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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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下稱D1、D2),兩人共同面對一項對公眾造成妨擾罪,違反普通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9/2021[2023] HKDC 8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9 & 960/2021(合併)

[2023] HKDC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9及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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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浩琛(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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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3年6月10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及梁麗幗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對公眾造成妨擾(Causing public nuis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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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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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下稱D1、D2),兩人共同面對一項對公眾造成妨擾罪,違反普通法。

2.控罪訴兩名被告人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至308號集成中心外的行人路非法引致煙霧發放,對公眾造成滋擾。

3.D1於聆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故餘下之聆訊只牽涉D2。

控方案情

4.2020年7月1日下午時分,大批人士在港島區包括灣仔一帶聚集及進行示威遊行。其中有示威者以掘起地磚阻塞道路。於同日傍晚7時30分左右,軒尼詩道302至308號集成中心外傳出一聲爆炸巨響,然後由該中心西側走火通道口有帶酸味白煙冒出。警方人員到達後馬上封鎖現場,並於該走火通道口檢獲一些內有化學品殘留的膠樽及紙盒。警方其後於現場一帶有裝設閉路電視的店舖及大廈檢取到若干片段。根據這些閉路電視片段,警方相信本案兩名被告人即為案發當日非法引致煙霧發放的人士,或以辯方聆訊時採用的形容詞「放置煙霧彈」,並於7月23日拘捕D2。

控方證據

5.本案大部分證據均由承認事實涵蓋,亦有大量證物隨附呈堂。除此之外,控方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六份書面供詞,其中包括:

(a)  陳凱耀博士的三份書面供詞,分別被列作P93A至C,中譯本P93AA至CC;

(b)  英浩雲醫生的一份書面供詞,被列作P94,中譯本P94A號證物;

(c)  李展昭警司的供詞(即本案證物P95及95A);

(d)  PC9511的一份書面供詞(即P96證物)。

6.控方並傳召以下三名證人:

(a)  DPC16566;

(b)  DPC20016;

(c)  上述陳凱耀博士,就其書面供詞作出少量補充及接受辯方盤問。

7.本席首先處理承認事實(即本案P1號證物)。該文件涵蓋範圍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a)  與本案有關的地點,即集成中心隔鄰的快樂蜂餐廳、炮台山木星街之永昇中心及於該中心27樓的STEM Work興趣/學習中心,以及第二被告(即係D2)於堅尼地城的居所及D2於STEM Work任職導師的事宜;

(b)  顯示上述各處所位置的地圖及個別處所內的分佈圖;

(c)  由警方人員於上述各處(包括D2居所)及其後檢獲之證物所拍攝之相片;

(d)  警方其後檢取之22段閉路電視片段的拍攝位置、拍攝範圍,每段片段之片長、其拍攝之實際時間及相關事項;

(e)  2020年7月1日晚上8時25分,高級警司Bryce Alick MCWHIRTER於集成中心檢取本案證物P15至19號之事宜;

(f)  D2於2020年7月23日居所(即堅尼地城北街21號海怡花園3座27樓B室)及他於當日被DPC16566(即本案PW1)拘捕之事宜;

(g)  警方於拘捕D2後,於其居所所檢獲之多項證物(即本案證物P25至P80)及警方於同日稍後於STEM Work所搜獲之證物(即P81至P91)之事宜。由於本席稍後會詳細處理有關證物,故在此不作進一步描述;

(h)  最後,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之事宜。

閉路電視片段

8.在本案眾多證物中,上述提及的22段閉路電視片段明顯地是本案其中最主要證據之一。為方便聆訊之進行,警方把上述片段剪輯了一段合成片段,稱為「CCTV精華版」,用以儲存之記憶棒,於本案聆訊中被列為證物P14號。另外,警方亦從上述片段製作了90幅截圖(即本案證物P24號)。依承認事實第27段,辯方承認「截圖中紅色圈內身穿紅色短袖T裇、紅色短褲、黑色人字拖鞋和面戴白色口罩男子是第二被告」,而對於截圖中藍色圈內男子為本案D1,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爭議。而事實上,D2作供時,對此亦直認不諱。

9.本席細心觀看過P14及P24後,大致認同控方於其開案陳詞第11段列表所述之事情,但有少量補充觀察。根據列表,於14:24時,D2在炮台山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上樓,當時D2有一紅色購物袋在其膊上。14:49時,D1在炮台山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上樓,同樣D1背著一個淺藍色背囊。17:53至18:05時,有不知名人士把紙盒擺放在集成中心的走火通道口。18:13時,D1在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下樓離開。18:15時,D2在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下樓離開。兩人在離開永昇中心時,均沒有背著他們的背囊或背袋,同時D2手執一支飲品。19:11至19:14時,D1和D2分別在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外的行人路上徘徊。期間,D2曾於該走火通道口駐足。19:15至19:17:05時,D1和D2分別進入快樂蜂,並於地面及地下層徘徊。事實上,由19:11時開始,D1及D2很大部分時間都在使用他們手持的手提電話。另外,在D1及D2進入快樂蜂後,兩人在鏡頭下沒有任何接觸。19:17:09時,D1和D2前後腳進入快樂蜂內洗手間。19:19:39至19:20:05時,D1離開快樂蜂洗手間,然後離開快樂蜂。之後,D2由洗手間步出,並旋即離開快樂蜂。D1在離開快樂蜂前,其右後褲袋被拍攝到有樽裝物隆起。19:20:22時,D1把一支樽裝物體放入該走火通道口擺放的Vita紙盒內,之後轉入灣仔道。19:20:45至19:21:49時,D2在該走火通道外的行人路上徘徊。19:22至19:23時,D2返回快樂蜂。19:24至19:26時,D1步行到集成中心後方,然後同樣進入快樂蜂店舖。19:28至19:30時,D1在快樂蜂用個人八達通付款購買食物,然後等待。19:29至19:30時,D2在快樂蜂用個人八達通付款購買食物,然後同樣等待。19:29至19:30時,在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口的Vita紙盒內發生小型爆炸,並冒出白煙。19:31至19:32時,D1和D2在快樂蜂內不時到店門外觀察情況。19:33至19:53時,D1和D2在快樂蜂內一同用膳。19:54時,D2先行離開快樂蜂。19:57至58時,D1亦離開快樂蜂。20:33時,D2在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上樓。20:47時,D1在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上樓。21:48時,D1在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下樓離開。D1明顯地已取回他的淺藍色背囊。21:49時,D2在永昇中心乘搭升降機下樓離開。同樣,D2亦取回他的紅色背包。

控方證人

10.如前述,控方傳召的三名證人中,兩名為警方人員,此即DPC16566及DPC20016。兩人的證供集中於2020年7月23號早上拘捕D2,及於其西環海怡花園居所內及之後到木星街STEM Work搜查之過程。對於D2之拘捕及其後搜查的結果,辯方並無提出重大爭議,唯一質疑的是,證物P29號(即審訊間一直被稱為「紅色背囊」)及P71號(即一個紅色旅行箱)被檢獲時之位置。D2稱前者是於上址客廳一張長方形圍上檯布的桌下,而後者則是放置於睡房走廊廁所對出位置,而且是被置於一個體型較大的黑色行李箱內。兩位警務人員則堅稱兩者當時均被放置於剛才提及的長方形桌前方(亦即在該長方形桌)及放於客飯廳中央飯桌之間的位置。另外,辯方亦向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於搜查證物P29及P71時,並沒有向D2或當時亦在場D2之母親逐項證物展示。PW1對此亦不同意。

11.至於控方第三證人陳凱耀博士,其證供在其三份書面供詞內基本上已全面涵蓋。根據陳博士的書面供詞,相關證物經化驗後的結果如下:

(a)  就案發現場檢取之證物,P15號證物Vita紙盒內側有一個約3厘米乘4厘米的燃燒過的範圍。紙盒內壁上留有濺落的白色固體,經檢測後,證實為聚乙二醇的短碎屑及微量的三聚氰酸。P16號證物是一個已燒焦的膠樽,其殘餘物的構成元素為炭、鈣及氯。P17號證物是一個輕微受熱損毀而變形的寶礦力膠樽,並與外側表面沉積著的白色固體有關連,當中驗出有三聚氰酸。分析結果亦顯示,該些殘留物含鈣及氯化物;

(b)  於第二被告居所檢取之證物︰就此等證物,陳博士將其分為三類︰

(i)  第一類證物是他發現有三氯異三聚氰酸的物品,這些物品包括:P29,紅色背囊及內裡的一些固體;P31及P32,一個「GLAD」字樣可再封密實袋,內藏一個淺藍色有「NRS FINE TOUCH」字樣的膠罐,內藏一張紙巾及白色粉末;P41,一個啡色「Pringles」字樣薯片紙筒,內藏多件白色碎粉狀餅塊;P54及P55,一個白色膠袋,內藏兩包高效能消毒漂白丸;P60,一個心型圖案盒,內藏一個膠牙籤樽,再內藏一些白色粉末;最後P78,五包消毒漂白丸。

(ii)  第二類證物為內含次氯酸鈣之物品,這些物品包括:P73,三包嗅粉砂;P72,一個紅色餅乾罐,內藏大量白色粉末;P35及P36,一個藍色「Lays」字樣之薯片膠筒,內藏兩個紅線可再封膠袋,各膠袋內藏有白色粉末;P37及P38,一個量杯,內藏一個紅線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粉末;P56,一個「GLAD」字樣可再封密實袋,內藏白色粉末;P74,一個可再封膠袋,同樣內藏白色粉末。

(iii)  第三類物品可稱為雜項,這些包括:P39及P40號,一個綠色「Pringles」字樣薯片紙筒,內藏一個「Ziploc」字樣密封袋,內藏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之內有灰色粉末,其後證實為鋁粉及矽酸鹽;P65號,一個啡色「Pringles」字樣薯片紙筒,內藏白色粉末,其後證實為高氯酸鉀;P45,一個有灰色膠紙包住透明膠圓球,內藏白色粉末,其後證實為次氯酸鈣及三氯異三聚氰酸;P60,一個心型圖案圓形金屬盒,內有一些固體物,證實為三氯異三聚氰酸、三聚氰酸、高氯酸鉀及鐵氧化物;P66及66A,一個紅色「Pringles」字樣薯片紙筒,內有黑色粉末,成份為硝酸鉀、硫及炭。最後P77,一罐500毫升剎車油,成份為聚乙二醇;

(c)  STEM Work單位內被搜獲之證物,這些證物包括P81,一個深啡色「FIRE BLACK」鋁罐,內有約半樽白色粉末,有強烈漂白水氣味,此物被證實為次氯酸鈣及三氯異三聚氰酸;P82,一個黑色「UCC BLACK FULL BODY」鋁罐,內有淡茶色液體,帶機油味,成份被證實為聚乙二醇;P83,一個橙色「Pringles」字樣薯片紙筒,蓋上寫有「B」,而內有約三分一的淡灰色粉末,該等粉末被證實為次氯酸鈣;最後,P85及P86,一個淺藍色有「NRS FINE TOUCH」字樣的膠罐,內有白色粉末,粉末被證實為三氯異三聚氰酸及一個量杯,而量杯內有三氯異三聚氰酸。

12.根據上述化驗結果,陳博士確認聚乙二醇、次氯酸鈣及三氯異三聚氰酸的混合物所引起的自發反應會產生三聚氰酸及短碎屑狀的聚乙二醇,並會出現明火。依陳博士意見,這與現場物品(即P15至P19號證物)的測試結果吻合。陳博士認為現場物品(即P15至P19)的損毀可能是由上述化學品的反應所致的結果。

13.陳博士於其報告內亦指出,聚乙二醇(例如P82)加入包括次氯酸鈣(即本案證物P83)及三氯異三聚氰酸(例如本案之P85證物)的固體混合物中時,會引起自發反應。從實驗結果顯示,約兩分鐘後便會產生火焰及煙霧。此外,在P81及P82或P81及P77又或P45及P82的混合物組合中,陳博士亦觀察到與上述相似的自發反應。

14.就上述化學品的混合反應所引致的煙霧,陳博士指出,聚乙二醇的破片會產生揮發性產品,揮發性產品是易燃性質,而當次氯酸鹽及三氯異三聚氰經分解後,例如,將此等物質燃燒,或會產生有毒氯氣。而本案證物中之P60號內之高氯酸鉀,則是強氧化性的化學品,是爆炸品的常見成份。

15.控方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上作為證據之英浩雲醫生的書面供詞,顯示英醫生是一名醫藥及法證病理學專家。按英醫生的意見,氯是其中一種最常見的有毒吸入物,有刺激肺部的特性。暴露於氯氣當中,主要會影響到一個人的呼吸道及眼睛,而暴露者包括呼吸道上皮直接接觸吸入的氯氣及/或眼睛直接接觸氯氣。氯氣於鼻管一直流入肺泡會刺激整條氣道,引發反應性氣道功能障礙綜合症,以致一般人呼吸窘迫綜合症等各種病症,甚至不時會引致急性肺部損害及死亡。它亦有可能導致皮膚損傷及其他非特定病徵,例如,噁心、嘔吐、流鼻水及頭痛。

16.此外,英醫生亦指出,由三氯異三聚氰酸產生的三氯化氮或會引致更大的危險風險,其中包括刺激徵狀及熱損傷,即發炎或灼傷等症狀。

17.李展昭警司的書面供詞顯示,他是一名爆炸品專家。根據李警司所述,從D2家中搜獲的證物中(其中包括P66A號證物),他發現有合共106克的「燃爆爆炸品」。此物一經明火點燃,便會燃燒及產生熱效應,此效應可擴散約1米,故此對附近範圍的人有潛在的身體傷害風險。燃爆爆炸品本身是土製炸彈的主要炸藥,與點燃系統一併裝置在密閉環境下,會造成高溫爆炸。但在本案中,李警司指出並沒有點燃系統的搜獲。另外,就於集成中心所發現證物(即本案之P15至P17證物),李警司的意見是該等證物上的殘留物並無爆炸性物質。但至於使用化學物質混合物引致物理爆炸這可能性,李警司則指他未能提供意見,因為他並非該範圍內的專家。

18.最後PC9511在其書面供詞(即證物P96)中指出以下事情:

(1)  2020年7月1日晚上7時左右,灣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及杜老誌道一帶有大約一百名示威者聚集,其中有人掘起地磚頭,阻塞現場道路;

(2)  於同日晚上7時33分,他於軒尼詩道聽到一聲「像爆炸的巨響」。及後,他見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外有白煙冒出,並傳出酸性味氣體。在白煙散後,他發現白煙來自P15號證物,而P15號證物內有三個膠樽(即本案之P16至P18證物)及一塊燃焦、燒焦的膠片。現場冇人受傷,亦未見有任何電子裝置;

(3)  現場之後由警方封鎖,而上述證物則於同日晚上8時23分左右由爆炸品處理科警司檢走。

19.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D2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D2選擇作供。

20.根據D2於庭上的證供,D2是土生土長的年輕人,現年33歲,他於2012年取得機械工程學位,2018年在STEM Work出任興趣班導師,2020年7月時,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於西環海怡花園寓所。D2稱大學時從沒有修讀過任何化學課程,在STEM Work亦沒有教導任何化學課程,但他不肯定其餘STEM Work的十餘位導師會否於他們執教的課程中使用任何化學品。他說在STEM Work工作時,導師的私人物品都是「擺埋一邊,冇固定位置安放」。至於D1,D2指他是於2019年於某個飲食群組中認識。在2020年7月1前兩人有見過一次面,見面時主要都是談飲說食。

21.D2說2020年7月1日下午,他和D1相約上永昇中心STEM Work睇戲、吹水,到傍晚6點前後,D2說他想去灣仔298商場買些電腦零件,D1隨即說他在灣仔亦有些事做,可以陪D2去298「註:位置上,298商場是在集成中心向西約三個鋪位位置」。兩人於是決定一同離開STEM Work,前往灣仔298商場。但在正要進入電梯時,D2說他忽然要接電話,而D1亦提出想先去拮魚蛋,故兩人相約稍後在地下會合。

22.D2續稱他們在稍後會合後,部分由於現場有封路的情況,部分是他本身習慣步行,故決定徒步往灣仔。當兩人行經鵝頸橋時,由於D1遇到朋友,故D2被告知先行到集成中心麥當勞會合。但當D2行至集成中心時,發現該中心於軒尼詩道大門已落閘,故他在中心外徘徊。由於他在這期間見到有人從集成中心的走火通道步出,於是他就在該走火通道外守候片刻,希望有人開門,讓他由該處進入中心內的麥當勞。(註:由P24第8至17號相片可見,D2由19:11:08時19:15:08時,即前後三分鐘,一直在集成中心外徘徊。於19:14:15時,D2與D1在該通道外擦身而過,但D2作供時解釋,因為他在聆聽手機口信,故沒有為意D1之出現。)  之後,時間大約為19:15:08時,D2指他想去快樂蜂如廁,但當他正要進入快樂蜂地下層的廁所時,他說他接到D1通知,叫他在快樂蜂門口等候,於是他又折回地面,先與D1會合。D2作供時指,這正是P24號證物17至20號相片及25至28號相片所顯示的情況。

23.當D2和D1會合後,D2說他想去廁所。D1跟隨,但很快出來。根據D2解釋,他本人進入廁格後,隨即叫D1先去298商場。 (根據相片冊P24號32至35號相片,D1於19:19:39時離開廁所,於19:19:59時離開快樂蜂,而D2則於19:20:25時離開廁所,19:20:26時離開快樂蜂,故二人前後腳離開快樂蜂的時間其實只是相距半分鐘至3/4 分鐘的時間。)  D2續稱,當他由快樂蜂行至集成中心外時,他接到D1電話,D1通知他298商場已拉閘,建議大家不如回到快樂蜂用膳。D2稱,D1在離開快樂蜂後所做的事情,他一概完全不知道。 (從P24號45至51及55至63號相片可見,D1回到快樂蜂後,D1及D2兩人在地面店內共處了幾分鐘,但兩人之間全無溝通。直至19:31:01時,該走火通道口紙箱冒出白煙及發生疑似小型爆炸後,二人才於店內靠近並一同步出店外觀察。)

24.對於控方向其指出,D1和D2是故意分開,D2予以否認。D2的說法是因為他聽到「嘭」一聲,D1就叫他不如出去看一看。他和D1在快樂蜂用餐完畢後, D1說「佢有啲嘢搞」,叫D2先走,一個鐘頭後在STEM Work等。於是,D2信步返回炮台山永昇中心,D1之後亦如是。 (由P24號證物可見,D2於20:33:55時返抵該中心,而D1則於20:47:02時抵達。)  D2作供時亦有提及警方於2020年7月23號搜查他家中的情況,內容如他代表大律師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出的說法一樣。基本上,D2否認對其家中及STEM Work內搜獲的物品有任何認識,這些物品,D2說都不屬於他的,他亦不知道物品之由來。

控方證人之可信或可靠性

25.對於三名到庭作供的控方證人,本席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內容及作供時的神態表現後,認為他們均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對於其他三位以書面供詞形式作供的人士(即英醫生、李警司及警員PC9511),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而本席考慮過他們書面供詞的內容後,同樣信納他們為可以信靠的證人,並接受他們在其書面供詞提出之證供。

D2之可信及可靠性

26.本席經小心考慮過D2的口供,包括他過往從未被定罪的紀錄後,認為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27.首先,D2指2020年7月1日當天,他與D1相約上STEM Work「睇戲、吹水」,本身已是不太可能。在D2方面,他與D1在此之前只是見過一次面,怎說都只能是泛泛之交,在星期日帶D1上一個自己工作的地方去「睇戲、吹水」,本身已是十分牽強。從另一角度去考慮,在D1方面,當日他是要到灣仔設置所謂的煙霧彈,本席很難想像他會在執行這任務前有心情和時間與D2「睇戲、吹水」。我們需要記得,執行上述放置煙霧彈的任務,D1需要攜帶一些化學品。如果D2並非參與上述放置煙霧彈的人士,D1會願意和他花掉整個下午嗎?

28.二,同樣,有見及D1當日有任務在身,本席亦不能想像他會想陪D2去298商場,而非與D2分道揚鑣。

29.三,二人在離開STEM Work時,均將自己的背包或背囊卸下,本席認為這是奇怪的行為。既然D2要去298商場買電腦零件,而D1又只是陪他去,他本人(即D1本人)「有嘢搞」,那為何兩人要各自將背包留下呢?

30.四,D2稱兩人到鵝頸橋時,D1因偶遇朋友,而叫他稍後在集成中心麥當勞會合。本席認為D2這一說亦有令人生疑之處。從P24 8至9號相片可見,D1只比D2遲十二秒到達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對出位置,D1根本毋須叫D2在麥當勞守候。更重要的是,既然D2的原意是要去灣仔298商場,那何不直接叫他在298商場會合呢?

31.五,本席認為,D2作供時提到他是應D1要求在麥當勞會合,完全是他用以解釋為何他會在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外徘徊達三分鐘的辯解。但本席認為D2這辯解更形畫蛇添足。一如前述,如果D2在灣仔的目的是到298商場購物,那集成中心既然已拉閘,最自然合理的做法,就是先到298商場,而非如D2所言,試圖由走火通道進入集成中心,然後迂迴地設法返回麥當勞。事實上,D2指他想經走火通道進入麥當勞一說,本身已是無䅲之談。眾所周知,商場走火通道四通八達,不一定會通往大廈地面,即麥當勞所處之樓層。該走火通道有可能只是直接通往地下或大廈其他位置,D2辯稱要用此走火通道進入麥當勞,好讓自己能小坐,然後等候D1,明顯地是全不合理。

32.六,令本席對D2證供進一步生疑的是,在這三分鐘的時間內,D2與D1擦身而過,卻互不相認。按D2解釋,他是一直在尋找方法進入麥當勞,好讓他與D1會合。但從鏡頭所見,D1在路上與D2正面相對而行,然後擦身而過,在這情況下,D2沒有理由會視而不見D1。

33.七,在D2準備進入快樂蜂地下層之廁所時,D2說收到D1電話,叫他到快樂蜂門口等候(P24第20號相片段顯示當時為19:15:54時),於是他重上快餐店門口與D1會合,之後兩人於19:17:30時一同進入廁所。本席認為D2這說法同樣令人無法置信。D2返回快樂蜂的目的就是去如廁,他沒有可能,亦沒有需要,在收到D1電話後,即返回上層與他會合,然後在擾攘兩分鐘後,再次返回廁所,進行他在兩、三分鐘前希望如廁的事。

34.八,由P24第32至35號相片可見,D1及D2進入快樂蜂廁所後,D1是19:19:34時才離開廁所,而D2則是在19:20:25時,即約一分鐘左右後,離開。既然如此,D2又何需叫D1先行到298商場呢?辯方於結案陳詞時指,D1有可能就是利用這兩分鐘在廁所內混合有關化學物,但本席認為這也是不太可能。因為除非D1及D2共入一個廁格,否則D1在廁格外混化學品時,店內有可能會有其他人進入廁所。與此同時,D2亦隨時會步出廁格,發現D1所進行的事情。無論如何,這都會對D1要進行的行動構成威脅。

35.九,D2稱當他行到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外時,他又收到D1電話,通知他298商場亦已拉閘,建議返回快樂蜂用膳。這一說法,本席同樣認為不能入信。以D2當時身處的位置,到298商場查看是毫無困難的事。如果他之前真的願意花三分鐘時間在該走火通道口外徘徊,試圖由該通道進入集成中心,本席認為他不可能會就此放棄去298商場查個究竟。

36.十,在D1及D2兩人於快樂蜂用膳完畢後,D2指D1向他說「有啲嘢搞」,叫他一個鐘頭後返回STEM Work會合,這亦是令人無法理解的說法。D1、D2兩人,依D2證供,絕非甚麼好友,為何D2會願意獨自返回STEM Work等候D1,而等候時間又可能長達一個小時呢?

37.至於2020年7月23日警方搜屋的情況,本席認為D2的說法同樣子虛烏有。就警方人員而言,有關背囊及行李箱(即P29及P71)到底是放在客廳中,抑或是分別置於客廳長方形檯下及睡房走廊位置,根本沒有任何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完全沒有任何理由就此需要作假。本席認為,這些物品到底是在D2居所何處搜獲,實在沒有任何重要性。反而,當D2在聆訊時被問及他在警方搜獲有關物品後,有否查究到底物品誰屬時,他說沒有,這說法更令法庭對D2之證供生疑。本席認為D2辯稱警方搜獲的物品與他完全沒有關係,這根本只是堆砌之詞。控方在盤問時向D2指出,D2居所及STEM Work的唯一關連即為D2本人,D2對此亦無異議。

38.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警方於D2居所及STEM Work兩處檢獲的化學品,大部分皆可作為家居清潔用品,故於該兩個地點出現,並不代表它們之間必有共通之處或有關聯。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辯方提出的說法站不住腳。理由如下。

39.一,從本案證物及有關照片可見,上文提及的化學品,其中包括由D2居所搜獲的P31、P32、P35至P39、P40、P41、P45、P54、P55、P60、P61、P65、P66、P66A、P72至P74、P77等,及於STEM Work搜獲的P81至P86,均非以一般家居用品的器皿盛載。而該等化學品被搜獲之地點亦非如一般家居用品般放置位置,例如,廁所、廚房或儲物室。

40.二,本案證物P39、P40、P41、P66、P66A及P83均是以Pringles薯片紙筒所盛載,這絕非一般家居清潔用品的擺放方式。而證物P35及P36則是藏於一個Lays薯片膠筒內。另外,P81及P82則是藏於UCC或Kirin咖啡圓罐內。

41.三,在D2居所檢獲之P32,及於STEM Work內檢獲之P86,均是載於一個有「NRS FINE TOUCH」字樣之膠罐(即P31及P85)內,而此物本席相信並非一般家庭會使用或購買之清潔用品。

42.四,法庭當然亦不能忽視除上述化學品外,警方於D2居所及STEM Work亦有搜獲其他物品,其中包括於P29號背囊內搜獲含高氯酸鉀的P60號證物。按陳博士指出,高氯酸鉀為爆炸品常見的成份。在P66A內,亦由警方搜獲含硝酸鉀之物品。另外,P29內亦有鐵鉗、五十多個小型玻璃樽、白色膠圓球、水喉駁口,還有三支針筒、眼罩、手套等,而於STEM Work搜獲的亦有蒸汽或酸性氣體濾毒盒(此為P79號證物)。依本席意見,這些明顯皆不是日常清潔用品所需的附項。除此之外,正如控方於開案及結案時均有提出,在D2居所及STEM Work所搜獲之物品中,大部分均為以下三種化學物質:一,聚乙二醇;二,三氯異三聚氰酸;三,次氯酸鈣。三種在混合後可以產生火焰及煙霧的化學品。

4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就警方於D2居所及STEM Work所檢獲之物品(即P29至P87),明顯地全部均由D2所管有。

44.就上述物品,辯方另外提出兩個爭議:一,辯方認為庭上沒有證據顯示P29至P86於2020年7月1日已放置於D2家中及STEM Work內;二,辯方指庭上亦沒有證據顯示D2是知道該等物品的性質。

45.對於上述辯方第一個論點,本席認為對本案而言並不重要。如前述,警方於2020年7月23日由D2居所及工作地點搜獲此等物品,其意義在於顯示D2與7月1日施放煙霧彈之事件的關連,這些物品在2020年7月1日當日是否全部或部分已被放置在D2居所及/或STEM Work內,與上述說法並沒有必然關係。本席認為法庭依然可以依賴警方於7月23日在D2居所及工作地點搜獲之證物作出進一步之推論。至於辯方提出的第二個論點,本席認為由於證據充分顯示D2與這些物品的關聯,在沒有其他證據反駁下,法庭當然可以推論D2是知道這些物品的性質的。事實上,單看P29至P86中各種粉末,本席認為管有這些物品的人必然知道它們是某樣化學物。正如上訴庭於辯方援引的R v Law Wai Choi [1997] HKLRD 555一案中指出 “Possession of a bag is good evidence that the holder is in possession of its contents.” 當然,上訴庭這說法是可以由其他證據反駁的 (rebutting evidence)。但由於本席拒絕接納D2的證供,而在庭上亦沒有其他證據與此推論有任何反駁之處,故本席認為辯方提出之第二個論點亦不能接受的。

46.辯方於其結案陳詞中主要提出以下兩個議題:一,D2有否參與放置所謂煙霧彈在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口;二,如有,這些由辯方稱為「操作」是否足以構成兩名被告面對的「對公眾造成妨擾罪」。

議題一

47.從現場閉路電視所見,及本席就D2與本案證物(即P29至P86)的關連,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1和D2是共同參與本案。本席認為有見及警方於D2家中及STEM Work搜獲之化學品, (特別是其中三種)  與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外發現之P15至P19的關係,本席肯定D2是當日於集成中心走火通道口發放煙霧裝置的化學品供應者。另外,有見於之前提及的三種化學品是需要在施放前數分鐘混合,而不能事先調合,故本席相信D1及D2在7月1日19:17:30至19:19:59時(即證物P24第31至34號相片所顯示的該段時間)在快樂蜂地下層廁所內正是進行這一化學品調合之步驟。本席相信當日現場閉路電視顯示D2手執的膠樽,很可能是用以盛載其中一至兩種化學品,但到底是否如此其實並不重要。關鍵是,基於本案證供,本席認為,D1當日與D2一同由永昇中心出發前往灣仔集成中心,兩人或其中一人身藏用以製造火焰及施放煙霧之化學品。到達後,兩人均對集成中心之走火通道內之紙盒作出觀察。之後,二人即進入快樂蜂廁所混合有關化學品。完成後,由D1重返走火通道將化學混合物放入Vita紙箱內。證據亦充分顯示,二人之後留在快樂蜂地面層觀察店外情況,直至煙霧彈發出輕微爆炸,並釋出煙霧。兩人之後到地下層享用晚膳,之後分頭返回永昇中心,取回各自之背包或背囊。

48.在本席達致上述結論前,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於其書面陳詞第12至14段內提及的若干「為甚麼」。本席認為這些問題對上述結論沒有產生任何動搖。在當日而言,可能D1希望D2協助,又或是純粹幫眼,又或他們認為將化學品分開二人攜帶會較安全,這都是絕有可能的情況。法庭毋須去揣測D1及D2為何需要作出這樣的安排或那樣的安排。

議題二

49.辯方就議題二的論點是,有見及本案之煙霧彈所釋出火焰及煙霧影響範圍細小,有機會受影響的人士不會太多。另外,控方亦沒有傳召任何公眾人士,證明社會有受影響,故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到D2有份參與施放煙霧彈之行為對「社會整體或一個重要部分」構成妨害或妨擾 (common injury to the public/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or a significant section of it),而不是只影響到個別數名人士。 (辯方所援引的原則出自英國上議院案件R v Rimmington [2006] 1 AC 459及本港原訟庭貝珊大法官於HKSAR v Pearce [2006] 3 HKC 105所錄。)  但本席不認同辯方提出的論點。本席接受,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由D1及D2放置之煙霧彈影響的範圍的確不是很大。控方在本案事實上亦沒有傳召證人顯示現場有任何人因此受傷。但本席認為同樣不能忽視的是,這裝置所產生之火焰及施放之煙霧,對當時途人有可能會造成傷害。 (英醫生就含氯的煙霧對人體可以產生的影響足以為證。)  另外,本席認為對示威現場及附近人士,被告施放煙霧彈的行為是絕有可能造成恐慌及對各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心理負擔。本席就辯方以一般市民吸煙或於餐廳煮食同樣會釋出煙霧一說,試圖淡化本案被告之行為,不以為然。大家只要試想,任何市民在路上行走時,身邊忽然有物品發出爆炸,(即使為輕微之爆炸),然後釋出火焰及煙霧,更遑論煙霧有毒,這對公眾人士會不構成恐慌嗎?

結論

50.就對公眾造成妨擾罪之罪行元素,控辯雙方並無爭議。雙方同時要求法庭參考R v Shorrock [1994] QB 279及之前提及之HKSAR v PearceR v Rimmington。在本案而言,本席肯定兩名被告於案發當天在集成中心外放置煙霧彈之行徑,明顯地是法律不容 (an act not warranted by law)。而其行為的後果是足以危害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道德或舒適,或妨礙公眾行使大眾所享有之權利 (if the effect of the act is to endanger the life, health, property, morals, or comfort of the public, or to obstruct the public in the exercise or enjoyment of rights common to all)。在這基礎上,雖然D2從無前科 (故法庭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去考慮有關證供及他證供的「可信性」),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證據上,唯一合理結論是他與D1共同干犯本案,故本席裁定D2罪名成立。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