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原柱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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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有機會在開庭前詳細閱讀過兩位大律師為被告人進行的求情陳述,今早本席當然亦都小心聽過兩名大律師在庭上的補充,本席基本上可以處理兩名被告人的判刑。以下是本席就本案的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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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9及960/2021 (合併) [2023] HKDC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9及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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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有機會在開庭前詳細閱讀過兩位大律師為被告人進行的求情陳述,今早本席當然亦都小心聽過兩名大律師在庭上的補充,本席基本上可以處理兩名被告人的判刑。以下是本席就本案的判刑理由。 2.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對公眾造成妨擾罪,違反普通法。控罪訴兩名被告人於2020年7月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302至308號集成中心外非法引致煙霧發放,對公眾造成妨擾。第一被告人於案件開審前一個月左右通知法庭他會於開審首日承認控罪及有關的案情,而第二被告人則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案情顯示於2020年7月1日下午,港島區包括灣仔一帶有大量市民進行示威遊行,其中有參與者掘起地磚阻塞道路。於同日傍晚約7時30分,軒尼詩道集成中心西側走火通道口傳出一聲巨響,繼而有帶酸味的白煙由該處冒出。警方人員到達後馬上封鎖現場,並於該走火通道口檢獲一個紙箱,箱內有三聚氰酸、聚乙二醇等化學物殘留的膠樽。警方其後根據現場一帶的閉路電視於案發時所拍下的片段鎖定兩名被告人即為較早時於該紙箱內放置煙霧裝置之徒,並於7月23日將兩人拘捕。 4.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警方於其炮台山木星街之工作地點及其西環居所檢獲大量化學品,其中包括上述的聚乙二醇、三氯異三聚氰酸、次氯酸鈣等化學物。根據本案第三證人陳凱耀博士的證供,以上各種化學品於混和後會出現明火及煙霧,與案發現場紙箱內的物品測試結果吻合。 5.另外根據本案證人英浩雲醫生的證供,氯係其中一種最常見的有毒吸入物,一個人暴露於氯氣當中,主要會影響到他的呼吸道及眼睛,較嚴重的情況則會導致受影響人士有反應性氣道功能障礙、急性肺部損害,甚至死亡。 被告人背景 6.由於本席在較早時已為兩名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而報告內已清楚列出兩人之背景,本席不宜於此重述。簡而言之,兩人分別為32及34歲,兩人均來自良好家庭。二人於中學畢業時因成績未能達標,故分別於城大及理大修讀副學士課程。第一被告人在完成該副學士課程後,於蘇格蘭的Edinburgh Napier University以兼讀方式取得市場學學士優等學位。而第二被告人則於本港科大取得工程學學士學位。 7.第一被告人在完成學業後,於一所小學做文書工作。而第二被告人在畢業後則在一家工程顧問公司工作了兩年之後轉到木星街的一間興趣學習中心出任導師。兩人在港從未犯事,亦一直受到家人及朋友愛戴。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今早代表他的石大律師在庭上確認,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更打算與其交往兩年的女同事共諧連理。 8.兩名被告人同時亦向法庭呈上多封由其本人及家人、朋友、同事、上司及就第一被告人女友的求情信,本席已經悉數省覽,在此不累。 求情事項 9.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中強調以下七點,要求法庭輕判,此七點為:(a) 本案涉及的造成妨擾為時甚短,由煙霧開始發出到完全散去,只是歷時一分鐘;(b) 即使噴出的煙霧或包含氯氣,涉案事件並沒有對公眾造成不便,沒有製造任何恐慌,沒有人任何人因吸入煙霧而需要治療,交通亦沒有受到任何阻礙,社會運動同樣沒有受到任何影響;(c) 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明顯是一名追隨者,在他寓所內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物品或任何爆炸品;(d) 雖然第一被告人將裝有化學品膠樽放在案發現場,但檢驗了案發地點撿取的殘留物後,並無發現任何爆炸性物質;(e) 第一被告人及時認罪,他的悔意十分明確;(f) 第一被告人有長時間服務社會及義務工作的紀錄,會有正面的良好品格;(g)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與當時的社會狀況有關或因任何政治理念而作出,第一被告人基本上只是進行一場惡作劇。上述七點中的 (a)、(b) 及 (d) 項同樣亦為第二被告人一方於求情陳詞中多次強調的事項。 10.對於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上述七項求情因素,本席接受其中的 (e) 及(f) 項,但對於其餘各項,本席則甚有保留。就其中 (a)、(b) 及 (d) 項而言,本席於第二被告人案件,作出裁決時已提出,在本案中同樣重要的是對示威現場及附近人士,兩名被告人施放煙霧彈的行為是絕有可能造成社會恐慌及對各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心理負擔。大家只要試想,任何市民在路上行走時,身邊忽然有物品發出即使只屬輕微之爆炸,然後釋出火焰及煙霧,遑論煙霧是否有毒,這對公眾人士能不構成恐慌嗎? 11.依本席觀察,在本案中沒有途人因此受傷,只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另外,雖然被告人所放置的只是煙霧彈或煙霧裝置而非炸彈,但如前所述,這行為仍然會對社會上部份人士造成白色恐怖之感覺。姑勿論被告人意圖實在為何,此風絕不可長,此舉亦非社會所能姑息。 12.第一被告人提出之 (c) 項事情,即他只是一個追隨者,本席亦無法接受。的確,警方在拘捕二人時只在第二被告人處所找到相關化學品,但這不代表第一被告人就只是第二被告人或其他背後人士(如有)的支持或追隨者。事實上,煙霧彈是由第一被告人放置,事後化學品存放於何處,本席認為很可能只是視乎兩人是否有地方儲存而已。 13.最後,對於第一被告人提出的 (g) 項事情,本席認為更是不能接受。從兩人於案發當日的鋪排到事後警方所檢獲的物品,均清楚顯示案件係精心策劃及細意執行,絕非只是一場無聊的惡作劇。 刑期考量 14.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的罪名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控方在本席要求下向法庭呈上若干案例,案例中法庭的判刑由1個月緩刑至18個月即時監禁不等。刑期長短明顯視乎該案中的情節,而上訴庭就本案有關控罪亦從來沒有頒下量刑指引。 15.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於其求情陳述中列舉的案例後,認為各件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故此有關案件只能作為參考,實質幫助非常有限。 16.在考慮過本案情節及於上文本席已對辯方各項求情論點所作之分析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合理選擇,而刑期更需要有一定的阻嚇性。 17.在上述基礎上,本席將刑期起點定於28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於審前一個月提出認罪,本席給四分一之量刑扣減,刑期因此降為21個月。有見及第一被告人之良好背景,本席額外給予兩個月的刑期扣減。故此,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19個月。 18.雖然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就其良好背景,本席同樣給予兩個月的扣減,故此,第二被告人須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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