯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

15.關於上訴理由三,該審裁官讓第二被告人作證,及根據他的判決判定了第二被告人是否可靠證人,明顯地是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

16.關於上訴理由四,由於有滲水辦這第三者確認被告人(如他們所說)曾經在2021年5月作出上述的維修 (而這證供亦被該審裁官接納),雖然沒有裝修報價單及裝修合同,該審裁官亦有足夠證據裁定事實上被告人有作出該維修。至於漏水是否源自4A單位,如上述提及,有多方面的證據及事實顯示,而該審裁官在分析及考慮了他們後,作出上述判定。本席認為,該承辦商是否 「合乎資格」對於漏水源頭在維修後是否仍然是源自4A單位這爭議事項的裁定上頂多只是值得非常少的考慮比重。換句話說,即使該承辦商是合符資格,亦不等於源頭一定不是來自4A單位。反之,若然該承辦商是不合符資格,亦不等於源頭一定是來自4A單位。所以,該審裁官就該裁決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

17.關於上訴理由五,該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書信要求,重開已經結束的審訊,來聽取屋宇署及水務署職員的證供 (何況該審裁官已經考慮了屋宇署及水務署的書信內容) 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本席更認為是正確的決定。

結論及處置

18.基於以上所說,申索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現予駁回。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錦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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